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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3日,当李小姐(化名)得知加害她的被告人许春元终于被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她那颗受伤的心终于得到了安慰。丢包以后带来无尽烦恼2004年8月11日上午,在陆家嘴一家公司上班的李小姐,突然接到母亲从外地老家打来的长途电话,问为什么有一个男的用李小姐的手机打电话,要李小姐的母亲给远在上海的李小姐的手机充值。李小姐告诉母亲别管他,自己的手机被偷了。不久,外地的姐姐、在上海公司的客户以及李小姐的朋友,都纷纷打电话询问同样的事情。李小姐明白,这些都是偷她手机的小偷捣的鬼。原来,李小姐从外地来沪不久,一时没有找到合适的住房,临时借住在浦东的一间民房里。8月11日早晨李小姐起床后,发现自己房间里的包不见了,只见房间里多了一根从开着的窗户伸进的竹竿。小偷是趁李小姐夏天开窗睡觉的时候,用竹竿把包挑走的。但李小姐没想到小偷这么嚣张,竟然四处打电话要求李小姐的亲戚、朋友给偷来的手机充值。李小姐拨通了自己的手机,电话里传来一个男子的声音。李小姐告诉对方手机是自己的,也值不了几个钱,要他还给她,因为里面存有许多电话号码。李小姐说自己钱包里的钱不要了,但是各种银行卡以及身份证得还给她,因为她明天出差,补办证件非常麻烦,也来不及。双方经过一番讨价还价,最后李小姐答应以1200元的现金,换回自己的手机和钱包里的身份证以及各种银行卡。小偷还在电话里威胁李小姐:“不许报警,我注意你很长时间了,你每天都是一个人上班,每天下班都很晚。你包里的名片在我这里,你的工作地点我知道。我们的人很多,如果报警,我们会找你麻烦的。”1200元从小偷手中赎回失物李小姐刚到上海不久,人生地不熟,怕惹事,又急于取回各种证件出差用,本着花钱消灾的想法,没有报警。当天下午,李小姐带着钱按照小偷指定的交接地点去赎手机。每到一个交接地点,李小姐就打公用电话和小偷联系。狡猾的小偷再让李小姐乘公交车到另一个地方等候。如此这般,换了好几部公交车,直到下午,小偷才把李小姐约到一座桥上。小偷将李小姐钱包里的一张公交卡留下后,把其余东西和手机交给一个十来岁的要饭的小男孩,让他把东西交给李小姐,再从李小姐手里取回1200元钱。然后再给男孩100元钱作为酬劳。李小姐取回东西以后为了躲避小偷,到朋友的住处暂住了几天。8月16号晚上6点左右,李小姐回到自己的住处收拾东西准备搬家。大约7点多钟,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不知怎么把李小姐锁着的房门打开后进到房间里。惊恐的李小姐发现后质问他干什么?男子说:“我把东西都还给你了。”此时李小姐才知道这个人就是偷她东西的小偷。小偷进屋后一会儿要求和李小姐交朋友,一会儿又说请李小姐吃饭。在被一一拒绝后,小偷就动手抢李小姐的包。李小姐奋力争夺,被小偷打了几个耳光,脸也被小偷的手指甲划伤,最后包还是被小偷抢到手。紧急关头手机响了小偷取出包里的现金,对李小姐说,只要同意陪他睡一觉,可以把钱还给她。遭到拒绝后,小偷把房门的保险锁上,关掉房间的灯,将李小姐拉到床上去。李小姐说:“我同事要来了?再这样我要叫了。”刚说完,小偷就一只手掐李小姐的脖子不让叫喊,另一只手撕她的衣服。在厮打中,小偷还不忘顺手把李小姐脖子上的项链扯下来装进自己的口袋里。李小姐的吊带衫被拉断了一根带子,裤子也被撕破了。正在这紧急关头,放在李小姐床上的手机响了。小偷威胁说:“你要是接电话我就打死你。”但是紧急中李小姐还是果敢地揿下了接听键,并正告小偷她同事马上就到。小偷急忙抢夺手机,但是被李小姐紧紧抓住,李小姐继续警告小偷马上就要来人了。小偷不敢久留,慌乱中带着李小姐的钱包和项链急忙逃走。小偷花心不死继续纠缠惊魂未定的李小姐见小偷走后,急忙换下被撕破的衣服,拿起自己的小件行李出门坐出租车到朋友家躲避。没想到刚坐上出租车不久,小偷就打通了李小姐的手机。告诉李小姐钱包和钱可以还给她,但是必须回来陪他睡一觉。如果不乖乖地听他的话,他会到李小姐的公司把她搞臭。在去朋友家的路途中,小偷不停地打电话纠缠。到了朋友家中,李小姐的朋友发现她脸上的伤痕,一再追问才得知事件的原委。于是果断地拉李小姐到警署报案。没有想到的是,当李小姐在警署做笔录的过程中,肆无忌惮的小偷还在用公用电话打李小姐的手机,让她陪他睡觉。警方一方面安排李小姐继续通话设法拖住小偷,一方面迅速调集人员排查公用电话的具体方位。李小姐以找不到联系地点为借口,不停地询问“你到底在哪里呀,我怎么找呀”以拖延通话时间,另一方面辨认警方从不同的电话亭发回的打电话人的图片,以确认小偷。小偷自以为打一个电话换一个地方不会被警方发现,没有想到在午夜时分,还在电话亭里打电话和被害人纠缠的犯罪嫌疑人许春元,被警察当场擒获。到案后,许春元对盗窃、抢劫李小姐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是对实施强奸的行为矢口否认。公诉机关根据一系列证据材料,果断地以盗窃、抢劫、强奸(未遂)三项罪名对许春元提起公诉。据查,许春元1961年生,系外地来沪的单身无业人员。因盗窃先后三次被判处刑罚,两次被处以劳动教养。对于许某行为的定性,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许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和强奸罪,应数罪并罚。理由是:许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三个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应该依照刑法分别量刑后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许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和强奸罪,应该四罪并罚。第三种意见认为:许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和抢劫罪,应该数罪并罚。理由是:许某没有强奸的故意。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许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和强奸罪,应该数罪并罚。首先,许某8月11日以前的行为构成盗窃。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没有关窗用竹竿挑走李小姐的包,并且包里有现金手机等物品,数额较大。许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许某打电话要求被害人的亲朋好友为其偷来的手机充值的行为,虽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但其数额不大不构成诈骗罪。其次,许某在16日晚上的行为先后分别构成了抢劫罪和强奸罪。抢劫罪上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它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许某以非法占有李小姐的包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接下来许某在要求李小姐与其睡觉遭拒绝后采取了锁门关灯掐被害人脖子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由于害怕被抓,许某慌忙逃走,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达到犯罪目的,属于犯罪未遂。综上,本人认为许某的行为应该以盗窃罪强奸罪(未遂)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为完成办案任务,怂恿“特情”参与盗窃如何定性案情:2004年3月,某公安局刑侦探长王某为完成办案任务,找到本局刑事特情李某叫其帮助寻找案件线索,李某答应。李某了解到秦某可能要盗牛,遂主动接近秦某并逐渐取得秦某的信任,后两人相约一同去盗牛(对盗牛犯意的提起,现两人互相指向对方)。盗牛前,李某向王某作了汇报,称秦某要他一起去盗牛,他是否去得?王某表示同意。其后李某将和秦某进一步商量去盗牛的时间、地点等详情都报告了王某,并与王某约定盗牛得手后只能抓秦某。为积极促成盗牛案,王某还将自己的手机借给李某,叫李某在与秦某盗牛得手后及时报告自己,并告诉李某公安机关给他建了特情档案,让李某放心和秦某去偷牛。其后,李某与秦某直接到此前已打探好的农户家盗出了两头牛。返途中,李某借故用手机向王某报告,王某与探组民警在设伏点将牵牛走在前面的秦某抓获,而按照事先约定未抓李某。后秦某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并羁押了四个多月。因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追捕与秦某共同盗牛的李某,王某担心事情暴露通知李某外逃。分歧意见:讨论中,对公安干警王某和刑事特情人员李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产生了很大分歧,存在以下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构成徇私枉法罪。理由是:王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有徇私情私利的动机和目的,且明知秦某是无罪的人而通过采取一系列手段促其盗窃犯罪,使他受到了刑事追诉,具备徇私枉法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徇私枉法罪。而李某为帮助王某完成办案任务,通过骗取秦某的信任,伙同秦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帮助王某使秦某受到了刑事追究,构成王某徇私枉法犯罪的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王某在该案中最主要是为了完成单位办案任务,不是“徇私”而是“徇公”;但在特情的使用上违反规定,滥用权力,积极促使仅有犯意的秦某实施盗窃犯罪,其枉法追诉的行为使秦某的人身权利遭受重大侵害,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形象,侵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徇私枉法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某通过骗取秦某信任,伙同秦某共同盗窃财物,帮助公安人员王某使秦某受到刑事追究,因而构成王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某不构成犯罪。认为王某通过积极促成特情人员李某伙同秦某共同盗窃并使秦某受到了刑事追诉,违反了人民警察“预防、制止”违法犯罪的职责,构成滥用职权罪。但“两高”并没有“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实施滥用职权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的相关司法解释,故李某不构成王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因而不构成犯罪。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均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秦某主观上有盗牛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牛的行为,其本身是有罪而不是无罪的人;王某抓捕秦某是依法履职行为,其采取的手段是一种合法的诱惑侦查行为,并没有枉法追诉秦某。故王某不构成犯罪。王某不构成犯罪,李某当然亦不构成犯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一、秦某在仅有犯意时仍是无罪的人,王某促使无罪的秦某犯罪即是滥用职权的枉法追诉行为。本案中,虽然对盗牛犯意的提起,因两人互相指向对方而无法查清,从李某与秦某最终实施了共同盗牛的行为来看,无论犯意是否秦某最先提起,都可以认定秦某主观上有盗牛的犯意。但犯意不等于犯罪。在秦某仅有犯罪意图的时候,他仍是无罪的人。对此,身为人民警察的王某是应当明知的。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对有犯罪意图人,王某的法定职责是“预防、制止”其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但王某为完成办案任务,违反法定职责要求,纵容并积极怂恿刑事特情人员李某伙同秦某实施盗牛行为,从而达到使秦某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其行为是滥用人民警察职权的枉法追诉行为。二、关于本案是否诱惑侦查问题。诱惑侦查又称诱饵侦查,是指侦查人员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而又没有足够证据时,亲自或者使用民间侦查合作者创造情境,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当场将其抓获进行证据收集。诱惑侦查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虽在我国立法中尚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时常运用。归纳实践中采用的诱惑侦查,基本上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诱惑者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称之为“犯意诱发型”。在这类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无异在诱使或者鼓励无罪的人犯罪,所以属于非法的侦查行为。现实中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持否定态度的。第二种类型是,诱惑者为已具备犯意的被诱惑者提供机会,称之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这类诱惑侦查在实践中得到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肯定,但其适用范围却仍然有严格的限制。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较一致的看法是,仅限适用于具有相当隐蔽性而极难侦破的有严重危害性的重大刑事犯罪案件,如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伪造货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而不应适用于一般的刑事犯罪。故作为一般的盗窃案件的本案不应适用诱惑侦查。而且,本案是公安干警纵容并积极怂恿刑事特情人员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换言之,本案中公安干警王某的行为根本不是一种诱惑侦查行为。三、关于王某的行为是“徇公”还是“徇私”问题。从主观上看,不可否认,本案中王某有一定的徇私情私利的动机和目的,如完成办案任务的情况将影响到其工作业绩、领导评价、个人荣誉和年终奖金等。但我们更应看到,本案中王某最主要的动机,是为了完成单位办案任务,换言之,王某最主要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故应认定王某的行为是“徇公”而非“徇私”。四、关于刑事特情人员能否构成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共犯问题。实践中,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刑事特情人员是一类特殊的群体,他们受命于公安司法机关,为公安司法机关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且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即使其行为有一定不当或者违法甚至犯罪,亦不应追究责任,其责任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或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代表的社会公众承受。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是我国的宪法原则也是刑法原则,且我国法律也没有刑事特情人员享有刑事豁免权的例外规定,那么,刑事特情人员触犯刑律的当然也应当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至于刑事特情人员能否构成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共犯,我们认为,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只要刑事特情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相勾结(即有共同的故意),且有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行为的(即有共同的行为),则构成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共犯(一般为帮助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即“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其依据即是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与李某构成滥用职权罪。
刹车失灵,公交车司机独自跳车逃生如何定性案情:2004年3月31日,某市一辆满载乘客的公交汽车在市区营运途中经过一临河的立交桥时,因汽车刹车失灵,驾驶员陈某跳车逃生,失控的汽车冲破栏杆后坠入河中,造成十余人死亡、数十人受伤、公交汽车毁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分歧意见:本案中,对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中因汽车刹车失灵,驾驶员陈某在发生危险的紧急情况下,为使本人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迫不得已跳车自救,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故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遇险跳车逃生的行为系操作不当,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十余人死亡、数十人受伤,并使公交汽车毁损,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明知自己在立交桥上跳车逃生的行为将使满载乘客的公交汽车失去控制,可能发生乘客重大伤亡的严重危害后果,却仍置车内数十名乘客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只顾自己避险而跳车,主观上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且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整车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因而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第四种意见认为,陈某跳车逃生的行为使公交汽车失去控制,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因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陈某的行为不成立紧急避险,并具有刑事违法性。这是因为:其一,紧急避险是在发生紧急危险时,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牺牲一个较小的利益以保护另一个更大的利益的一种权宜措施,而本案中的陈某却是为保护个人较小利益而牺牲了整车乘客的利益,故不能成立紧急避险。其二,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因为避免本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危险的损害而实行紧急避险。法律之所以要作出如此的规定,其原因就在于这些人在发生危险之际,负有同正在发生的危险作斗争的特定义务,他们应积极地履行自己的职责,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防止危险给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更大的损害。本案中的公交汽车驾驶员陈某即属于这类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故不能因避免本人危险而实行紧急避险,其违法避险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具有刑事违法性。其次,陈某作为一名公交汽车驾驶员,对其在立交桥上跳车的行为将使汽车失去控制并可能发生乘客重大伤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但在此情况下,其却仍然只顾避免本人危险而跳车,主观上放任了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再次,陈某跳车逃生的行为造成了十余人死亡、数十人受伤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侵害的客体不仅仅是某个或者某几个人的生命健康,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的理解不能绝对化,不能因强调这一特点而一概排斥这类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可能指向一定的目标,在实践中,即使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针对某一个、某几个特定的人或者某项特定的财产而实施的,但只要这种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就应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综上,笔者认为,陈某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客观上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
一审判决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不动产以登记对抗,除非你有充分证据。
积极退还,争取免于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按照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处罚。
根据具体情节有不同的量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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