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98年从事律师职业,经验丰富,敬业高效。从业以来,先后办理了多起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现为多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和当地诸多知名人士的私人顾问,可以为社会各界提供行之有效的风险防范建议与方案,为防范风险避免纠纷提供专业的顾问服务.
擅长: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公司企业,刑事案件,医疗纠纷
原告何某某在原重庆市石柱县南宾区河坝乡某某村某某组有上辈遗留的祖业土木结构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第三人马某某原系南宾区河坝乡某某村某某组,与原告的房屋相距较远,后在撤区并乡并村组后,才与原告成为现南宾镇河坝村某某组的同组成员。2012年8月左右,原告得知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在开展复耕工作,前往南宾国土所查询,发现被告将原告的祖业房屋初始登记给马某某,房地产权证为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124793号,原告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先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将该房地产权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为此,原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庭审中查明,第三人马某某于2011年11月7日以“河坝村委会的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为依据,向被告申请房地产登记。被告于当日受理、初审、复审和终审(无具体时间),其审核表中房屋四界的相邻户何家荣(元)的签字不属其本人的签名,对“河坝村委会的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未严格审核,也未依法对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后于2012年6月20日为第三人马某某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为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124793号。【分歧】本案对被告重庆市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在进行房地产权行政登记中,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作形式审查,还是作实质审查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土房管局在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中,只需作形式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登记。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土房管局在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中,对房屋登记申报资料的形式和真实性、有效性均应当履行实质性审查职责,确保登记的准确、合法。【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所谓形式审查,就是仅限于登记颁证行为作出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满足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要件,即提供的登记材料是否具备、齐全。所谓实质性审查,就是除了形式审查外,还要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作全面的审查。《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据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告的登记。《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登记。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一般程序:(一)申请受理。……;(二)权属审核。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及其合法性进行审核;(三)登记发证。……;土地房屋权属自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有关事项应当公告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登记:(一)提交资料齐全;(二)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三)申请登记内容与提交资料证明的内容及土地房屋实际现状一致;(四)权属无争议。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申请住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宅基地批准文件、土地房屋平面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修建的住宅,村民不能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经所在地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在办理房地产权行政登记中,理应按照上述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不仅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作形式审查,还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只有这样,才能符合立法的目的,才能达到上述办法和条例规定的资料齐全、权属来源合法、四界清楚明确、权属无争议的审查标准。而在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马某某办理的房地产权证行政登记,从其提供的证据看,仅有“河坝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上的四界有涂改、无村民小组组长的签字确认,其房屋四界的相邻户何家荣(元)又否定其签字的事实,且证明的房屋系“马某某的祖业房屋”,在庭审中马某某予以否定,其证明的内容显然是不真实的,也是不合法的,被告仅作了形式审查而未对其进行实质审查,也未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告,导致将有权属争议的房屋登记给第三人,存在缺乏房屋权属来源合法的主要证据,且被告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依法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房地产权登记被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笔者建议,国土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行政登记中,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履行全面的实质审查职责,确保登记内容的真实性为限。一是审查登记手续、提供的材料等是否齐全、合法;二是审查登记手续和材料的主要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三是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存在的疑点,应予以核实。
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其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以及何种情况下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一定争论。笔者就此进行分析,厘清派出所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认定问题,以期对此类案件的司法处理提供借鉴。一、派出所的性质派出所是市、县(区)公安局管理治安工作派出机构,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其任务是管理辖区的社会治安,维护公共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公共财产,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职责是对辖区内的各地段实行治安管理,协助大中型单位搞好保卫工作,开展以治保会为主体的多层次的群防工作,管理户口和居民身份证,协助侦破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它的权限是治安行政管理权,治安管理处罚权,治安案件和一般刑事案件调查权等。所谓派出机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级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根据需要所设置的从事某种专门职能的机构。派出机构分为两类,一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如公安分局;一类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如派出所。二、派出所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认定标准要分析派出所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问题,首先要确认派出机构在行政诉讼中的定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派出机构能否成为被告,取决于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被告资格,否则一律视为委托,则不具备被告资格。因此,派出所在行政诉讼中能否成为被告,也是以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为区分标准的。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对派出所有一定的授权,则派出所就取得了诉讼主体的地位,无论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超越了授权范围,它仍然是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上的主体和法律后果的承担者。但是,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给派出所授权,无论该派出所事实上是否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它在法律上仍然不是该行政行为的主体和责任人,即不能以该派出所为被告,而应以派出所所属行政机关即公安机关为被告。三、派出所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资格认定的几种情形1、有授权即有被告资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即派出所在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范围内取得了行政主体的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自己负责。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派出所做出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决定,则派出所在行政诉讼中具备被告资格。2、超越授权仍有被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例如派出所处以五百元以上的罚款,则派出所还是可以在行政诉讼中具备被告资格。从本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如果派出所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授权范围,则派出所在行政诉讼中仍具备被告资格。3、无授权则无被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例如派出所没有实施行政拘留的权力,但它对公民实施了拘留,在这种情况下,派出所没有资格成为被告。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派出所实施“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时,则派出所在行政诉讼中不具备被告资格,设立它的公安机关为被告。4、超越授权和无授权同时存在时,也无被告资格。假设派出所既对公民实施了拘留,又处以五百元以上的罚款,此时的被告应当是谁?按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派出所无拘留权实施拘留,被告应当是县级公安机关;按照该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派出所超出授权范围,其本身可以作为被告。那么在此情况下,究竟该确定谁为被告呢?笔者认为,如果上述两种情况同时发生,应将县级公安机关列为被告。原因有三:其一,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对派出所的拘留行为负责,成为被告;其二,派出所是县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本身没有执法主体资格,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最终由公安机关来承担。因此,即县级公安机关可以成为被告;其三,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公安机关对派出所进行监督,派出所对其负责,则将公安机关列为被告有利于追究责任。综上,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和派出机构,其工作涉及人民群众生产、工作、生活的各个环节,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其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认定,直接关系到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否顺利地行使诉权并及时有效的获得相关救济。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坚持法律原则和相关规定,从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这方面来仔细考察认定。
【案情】2014年3月5日晚,被告人邵**与朋友张某等人到江西省弋阳县滨江公园卡乐迪KTV8802包厢唱歌,雇请被害人温某等人陪唱。在唱歌期间,被害人温某将其苹果5手机放在包厢内的沙发上,后离开去洗手间。被告人邵**见被害人温某的手机滑落到沙发边沿的地上,便捡起手机放进其口袋,趁被害人温某未返回便迅速离开包厢,回到了自己家中。【分歧】对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遗忘的手机据为己有不予归还,应定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手机,应定盗窃罪。【评析】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要对本案定性,首先要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之间的行为特征,然后结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分析。(1)盗窃罪与侵占罪行为特征之区分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两罪在主观目的、行为对象上是相同的。两罪的区别主要是在行为特征上,判断的标准是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盗窃罪,行为人将由被害人占有的财物,通过窃取的方式变为其占有;侵占罪,行为人将其占有的财物变为非法所有,包括侵占委托物和侵占脱离占有物。(2)本案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结合本案分析,被害人将手机放在包厢内的沙发上,去洗手间上厕所,后手机滑落至地上,依据社会观念,被害人此时并未丧失对手机的占有,也就是说手机实际上还是由被害人占有。被告人将滑落的手机装入口袋,非法占有该手机,将被害人占有的手机通过窃取的方式变为其占有,其行为特征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因而,本案应定盗窃罪。n�:mlh?NewRoman';">
2015年7月15日凌晨,赖某等几人一起到朋友米某家玩耍。在这期间,赖某提出向米某借钱,米某未作答复。于是赖某又向米某借手机玩游戏,米某没有多想,将手机借给赖某后,就自己进房间休息了。赖某玩着手机,却意外发现米某QQ钱包竟然绑定了银行卡。由于缺钱花,赖某便起了贪念,用猜测的密码,试着将米某银行账户上的钱转到自己QQ钱包。让人意想不到的是,赖某居然转账成功,分两次将米某账户上的1万元转到了自己QQ钱包内。由于担心被发现,赖某便将钱转到母亲文某的银行账户后取出。后来,米某到银行取钱,才发现银行账户上的1万元钱不翼而飞,便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同年9月,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她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盗窃罪判处赖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对于赖某的行为,主审法官指出,不论是通过何种方式,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即属于盗窃行为。法官提醒,现在利用手机进行网络付款和转账虽然方便快捷,但安全隐患也不容小视。广大市民一定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注意手机使用和身份信息安全,尽量不要在手机绑定的账户内存放过多的资金,在出借手机时更需谨慎,尽量不要让手机离开视线,以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福建林某驾车时与缪某的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缪某的车辆修理费高于市值,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近日,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按实际维修的价格进行了赔偿。2014年8月1日18时41分,福安市居民林某驾驶小轿车从福安市区沿国道104线往柘荣县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交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缪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缪某车辆维修费花费68924元。同年8月27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随后,林某找到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对方承担理赔责任。但保险公司认为,缪某维修的价格已超过车辆实际价格,而且缪某的车辆损坏,已达到报废程度,不应维修,按报废评估价格42800元计算损失。双方僵持不下,缪某遂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至福安法院。福安法院审理后认为,缪某的车辆市值虽低于维修价值,且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缪某相当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损害车辆评估价值的车辆重置费用,但缪某车辆并没有毁灭,可经修复使用,且修复使用在经济上对缪某更具合理性。此外,缪某维修车辆从保险公司核损出具的维修项目99项减少到90项,减少了保险公司维修责任,金额虽然高于车辆评估价值,但尚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高,是维修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用。出于对交通事故中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且保险公司对车辆实际价值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仅提供其公司制作的定损清单,其性质仍为当事人单方陈述,没有第三方鉴定等其他证据证明,仅凭此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该事实主张。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应按缪某的车辆维修价格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福安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之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宁德中院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3年10月凌晨4点,林某携带一只箱子在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某停车场附近闲逛,林某携带箱子进入停车场,将其携带的箱子及周边树叶等物品点燃并逃离现场。火势迅速蔓延,导致起火点周围的6辆车辆不同程度被烧毁。后经司法鉴定,林某为重度智能缺损,案发时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事后,因一轿车被推定为全损,该车的车主朱某与投保的某财产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支付了5.4万元给朱某。2015年底,该保险公司将林某及其监护人即林某的父母告上法院,要求三人共同支付代付的保险理赔款。玉环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令林某及其父母偿还保险公司5.4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损失。对于该案的判决,主审法官解释称,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因林某无故玩火的侵权行为导致案外人朱某车辆损毁,理应担责。经司法鉴定,林某系重度智能缺损、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辨认能力完全丧失的精神病人,故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林某的父母承担。
你好 你需要积极配合对方进行经济民事赔偿,争取对方的谅解书。
你好 继续去正规医院治疗,并且积极找派出所或刑事侦查大队进行立案。
你好 如果坚持离婚的话,法院会根据诉讼请求出判决判决离婚或判决不离,需要半年后再诉讼。
你好 建议拿到全款后再把相关的合同给与开发商。
你好 如果对方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条件的话,女方去法院自诉,法院会受理的。
你好 让交警扣车后 再出事故责任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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