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爱民,专职律师,毕业于辽宁师范大学法律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处理过多起重大、疑难案件,具有深厚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积累。熟知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法律、法规、操作规范,能为委托单位及个人提供合同草拟、修改、审核、签订,能为委托单位对外业务和对内管理进行法律咨询,能为委托单位重大决策事项进行法律方面的分析论证、参与对外谈判、律师见证、提存见证、资信调查以及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员工法律培训等法律事务。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公司企业
谢爱民,专职律师,毕业于辽宁师范大学法律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处理过多起重大、疑难案件,具有深厚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积累。熟知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法律、法规、操作规范,能为委托单位及个人提供合同草拟、修改、审核、签订,能为委托单位对外业务和对内管理进行法律咨询,能为委托单位重大决策事项进行法律方面的分析论证、参与对外谈判、律师见证、提存见证、资信调查以及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员工法律培训等法律事务。
大连市X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金民权初字第XXXX号原告:付XX,女,。原告:郑XA,男。原告:郑XB,女。原告:郑XC,女。原告:郑XD,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爱民,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男。委托代理人:关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XX、郑XA、郑XB、郑XC、郑XD诉被告刘X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车XX、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付XX。与郑XX系夫妻关系,原告郑XA、郑XB、郑XC、郑郑XD系郑XX亲生子女。郑XX于2007年1月6日受被告刘X雇佣为其作看护人员和干零活。2007年12月18日晚郑XX在工作期间遭遇人身伤害死亡。被告作为雇佣人应该承担郑XX死亡赔偿责任,各项赔偿为:死亡赔偿金111,744.OO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8.80元、丧葬费12,102.00元、亲属住宿费710.00元、交通费2,3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O,000.OO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方与被告协商末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雇员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91,489.8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该承担郑XX的死亡赔偿责任。郑XX死亡是由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应该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害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现在郑XX死亡案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应该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郑XX是因为私怨还是工作情况造受人身损害,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后才能处理,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郑XX不是因为工作关系死亡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郑XX,系郑XA、郑XB、郑XC、郑XD之父,于2007年1月6日受被告刘X雇佣为其厂房及其它零活。2007年12月18日晚郑XX在其所看护的厂内遭受人身损害后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公安局调查无果,被告刘X在大连市公安局陈述\"他在大魏家给我看仓库,我那仓库在大魏永镇大魏家村,地方是大魏家村刘XX的,院子里有个仓库放物品,还有个二层楼里面住人,郑XX和他老婆就住在二层楼给我们看门”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雇员受害各项经济损失191,489.80元,被告不承认郑XX为其雇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被扶养人付XX1944年10月1日出生,生育子女4人。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死亡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公安机关询问被告笔录等证明材料为凭,这些材料己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原告)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因郑XX遭受何人伤害死亡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至今无果,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雇员受害合理的经济损失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活动中被告称郑XX死亡是由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现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应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案应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才能处理,郑XX不是因工作原因死亡,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郑XX的死亡虽然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无果,在尚未查明何人为致害人的前提下,雇员的直系亲属本案的五原告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雇员受害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其次,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即使在雇主和企业无过失的情况下,发生事故,给雇员造成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上述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活动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住宿费7lO.OO元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只是几张白条,没有正规附有印章的完税发票,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白条,本院不予确认。处理丧葬的交通费原告主张2,375。00元其中有呼兰至金州的火车票97·00元两张、大连至哈尔滨票价210元5张、260元4张91元1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91元的一张没有始发地至到达地,其它票据亦存在一定的问题,对原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以被告承担1,500.00元为宜。在庭审活动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OO元,因郑XX的死亡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不法侵害造成的,并非被告非法浸害形成的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受害赔偿的范围,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2,102.00元、死亡赔偿金lll.744.OO元、被扶养人付XX生活费13,702.40元、交通费1,5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39,048.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XX、郑XA、郑XB、郑XC、郑XD雇员受害各项经济损失139,048.00元;二、驳回原告付XX、郑XA、郑XB、郑XC、郑XD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80,00元由原告付XX等负担1080.00元,被告刘X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小结本案适用的法律应该说十分明确,但死者是外地人在案发地举目无亲,如何取得被告与死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的证据是本案的关键。在委托人即死者家属找到律师之初,律师就对本案进行了全面的分析,预测到了本案的关键问题,并制订了稳妥的取证方案。在庭审过程中,正如律师所料,被告对与死者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失口否认,原告方按照预先制订的方案取得了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关键证据,胜诉也就是顺理成章了。本案的胜诉再次证明:起诉前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制订正确的诉讼策略是保证诉讼取得预期结果的关键。
大连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中民初字第XXXX号原告:吴XX,男。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X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XX,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吴XX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日,原告为辽BX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2月1日17时l0分,原告驾驶辽BXXXX轿车在大连XX区XX路消防大队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推着自行车在该路口等候的案外人张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XX受伤。2008年3月14日,张XX诉至大连X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区法院》),XX区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张XX医疗费299.7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30.60元、残疾赔偿金30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2.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68210.50元。此外,在张志杰住院期间原告还为张XX垫付了疗费9341.3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向张XX进行了赔偿,但当原告向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时,被告却拒绝全部履行,被告实际赔款为:医药费7718.53元、误工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30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2.20元、后续治疗费2077.47元,合计53750.20元。原告认为,被告少赔偿保险金21879.1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1879.13元。被告辩称:我们实际给原告赔偿保险金是53750.20元,原告之所以认为我们少赔偿其保险金,是因为我们与原告在理赔核定上产生了异议。包括:1、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是9247.85元,我们赔付的医药费是7718.53元,其中有1529.32元在医疗保险中属于自费部分,我们没有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住院17天,每天补助12元,法院判决720元,我们核定为204元,差额部分不应理赔;3、后续治疗费我们已按原告申请额4000元赔付;4、残疾赔偿金我们按原告申请额30218元赔付;5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按原告申请额8842.20元赔付6、误工费法院是按伤后6个月末计算判决10800元,我们是按伤后至评残日止共2个月另外计算实际赔付4620元;7、精神损失费10000元我们没有赔偿;8.原告申请护理费是1800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的发票和误工人员的材料,所以我们没有赔付9、交通费法院判决是530.60元,我们只赔付原告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70元,差额部分不合理,我们没有赔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告为辽BX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2月1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辽BXXXX轿车在大连XX区XX路消防大队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推着自行车在该路□等候的案外人张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XX受伤。2008年3月14日,张XX诉至XX区法院,XX区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原告赔偿张XX医疗费299.7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l000元、交通费530.60元、残疾赔偿金30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2.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68210.50元。除上述赔偿外,在张XX住院期间原告还为张XX垫付医疗费9341.3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向张XX进行了赔偿,并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分别赔偿原告医药费7718.5376.误工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30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2.20元、后续治疗费2077.47元,合计53750.20元。原告认为被告少赔偿保险金21879.1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1879.1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收据、(2008)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9247.85元医疗费单据中有1529.32元在医疗保险中属于自费部分,不应赔偿的主张,因保险合同没有相关约定,被告以此拒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247.8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被告应按照每天15元标准赔偿原告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7。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受害人经司法鉴定确认伤后休治6个月已经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应按6个月误工时间赔偿原告误工费10800元。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因原、被告在交强险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护理费的赔偿,因司法鉴定结论为受害人伤后可由1个人陪护1个月,在原告没有护理费发票和护理人员材料的情况下,被告应按每日40元标准赔偿原告30日护理费1200元。关于交通费的赔偿,因XX区法院对530.60元交通费的合理性进行了认定并作出判决,而被告对其部分拒赔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530.60元。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75093.65元(含医疗费9247.85元、伙食补助费25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0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2.20元、误T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30.6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保险金53750.2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l343.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给付原告吴XX保险金2134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辙回上诉处理。办案小结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理赔金额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如果被告认为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应该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判决并重新审理。原审判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就是争议双方的理赔依据,保险人不能以其单方规定为由加以对抗。被告更不应该以其强势地位简单的不加解释地拒绝向原告理赔,让投保人有投保容易理赔难的感受。另外,先期判决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审理时应该将本案被告即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因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结果和保险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通过追加第三人的方式完全可以避免本案纠纷的发生,这样即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又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大连XX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周XX,男。委托代理谢爱民,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XX诉被告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XX区的商品房,总房款542,820.00元人民币。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面积确认、违约责任等必要条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耍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支付了购房款542,820.00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截止目前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I日起至2007年lo月11日上的违约金46,248.26元,按原告交付的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来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没异议。但原告所称违约金计算时间过长,我方于2007年5月31日发出了入住通知书,原告以没有验收为由拒绝入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规定我公司发出入住通知书时就具备了交房条件,所以2007年5月3I日之后的损失就不应由我方负担。且交房的时候,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应该交付物业费、气源费、房屋面积差价等,因原告未缴纳上述费用,我们不能交房。对于增加的房屋面积,确已经测绘部门测绘,测绘报告已在房产部门登记。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廷期施工的事由,如在2005年5月16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出现了高温、大风、大雪、降雨等天气,另有举办服装节、市内进行马拉松比赛等事由,所以无法施工。2006年8月份,被告申请大连市市政管理处发放挖拥道路许可证,但直到2007午1月22日才甲请下来,这也廷误了工程进度。综上所述,从2005年5月16日施工起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在达153天中,扣除我们有正当理由廷期施工的76天,只剩下77天。对于双方约定接日万分之三来计算违约金,我公司认为过高。被告认为应该按日万分之2.35来承担77天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XX花园小区,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6年1月23日,原告周XX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连市XX花园小区第XX号商品房,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面积确认、违约贵任等必要条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月23日前,将经验伙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如末按合同规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接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542,82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且该房屋现仍未经质检部门验收,系使用临时水、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1日止的违约金46,248.26元,按原告交付的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来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工程会签单、测绘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人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交付房款,被告亦按约如期交付房屋,现被告延期交房,确已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变成其在施工过程中因天气原因、马拉松比赛等正当理由延迟施工而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因其主张并非法定的不可抗力事由,其变成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不交房系因原告未缴纳气源费、物业费及面积差价款等原因一节,因该事项并非购房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且被告可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以此作为拒绝交房的理由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已发放入住通知书,自即时起即具备了交房条件,此后的违约金不应承担一节,因被告在发放通知书时,以要求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作为交付房屋的交换条件,因原告不同意而未履行,因被告的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提案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XX延迟交房违约金16,248.26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1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注:此案涉及的三位当事人所属的十套房屋完全得到支持承办律师:谢爱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张X,现住大连市某区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新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XX,男,该公司劳动顾问。委托代理人李XX,女,该公司人事科职员。原告张XX诉被告大连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顾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被告于2005年4月1日知道那干了奖金支付规定,对奖金的支付、计算、支付时间、考核时间、奖金取得资格、支付对象、中途入社、中途退社等情况做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2007年1月至6月奖金XXXX元,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于2007年8月2日向大连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大连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并于2007年9月10日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6月奖金XXXX元,并承担仲裁费,工商查询费、起诉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自2005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合同期满后,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致使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依照被告2005年4月1日制定的奖金支付规定以及2006年7月1日领取了2005年下半年以及2006年全年的奖金。原告对被告制定的奖金支付规定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007年6月21日,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离开公司,按公司规定,原告在7月1日已不属于在籍员工,因此原告不享有领取2007年上半年奖金的资格,对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及政策法规规定,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工资每月1,750元。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6月20日期满,双方没有续签,被告2005年4月1日制定的《奖金支付规定》中规定:“奖金没年分两次发给(一月、七月),每次通常1个月工资,全年通常二个月工资,奖金支付对象为在籍日员工。”原告据此申诉到大连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1月至6日奖金1,750元。仲裁委认为:“在籍日员工”应理解为奖金支付之日(2007年7月)仍在籍的员工,故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诉,原告到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庭审中提供其2006年7月1日修改后的《奖金支付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一月支付部分为1月1日在籍员工,7月支付部分为7月1日在籍员工”,原告对该规定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规定对员工进行过公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奖金支付规定及当事人当庭深处笔录在案为凭,以上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06年7月1日修改后的奖金支付规定,无据认定其进行过公示,原告又提出异议,对该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2005年4月1日的奖金支付规定是被告单方指定的,对“在籍日员工”应理解我奖金给付期间(1月至6月)在籍的员工。况且,被告7月份发放奖金的目的是对员工2007年1月至6月工作的肯定与奖励,在此期间,原告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福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大连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张X支付奖金XXXX元。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费320元,工伤查询费5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面咨询律师吧。
先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吧。
各地不一样,不知道你是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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