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业多年,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并发表论文及相关文章多篇,现担任多家大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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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什么会见难?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即是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同时也是一项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措施.但是在法律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却屡屡受到限制和侵犯,律师会见难已成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所面临的最突出的问题.对此,律师界乃至法学界已经呼吁很久了,有关方面也对此协调、制定了不少文件。但是,律师会见难的问题,至今并没有解决,甚至也没有取得任何改善。从实际来看,律师会见难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法律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存在重要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从该项法律条文看,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无需经侦查机关批准或允许,侦查机关也不必然派员在场,律师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的谈话内容也并没有严格限制。但是实际执行起来,却与该条规定大相径庭。在实践中我们看到,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必须经侦查机关同意或安排的,律师直接去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看守所)要求会见,看守所一律不予准允许(这几乎是绝对的,目前尚未听说有例外)。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与《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各部门所制定的司法解释有关。1998年1月1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英裆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是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很明显,该条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和“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是指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须先由侦查机关,经侦查机关安排之后,律师才能去看守所会见。这就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虽然《刑事诉讼法》及该司法解释都规定,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侦查机关批准。但是“安排”的前提是什么?如果侦查机关不同意律师会见,他当然就不会安排,这实际上不就等于需要经侦查机关批准了吗?只不过这种批准无需书面签字(实际上也有需经侦查机关领导盖章签字的,我们下面再讲。)第二,既然法律及该司法解释已经很明确地指出无需经侦查机关批准,那么为什么还要经侦查机关安排?侦查机关不安排律师会见,与不批准有什么不同?这就好比我们想进入一道门槛,但是门却紧紧闭着,门内的人告诉我们:“我的门槛是随便出入的,你们进来吧!”然而他却并不给我们打开门锁。二、法律没有为律师会见设置保障尽管该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在48小时或5日内安排。但是,并没有规定不安排的法律后果和律师的救济渠道,造成实践中,律师常常往侦查机关跑好几趟都被侦查人员拒绝安排,而律师明知侦查机关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却毫无办法。2003年曾经有一个律师状告公安局限制其会见权的案例。在该案例中,律师数次向公安机关要求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公安机关以种种理由不同意安排,于是律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最后法院却因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而驳回了律师的起诉。笔者曾多次办理此类案件,经常遇见这样的情况。2006年11月份,笔者去山东乐陵市公安局要求会见一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但是去了数次,并多次打电话联系,乐陵市公安局始终不同意安排,最后一次的理由是:案子已报检察院批捕,要笔者等批捕下来以后在会见。笔者在侦查阶段最终也没有会见到犯罪嫌疑人。2007年4月份,笔者又去山东的阳信县公安局要求会见一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阳信县公安局以“忙”为由推托,此后笔者又联系了几次。最后办案人员说案子正在准备报检察院批捕,等批捕下来再安排会见。虽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但是实际上有好多侦查机关是存在审批手续的。笔者在阳信县公安局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就曾见到,办案人员在电脑上打出一份律师会见报告书,拿到领导那里去审批,审批之后,办案人员又填写律师就见通知书等,这些手续办完后,才带领律师去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另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还经常受到侦查人员的干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是实际上侦查机关每次都派员在场,并且经常干预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是在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并常常限制律师询问的情况下,涉及侦查机关有无违法行为的问题时,律师既无法展开询问,被会见的犯罪嫌疑人叶吞吞吐吐,不敢讲出实情。在这样的情况下,律师根本不可能发挥作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法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此一来,该条规定如同虚设,律师很难发挥作用,它不但无法保护他的委托人,甚至连自己的合法权益都无法得到保障。三、由于法律没有为律师会见设置保障,律师在起诉和审判阶段也经常遭遇会见难。多数情况下,律师在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的被告人是不存在多大的问题的。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会见被告人不需要任何部门安排。但是,在个别地方,律师在审判阶段仍存在会见难的问题。譬如在山东的庆云县、阳信县和河北的海兴县,律师会见被告人必须征得法院的同意,否则,看守所不允许会见。2006年笔者去河北省海兴县看守所会见一名在押的被告人,该被告人的案子在河北的盐山县,被异地关押于海兴县看守所.但是海兴县看守所一定要笔者给盐山县法院打电话,经盐山县法院的审判法官同意后才能允许会见(这是一种甘愿做娼妓的行为,我不知道海兴县看守所为什么这么做?),但是当笔者给盐山县的审判法官打通电话时,盐山的法官却很不耐烦,说:“你要见就见嘛,这种事我们不管。”接着把电话撂了。笔者向海兴看守所值班人员说明情况,值班人员却不相信。无奈笔者只好再次拨通那法官的电话。这次那法官更不耐烦了,竟质问我:“懂不懂法律?!”笔者只好耐心解释,最后那法官终于让笔者把手机递给看守所的人,跟他说了“同意”之后,才允许会见。还有一次,一位律师同行向笔者反映,他在山东庆云县有一件刑事上诉的案子,在一审判决下来之后,被告人的家属对判决不服,聘请他作为第二审的辩护律师提出上诉.于是他便去庆云县看守所,想会见一下在押的被告人,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但是庆云县看守所却要求他先征得庆云县法院的同意.他只好又给庆云县法院打电话,但是庆云县法院不同意他会见,理由是:法院宣判时已询问过被告人,被告人已明确表示不上诉.那位律师同行最终也没见到被告人,据说最终也没有上诉.前两天在"天涯社区.法律论坛”中见到一个“帖子”说广东的东莞法院和看守所也上演过这个“节目”,不同的是最后那律师通过看守所的人将上诉状传到里面,让被告人签上名字或摁上手印再传出来。此外,有一次笔者去山东的阳信县看守所去会见一名在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法律也没有规定律师在起诉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检察机关安排),因此打算径直去看守所要求会见,但是同去的同事告诉我,在阳信县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与检察院和法院打招呼,不然阳信县看守所不允许会见。于是笔者只好先去阳信县检察院递交了委托手续,并于公诉科的人打了招呼,其诉科的人向我解释:“我们这么做主要是确认一下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然后笔者来到看守所递交上会见手续,但阳信县看守所的人看了手续之后,先问我:“案子到了那个阶段?”我说:“在检察院”。看守所的人问:“检察院同意你会见吗?”我说:“已经和他们打了招呼,他们同意。”看守所的人不相信:“你再打个电话”。幸亏我记下了阳信县检察院公诉科的电话号码,于是我用手机拨通了阳信县检察院公诉科的电话,再把手机递给看守所的人。我听到检察院公诉科的人说:“他们来过了,已交了手续。”但是看守所的人接着追问:“你们同意他会见吗?”直到公诉科的人很明确地回答:“同意”,阳信县看守所的人才答应让我们去会见。面对这样的清况,律师非常无奈,既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起诉看守所限制律师会见权,也不可能放下自己的工作不做去无限期地上访;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过舆论进行呼吁,又都不见效果(媒体关于“律师会见难”的呼吁和讨论自1997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就没有间断过),因此只有寄希望于立法,呼吁立法机关早日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个不能视而不见的现实问题----关于重构婚约制度之必要性的实证分析一、问题的提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作为一种民俗习惯,在世界很多国家都普遍存在。早在公元前20世纪的埃什嫩那王国的《俾拉拉马法典》中,就有关于婚约的规定。在公元前十八世纪,由古巴比伦王国第六代国王汉穆拉比(前1792--1750年)颁布的《汉穆拉比法典》中,也明确规定,没有缔结契约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第128条)。在公元前的苏美尔亲属法、雅典和古罗马的亲属法中,也都规定了婚约制度。现在,世界大多数国家也都仍然存在着婚约制度。譬如《墨西哥民法典》第39条规定:订婚须以书面形式制作为社会所公认的婚约(1);《秘鲁家庭法》第75条规定:婚约为男女接受的婚姻诺言。婚约在我国更是历史永久、根深蒂固。早在奴隶制时期,聘娶婚就已成为当时男女结婚的主要方式.所谓聘娶婚,就是指以男方家庭向女方家庭依礼给付一定的聘金聘礼的方式而成立的婚姻(1).在聘娶婚中,男方家庭向女方家庭依礼给付聘金、聘礼之时,即双方订立婚约之时。大约在公元前1066年至公元前771年间的西周时期,婚约已经逐渐形成了一种制度,即嫁娶需行“六礼”。所谓“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前四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均为订立婚约的程序。西周以降,“六礼”之制虽数有变迁,但这种婚约制度却一直延续了数千年。翻开中国法制史就会看到,历代法律的户婚律中,均以成立婚书、收受聘财作为订婚的要件。《明律.户律》甚至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以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知情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还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到北洋军阀政府统治时期,仍规定“订婚须写立婚书,依礼聘娶”(2)。国民党时期的法律以及现在台湾地区的法律,也仍保留着关于婚约的规定。甚至直到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共产党的一些地区性的婚姻条例中,也仍有关于婚约的规定(3)。取消婚约制度,是从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开始的。在其后的婚姻家庭立法中,再没有设立婚约制度。1950年《婚姻法.颁布之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于1950年6月26日在〈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中,在解释“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订婚是否为结婚的必要手续”的问题时指出:“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一律无效.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订婚的最低年龄,男为19岁,女为17岁.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这一解释概括了解放初期我国政府对待婚约的态度。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再次发布的新的《有关婚姻问题解答》,删去了关于订婚年龄的内容,重申了上述精神,即“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但别人不得强迫包办。”此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再也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过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仅在1984年8月30日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到过结婚姻索取财物的问题,其处理原则是:“结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在其后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一直按照该条司法解释的原则处理关于解除婚约后的财产问题。对于订婚时的彩礼问题,数额较大的,大多数法院也一直按照“酌情返还”的原则处理,直到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出台,2004年4月1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事实上,2004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仍然没有对婚约问题作出规定,仅仅是在其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仍然是一条仅就解除婚约和离婚后关于订婚时所付彩礼问题的处理原则。这一处理原则改变了原来司法实践中“酌情返还”的处理原则。从上述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条规定来看,最高法院对当前民间仍然普遍存在订婚及订婚彩礼的习俗是了解的。但是最高法院仍然遵循立法者以往对婚约问题的态度而回避了现实中仍然普遍存在的婚约问题,只十分简单而粗陋地规定了这么一条关于解除婚约时的财产处理原则。这一原则是存在很大漏洞的(对于它的漏洞,我将在下面单独地进行具体分析和论证),很难适应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涉及婚约财产问题的纠纷案件的处理。从上述我国的婚姻立法状况来看,立法者和司法者都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婚约问题着意地进行了回避。这实际上有点儿类似于掩耳盗铃。因为自1950年〈婚姻法〉施行以来,婚约现象在民间并没有因为法律未作规定而消失,事实上也不可能消失。从实质上讲,婚姻的缔结属于一种契约或契约的行为,无论通过什么样的法定结婚程序,当事人双方必然要经过一个结婚的前奏,从契约法的角度讲,就是缔结契约必然要有一个要约和承诺过程,然后去登记结婚。用公式表示就是;要约——承诺——结婚登记。两个陌生人或者两个互相熟悉的男女,不可能再没有任何结婚合意的情况下就贸然去进行结婚登记,这种情况大概在不要式婚姻的情况下有可能成立。然而世界各国普遍施行的都是要式婚姻,即结婚必须要经过一个法定的程序,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合意法律不予承认。尤其是在我国实行结婚登记制的情况下,当事人只有达成合意之后,才有可能去办理结婚登记。在这里,合意是结婚的必要条件,登记是结婚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属于形式要件,因而结婚合意不能以结婚登记来代替,二者之间不可能同步完成。尤其重要的是,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在履行结婚程序之前,男女双方必须就结婚之后共同生活所需要的物质条件事先作出安排,这也决定了需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必须事先有一个订婚的合意,然后置办结婚用品,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当然,如果可能的话,我们也完全可以将“置办结婚用品'的程序放在婚姻登记之后,即先办理结婚登记,然后再置办结婚用品及双方共同生活所需的物资。但是社会现实情况并非如此。与立法者的愿望恰恰相反的是,民间的婚姻契约不但并没有因法律不作规定而消失,而且因为婚约问题而引起的纠纷却在呈上升趋势。并且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生活环境的变化、人们生活观念及生活、生产方式的变化(这种变化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原来固守在土地上的农民大量地涌入城市务工或流动性地在全国各地经商做生意),因婚约而引起的纠纷更加大幅上升。这种趋势在2001年重新修正《婚姻法》之时就已明显的凸现出来。由于新的法律对此未作规定,而最高法院仅有的一条关于订婚彩礼处理原则,致使大量的婚约纠纷处于无序的状态之中,严重影响着社会生活的稳定。笔者看到,对于婚约纠纷的这种无序状态,大多数关于婚姻家庭法方面的教科书及论著中,都提出了一些处理原则或应注意的问题。譬如杨大文、马忆南主编的2002年版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中提到,“关于一般群众的婚约(订婚双方均非现役军人的婚约),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订婚并非结婚的必须程序;(2)订婚双方必须到达一定的年龄;(3)父母、尊长等第三人代为订立的婚约概属无效;(4)当事人自行订立的婚约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履行婚约须以双方自愿为必要条件;(5)对于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分别情况妥善处理。这五个问题,前四个问题对于解决当前的婚约纠纷已经没有多少实际意义而第五个问题有又根本没有可操作性.什么叫"应分别情况"?什么叫"妥善处理"?怎么"妥善处理"?跟不说一样.令我们不解的是,与其以这种“蜻蜓点水”式的司法解释和跟不说一样的学理解释指导司法实践中的有关问题,为什么就不能明明白白地以立法的方式规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婚约制度来呢?针对上述情况,本文将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具体探讨:一、从婚约纠纷的现状看婚约立法的必要性。二、现有规定在解决婚约纠纷方面所存在的缺陷。三、如何重构婚约制度。[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