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原告:梁XX,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XX村XX里XX号X楼XXX室。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曾镜同律师手机13878812103转。被告:谈XX,女,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宁区菠萝岭X段XXX号X栋X单元XXX号房。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南宁市菠萝岭X段X栋X单元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一半的房款4303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各继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1993年底相识并于199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不久原告就到崇左、百色、深圳等地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双方缺乏联系和沟通。2000年底原告从外地回来后,夫妻感情已完全淡化,双方貌合神离,难以交流。迫于生计,从2003年起,原告接着又到外地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对此,被告不理解、不支持,反而一口咬定原告有外遇。2004年6月,双方发生婚姻纠纷,原告无奈,正式向被告提出离婚,在协商过程中,因话不投机,被告拔出剪刀要刺原告,原告连夜逃回打工之工地。一个多月后,原告从工地回家,发现被告已将房屋门锁换掉,原告只好到大学路木塘里租房住。原、被告因婚后长期分居,双方又无法相互理解、沟通,隔阂增多,原告认为夫妻已无感情可言,故于2005年诉至南宁市XX区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南宁市菠萝岭中段X栋X单元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房款给被告。南宁市XX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遂于2006年1月26日作出(2005)X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于2006年4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自人民法院2006年1月23日开庭审理时见面至今,双方未再见一面,原告未踏入菠萝岭中段X栋X单元XXX号房屋一步,被告也未找过原告,两人春节不在一起过,平日也互不往来,双方无联系、无沟通、无交流,原告从大学路木塘里搬到白沙村,被告仍住菠萝岭,两人形同陌生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加上长期分居,两人缺乏沟通、理解,双方隔阂日深,互不能容,酿成前述离婚之诉,在人民法院2006年1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毫无改善,两人关系不升反降,双方虽同处一城,然各吃各饭,各住各房,徒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感情确已破裂,故请人民法院: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南宁市菠萝岭中段X栋X单元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一半的房款43035元。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此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原告:梁XX年月日
2009-07-16
商铺买卖仲裁案件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曾镜同律师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XX,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称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预售南宁市XX路XX号XXXX大厦第一层A25号商铺给申请人,该商铺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款,总金额为172470元。申请人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却逾期交付商铺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839.59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被申请人辩称:逾期交付商铺的原因是因为XX街旧城改造的影响……被申请人可以免责;被申请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曾通知申请人接收商铺,但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没有支付违约金为由拒绝接收商铺……被申请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要求:反请求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接收XXXX大厦A25号商铺;反请求被申请人补交商铺面积差价款24199.56元;仲裁费用由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南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评议,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交付商铺违约金36839.59元……;上述仲裁申请受理费205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接收XXXX大厦第一层A25号商铺;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交房价款24199.56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反申请受理费1644元,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2009-07-16
道路交通事故一案民事起诉状
原告:唐XX,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崇左市XX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现住崇左市江州区XX镇XX村XX屯82号。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曾镜同律师手机13878812103转。被告:赵XX,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机动车驾驶证号:452129550601001),住崇左市江州区XX镇XX路24号。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316.8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835.2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340.82元、出院之后的护理费6045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5元;五、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8794元;七、被告支付原告购置轮椅车的费用580元;八、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2951.1元;九、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十、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具体以鉴定机构实际收费确定);十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桂F805XX轿车在崇左市友谊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行驶当中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警指挥的友谊大道与城南6路交叉路口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失控,撞上右侧隔离带及在隔离带旁作业的环卫工人黄XX及原告,造成黄XX与原告受伤,隔离带、路面以及桂F805XX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12月30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066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上述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黄XX与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崇左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①脑性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足跟毁损伤①第五跖骨、楔骨跟骨骨折;②舟骨撕脱性骨折。原告入院经抢救及手术治疗4个月后,逐渐清醒,继续康复治疗6个月后于2007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96日。出院情况为:神志淡漠、语言不清、不能正常交流、智力下降,脑性瘫痪、四肢无力、不能翻坐及行走,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住院共花医疗费53316.86元,但被告只支付原告38000多元(该款项原告的丈夫韦XX已于2007年10月11日向赵XX出具收条)。原告受伤前与丈夫韦XX生有一女一男,女孩韦X光1998年1月2日出生,男孩韦X光2004年7月9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唐XX1943年5月5日出生,母亲梁XX1941年9月6日出生,两人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儿女。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个人护理。原告的损伤程度预计为四级,且出院后需护理依赖。原告认为,因被告违法、因被告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使原告原本完整、安祥的家庭遭受重创,致使原告精神受到巨大的打击,原告今后将度过痛苦的下半生,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等法律之规定,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3316.86-38000=15316.8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96日×(13361÷365)元/日=10835.2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6日×(10075÷365)元/日×2=16340.82元、出院之后的护理费10075元/日×20年×30%=6045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5元;五、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296日=444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771元/年×20年×70%=38794元;七、被告支付原告购置轮椅车的费用580元;八、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2951.1元(父亲:2414元/年×70%×16年÷4=6759.2元;母亲:2414元/年×70%×14年÷4=5914.3元;女孩:2414元/年×70%×9年÷2=7604.1元;男孩:2414元/年×70%×15÷2=12673.5元);九、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十、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具体以鉴定机构实际收费确定);十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此致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原告:唐XX年月日
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