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群律师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群律师从事律师行业时间较长,承办过大量法律事务和各类案件(含涉外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尤其擅长刑事辩护,土地房产纠纷,公司并购重组,债权债务纠纷,金融保险等领域。担任过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执业理念:追求卓越,精益求精,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擅长:劳动纠纷,房产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刘群律师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群律师从事律师行业时间较长,承办过大量法律事务和各类案件(含涉外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尤其擅长刑事辩护,土地房产纠纷,公司并购重组,债权债务纠纷,金融保险等领域。担任过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执业理念:追求卓越,精益求精,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芦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易某某,男,19xx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宜丰县新昌镇城北路xx号附11号xx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6xxxxxxx1X。委托代理人刘群,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xx,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芦溪镇xxxxxx1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603121xxxxxx0034。被告芦溪县芦溪镇更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更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阳发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绍祥,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阳xx、更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群、被告更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阳发明及委托代理人黄绍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2007年3月,其通过朋友到更田考察土地投资项目,并与该村村长阳xx认识。其认为与更田村委会搞新农村建设土地征用比较可靠,便同意与更田村委会合作。之后阳xx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说需启动资金,他是村长和法定代表人,钱就直接汇到他账上。于是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4月2日、4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宜丰县支行分3次共汇110000元到阳xx账户上。同年4月19日,原告与更田村委会在宜丰县城签订一份《垫资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更田村委会垫资支付土地征地款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于2007年4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宜丰县支行汇90000元到阳xx账户上。但后来项目未取得批文无法实施。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垫资款,但阳xx总说在等批文,如不放心可以写借条。于是阳xx在2011年6月10日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从2007年5月开始按20%支付月息。如今两被告未付分文,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阳xx立即返还200000元垫资款(借款)及约定利息给原告,被告更田村委会对200000元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xx未答辩。被告更田村委会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垫资款,该协议无效且未实际履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易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垫资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更田村委会签订垫资协议用于新农村建设,而阳xx当时为该村村主任,在场人为阳发明、沈春明。被告更田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不合法。2、人口登记表一份,欲证明阳xx的基本情况。被告更田村委会表示不清楚。3、易庆林、熊桂芳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垫资征用土地协议真实、合法。被告更田村委会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被调查人应出庭作证。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四份,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4月2日、4月17日、4月21日共汇款200000元到阳xx同一个银行账户上。被告更田村委会认为上述单据无银行盖章,无法确定真实性。5、阳xx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阳xx承诺已借200000元,并约定从2007年5月开始计算20%的月息。被告更田村委会认为阳xx的借款与其无关,并且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二)被告阳xx、更田村委会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户籍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更田村委会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5,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虽未盖章,但与阳xx出具借条确定的数额二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阳xx于2008年10月前担任更田村村委会主任。2008年10月至今,阳发明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易某某因与被告更田村委会合作投资,原告遂于2007年3月19日、4月2日、4月17日分3次共汇110000元到阳xx个人账户上。后原告与更田村委会于2007年4月19日在宜丰县签订《垫资征用土地协议书》,在场人阳xx、沈春明(原更田村村委会委员)、阳发明(原更田村委会委员、现更田村委会主任)在协议书上签字。2007年4月21日,原告又汇90000元到阳xx个人账户上。2011年6月10日,阳xx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条易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按20%利息计算,时间从2007年5月开始计算,按月息”。后双方因还款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xx立即返还200000元垫资款(借款)及约定利息给原告,更田村委会对200000元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阳xx、更田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易某某与更田村委会合作投资并签订《垫资征用土地协议书》,原告分四次共汇款200000元是基于与更田村委会的约定所履行的垫资义务。该款汇入了时任更田村委会主任阳xx的个人账户,阳xx在收到该款之后,应按照《垫资征用土地协议书》的约定将该款单独建立账户,但其未单独建账,也未以村委会名义出具收款凭证,系阳xx代表更田村委会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阳xx在卸任村委会主任后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但并不影响原告已按约定向更田村委会履行了垫资义务的事实。后来《垫资征用土地协议书》未完全履行,原告要求返还垫资款200000元并请求阳xx与更田村委会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更田村委会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阳xx的借条系2011年6月10日出具,证实原告已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已中断。关于按月计算20%的利息,该利息系阳xx在借条中向原告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未超出的部分应由阳xx承担。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xx、芦溪县芦溪镇更田村村民委员会连带偿还原告易某某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阳xx偿还原告易某某利息249400元(从2007年5月起算至2012年3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45%的4倍计算)。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1元,由被告阳xx、芦溪县芦溪镇更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昌伟审判员刘芳耕审判员易跃萍(院印)二O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贺志军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其相关身份信息已隐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分劳仲案字[2012]第001号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362201196xxxxxx033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xxxxxxxx号委托代理人:刘群,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分宜县xxxxxxxx煤矿地址:分宜县xxxxxx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黄xx,男,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易学宁,男,分宜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发生争议上诉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申请至本委,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12年3月5日上午9点0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某某、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群,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易学宁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自2009年开始在被申请人处上班,从事井下维修,月工资为3500元/月。2011年6月8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被机器压伤,2011年8月,申请人经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1年10月,经新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柒级。又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最终鉴定为伤残柒级。因与被申请人就工伤待遇赔偿发生争议,现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1个月,按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合计为178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1个月,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合计为38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0667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400元、医药费3000元、鉴定费51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后续治疗费(含拆除钢板费用)9000元。以上六项共计244157元。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并未在仲裁请求中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能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不是定时定期的,申请人应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他受伤前12个月工资也只能是务农时的月收入,因此申请人实际工资达不到3500元/月;3、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要等实际发生了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按国家出差标准计算,不能计算两个人的费用,交通费要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住宿费、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应指住院期间费用,医药费3000元没注明来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应从受伤至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算起,也不能按照3500元/月来计算工资;4、工伤发生系申请人自身的过错,应相应减少工伤赔偿。为支持其主张,仲裁庭上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拟证明申请人是工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柒级。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2:樟树市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申请人伤情,申请人受伤6个月内不能劳动,12个月后拆除内固定,出院后3个月门诊治疗,住院天数为28天。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个月门诊治疗需要证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已包含10个月不能参加体力劳动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要等实际发生了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应从受伤至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算起。本委对该证据证明住院天数28天、需拆除内固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因申请人主张的住院天数为27天,本委予以确认。证据3:樟树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项费用大概为6000元,并不是确切为6000元整。本委对申请人需拆除内固定将发生后续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因此项费用还未实际发生,证明也只能证明预计大概的费用,因此待申请人拆除内固定物之后凭票据和处方,被申请人按实际支付的费用向申请人支付。证据4:2011年4月工资发放表一份拟证明申请人月工资为3500元。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疑问,该证据没有被申请人单位公章,没有注明实发工资、领款人也没签字,并且领取工资的人数不固定,有时三人,有时四人。不能证明申请人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申请人认为,工资表为一式两份,申请人提供的为没有盖章和签字的,另一份已由申请人签字的工资表,由被申请人保留。被申请人如果对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有疑问,可以提供另一份工资表予以证明。本委认为工资表是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如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有疑问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不举证的,将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后果。证据5: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拟证明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医药费2594元、鉴定费290元、交通费1840元。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医院门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提交处方单加以证明,袁州区天台中心卫生院处方笺的条子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盖章,不能作为依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中宜春往返樟树的144元无疑问,对交通费中的证明条真实性有疑问。本委对该证据中有票据的医药费731.30元、鉴定费290元、交通费144元予以认可。对其他几张证明条证明发生的费用无法确认。证人证言:证人李xx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申请人自2011年2月底开始在被申请人处上班,月工资为3200元-4000元左右。本委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员工。(2)申请人领取工资需签字后现金领取。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本庭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领取工资的方式为,每月7号到8号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将该月工资领取后,再分发给该小组其他工作人员。工资计算发放表一式两份,申请人留底一份,没有签字盖章。被申请人保留一份需申请人签字。工资发放方式为按月领取。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已由申请人签字的工资计算发放表在被申请人处。另外,申请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领取现金3000元,申请人对已领取此项金额没有疑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委认为:经过开庭审理,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申请人被认定为工伤并且鉴定为工伤柒级,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担任维修工一职,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供了2011年4月工资计算发放表一份,证明申请人与其他二名工友一起领取了9760元,其中申请人领取该月工资为3500元。根据《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规则(试行)》第一章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四条:“劳动者无法掌握的,经劳动者指明确系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与请求有关联的证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资表是由被申请人掌握管理的证据,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已由申请人签字的工资计算发放表,在被申请人处掌握保管的事实。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月工资为3500元的主张,在庭审中却不提供能反映已由申请人签字的工资表,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委认可申请人月工资为3500元。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必须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才可以享受,申请人提出此项要求,可以认为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根据庭审调查,申请人受伤后到至今,申请人只在被申请人处领取了3000元现金用于支付申请人的护理和伙食补助等费用,并且被申请人认为应当在实际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抵充。并未为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费,已经形成了终止劳动关系事实。本委对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要求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中拆除内固定费用予以认可,因此项费用还未发生,因此待申请人拆除内固定物之后凭票据和处方证明,被申请人予以支付该项费用。申请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两人计算没有依据,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只需支付申请人本人的。因申请人提出住宿费的主张,没有相关的发票予以确认,并且没有说明住宿的理由,本委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个月的主张,被申请人认为应当以申请人受伤时至鉴定结论做出时止计算月份。因庭审中申请人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瞩第三条,第四条说明:患者患肢6个月禁止负重及单力行走,10个月禁止参加体力劳动,12个月后拆除内固定。因此,申请人12个月内医疗期还未结束,无法参加有报酬的体力劳动,本委对申请人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个月的主张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护理费为11个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规则(试行)》第一章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本委裁决如下:一、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在此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15日内为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伙食补助费189元(10元/天×70%×2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元(40元/天×27天),合计金额为39769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在此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15日内给付申请人已支付的医药费731.30元、鉴定费290元、交通费144元;合计1165.3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在此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30日内为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合计178500元(3500元/月×51个月);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9434.3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3000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216434.3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拆除钢板内固定物费用(申请人拆除钢板内固定物之后,按实际发生费用,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当事人对本仲裁裁决书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分宜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首席仲裁员:曹莉群仲裁员:钟敏仲裁员:袁思2012年3月12日书记员:陈琳说明: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其相关身份信息已隐去,本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宜中民四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新干县人,住铜鼓县粮食局私宅,现在外打工,身份证号:3624241963xxxxxxxxx。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新干县人,住址同上,现在外打工,系肖某某之妻,身份证号:36242419620xxxxxxx。委托代理人:刘群,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女,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樟树市人,农民,住铜鼓县粮食局私宅,身份证号:362223541xxxxxxx。委托代理人:林文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某某、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鼓县人民法院(2011)铜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前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刚、黄若凡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肖某某、余某某在铜鼓县永宁镇江头村白屋组建房一幢(两层),房屋所有权证号:赣铜房私字第20320元。因肖某某在2000年10月13日在铜鼓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5000元,2001年10月13日到期应归还,用本案争议的房屋作了抵押,2007年上半年,肖某某、余某某多次打电话给付xx说其银行有25000元借款未还,也多年未付息,本息有三、四万元,银行会起诉,另外还说欠了别人很多钱,别人也会起诉,法院正在执行他,会拍卖他的房子,最后一分钱都会得不到,在电话中说把房子卖给付xx,并称卖给自己的亲哥哥便宜一点也值,总房款是要付xx帮他们付清银行借款本息34060元,再付给他们10000元就可以,付xx同意肖某某、余某某提出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于是付xx四处借钱凑齐了34060元,双方约定另外10000元在待肖某某、余某某回铜鼓协助付xx办好过户手续后再支付。2007年6月11日付xx依口头约定代肖某某、余某某还了银行本息34060元算作付房款。之后,肖某某、余某某在电话中将卖房子之事告知了余辉元、余辉林、余芽礼、余桂英、余海林、刘国林、帅学良等至亲亲人,并电话通知该房原租房户王根如腾出房子给付xx,并明确告知房子卖给了付xx。肖某某、余某某还在电话中告诉付xx“出卖房屋地基契约”、“建设工程规范许可证”的存放地方,要付xx自行去拿。付xx于2007年下半年搬进该房屋居住,至肖某某、余某某起诉时有三年多时间,在此期间肖某某、余某某对买卖房屋从未提出过异议。因肖某某、余某某一直未回铜鼓,因此一直未补办该房书面买卖合同和过户登记手续,约定的10000元购房款也还未支付给肖某某、余某某。审理中,付xx提出该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时所需的一切税费由自己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余某某与付xx之夫为亲兄妹关系,且肖某某、余某某又多年在外不便回家,自家债务不委托亲人处理好,所抵押的房屋就有可能面临拍卖抵债。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主动以口头(电话)形式订立卖房合同是正常的。《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双方口头合同成立后,肖某某、余某某将房子交给了付xx,付xx依约将先行应付的房款付清了,双方都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对方都已接受,证明该购房合同已经成立并有效。由于肖某某、余某某在外七、八年至开庭时一直未回铜鼓,导致未能办理该房的过户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外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过户登记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当事人之间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因此,肖某某、余某某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肖某某、余某某要求付xx支付2007年7月1日至起诉时的房租费12300元,肖某某、余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双方达成的购房协议已成立并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付xx反诉要求确认与肖某某、余某某的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予以支持。肖某某、余某某亦有义务协助付xx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费用付xx自愿负担。双方在办理房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后付xx将购房余款10000元付给肖某某、余某某。审理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肖某某、余某某要求付xx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2、驳回肖某某、余某某要求付xx支付从2007年7月1日至起诉时的房租费12300元的诉讼请求。3、确认肖某某、余某某与付xx的私房(所有权证号:赣铜房私字第20320号)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4、肖某某、余某某应及时协助付xx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税费由付xx负担)。在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十天内付xx将购房余款10000元支付给肖某某、余某某。上诉人肖某某、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通情理,有违基本常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成立是一种极其荒谬的事实推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无理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付xx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余某某与被上诉人付xx口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原则,因而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双方口头合同成立后,两上诉人将房屋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约将先行应付的房款付清了(上诉人在农信社借款本息计34060元由被上诉人代其偿还)。双方均已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且对方都已接受。因两上诉人出外打工,多年未在铜鼓,现该房屋至今未办过户手续,故被上诉人付xx尚欠上诉人肖某某、余某某的购房款1万元至今未付(双方约定该款在办好房屋过户手续后再付)。《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外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虽然该房屋未办过户登记手续,但合同仍然有效。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并作为该案的处理依据。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通情理,并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一种极其荒谬的事实推定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有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考虑该房屋买卖市场价格行情之因素,被上诉人付xx应适当补偿给两上诉人肖某某、余某某购房款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1)铜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驳回肖某某、余某某要求付xx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二、维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1)铜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肖某某、余某某要求付xx支付从2007年7月1日至起诉时的房租费12300元的诉讼请求;三、维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1)铜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确认肖某某、余某某与付xx的私房(所有权证号:赣铜房私字第20320号)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四、维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1)铜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肖某某、余某某应及时协助付xx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税费由付xx负担)。在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十天内付xx将购房余款10000元支付给肖某某、余某某;五、被上诉人付xx补偿给上诉人肖某某、余某某购房款5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为385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余某某负担1925元;被上诉人付xx负担1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彭前进审判员李刚审判员黄若凡(院印)二O一年九月三十三日书记员叶军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这是立法上首次以刑法法典刑法规定集团的概念及构成条件。根据这一规定构成盗窃犯罪集团必须具备如下特征:1、犯罪主体的多数性。盗窃犯罪集团的成立,其成员至少要达到三人以上。二人盗窃不能够成盗窃集团。从司法实践中看。盗窃犯罪集团一般少则三、五人,七、八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2.犯罪目的的明确性。犯罪集团都是为了实施一种或多种犯罪目的而建立的。盗窃犯罪集团则是为了窃取财物而成立的。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有的盗窃犯罪集团兼施多种犯罪的,如有的盗窃集团同时又兼施抢劫、诈骗等多种犯罪,构成盗窃、抢劫、诈骗等多种性质的综合犯罪集团。3.犯罪形式具有组织性。盗窃犯罪集团是一种有组织的共同犯罪。这种组织性表现为,在盗窃集团内部有一个较为严密和完整的组织体系,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和一般成员,首要分子与一般成员之间存在领导与服从关系,有一定的犯罪分工,有一定的组织纪律。4.犯罪成员具有固定性。盗窃犯罪集团是为了在较长的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犯罪而建立起来的,而不是实施一次盗窃而临时纠合的。因而其盗窃集团的主要成员较为固定,有些甚至是常业盗窃犯。所以,盗窃犯罪集团具有作案次数多,时间长的特点。从作案次数上看,有的少则十多次,多则几十次、上百次,从作案时间上看,少则几个月,多则一年以上,甚至数年。如陈某(男,39岁)、汪某(男,53岁)、王某(男,28岁)、钟某(女,33岁)、吴某(男,43岁)、黎某(女,20岁)等人组成的盗窃集团。1984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王某等流窜于某省某市,乘商店营业繁忙,顾客拥挤之机,多次混到售布柜台前盗窃布匹。1985年初,陈某又发展了汪某、钟某、吴某、黎某等人,组成盗窃犯罪集团。整个盗窃活动中由陈某、汪某负责指挥。陈、汪为了加强对该集团成员的控制和逃避法律制裁,制定了严密的纪律,规定其成员\"不准惹事生非,不准赌博嫖女人,不准大吃大喝,不准出卖组织\"等,并向其成员传授如何对付公安和保卫人员的侦察、抵毁逃避罪责的方法。他们专以商店的售布柜为作案目标。作案时,在陈某、汪某的指挥下,谁下手盗窃,谁进行掩护,谁接应并转移赃物,谁负责收藏保管赃物等,都有明确分工。陈、江盗窃集团自1984年下半年至1986年3月,先后在两个省六个大、中城市盗窃作案110余次,盗窃各种呢料、涤伦等布匹2850米,总计价值人民币144,030余元。破案后,除追回少量布匹外,绝大部分赃款赃物被挥霍一空。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盗窃犯罪集团,其中陈某、汪某是该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其他成员也较为固定,是一个有组织指挥,有内部纪律,有分工、作案时间长、次数多、范围广、数量大、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盗窃集团,应当予以严惩。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犯罪集团时,要把盗窃集团与一般共同盗窃中的盗窃团伙区分开来。盗窃团伙实际上就是三人以上多次盗窃犯罪团体,即通常所说的团伙犯罪。团伙犯罪的称为,也有一个演变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11月《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中称为\"结伙\",并指出:\"结伙犯罪的特点是组织较为松散,成员不固定,作案的计划、分工都比较简单,犯罪往往带有偶发性。\"在现有公开可查的资料中,最早使用\"团伙\"的,是1983年4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的中共公安部党组和中共全国妇联党组1983年3月22日《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的报告》,该报告使用了\"卖淫团伙\"这一概念。随后在1983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中又使用了\"团伙\"一词,198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犯罪活动的通知》,使用了\"犯罪团伙\"。198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在解释怎样办理团伙犯罪案件时,使用了\"团伙犯罪\"。从该《解答》来看,\"团伙犯罪\"包括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对于团伙犯罪这一称谓,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甚至受到非议,即有的认为团伙犯罪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应当废止。我们认为,团伙犯罪这一概念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社会基础,不论我们在理论上是否承认,它将随着这种特殊犯罪现象的存在而继续存在,并将在社会上广泛使用,具有较强的生命力,特别是在共同盗窃中,团伙盗窃更为突出。据某中级法院对95年至96年两年23件共同盗窃案件统计分析表明,其中没有一件盗窃集团案件,但盗窃团伙共有19件,占共同盗窃的80%以上。因而,我们认为,对团伙犯罪这一概念,不能简单的提出废止或指责,而应正视这种社会现象,并以积极的态度探索它,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南
江西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一、人身损害赔偿依据:1、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19860元/年,1655元/月2、农民人均纯收入:7828元/年,652.33元/月3、城镇居民月消费性支出:11747元/年,978.92元/月(暂按2012年标准)4、农民生活消费支出:4660元/年,388.33元/月(暂按2012年标准)5、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暂按2012年标准)6、死亡赔偿金:7、丧葬费(暂按2012年标准)二、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1、医疗费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元/天×住院天数3、营养费营养费赔偿金额=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4、误工费(时间、收入)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固定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5、护理费护理费赔偿金额=根据陪护人员的误工费×陪护时间6、交通费交通费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住宿费住宿费赔偿金额=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8、残疾赔偿金9、鉴定费10、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其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11、丧葬费
江西省2012年(统计数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者:刘群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677059685一、人身损害赔偿依据:江西省2012年道·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城镇住户人均ÿ月可支配收入:1457.82元(17495元/年)。2、农民人均年纯收入:6892元。3、城镇居民月消费性支出:978.92元(11747元/年)。4、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4660元。5、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3款“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适用“各种分组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请参照江西省统计局最终审定数据。江西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495元/年残疾、死亡赔偿金3499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892元/年残疾、死亡赔偿金137840元城镇居民月消费性支出11747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78.9元/月)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60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88.3元/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元/年元/月丧葬费元二、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1、医疗费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10元/天×住院天数3、营养费营养费赔偿金额=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也可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4、误工费(时间、收入)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固定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或者(2011年度江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5日)×误工天数5、护理费护理费赔偿金额=根据陪护人员的误工费×陪护时间或(60元---100元)×陪护时间6、交通费交通费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住宿费住宿费赔偿金额=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可按照100元/天计算)8、残疾赔偿金11、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期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其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12、丧葬费丧葬费金额=2011年度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17149.5元13、精神损害抚ο金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综合予以确定。
不算,因为男方有重大过错行为
如无重大过错则无需赔偿
如果对方有过错无需返还!
可以到法院起诉她
房产证写上你的名字
看你有没有证据
用户评价:律师很专业,感谢您的解答
用户评价:感谢律师耐心的为我解答,希望您一切顺利。
用户评价:祝您工作顺利,越来越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