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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责任比例的损失,保险公司照样赔【案情简述】2010年8月13日19时50分许,肇事逃逸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肇事车辆在支何线行驶至常熟市支何线4公里560米处时,肇事车辆将进入机动车道的张*撞倒后逃离现场,张*倒地后被由东往西行驶的赵*驾驶的苏ECM302“吉利”轿车撞击,后张*及保护现场、等待处理的赵*又被由西往东行驶的王*驾驶的皖R04355“北京现代”轿车(于上海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撞击,事故造成张*、赵*受伤及轿车损坏,其中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肇事逃逸的驾驶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赵*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王*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0月11日,受害人的继承人张**等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赵*等依法进行赔偿。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了(2010)熟支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有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先行赔偿计2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王*、赵*共同赔偿393483.30元(含诉讼费1540元),扣除其诉前支付的50000元,还应共同支付343483.30元。该判决书已于2010年12月30日生效。生效后,保险公司已自动履行了交强险限额内的220000元赔偿款,还应当由王*、赵*共同赔偿的343483.30元,该二人未能自动履行。张**等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要求本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协助执行。但保险公司愿意履行的保险金数额不足10万元,王*不能接受。后王*以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受害者的继承人为第三人,诉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向第三人直接支付保险金217497.48元(已扣除诉前保险公司自愿履行的部分赔款),向王*支付保险金4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王*与赵*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已判决的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按事故责任,被告应按次责赔偿。第三人述称: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217497.48元。【一审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至于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额度,由于相关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由王*及赵*共同向本案的五位第三人赔偿交强险外的事故损失的80%,即391943.30元,该款应属王*及赵*应向第三人赔偿的额度。至于保险公司抗辩的应按事故的主次责任减半赔偿保险赔款的主张,由于被告未能举证对相关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解释,且该条款内容也明显与法院已依法确认的相关民事赔偿的判决相抵触,故相关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按王*应承担的赔偿额度承担赔偿义务。王*与赵*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义务。在债权人即本案的五位第三人明确要求下,王*及保险公司应承担尚未履行的赔款义务。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代位王*就其共同债务清偿过程中实际负担的份额,向另一共同债务人主张按合理比例分担。【二审裁判】保险公司以一审法院基于有关共同赔偿责任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理赔责任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王*与共同侵权人赵*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应承担理赔责任的范围。责任保险的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当常熟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熟支民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王*与赵*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后,基于共同赔偿的各债务人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王*与赵*之间具有连带关系,对外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有权选择要求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王*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没有除外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以第三人可以选择其他连带责任赔偿为由拒绝赔偿,故一审法院在判令保险公司理赔时未剔除赵*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即取得向连带责任人赵*进行追偿的权利。后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律师意见】据以上分析可知,道路交通事故中共同侵权人应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共同侵权人中任一方的商业责任保险应对共同侵权所致总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了超出承保车辆按事故比例应承担的费用后,获得向其他侵权人的追偿权。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陈心刚2013.7.19
雇员受害纠纷案中各诉讼主体怎样承担责任案情概述:张宝于2000年至常熟打临工至今。2011年5月起,张宝受雇于王兵于机械厂内打杂工。2011年8月9日下午13时许,张宝在作业区被钢梁砸伤左手臂。经查,王兵挂靠在恒生彩钢厂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恒生彩钢厂无施工资质,以伟达彩钢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张宝要求王兵、恒生彩钢厂、伟达彩钢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后法院支持了张宝的该项请求。律师观点:张宝要求王兵、恒生彩钢厂、伟达彩钢公司连带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五、《江苏高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5)规定:妥善处理个人承包引起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心刚2011.9.13
三起遭遇重新鉴定的交通事故案带来的思考案例一:刘某,曾遇交通事故腿关节部分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之伤势达十级残。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新鉴定结论也是十级。案例二:顾某,曾遇交通事故臀部分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之伤势达十级残。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新鉴定结论是九级。案例三:王某,曾遇交通事故手部分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之伤势达十级残。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并未批准保险公司之重新鉴定申请。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后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鉴定报告的不当之处,故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律师思考:诉前鉴定结论,有时得不到对方当事人的信服。部分小规模保险公司易对此较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旦推翻原鉴定结论,赔偿额少则相差五、六万元。当事人对此伤残鉴定这一环节必须重视。律师是法律服务专业人员,深谙法律服务的各环节之奥妙所在。律师在鉴定环节参与进来,往往会避免将来的许多麻烦。鉴定问题处理得好,其他问题都不是问题了,因为剩余问题都是一些公式化问题,无太多技术含量。陈心刚2012.3.18
由一房屋置换案引起的法律思考【要旨】协议名为房屋拆迁协议,但当协议内容契合房屋置换协议的实质要件时,则应按房屋置换合同纠纷案处理。房屋置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否则,则应向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房屋置换人仅以置换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权属主体变更登记手续,主张无义务办理变更登记义务,且在变更登记客观不能时,不予赔偿,此与法无据。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权属变更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不可依“约定所有”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变更登记不能,系违反房屋置换合同之违约行为,就房屋置换前后的差价损失,房屋置换人应予以赔偿。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的法定承担方式之一。要求协助履行过户手续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此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该请求权系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正文】原告:XX委托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陈心刚律师被告:A银行分行委托代理人:Y律师被告:A银行H支行委托代理人:Y律师原告诉称:2002年5月31日,被告H支行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支行因建造营业大楼,需拆除原告所有的杨村大街42号营业用房。支行将杨村大街40号系属支行的营业用房底层二间作为对此的置换。房屋拆除后,就上述房屋双方进行了相应形式上的一般意义上的置换,但支行并未将房产权证及土地权证变更至原告名下。起诉前,原告发现支行在拆迁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故以支行构成侵权为由诉至常熟法院,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并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0万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求支行继续履行拆迁协议,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分行对支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次庭审时,原告表示,因被告就置换房屋过户不能,又变更诉讼请求,诉请支行赔偿原告房屋置换前后差价损失585000元,分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共同辩称:拆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且拆迁协议中根本未要求被告办理两证,原告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庭审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被告有无义务履行置换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二是要求协助履行过户手续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常熟法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房屋置换前后差价评估及法庭辩论,认为:1、名为拆迁协议,实为房屋置换协议。拆迁协议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不动产权属变更应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不可依“约定所有”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3、支行至今未将两证变更至原告名下,系违约行为。又因支行过户不能,则应按置换前后差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支行系属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分行依法对支行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5、因拆迁协议未定履行期限,故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超过。后常熟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律师观点】1、协议名为房屋拆迁协议,但当协议内容契合房屋置换协议的实质要件时,则应按房屋置换合同纠纷处理。2、房屋置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否则,则要向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的法定承担方式之一。房屋置换人仅以置换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权属主体变更登记手续,主张无义务办理变更登记义务,且在变更登记客观不能时,不予赔偿,此与法无据。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与支行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故该置换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已经生效。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权属变更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变更登记不能,系违反房屋置换合同之违约行为,就房屋置换前后的差价损失,房屋置换人应予以赔偿。3、要求协助履行过户手续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此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该请求权系属支配请求权中的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1)支行已经将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亦已实现了对房屋的占有,故原告请求支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权系支配请权权,具有物权属性。物权具有法定性,该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就价值判断而言,原告在实现了对置换房屋的占有后,过户登记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会极大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有违公平正义之法的价值观。故本案所涉房屋交付以后,笔者认为原告请求支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3)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笔者认为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权在房屋交付的情况下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根据物权法规定,该请求权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权利。故而,房屋置换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行使房屋过户请求权,而不能“躺在权利簿上睡大觉”,以防止“一女二嫁”情况的发生。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陈心刚2014-12-6
本案的债权转让为何对第三人不生效原告xx公司被告张x第三人aa公司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向第三人购买电脑横机,被告仅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0月18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73万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予以拒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73万元货款。被告辩称:一、被告与第三人未有对帐,债权转让金额是不明确的;二、被告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并未生效。第三人未有陈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被告是否结欠原告货款及结欠的数额,原告负有举证义务。但因原告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以支持。陈心刚
有违诚实信用拒收工伤认定书,亦难咎其责【案情介绍】小郭是南通通州区xx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的开毛工。2011年10月29日,小郭因工受伤。后小郭经人介绍找到我,要求加工厂支付工伤赔偿款。与小郭达成委托代理协议后,我便展开了代理工作。【工伤认定、鉴定】2012年1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9月27日,以劳动能力鉴定,小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工伤仲裁】2011年12月27日,xx加工厂申请注销工商登记。2012年10月,小郭以解除与xx加工厂的劳动关系及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金90040元为请求提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以xx加工厂已注销工商登记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12月,小郭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亦提出了与前述同样的请求。【一审裁判】2012年12月,小郭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亦提出了与前述仲裁申请中同样的请求。庭审中,xx加工厂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工厂也已注销工商登记,厂方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及鉴定书,对小郭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不清楚。经过庭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是法院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虽人社局对小郭作出工伤认定书,但由于xx厂注销而未能送达,工伤认定书并未生效,且xx厂否认小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故小郭的起诉依据不足。后法院裁定:驳回小郭的起诉。【二审裁判】小郭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是法院审理工伤纠纷案的前置程序。工伤认定书在一审时还未送达当事人,纠纷处理的行政程序尚未完成,原审法院对小郭的起诉裁定驳回并无不当。后中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重新送达工伤认定书、鉴定书】因文书送达问题未解决,小郭申请人社局重新对加工厂送达文书。后人社局重新进行了文书送达。【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仍以xx加工厂已注销工商登记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次一审裁判】小郭后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加工厂经营者张x进行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x在工伤部门愿意再次送达工伤认定书的情况下拒绝接收,张x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张x在第一次诉讼中已明知工伤部门对小郭作出了工伤认定,且已收到本院作为证据送达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其对工伤认定不服完全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亦可以申请复核,但张x以未收到为由逃避其应承揽的法律责任。张x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令张x赔偿小郭68263元。张x对此不服,后提起上诉。目前二审庭审已结束,结果如何,我们拭目以待。陈心刚
工伤,应赔。。。。
须进行鉴定
要看你打算用于何处
起诉就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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