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十多年以来,主要办理刑事案件,其他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案件达数百余件,胜诉率高,并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精通法律、法规,善于为当事人出谋划策、维护其合法权益、争取最大利益,2011年5月30组建成立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并担任主任一职,本着“想当事人所想,急当可人所急”的执业理念,努力使每一个案件做到尽善尽美!超仁、超仁,超越对手!当仁不让!
擅长:刑事案件
本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十多年以来,主要办理刑事案件,其他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案件达数百余件,胜诉率高,并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精通法律、法规,善于为当事人出谋划策、维护其合法权益、争取最大利益,2011年5月30组建成立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并担任主任一职,本着“想当事人所想,急当可人所急”的执业理念,努力使每一个案件做到尽善尽美!超仁、超仁,超越对手!当仁不让!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南刑初字第XX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林翰,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余仕继、谢林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航二路中国建设银行的ATM取款机取钱时,发现之前取钱的被害人黎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遗忘在ATM机里,便将黎某某卡内的50000元人民币转入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内,然后分多次取出和消费,挥霍一空。2013年12月6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豪府酒店301号房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同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将50000元人民币退赔给被害人黎某某,被害人黎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周某某谅解。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向柳州市公安局雀儿山刑侦队举报吴某某、甘某某等六人在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公园溜冰场附近实施抢劫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4日将吴某某等六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黎某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交易流水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的立功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根据法律的规定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当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所得的赃款已由其家属代为全额退赔,被害人黎某某亦对周某某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北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男,××年×月×日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4月×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看守所。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9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日11时许,被告人××在柳州市柳北区长风路的光大银行ATM机处,使用拾得的七张他人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从其中二张卡中分别取走人民币19200元和人民币20000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9200元。被告人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赃款人民币39200元及七张他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陈某、胡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日起至2013年11月×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月内一次性激纳,逾期不激的,强制激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号原公诉机关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韦××,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南宁市××区。曾因抢劫罪,于××年××月×日被广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年××月×日止。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广西南宁市××区。曾因犯盗窃罪,于××年××月×日被广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年××月×日止。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南宁市××区。曾因犯诈骗罪,于××年××月×日被广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至××年××月×日止。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看守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李××、黄××、莫××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日作出(2013)鱼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3年12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原审被告人韦××、李××、黄××及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崔某、陈某、莫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李××、黄××、莫××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1、2013年4月×日8时许,被告人韦××、李××、黄××、莫××伙同××(在逃)经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的“本田”牌小轿车和一辆“海马”牌小轿车到柳州市雒容镇,以带路为名,将被害人崔某骗上车,后在雒容镇镇政府门外以合伙做手机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万元。所得赃款五人平分并挥霍。2、2013年4月×日11时许,被告人韦××、李××、黄××、莫××伙同××经预谋后,驾驶上述两辆车到柳州市蝴蝶山西路,以带路为名,将被害人陈某骗上车,后在龙潭医院以合伙做手机生意为由,骗取陈某现金人民币2.95万元。所得赃款五人平分并挥霍。3、2013年5月×日9时许,被告人韦××、李××、黄××、莫××经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的“本田”牌小轿车和一辆车牌号为桂××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到柳州市柳北区健民路地区医院,以带路为名,将被害人莫某骗上车,后在胜利路二棉宿舍区×栋楼下,以合伙做手机生意为由,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5万元。作案后,四被告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缉获赃款人民币1.5万元、苹果手机一台、“本田”牌小轿车一辆及“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破案后,被骗的1.5万元已发还被害人莫某。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李××、黄××、莫××共参与诈骗三起,诈骗金额人民币7.45万元。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崔某、陈某分别于被骗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经侦查锁定了被告人韦××、李××、黄××、莫××的身份。另查明,车牌号为桂××的“本田”车所有人为赖某,系被告人韦××的前妻,被告人韦××以做生意为由向赖某借车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李××、黄××、莫××主动退赔被害人崔某3万元、陈某2.95万元,并取得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李××、黄××、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李××、黄××、莫××作案前共同预谋,作案时分工配合、积极参与,作案后平均分赃,死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桂××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予以没收,上激国库;车牌号为桂××的“本田”牌小轿车,发还所有人赖某。莫××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且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的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的家属主动代其激纳了罚金,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李××、黄××、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人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四人能主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家属代其主动激纳了罚金,并考虑到均已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能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等的具体情节,其原所居住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莫××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莫××及其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意见,原判已予以充分论述,认定四人均系主犯是正确的,本院不再论述,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被告人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桂××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予以没收,上激国库;车牌号为桂××的“本田”牌小轿车,发还所有人赖某”;二、撤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激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鱼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区××镇,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看守所。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2013年11月×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13年11月×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余仕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的刘某实名注册“××××”账号进入上海××软件有限公司的《街头篮球》网络游戏。2013年2月×日,被告人杨××在重庆市××区××镇家中,用电脑登录互联网,采用破解密码的方式,登录被害人刘某的游戏账号,盗走该账号的游戏装备物品,包括“吊吊猫”、游戏积分、宝石等。经评估,被盗的游戏装备物品价值人民币32141元。2013年6月×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区××镇抓获被告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共发送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日,被告人杨××在重庆市××区××镇家中,用电脑登录互联网,采用破解密码的方式,登录被害人刘某的游戏账号,盗走该账号内的游戏装备和游戏物品,包括“吊吊猫”、游戏积分、宝石等,转移至被告人杨注册的“××××”账户中。(经评估,被盗的游戏装备物品中“吊吊猫”、游戏积分、宝石价值人民币32141元,其余装备物品暂无法估价)。被告人杨在转移装备物品过程中被被害人刘某发现,经被害人报警,上海××软件有限公司冻结了相关游戏账号,封存了账号内的游戏装备。2013年6月×日16时许,公安机关经技术侦查,在重庆市××区××镇抓获被告人杨××,并激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的供述材料,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彭某、田某、刘某的证言,协查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刘某提供的交易戏装备清单,上海××软件有限公司——道具价格清单,上海××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盗后仓库道具清单,被盗的游戏道具、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游戏装备、虚拟游戏物品,是游戏玩家投入了时间、资金、劳动而产生,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财产属性。盗取账号内游戏角色的虚拟游戏装备,虚拟游戏物品的行为,不仅破坏了网络和计算机的系统安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而且侵害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激纳)。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的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激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辩护人简介:余仕继律师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主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北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x年xx月xx日生于广西钦州市,身份证号码:45070319xxxxxxxx2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钦州市钦北区xxxxxxxxx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l1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0日至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三次以其弟xxx的名义,到柳州xx贸易有限公司和柳州市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共计115.429吨,价值共计人民币421449.6元,后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转卖给他人,获款后关闭手机,逃往外地。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余仕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亦无异议,认为黄武振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是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l、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其弟xxx的名义向曾有生意往来被害单位柳州xx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39.342吨(价值人民币144192元),并书面约定同月16日支付货款。被告人黄某某提取钢材后,即运到本市张公岭,以每吨低于进货价数十元的价格卖给钢材销售商邱胜奎,获款10多万元。2、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其弟xxx的名义向被害单位柳州市xx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钢材37.16吨(价值人民币137120.40元),并书面约定次日支付货款。被告人黄某某提取钢材后,即运到本市张公岭,以每吨低于进货价数十元的价格卖给钢材销售商邱某某,获款10多万元。3、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其弟xxx的名义,向被害单位柳州xx贸易有限公司购买38.927吨钢材(价值人民币140137.20元),并书面约定同日支付贷款。被告人黄某某提取钢材后,即运到本市张公岭,以每吨低于进货价数十元的价格卖给钢材销售商邱某某,获款人民币137720元。被告人黄某某收到邱某某给付的钢材款人民币约40万元后,没有按约定将货款支付给上述两被害单位,而从2009年10月16日开始,关闭通讯工具并逃匿到外地。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诈骗3次,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421449.60元。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40万元,其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21449.60元,共计人民币421449.60元,已全部退赔给被害单位柳州xx贸易有限公司和柳州市xx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柳州xx贸易有限公司和柳州市xx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邱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相关的欠款凭据、调拨单、银行存款回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归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弟的名义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到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转手倒卖,后携款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犯罪所得的全鄯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且其亲属代其退赔不足部分,已全部退赔给被害单位,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具备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柳市刑终少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X月29日出生于广西某某县,壮族,初中文化,原某某县某某中学学生,家住广西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古德村102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韦某某,男,196X年X月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韦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覃某某,女,196X年X月1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韦某某的母亲。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577281888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南刑初少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韦某某,听取辩护人余仕继的意见,询问被害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0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覃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南区柳某某路段,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程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30元的“马威特’’牌自行车。二、2010年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覃某某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南区柳某某路段,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李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20元的“奥斯马”牌自行车。破案后,被抢的“奥斯马’’牌自行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2010年1月20日7时10分,被告人韦某某在柳州市柳某某路附近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程某某被抢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元,该款暂存于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0年1月19日下午18时20分许,其骑自行车至柳州市柳太路西山公墓后门往火葬场方向100米处时,突然从路边草丛中跳出两个男子将其拦住。其中一个戴耳环的男子(经查系“覃某某”)拿一把尖刀指其肚子威胁,将其黑色的马威特牌自行车抢走,另一个瘦点的男子(经查系韦某某)跟着一起定,其见对方有刀不敢追赶。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0日早上6时30分许,其骑自行车沿柳太路往市区方向行至烈士陵园附近,被两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拦住,长得胖点的男子(经查系“覃某某”)用牛角刀威胁其停车,另外一个长得瘦的男子(经查系韦某某)也用打开的牛角刀指着他,两个男子抢走其自行车。当日其父亲帮他把被抢的车子追回来,其中一个男子(经查系韦某某)被抓获。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韦某某出生于1994年X月29日,原系某某县某某中学的学生。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0日6时30分许,其听说同村的李某某被两个人持刀抢走自行车,即到附近寻找,与李某某的父亲抓获其中一名抢自行车的男子(经查系某某)并扭送公安机关。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0日6时30分许,其与同村的谭某某在柳州市柳太路烈士墓附近抓获一名抢李某某自行车的男子(经查系韦某某)并扭送公安机关。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确认。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对抢劫其自行车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后确认是韦某某。8、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附近提取两把中号牛角刀和一辆蓝色“奥斯马”牌自行车,并将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9,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李某某被抢自行车的价值。公安机关已将估价鉴定结论依法告知被告人韦某某、二被害人。10、某某县某某中学、某某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原系某某县某某中学0807班学生;及某某中学愿意接收韦某某到该校读书。11、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证实2010年1月20日7时10分,被告人韦某某在柳州市柳太路附近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12、同伙在逃的情况说明,证实同伙“覃某某”身份不详,暂未被抓获。13、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韦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14、被告人韦某某因第2起抢劫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起抢劫的事实。韦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15、退赔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赔人民币230元,暂存于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方针,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韦某某的父母文化程度均较低,他们整日忙于生计,无暇顾及对子女的教育。韦某某由于法制观念淡薄、文化素质低,受到社会上不良文化的影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有悔霏表现。在法庭教育中,经过对韦某某进行法制教育,他深刻认识到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表示要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同伙“覃某某’’在逃,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韦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某某因第2起抢劫被抓获,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起抢劫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属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某某具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主动供述同种罪行、是初犯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情况,不予采纳。韦某某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除了他法制观念淡薄、文化素质低、自控能力差、交友不慎外,家庭教育不力也是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之一。原判根据全案情况,并考虑上述情节,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被告人韦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这个可以起诉要求抚养权,2周岁左右要得抚养权几率很大,请电话咨询
这个很有难度,离婚协议在你们离婚时就已经生效
你的问题不是很清楚,这个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你们离婚时对抚养费是否有约定,当然如果现在情况变了,导致你生活困难时可以主张要抚养费的
你可以按照相关的责任书进行行政复议或者听证,当然如果有什么不懂的可以电话咨询
这个你们是否签有协议,欠了多少钱,这个你需要电话联系,我才能判断怎么回答
用户评价:谢谢你的帮助,希望你生活愉快,幸福
用户评价:谢谢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