较有丰富的工作经历,广泛的社会关系,具有工程,管理和法学等多学科的知识结构,较强的感悟能力,具有充分可靠的敬业精神,一颗正直的心,立志以自己的身体力行追求公平正义,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国家法治和社会进步作出应有的贡献.
擅长:
民事起诉状(A公司诉B房产公司)来自:原创作者:黄玉成时间:2008-05-0922:46:13民事起诉状原告:重庆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职务:董事长住所地:重庆**路*号附2号2栋3-6-1电话:********被告:四川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职务董事长住所地:遂宁市**路**号(**大楼一楼)电话:135******89(项目经理刘**)案由:委托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231480元;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9938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支付2914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南城靓居营销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独家代理销售其开发的遂宁市南城靓居房地产项目,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被告应当按照销售面积和销售价格计算原告的佣金,佣金每个自然月结算一次,每月1日为结算日,每月3日以前支付上月佣金,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被告若不按时给予原告结算并支付佣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7日后,每逾期一日须按应当结算的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日为止。如被告认可的销售费用开支不能及时到位,由此造成销售工作的不良后果则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如果双方其中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合同签定以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代理销售的义务,但是,被告从2008年1月以来,就不按约定支付佣金,拖欠佣金已达47326元,且有多次在原告按约定基价和客户谈好销售事务时,被告却拒绝与客户签定房屋销售合同,致使原告难以维持正常的工作开展,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同时致使原告佣金损失,因此,原告方已经通知被告,本合同于2008年1月28日解除。并要求结算佣金和费用,但是,被告不予配合,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希依法裁判。此致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人:重庆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2008年1月31日
代理词(罗**受伤害案件)来自:原创作者:黄玉成时间:2008-05-0922:39:56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受罗**法定代理人罗A的委托,指派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罗**诉客运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活动,现在根据事实和法律,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被告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人人身受到伤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其朋友搭乘被告出租车回家,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被告作为出租车经营者应该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把原告平安送达目的地,但是,在途中二中门口等人的时候,面对乘客人身将要受到他人不法侵害的危急时刻,没有积极救助和避险。当时的情况是这样的;原告和另一乘客,看到与自己有仇的王晓宇等人在附近象是在寻找自己,就告诉驾驶员自己有危险,叫驾驶员开车离开,驾驶员没有开车,在加害人走到出租车旁边,站在乘客原告的窗边,面带凶像持刀喊原告开门的时候,原告又叫驾驶员开车,驾驶员应该意识到乘客有危险,这时候出租车的前方和驾驶员的身边没有歹徒,驾驶员的人身没有受到威胁和强制,驾驶员本来可以予以救助,启动出租车把乘客带离危险处境,可是,驾驶员却对乘客的人身安危无动于衷,没有积极的救助行为,而是消极地不作为,更是不妥的是,自己跳下汽车逃离现场,眼睁睁看着自己的乘客被第三人伤害而没有救助,致使原告受到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是客运合同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可以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无力赔偿或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不能确定的,由经营者或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人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加害人王晓宇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来源,其法定代理人也因为是下岗工人,没有赔偿能力,另外,原告在之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得到一万元的赔偿而撤诉。原告受到伤害以后,由于没有得到赔偿,家庭经济陷于非常窘迫的困难境地。原告有权而且是不得不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二、原告和其朋友搭乘被告出租车回家,也属于是消费者因生活需要接受被告服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享有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出租车没有把乘客安全地送到目的地,就是其服务质量有瑕疵,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又没有举出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分担;应该是由被告承担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今天的诉讼中,已经举证自己在接受被告出租车客运服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而且,已经举证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举证义务就已经完成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证明自己履行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就是在有条件开车带领原告离开危险境地而没有积极行动。所以,本案的被告是有过错的。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客运服务合同,接受被告的客运服务,被告在服务过程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人身受到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是合同违约行为,且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在本案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条件下,应该依法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希望法庭考虑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决。此致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代理人: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玉成2007年9月24日
行政答辩状(遂宁市生发贸易公司诉遂宁市房管局)来自:原创作者:黄玉成时间:2008-05-0922:30:08行政答辩状答辩人;(原审原告)遂宁市G贸易公司;答辩人诉遂宁市**局行政纠纷一案,一审第三人遂宁市B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船山人民法院(2007)船山行初字第01号判决,提起上诉,答辩人对此答辩如下;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该判决应予维持。1996年10月15日,遂宁市A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上诉人的前身原遂宁市市C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订立的《集资建房协议》,约定A公司投资,委托C公司承建遂宁市中区城北宋家院底层7、8号门面房两间,建成后该门面编号为**中路29号,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经过公证,该房屋建成后,C公司将该门面已交付A公司使用。1998年1月8日,A公司与遂宁市D废旧物资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订立《营业门面买卖协议》,将此门面作价40万元有偿转让给D公司,协议签订以后,D公司支付了转让款40万元,A公司于1998年1月已将该门面实际交付给D公司使用。因D公司系遂宁市供销社下属公司,2000年8月20日,D公司与遂宁市供销社订立《以资抵债协议》将此门面转让并已交付给遂宁市供销社占有使用,根据国家关于供销社系统改制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同为遂宁市供销社下属公司的答辩人依法取得该门面的产权。答辩人从2004年6月起一直对该门面实际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管理权,于2004年7月12日将此门面出租给申彬作为实才电脑学校办学使用至今。答辩人于2006年3月向一审被告遂宁市**局申报房屋权属登记,一审被告以报建手续不齐为由未办理权属登记。2006年11月,上诉人向一审被告申报涉案门面产权,2006年12月获准产权登记。上诉人遂要求房屋承租人腾退房屋。于是,引发本案争议。争议发生后,答辩人于2007年1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诉至船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遂宁市房管局对争议门面房产的颁证行为,本案经船山区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答辩人认为;船山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遂宁市房管局将遂州中路349号门面颁证给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以保护供销社系统的集体资产不致流失。我们的理由是,遂宁市房管局颁证行为不合法,我方与此颁证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遂宁市房管局违法表现在颁证证据不足,其颁证主要证据为一份新建核准证,该新建核准证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这是证据不足的第一表现。证据不足的第二表现为此新建核准是遂宁市房地产产权监理科于1998年4月16日颁发,载明市C建设开发公司(银发公司的前身)拥有产权面积为4120.83m2,在之后不久的1998年5月4日,此项产权核准发生了变更,遂宁市房地产产权监理科又发出变更核准证,变更核准证载明市C建设开发公司在此幢楼房用占有面积为1705.56,并且清楚地载明本案所争议的门面产权不包括在变更核准证之中,事实上,1705。56平方米之外的面积应该是已经核准给了参加集资建房的公司职工和A公司,由于核准证的性质属于房地产权属的初始登记,所以,A公司已经获得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就可以转让该房产了,D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人已经失去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按照惯例,核准证作了变更后,新建核准证就自动失效,应以变更核准证为准,遂宁市房管局在之后的2006年11月再依据已经失效的新建核准证的复印件将该门面颁证给上诉人,显然是违法的,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将直接导致市供销社集体资产(40万元)严重流失,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撤销遂宁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才有利于保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一审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还表现在程序违法,即其在受理上诉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知道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依法应当公告而没有公告。所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了(2007)船山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撤消了遂宁市**局的房屋权属登记。综上所述,船山人民法院(2007)船山行初字第01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该判决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此致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人:遂宁市G贸易公司2007年11月23日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你遇上了诈骗犯,你要报警,同时,向警方提供嫌犯的线索,帮助警方破案。嫌犯找到以后,或则可以追回你的款项。还有,今后小心点。
你去给伤者评残,(估计属于九级伤残)你再根据伤者伤残等级以及在受伤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分担,也就是分析工厂、学生、学校三方对学生的受伤谁的过错责任大,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损失。不能够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要求工厂承担责任,因为,实习生不属于员工,不属于工伤法规调整的范围,应该由人身侵权的法律关系调整。
你的问题不全面,不好回答,希望你把问题说全面。
你们如果是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就同居的,就形成事实婚姻,否则,只是没有婚姻关系的同居关系,不用离婚就可以走人,但是,子女应该安排好抚养,应该由你们二人共同抚养。一人带,另外一人就要给生活费。
你应该与被用名字的人签定一个合同 他要同意你使用他的名字给你作为公司的名称,你给他什么报酬,使用多久?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