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蜀吉,执业律师,毕业于具有优良传统的石家庄铁道学院并获得法学学士,2006年进入律师事务所工作。2008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0年取得律师执业证。主要专业发展方向为房地产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普通民事案件、损害赔偿、劳动工伤、合同纠纷以及非诉讼业务。曾获首届吉林省青年律师论坛论文一等奖,并做大会主题发言。从业多年积累了大量的办案经历,练就了深厚的理论功底,是一位理论和实践并举的优秀青年律师。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损害赔偿,劳动纠纷
喻蜀吉,执业律师,毕业于具有优良传统的石家庄铁道学院并获得法学学士,2006年进入律师事务所工作。2008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0年取得律师执业证。主要专业发展方向为房地产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普通民事案件、损害赔偿、劳动工伤、合同纠纷以及非诉讼业务。曾获首届吉林省青年律师论坛论文一等奖,并做大会主题发言。从业多年积累了大量的办案经历,练就了深厚的理论功底,是一位理论和实践并举的优秀青年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长民二终字第XX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193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雁鸣湖山庄。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清河街派出所建设街委。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7月5日生,汉族,住同刘某。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俊杰、喻蜀吉,均系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某某,男,194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万昌街。委托代理人:徐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某,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现押于长春市铁北监狱。上诉人吴某某、刘某、刘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9)绿民二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9月卜某某与刘**(已去世)预谋后,以给浦某某女婿赵**办理工作为名,先后三次共同骗取浦某某人民币120000.00元。2008年12月26日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绿民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以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另查明:吴某某系刘**之妻,刘某系刘**之子,刘某某系刘**之女,刘**去世后,其遗产由三人继承。现浦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1200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卜某某伙同刘**共同预谋、骗取浦某某人民币120000.00元,给浦某某造成损失应当共同赔偿。由于刘**已去世,其遗产由吴某某、刘某、刘某某继承,三人应当在刘**遗产范围内承担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浦某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卜某某、吴某某、刘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浦某某1200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某某、刘某、刘某某在解除刘**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宣判后,吴某某等三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卜某某一人承担对浦某某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原判决认定刘**与卜某某从05年6月至9月先后三次共同骗取浦某某人民币12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基此认定判决其三人在继承刘**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浦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英语维持。卜某某收到上诉状未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浦某某为其女婿赵**办理工作,通过案外人付**认识的刘**(于2007年5月5日死亡)找到卜某某办理此事,卜某某于同年6月9日、6月24日、9月21日在不同场所分别收取浦某某人民币2万元、3万元、7万元,并出具三枚收条,刘**在6月9日卜某某收取的2万元时在场,并在收条见证人处签名,另两次未在场,卜某某收钱后没有按约赵**工作,经催要未果后,浦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以卜某某诈骗向绿园区公安分局报案,绿园分局于同年9月24日、11月4日两次询问卜某某,其时卜某某已因另案合同诈骗于2007年12月25日被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净月监狱服刑,在讯问笔录中卜某某供述其骗浦某某钱是因刘**搞土建资金周转不开,还欠别人的帐,让他骗的,收取的12万元全部给了刘**。该案经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吉长绿检刑诉(2008)295号起诉书向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起诉书中认定了卜某某伙同刘**三次骗取浦某某12万元的事实,提请法院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卜某某在2008年12月12日绿园区人民法院对其诈骗案的审理笔录中供述的内容与其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一致。绿园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年绿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认定卜某某诈骗浦某某12万元的事实,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在服刑中。在该判决中并没有认定刘**伙同卜某某共同诈骗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刘**是否存在伙同卜某某共同骗取浦某某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除卜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其诈骗案审判时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支持,且绿园区人民法院2008年绿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对该事实并无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卜某某伙同刘**共同预谋、骗取浦某某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无证据支持,基此判令吴某某、刘某、刘某某在继承刘**遗产范围内与卜某某共同承担对浦某某的赔偿责任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2009)绿民二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卜某某、吴某某、刘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浦某某1200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某某、刘某、刘某某在解除刘**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为:“被上诉人卜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浦某某人民币120000.00原及利息(从200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二审案件案受理费2700.00元共计5400.00元,由被上诉人浦某某承担1350.00元,由被上诉人卜某某承担40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华某某代理审判员张某某代理审判员黄某二0一0年三月四日书记员王某代理词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刘某某、吴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在刘某、刘某某、吴某某上诉浦某某、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担任刘某、刘某某、吴某某的代理人参加本次诉讼活动。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刘**参与对浦某某的诈骗活动。一审判决中称“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一审判决的记载,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并不能证明刘**参与对被上诉人浦某某的诈骗活动。具体如下:1、刘**的死亡证明:该证据仅能证明刘**已死亡的事实,刘某、刘某某、吴某某系其继承人。2、绿园区检察院起诉书:该起诉书中仅在指控卜某某犯诈骗罪时称卜某某或刘**以为浦某某女婿赵**办理工作为名骗取卜某某人民币12万元。但这一事并未经刑事判决书认定,且无其他证明可以佐证。根据我国相关证据规则,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认的事实系无需证明的证明的事实,因此,绿园区检察院起诉书中所记载的情况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8)l绿刑初字2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卜某某分别于2005年6月9日、2005年6月24日、2005年9月2日分三次骗取浦某某人民币共计12万元,并未认定刘**与卜某某共谋诈骗。该判决书中仅在记载卜某某供述时转述了卜某某的供述,该供述系卜某某推脱罪责的单方说法,以此作为认定刘**参与诈骗,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口供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则。因此,该刑事判决书虽因公诉机关未指控刘**而未明确记载并刘**没有参与对浦某某的诈骗活动,但亦未仅依据卜某某的口供就认定刘**参与诈骗活动。4、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该两份笔录中关于刘**是否参与诈骗,均系卜某某的个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如前所述,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两份笔录亦不能证明刘**参与对浦某某的诈骗。5、私有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存根:该两处房屋系刘**与吴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与所谓的刘**诈骗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显然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该份登记表中,浦某某在报案时自己承认仅卜某某一人对其进行诈骗。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是要使被害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将自己所有的财物交付给诈骗行为实施人,本案中浦某某转移金钱所有权的目标对象系卜某某,而非刘**。因此,所谓在后来侦查中才发现刘**诈骗的说法并不成立,该份登记表恰恰表明了对浦某某进行诈骗的仅卜某某一人,刘**并未参与。综上所述,以上无争议的证据对于所谓刘**伙同卜某某诈骗浦某某这一事实,既无法单独证明,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加以证明。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刘**参与对浦某某的诈骗活动,系明显证据不足的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并不完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一审判决依据其予以确认的证据认定:“2005年6月至9月被告人卜某某与刘**(已去世)预谋后,以给原告女婿赵**办理工作为名,先后三次共同骗取原告人民币120000元。”但一审判决中所谓的无争议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得出刘**参与对浦某某的诈骗活动的结论。所谓无争议证据中仅有上诉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卜某某供述及检察院起诉书中提及刘**参与诈骗,但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该两份证据所载的所谓的刘**参与诈骗活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参与诈骗系错误的认定。其次,一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的方法严重无法。如前所述,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不但无法怎么刘**参与过诈骗活动,且其中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对浦某某的诈骗仅系卜某某一人所为,刘**并未参与其中。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书中认定参与诈骗仅为卜某某一人,作为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事实不应做出完全相反的两种认定。一审法院做出的事实认定,不但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而且违背了我国相关证据的采纳规则,其认定的事实显系虚假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依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的证据,违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做出错误的判决,其所认定的事实,也必定是与事实完全相悖的错误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继承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使用该两部法律是以刘**存在对浦某某的诈骗行为为前提的,如前所述,一审判决中依据的证据存在缺陷无法证明刘**参与对浦某某的诈骗活动,其认定方法亦严重违法,做出的认定必然是错误的认定。既然刘**并不存在诈骗行为,无需对被上诉人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无需赔偿,便无需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样不应适用《继承法》。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显然不当。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系典型的错误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卜某某一人承担对浦某某的赔偿责任。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代理人:高俊杰、喻蜀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2010年1月2
到公司注册地或工程所在地的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基本赔偿金额为29个月本人工资,但具体情况需与律师面谈,进行精确计算。
如果事故责任划分为你的司机是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你可以在他的过错范围内向他主张赔偿。
可以就迟延交房和举架不够部分要求赔偿,防水和玻璃可以要求维修。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需法律帮助,请到我律师所面谈。
必要的生活资料不能执行
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赔偿主体,如需法律帮助,请到我律师所当面详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