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功律师,系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朋洋律师事务所创办人。服务范围: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交通事故,行政诉讼,遗产继承,损害赔偿,债务追讨,王建功,男,汉族,本科学历,1968年2月15日生专业从事知识产权、刑事辩护、交通赔偿、保险理赔、民事赔偿、公司事务。1996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律师宣言:以勤奋立言.以专业立功.以责任立德,竭诚为您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
擅长:公司企业,损害赔偿,行政纠纷
王建功律师,系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朋洋律师事务所创办人。服务范围: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交通事故,行政诉讼,遗产继承,损害赔偿,债务追讨,王建功,男,汉族,本科学历,1968年2月15日生专业从事知识产权、刑事辩护、交通赔偿、保险理赔、民事赔偿、公司事务。1996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律师宣言:以勤奋立言.以专业立功.以责任立德,竭诚为您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
上海市宝山区特大盗窃团伙案本案为上海市宝山区特大盗窃团伙案,被告人于2005年8月至2006年5月期间,分别结伙,至本市宝山、浦东、闵行、杨浦等地先后二十次盗窃轮胎、塑料粒子等物品,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04万余元。王建功律师接受委托后,参与本次诉讼。代理律师现在为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建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宝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伟(化名),又名卞伟(化名),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亮,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玉(化名),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马平(化名),又名马平(化名),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红(化名),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卞星(化名),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置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晏建(化名),又名范新磊,男,1974年4月lO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9三专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功,原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被告人候委(化名),绰号“鸭子”,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晏勇(化名),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晏文(化名),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晏强(化名),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晏峰(化名),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卞戏文(化名),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浦。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月(化名),男,1964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军(化名),男,1970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伟(化名)、王亮、李玉(化名)、马平(化名)、杨红、卞星(化名)、宴刘建、候委(化名)、宴永敢、宴文东、宴怀建、宴建峰、卞戏文(化名)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月(化名)、韩军(化名)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卫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伟(化名)、王亮、李玉(化名)、马平(化名)、杨红、卞星(化名)、晏建(化名)、候委(化名)、晏勇(化名)、晏文(化名)、晏强(化名)、晏峰(化名)、卞戏文(化名)于2005年8月至2006年5月期间,分别结伙,至本市宝山、浦东、闵行、杨浦等地先后二十次盗窃轮胎、塑料粒子等物品,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0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卞伟(化名)、王亮、李玉(化名)、马平(化名)、杨红、卞星(化名)、晏建(化名)、候委(化名)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晏勇(化名)、晏文(化名)、晏强(化名)、晏峰(化名)、卞戏文(化名)盗窃数颈巨大:被告人韩月(化名)、韩军(化名)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期间.先后四次收购上述被告人所盗赃物后转手销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合同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卞伟(化名)、王亮、李玉(化名)、马平(化名)、杨红、卞星(化名)、晏建(化名)、候委(化名)、晏勇(化名)、晏文(化名)、晏强(化名)、晏峰(化名)、卞戏文(化名)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月(化名)、韩军(化名)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马平(化名)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伟(化名)、王亮、李玉(化名)、马平(化名)、卞星(化名)、杨红、晏勇(化名)、晏强(化名)、晏峰(化名)、卞戏文(化名)、韩月(化名)、韩军(化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候委(化名)、晏建(化名)均辩解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4次犯罪;被告人晏文(化名)辩解其有自首情节。众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分别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广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亮有重大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玉(化名)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4、7次犯罪系李玉(化名)主动交代,应以自首认定,且李玉(化名)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平(化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平(化名)有立功情节,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红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晏建(化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晏建(化名)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4、15、19次犯罪;被告人候委(化名)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候委(化名)参与第14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候委(化名)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晏勇(化名)的辩护人提出晏勇(化名)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文(化名)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9次犯罪数量及价值认定有误;被告人晏强(化名)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0次犯罪数量及价值认定有误,被告人晏强(化名)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戏文(化名)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0次犯罪数量及价值认定有误,被告人卞戏文(化名)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1、2005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红、王亮、晏建(化名)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长江路888号上海兴发轮胎经营部,翻围墙进入该经营部,窃得被害人鲍先国放于该处的汽车轮胎10只。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鲍先国的陈述、被告人杨红、王亮、晏建(化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2、200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红、王亮、晏建(化名)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市浦东新区东高路1260号上海藤城混凝土公司内窃得被害人王振锋的回力牌、锐驰牌轮胎共7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68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振锋的陈述、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红、王亮、宴刘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3、200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亮、李玉(化名)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祁连山路3131号大场镇红光四库,撬门入库,窃得被害人沈俊华的塑料粒子8吨(价值人民币87,260元)。事后,李玉(化名)化名“小杨”将上述赃物销赃给被告人韩军(化名)、韩月(化名)。被告人韩军(化名)、韩月(化名)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述物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卖他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沈俊华的陈述、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亮、李玉(化名)、韩军(化名)、韩月(化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4、200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亮、杨红、李玉(化名)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湄星路1818号上海畅诺轮胎有限公司,剪开铁皮缺口钻入堆场,窃得被害人陈业柚的各类轮胎10余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l、被害人陈业柚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5日凌晨其公司被盗各种型号轮胎19只;2、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轮胎价值人民币4,800元;3、被告人王亮、杨红、李玉(化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5年11月5日凌晨至宝山区湄星路的一家轮胎公司盗窃了十多个轮胎。5、2005年12月22日凌晨,卞伟(化名)、王亮、李玉(化名)、马平(化名)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沪太路4308号上海兰玲橡塑公司仓库,窃得被害人李慧峰的复合橡胶5.04吨(价值人民币97,272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慧峰的陈述、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卞伟(化名)、王亮、李玉(化名)、马平(化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6、2005年12月31日凌晨,卞伟(化名)、王亮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丰翔路近宝凤瞑园处,将路边停着的车辆上的雨布割开,窃得被害人过伟的聚乙烯塑料粒子3吨(价值人民币&,lt;,FOnTface=\"TimesNewRoman\">34,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过伟、过祖军的陈述、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卞伟(化名)、王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7、2006年1月8日凌晨,卞伟(化名)、王亮、李玉(化名)伙同驾车至本区祁连山路3588弄75号沈杨化工仓库,窃得被害人陆关根的塑料粒子9吨。事后,李玉(化名)化名“小杨”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销赃给被告人韩军(化名)、韩月(化名)。被告人韩军(化名)、韩月(化名)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述物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卖他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陆关根的陈述、被告人卞伟(化名)、王亮、李玉(化名)、韩军(化名)、韩月(化名)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8、2006年1月10日凌晨,卞伟(化名)、王亮、李玉(化名)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杨宗路187号宝山杨行北周外贸仓库,窃得被害人朱鹰塑料原料共7.54吨(价值人民币107,206元)。事后,李玉(化名)化名“小杨”将上述赃物销赃给被告人韩军(化名)、韩月(化名)。被告人韩军(化名)、韩月(化名)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述物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卖他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鹰的陈述、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卞伟(化名)、王亮、李玉(化名)、韩军(化名)、韩月(化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9、2006年1月12日凌曩,被告人卞伟(化名)、李玉(化名)、王亮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锦秋路398号大场镇新光仓库11号库,撬锁入库,窃得被害人黄国华的各类塑料粒子9.15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37,819元)。事后,李玉(化名)化名”小杨”将上述赃物销赃给被告人韩军(化名)、韩月(化名)。被告人韩军(化名)、韩月(化名)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述物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卖他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国华的陈述、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卞伟(化名)、李玉(化名)、王亮、韩军(化名)、韩月(化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10、200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卞伟(化名)、晏建(化名)、候委(化名)等人结伙,驾车至本区联谊路600号上海中远物流公司,撬锁入库,窃得被害人毛建军的佳通牌轮胎11只(价值人民币16.28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毛建军的陈述、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卞伟(化名)、晏建(化名)、候委(化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11、2006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平(化名)伙同他人,驾车至嘉定区马陆镇陈村村南场组东3号上海埃蒂特贸易有限公司仓库,窃得被害人刘海航的塑料粒子6吨(价值人民币117,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海航的陈述、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平(化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12、2006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卞伟(化名)、卞星(化名)、马平(化名)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市浦东新区东陆路1533号飞达摩配仓库,撬门入库,窃得被害人沈冰各类轮胎68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8,27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沈冰的陈述、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卞伟(化名)、卞星(化名)、马平(化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13、2006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红、晏勇(化名)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祁连山路1928号上海化轻总公司桃浦仓储公司三分库,撬门入库,窃得被害人陆其明的聚乙烯塑料1.1吨(价值人民币12,59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陆其明的陈述、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红、晏勇(化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14、2006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卞伟(化名)、马平(化名)、候委(化名)、卞星(化名)、晏建(化名)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2220号上海钱力经贸有限公司,采取撬门入内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赵小娥各类轮胎34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3.9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小娥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5日凌晨其公司门市部被盗各种型号轮胎55套;2、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轮胎价值人民币33,900元;3、被告人马平(化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上旬某日凌晨,其与卞伟(化名)、卞星(化名)、军委、晏建(化名)等人至闵行剑川路2220号的公司,撬开公司仓库,窃得50只左右轮胎;4、被告人卞星(化名)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上旬某日凌晨,其与卞伟(化名)、晏建(化名)、候委(化名)等人至闵行剑川路的一家公司,撬开仓库门锁盗窃了几十只轮胎;5、被告人候委(化名)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上旬某日凌晨,其与卞伟(化名)、卞星(化名)、晏建(化名)等人至闵行剑川路的一家公司,撬开仓库门锁盗窃轮胎。15、2006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卞伟(化名)、晏建(化名)、卞星(化名)等人结伙,驾车至本市杨浦区军工路1603号上海汇兴实生有限公司储运部,撬门入库,窃得被害人曹连选1200一R20型子午胎、内胎、垫带9套(共计价值人民币24,94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连选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9曰凌晨其厂被盗9套轮胎;2、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轮胎价值人民币24,948元;3、被告人卞伟(化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某日凌晨,其与卞星(化名)、晏建(化名)等人至杨浦军工路1603号的公司窃得8、9个轮胎;4、被告人卞星(化名)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某日凌晨,其与卞伟(化名)、晏建(化名)等人至杨浦军工路的一家公司,撬开仓库门锁盗窃十来只轮胎。16、2006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红、王亮、晏勇(化名)伙同他人,驾驶车辆至本区联谊路258号胡庄一库,撬锁入库,窃得被害人龚智鹤聚乙烯塑料粒子4.45吨(价值人民币5429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龚智鹤的陈述、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红、王亮、晏勇(化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17、2006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平(化名)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市嘉定区马陆镇陈宝路1158号上海顺易仓储有限公司仓库,窃得被害人沈金明的塑料原料7.5吨(共计价值人民币54,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沈金明的陈述、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平(化名)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18、2006年5月15日凌晨,杨红、马平(化名)、王亮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市闵行区莘末路1400号上海富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仓库,窃得被害人徐建伟的聚丙怿PP塑料粒子1.5吨、BOPS片材1.4吨等材料(共计价值人三币41,4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建伟的陈述、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红、马平(化名)、王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19、2006年5月16日凌专,被告人卞伟(化名)、晏文(化名)、晏建(化名)、候委(化名)等人结伙,驾车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娄北村狮王轮胎店,采用钥匙打开门锁的方法潜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徐钰伟各类型号的汽车轮胎50余只(价值人民币8,400余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钰伟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16日凌晨其店内被盗各种型号轮胎51只;2、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轮胎价值人民币8,400余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4、被告人卞伟(化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5月15日凌晨,其与晏建(化名)、候委(化名)、晏文(化名)等人至苏州相城区元和镇娄北村狮王轮胎店内窃得四、五十只轮胎;5、被告人晏文(化名)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16日凌晨,其与卞伟(化名)、晏建(化名)、候委(化名)等人至苏州312国道附近的一轮胎店内窃得四、五十个轮胎;6、被告人候委(化名)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16日凌晨,其与卞伟(化名)、晏建(化名)等人在外地一家轮胎店内盗窃轮胎;7、被告人晏建(化名)的供述,证实其在2005至2006年间,二次在苏州地区实施盗窃。20、200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卞伟(化名)、晏建(化名)、晏峰(化名)、卞星(化名)、卞戏文(化名)、晏强(化名)、候委(化名)等人结伙,驾三至江苏省苏州市木渎镇日升轮胎橡胶有限公司,翻窗入室,窃得各类型号的汽车轮胎10余只(价值人民币9,190余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l、被害人俞进喜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18日凌晨其公司被盗各种型号轮胎19只;2、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轮胎价值人民币9.190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4、被告人卞伟(化名)、晏建(化名)、晏峰(化名)、卞星(化名)、卞戏文(化名)、宴怀建、侯军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6年5月18日凌晨至苏州市木渎镇日升轮胎橡胶有限公司盗窃十多个轮胎。另查明,被告人马平(化名)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卞伟(化名)、王亮、李玉(化名)、马平(化名)、杨红、卞星(化名)、晏建(化名)、候委(化名)、晏勇(化名)、晏文(化名)、宴怀建、晏峰(化名)、卞戏文(化名)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卞伟(化名)、王亮、李玉(化名)、马平(化名)、杨红、卞星(化名)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晏建(化名)、候委(化名)、晏勇(化名)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晏文(化名)、晏强(化名)、晏峰(化名)、卞戏文(化名)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月(化名)、韩军(化名)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转卖他人,从中非法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晏建(化名)参与第14、15、19次犯罪、被告人候委(化名)参与第14次犯罪的事实有同案犯的指认及二名被告人的在案供述证实,故对被告人候委(化名)、晏建(化名)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团伙犯罪,公安机关在掌握该团伙的基本成员、犯罪手段、事实等信息后将众被告人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特征,对各被告人不应以自首认定,且各团伙成员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不分主次,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自首、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4、14、19、20次犯罪中的被盗轮胎数量应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的数量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之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平(化名,)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伟(化名)、王亮、李玉(化名)、马平(化名)、杨红、卞星(化名)、候委(化名)、晏勇(化名)、晏文(化名)、晏强(化名)、晏峰(化名)、卞戏文(化名)、韩军(化名)、韩月(化名)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伟(化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目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缴付清结。)二、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清结)三、被告人李玉(化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2019车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清结。)四、被告人马平(化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目内缴付清结。)五、被告人杨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白200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清结。)六、被告人卞星(化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清结。)七、被告人晏建(化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清结。)八、被告人候委(化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清结。)九、被告人晏勇(化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清结。)十、被告人晏文(化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08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清结。)十一、被告人晏强(化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08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清结。)十二、被告人晏峰(化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08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清结。)十三、被告人卞戏文(化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9曰起至2008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清结。)十四、被告人韩月(化名)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清结。)十五、被告人韩军(化名)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清结。)韩月(化名)、韩军(化名)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十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分。审判长董果代理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周月霞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张燕萍
寿某侵占私人财产刑事自诉案案情简介:庞某与寿某系翁婿关系,庞某卖得一处房产,价款60几万元,由于庞某年迈,随与寿某共同前往银行办理该项存款,寿某利用办理存款之机,同时秘密又办理了一个网上银行帐号,并将该银行卡内的款项转走,律师接手该案后认为该案寿某已构成侵占,随提起自诉,经调解撤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宝刑初字第136号自诉人庞某,男,194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第二军医大学退休职工,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姚家弄##室。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寿某,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杨浦区福宁路##弄##号。因本案于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樊##,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庞某以被告人寿某犯侵占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庞某与被告人寿某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庞某在判决宣告前,与被告人寿某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庞某撤诉。审判长徐敏芳代理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周月霞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朱琦
两车相撞时,乘客受伤,如何赔偿精典成功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769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隐贤镇姚集村***队。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号。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杨*朋友),女,1981年9月8日生,上海市长宁区*****号。被告上海碧阳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C一994,经营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1603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忠。被告黄某某,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隐贤镇****队。被告上海微海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8-30号第6幢115室。法定代表人王字栋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朱守中。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上海碧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阳公司)、黄某某、上海徽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微海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功、被告杨某某均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阳公司、黄某某及第三人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徽海公司因采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徽海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15时许,原告乘座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L4268的货车(车主被告微海公司)至浦东新区外环线外圈金海路跨线桥面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K0551货车(车主为被告碧阳公司)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任何责任。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入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经诊断为左弪腓骨开放性骨折,于3月17日出院,目前原告仍在继续治疗。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部分费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人民币38,694.18元,交通费12元、其他费用306.50元(含日用品212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45,012.68元。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处理交通费12元、日用品212元、律师青6,ooo元,原告侍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并同意在医并同意在医药费38,694.18元中扣除住院伙食费66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另一人为潘玉凯),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50%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只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碧阳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徽海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中财保险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09年21日15时07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沪AL4268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徽海公司)沿外环线外圈大小型车道南向北行驶至外环线外圈金海路跨线桥桥面时,发现同车道前方有一辆牌号为沪AK055l中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为被告杨某某,车主为被告碧阳公司)停于车道内,被告黄某某制动不及与该车辆后部相撞,造成被告黄先柱驾驶车辆内的乘座人潘某某(已另案起诉)、王某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停车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中医药大学曙光医院进行救治,当天住院于干2月3日行左弪腓骨开放骨折外固定术,于3月2日因左胫腓开放性骨折固定术移位,又行左腓骨切复内固定调整术,于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开放性骨折。目前原告伤势未痊愈。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药费38,694.18元(含伙食费660元)、辅助用品费194.50元。被告在事发后向原告王安石支付了20,000元。被告碧阳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中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3日二十四时.被告杨某某与碧阳公司、被告黄某某与徽海公司分别为挂靠关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据、收据存根、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象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颈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第三人中财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两人受伤,故原告仅要求第三人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0%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先柱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任何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杨某某承担30%。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住院期问的医药费38,034.18元(38,694.18元扣除660元)及辅助用品费194.50元,系实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均归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故第三人中财保险公司应承担5,000元,余额33,228.68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即23,260.08元,被告杨某某承担承担30%即9.968.60元,被告碧阳公司、微海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被告碧阳公司对杨某某应承担9968.60元承担办连带责任,被告徽海公司对黄先柱应承担的23,260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0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杨某某lO,031.40元。被告碧阳公司、黄先柱及第三人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徽海公司经本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均依法视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
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如何处理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力是平等的,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决定,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财产做处理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作出处理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要取得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然而,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对他们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达成了一致意见,第三人很难得知,故频频出现夫妻其中一方对已经签订的共同财产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对此《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做出了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见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夫妻另一方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在其不知情或者不同意的情况下一方与第三人签订了共同财产转让协议,且第三人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应认定此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受到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种民事责任。一般规定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自然人因其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通常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遭受非法侵害;二是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为某些特定的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通常是指:()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非法使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
正面吊车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王建功律师点评】:本律师作为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办律师,从该案的质量异议期限入手,结合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抓住问题的核心,该案历时一年多的审理,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终于赢得了这场诉讼,通过该案件本律师认为案件入手应当分析合理,切入点就是法律审理中的焦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28号。法定代表人徐有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男,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545弄###室。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士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25日,本院受理被告提起的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有选及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士和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诉诉称:2010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zLJcRs45—5的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为270万元。次日,原告将涉案起重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予以签收。嗣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8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1年4月,被告提出涉案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经与涉案起重机的生产商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对涉案起重机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未检查空气滤芯,造成空气滤芯损坏后不及时更换,脏空气进入发动机进而导致早期磨损,烧机油,在此情况下,原告建议被告停止使用,并提出更换发动机或整机,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9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9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被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了8l万元,剩余货款本来是准备通过融资付给原告的,但由于被告在使用涉案起重机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被告遂停止融资。涉案起重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反映在:涉案起重机上装载的发动机系旧发动机,在交付前已使用了近500小时;涉案起重机防倾翻固定装置上防倾翻螺丝容易断裂,无法修复;涉案起重机起吊装置油缸严重磨损,液压油漏油,无法修复;涉案起重机的空滤设计不合理,不能起到净化作用;涉案起重机存在严重啃胎现象,无法修复。同时,被告认为涉案起重机设计制作不合理,且涉案起重机的销售在上海没有售后服务。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本诉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将涉案起重机退还给原告;3、原告退还被告货款8l万元,并赔偿损失79,525元(审理中,被告撤回赔偿损失的诉请);4、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涉案起重机并非二手设备,在交付给被告时,涉案起重机是正常的,被告也使用了,且被告在本案诉讼后仍在使用涉案起重机,如果涉案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不会接收的;发动机烧机油,是被告的管理问题导致的,并不表明涉案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支付81万元后,剩余款项双方同意由被告通过融资解决,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办理融资手续,则由被告付清全款,后来正是因为被告拒不配合,导致融资未能成功。综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0年8月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编号为RX-XSHT-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ZLJCRS45-5的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为270万元;越野轮胎起重机按JB/T8716-1998,JB/T9738-2000技术要求生产,正面吊生产标准按国家标准;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全款时起转移,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卖方所有;付款方式为2010年8月5日首付20万元,2010年9月5日前支付20万元,2010年10月5日前支付40万元,如规定时间内逾期2天未付款卖方有权停止此车作业;经双方协商并请示专车公司自2010年10月底前,通知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办理融资业务及合同变更,如因买方原因不能办理融资手续的,由买方全款付清车款;在三个月内按规范操作,如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无法作业(经第三方质量部门检测),则买方有权要求更换新车或退车;在三个月内,如停工2天以内每天3个小时以上,由卖方调车确保买方正常作业,在三个月内停工2天以上,由卖方租车确保买方正常作业或支付3,000元/天。2、2010年8月6日,原告将涉案起重机交付给被告,同时交付的其他物品包括:产品规格说明书一份(包括技术参数、随车备件清单、特性表);中联重科交车记录一份;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产品操作手册(英文版)一本;沃尔沃发动机质保服务手册(英文版)一本;沃尔沃发动机维修记录表三份;汽车钥匙六把;DANA变速箱报关清单两份;零部件报关单4张;卡子(塑料)一只;贴纸两张。3、2010年8月11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23日,2011年4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万元,40万元,l万元。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1万元。4、2010年10月11日,被告致函原告,表示涉案起重机在华东地区尚无使用先例,在三个月的试用期内,涉案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设计方面,后桥啃胎,8月13日发函原告已整改,但后桥两个轮胎已无翻新的价格;灯光太暗,由于灯光设计不合理,夜晚在吊20GP集装箱时操作人员根本无法看清集装箱卡扣。在功能方面,空调不制冷,该问题已整改多次无效果;计量不准;吊具方面存在问题更多,间歇性不工作,14米以上不工作(理论上可伸17米),四点相差近20公分;在制造方面,启动行走有异常响声;驾驶室漏雨;外表油漆脱落,螺栓全部生锈,整车锈迹斑斑。因此,被告认为涉案起重机为非成熟产品,希望原告拿出方案,被告保留退货的权利。5、2010年10月14日,原告回函被告,表示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致函后,现予以回复,主要内容为:原告已就2010年10月11日的函件内容转给中联重科公司的相关人员,中联重科公司的相关人员会前往被告处作出处理,同时希望被告能够妥善安排涉案起重机的付款事项。6、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中联重科专用车维修记录表,证明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后,原告派人进行了维修或提出了处理意见。该维修记录表反映出2010年10月22日至25日相关人员对涉案起重机存在的灯光太暗、计量不准、行车启动异常等问题进行了维修或提出处理意见。被告对该维修记录表无异议。7、2010年11月17日,原告致函被告,函件主要内容为:被告在使用涉案起重机50天后于2010年10月11日对该设备的后桥啃胎、灯光太暗、空调不制冷、计量不准、吊具方面及制造方面等八个存在的问题向原告提出后,原告及时向中联重科公司反映,中联重科公司也于同年10月22日至25日派技术人员进行了维修处理,虽然解决了部分问题,但遗憾的是没有全部解决。原告感到抱歉,并表示原告已向中联重科公司领导反映,会认真做好三包工作,请被告放心使用;中联重科公司答应整车做漆;同意赔偿一只轮胎;关于防倾翻螺丝断裂的问题,承诺保修两年。8、审理中,原告提交案外人上海瑞宝重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对涉案起重机的发动机进行检测后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11日接到报修,中联重科正面吊发动机烧机油严重,4月12日上门检查,发动机表面有油灰,启动发动机发现排烟管冒蓝烟,下排气大,具体情况需开缸进一步检查。造成此现象原因:涡轮增压器进气管破裂,属胶管材质不符要求导致,破裂造成未经过滤的空气进入汽缸燃烧,引起早期磨损;第一次保养周期长(800h),可能造成早期磨损。”。9、2011年4月,原、被告及案外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共同签署购买合同,拟对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189万元进行融资,原、被告确认该合同未能履行。10、2011年5月23日,被告致函中联重科公司,表示其提出质量问题后,中联重科公司态度诚恳地进行了沟通。被告在该函件中提出了四点条件:其一,补偿前期损失。液压油漏油导致被告自行购买3桶低冷液压油,计7,200元;发动机早期磨损,烧机油,导致多加机油17桶,计6,375元;发现质量问题因检查、鉴定等因素,涉案起重机停止作业四天,租赁正面吊而支付15,750元;其他诸如换水箱循环水管、发生问题无售后人员到场延误作业等问题,放弃追究。其二,要求延长保修期一年,即售后服务期为两年。其三,要求滞留30%的质保金,待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其四,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11、2011年6月17日,中联重科公司致函原告,就被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为:中联重科公司同意以新车换回被告正在使用的正面吊;中联重科公司同意3桶低冷液压油费用7,200元及17桶机油费用6,375元,共计13,575元;中联重科公司提供的是国家颁发产品合格证的新车,不能同意。30%质保金;关于售后服务,新车享有三包服务,中联重科公司有做好三包服务的义务,对于设备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会第一时间尽快解决。12、2011年10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表示就被告未付清余款事宜提出以法律程序维护权益。13、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现场确认涉案起重机路码表上显示数字为1,304。依据被告申请,并经原告同意,瑞宝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对涉案起重机的发动机进行检测,并于同年3月28日出具检查报告,内容为:“3月22日上门检查(Enginetype:TWDl240ve,No.2012642840),连接检测电脑Vodia,发动机工作小时1,764.05h,未见异常报警。”。14、审理中,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起重机的防倾翻螺丝断裂问题及起吊装置液压油漏油问题进行鉴定,华碧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主要内容为:涉案起重机的防侧翻盖板螺丝的头部紧固性和硬度符合GB/T3098.1-2010《紧固性机械性能螺栓、螺钉和螺柱》的要求,但防侧翻主轴装配间隙过大,致使防尘盖板承受过大压力,进而导致防尘盖板螺丝与禁锢螺孔位置发生偏差,导致螺丝断裂。涉案起重机所用液压油的运动粘度、外观和水分符合JB/T9737.3-2000《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液压油选择与更换》中对机械液压油选择的要求,不影响起重测试。现场对起吊装置进行勘查,各起吊部件连接正常,但起吊后臂有漏油现象,并且起吊装置的伸缩缸存在严重拉伤现象,不符合JB/T9。738.2000《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技术要求》的要求。检验结果为:涉案起重机的防侧翻固定装置中的防尘盖板螺丝断裂与防侧翻主轴装配间隙过大的物证特征存在因果关系;涉案起重机的起吊装置的伸缩缸存在严重拉伤现象的物证特征,不符合相关行业质量标准要求。”原告对司法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对司法鉴定报告书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系中联重科公司上海区域代理商,授权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涉案起重机现存放于本市宝山区水产路1699号的原告处,并由本院依法原地查封。以上事实,可由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往来函件、检测报告、维修记录表、司法鉴定报告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涉案起重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货款8l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而被告则提出涉案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理由在于:从原、被告及中联重科公司的函件往来情况来看,被告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即提出质量问题,且至本案起诉前一直就涉案起重机的质量问题与原告交涉,原告虽派人进行了维修,但仍无法全部解决,原告在其发出的函件中亦表示了歉意。中联重科公司作为涉案起重机的生产商,在函件中表达了更换新车的建议,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亦表示只要被告付款就可以更换新车。以上事实证明涉案起重机自交付以来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影响到了被告的正常使用。瑞宝公司于2011年4月12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为涡轮增压器进气管破裂,属胶管材质不符要求导致,破裂造成未经过滤的空气进入汽缸燃烧,引起早期磨损。瑞宝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检查报告结论为发动机实际使用时间为1,764.05小时,但路码表上显示数字为l,304,两者相差较大。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书结论为防尘盖板螺丝断裂与防侧翻主轴装配间隙过大的物证特征存在因果关系,起吊装置的伸缩缸存在严重拉伤现象的物证特征不符合相关行业质量标准要求。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涉案起重机确实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而防侧翻装置与起吊装置均属于涉案起重机的关键装置,该两个装置存在质量问题更影响涉案起重机的作业安全,被告购买涉案起重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将涉案起重机退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则难以支持。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收取的货款81万元应返还给被告,而对于被告使用涉案起重机产生的诸如使用费等问题,原告同意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因检测结果与鉴定结论均与原告主张不符,故检测费及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二、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被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款8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后三日内将涉案起重机返还给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对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758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7,440元,被告负担318元;原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检测费1,8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61,80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讼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罗有敏代理审判员朱志磊人民陪审员郭凤英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万初雪
保留对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证据,保留你协商的证据。若协商未果,可通过法院诉讼来强制执行。
可以起诉主张离婚,因对方属于重婚或有配偶者与她人同居,可以主张损害赔偿。\r\n是否构成重婚罪,要看是否和对方登记结婚或构成事实婚姻。
你可以报警,由警方处理
如果对刑事判决不服,可以申诉,如果情况属实申诉应当没有问题。
一般醉酒驾驶会处二个月拘役。
你好!如果取保候审之后经过法院审判需要收监的,取保候审的期限不计算在刑期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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