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房产分割纠纷
2010年6月,我办理的一件民事案件的法院判决结果出来了,我的当事人作为被告一方胜诉了。原告为男方,被告为女方。争议焦点是房产归谁所有的问题。大致案情是:原被告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在2007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价值60万余元,房产证是二人的名字。其中首付款为25万余元,其余房款为贷款支付。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在随后的生活中,对该房屋的装修、购买家具以及日常消费性开支等均是双方不分彼此的支出。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情感发生了变化,以至于闹到了分手的局面。二人分手后便对共有房屋的分配问题发生了争议。随后,男方以一纸诉状将女方告上了法庭。男方的理由是主张贷款是个人申请的,他出资的份额为50万余元,女方出资10万余元,故主张房屋按份共有,房产归自己所有,另给付女方折价款15万余元。女方作为被告举证证明自己在首付款中支付了10万余元,后期装修又出资13万余元。至于近40万元的贷款是双方共同申请的,且后期共同偿还银行贷款。故主张房屋应为共同共有,对半分割。由于房价的上涨,经过三年之后,该房屋被法庭认定为价值135万元。本案的难点在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如果二人是夫妻关系,问题也就简单了。我国《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考虑到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房屋究竟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出资份额也难以准确划分。作为女方的代理人,我们基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房、共同出资装修房屋和购买家具、日常生活中部分彼此的进行各项消费、共同居住等等情形,以及双方对各项开支没有约定具体份额,消费之时也不计较彼此话费的多少等因素的考虑,原被告双方仅仅是没有及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其他方面与事实婚姻或者所“准婚姻”没有任何区别,原被告双方在事实上是具有家庭关系的。即便不能以夫妻名义分割财产,但从本质上来看,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购买的房屋及后续装修后的增值部分,以及因购房后房地产价格升值部分均享有同等权利。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因此我们主张该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应等额分割。女方应得的利益绝不能局限于男方所主张的仅仅支付15万元。如果这样,显然严重侵犯了女方的利益。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是认定该房屋为共同共有,但考虑女方经常在外地工作,男方对该房屋尽到了主要的看管责任等因素的考虑,法院判决房屋归男方所有,剩余的30万余元的贷款由男方偿还,男方应支付女方45万元,诉讼费男方承担8000元,女方承担5000元。判决结果做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作出上诉,后来男方依照法院的判决向女方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这场持续了半年之久的风波终于平息了。
2010-10-28
刑事司法中被追诉者的知情权
作为一项权利,知情权在我国的根本大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则是对之相应的体现。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情权,然而仅局限于市场经济领域。如今,知情权一词频繁出现在多种场合,成为人们耳熟能详的词语之一。实际上,知情权是基于社会生活中利害关系之间的关联性,即所有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及事物,都首先有个知情权的问题。涉及到刑事司法领域,这里知情权的主体则涉及当事人以及公众的知情权问题。本文主要从被追诉者的角度谈谈有关的知情权问题及其相应的保障措施。一、知情权及被追诉者知情权的界定知情权也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或了解权,指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与普遍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从内容上讲,知情权包括接受信息的权利和寻求获取信息的权利;后者还包括寻求获取信息而不受公权力妨碍与干涉的权利以及向国家机关请求公开有关信息的权利。“知情”的意识,萌芽于公元前个人商品交易领域,但知情权概念的提出,却是20世纪中叶出于国家政府公开执政信息,公民对政府执政有知情的权利。半个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执政知情权的基础上又逐渐发展出消费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知情权等概念,由此可见,知情权的主体正在不断扩展。涉及到刑事司法领域,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知情权或者说被追诉者的知情权,是指被追诉者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等活动,依法享有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及法律依据的权利,特别是了解与自身相关的指控及其法律根据的权利。二、保障被追诉者知情权的价值被追诉者是受到国家专门机关刑事追诉的人,一旦被定罪量刑,其利益就可能遭受到合法的剥夺。现代刑事诉讼对公正的追求首先体现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三方构架上。知情权使被追诉者有机会充分获取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信息,使个人发展自身人格以及自身价值成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被追诉者其他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赋予被追诉者以知情权,其才有机会获悉整个诉讼程序的内容和进展,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证据,阐明自己的主张以及有针对性地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从而最大限度的在中立法官面前实现控辩平等。平等对抗对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为其客观公正地做出裁判奠定基础。另外,被追诉者通过参与诉讼了解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信息,本身就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重要条件。此外,“随着政府职能的膨胀,政府已成为掌握和存储资料的中心,多数资料的对外公布,皆有赖于政府主管机关之主动与善意。反之,人民或私人团体所拥有者多仅是一鳞半爪,甚至难窥其全貌。”在刑事诉讼中,当国家专门机关掌握的信息大量积聚的时候,如果被追诉者不能有效的获取和利用这些信息,就无法形成自身的思想与意见,其权利保障便难以实现。被追诉者享有知情权,有助于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从而使其决定更易获得人们的理解和支持;有利于克服我国司法行政化的倾向,防止司法专断和消除司法腐败;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法院判决,服判息讼,提高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感;有助于打破专门机关对信息的垄断,大大提高诉讼的透明度,将国家职能活动置于广泛的监督之下,进而有效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三、被追诉者知情权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现状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在对其权利保障方面做了一些努力。我国已经签署和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有关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侦查阶段律师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犯罪嫌疑人则可以通过在逮捕证、拘留证上签名获知自己被逮捕的理由;在侦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通过介入诉讼以及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技术性鉴定材料和诉讼文书,了解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在审判阶段,除了休庭评议这个程序是秘密进行的,其他审判程序都公开进行。然而,被追诉者是否可以获取诉讼活动的相关信息,国家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关于被追诉方有权请求国家机关公开诉讼信息的规定有所欠缺,这常常导致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仅从自身利益考虑,仅公开对自己有利的资料,被追诉者往往难以取得自己迫切需要的资料。同时,对于国家机关的行为缺乏必要且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或仅是内部监督,并不能起到有效的约束作用。究其原因,我国长期处于封建专制社会里,奉行“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形成了“法藏官府,威严莫测”的传统,严重阻碍了程序公正观念的形成;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权力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往往重视社会整体利益,忽视个人利益;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根深蒂固,一些司法人员对办案过程中出现的程序违法问题不以为然;没有真正树立人权保障的观念,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犯罪的习惯至今仍未完全消除。不论是本质上还是从刑事司法领域的现状来看,被追诉者的知情权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限制或剥夺。四、保障被追诉者的有关举措1.确保被追诉者拥有全面的知情权。被告人知悉被指控的内容、性质和理由是其进行防御的基础,司法机关有法定义务保障被告人知情权的实现。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被人知晓,如赋予辩护律师讯问、询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鉴定在场权;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办案机关将此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同时,办案人员应当将经过诉讼程序形成的结论公开宣布。被追诉者有权知悉被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的依据。2.建立公安司法机关告知义务的责任追究制度。被追诉者的知情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控机关告知义务的履行。尽管法律规定了告知义务,但没有明确的惩戒措施,所以此义务形同虚设,应在法律法规中明确告知义务的事项并且规定相应的责任追究条款,从而增强有关机关及其人员的责任感,使得知情权能够进一步实现。3.完善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即在刑事案件被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公诉人与辩护人相互交换、了解案件相关证据的活动。在某种程度上保证辩护方的证据知悉权,便于其做好充分的辩护准备。具体而言,就是刑事案件自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日起,由公诉人向辩护人展示据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全部证据,辩护人则向公诉人展示其收集的用于证明被告人无罪、最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全部证据。庭审时,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仅对证据内容及证明的事实作概括说明,如当事人有异议,仅就异议部分宣读、展示。应该说,证据展示制度一方面保证了被追诉方的知情权,便于辩护方做好充分的辩护准备,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法庭审判的效率,利于案件更为公正的审理与判决。
2010-10-24
我国立法语言不规范现象的分析与对策研究
[摘要]作为立法技术的范畴,立法语言在实践领域具有重要作用。当前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存在诸多不规范现象,这将引发一系列的危害后果。鉴于此,本文从建立立法语言学、设立专门的立法语言审查机构以及编制立法语言数据库三方面提出了相应对策,以期减少立法语言的不规范现象,从而推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关键词]立法技术;立法语言;规范性一、立法语言的含义与作用通俗的讲,立法语言是指人们在立法领域所使用的语言。杜金榜指出:“立法语言是指用语言记录成的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法规、条约、条例的文本,主要表现为书面文本形式。”①李振宇指出:“立法语言是法律规则的载体,是法律信息最直接的外在形式。”②立法语言是否属于立法技术的范畴,这不仅涉及理论问题,也涉及到立法过程中如何准确表述法律规范的问题。虽然通常把立法技术看成是制定法律的技术,但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技术是指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技术。潘庆云认为,对立法技术的范畴可以分别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进行考察。宏观层面即法律体系中各单项法律之间的和谐一致,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整体等。微观层面即考虑某项法律乃至该项法律的每一条文的科学严密和完整统一。故潘氏指出:“从微观方面来看,立法技术指的是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和文字表达的规格。”③而法律条文表达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也需凭借一定的语言文字形式来体现。由此可见,立法语言同样属于立法技术的范围。如前所述,立法语言是法律条文的物质载体,是法律信息最直接的外在表现形式,它在传递法律信息、实现立法意图、体现法律规则方面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立法语言作为法律规范的专门载体,应该成为遵守语法规则的典范,这是实现法律普遍的约束力和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庄严性的前提。因此在立法过程中,重视立法语言的规范性,对于准确地制定法律、准确解释法律和严格遵守法律、公正执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我国立法语言存在的缺陷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逐步健全。但在立法过程中,由于宏大立法计划的快速推进,使得诸多立法项目的出台仓促、草率,对立法语言作为立法技术的问题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在2000年7月上海大学召开的“应用语言学:法律语言与修辞国际研讨会”上,部分学者也对此提出了批评。李振宇认为:“长期以来,尽管法律的表达与实施都离不开立法语言,但立法语言在立法中没有法律地位,始终没有引起社会的重视。特别是立法最高当局,直到最近颁布的《立法法》,仍然没有正面肯定立法语言在法律实施中的巨大作用,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法》的一个重大遗漏。”①此外,朱应平在谈到我国立法表述存在的问题时指出:“我国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内容、轻形式和表达技术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根源”。②2001年11月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五条,只是简略提到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条例并未约束到所有的立法领域,尤为关键的是规范我国立法活动的《立法法》并没有提出立法语言的标准与要求。以上诸多因素导致我国的法律规范在立法语言方面出现诸多不规范现象,翻开我国的法律法规汇编,只要仔细分析一下法律条文的言语表达,就会很容易发现立法语言中存在各种各样的不规范现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成分搭配不当。因搭配不当造成的病句在立法语言语法失范中所占比例最大,主要体现为主语和谓语搭配不当、谓语与宾语搭配不当、修饰语与中心语搭配不当等等。例如:《行政诉讼法》第26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这一句中,主语是“……行政案件”,谓语是“为共同诉讼”,“……行政案件”怎么能是“共同诉讼”呢?显然不合情理。“行政案件”应改为“行政诉讼”。2.成分残缺。这方面主要是法律条文的句子中缺少主语、谓语、宾语、以及缺少必要的虚词等等。例如:《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文理不通,单位和个人不能被上缴。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动词“上缴”缺少宾语。改为“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这两类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文从字顺了。3.虚词错用。立法语言中的一些使用频率很高的虚词常有错用情况。主要体现为:“和”与“或者”混用、“对”错用为“对于”、“为”错用为“对”等等。从语义上分析,“和”与“或者”意义不同,“和”表示联合,两项或几项兼有;“或者”表示选择,或甲或乙,多项选一。但它们在立法表述中职责不清、相互替代的状况由来已久,并且十分普遍。例如:《公务员法》第97条第2款:“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这里规定“聘任合同”的三种情况都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因此“或者”是错用,应为“和”。此外,介词“对”与“为”的区别在于,“对”指示动作的对象,“为”则引进动作的受益者。例17:《行政诉讼法》第8条第3款:“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这里“对”的宾语“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是动作“提供翻译”的受益者,因此,“对”是错用,应改为“为”或“给”或“替”。③4.语义不清。部分法条读来容易误解立法者的本意,产生歧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境外”在语义上十分模糊,如果是指外国,就应当使用“国外”而不应当使用“境外”;如果是指港澳台地区,就应当说“中国大陆境外到中国大陆境内”而不能说“境外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否则就是诱导分裂国家。因为港澳台地区在国际法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因此,这里的“境外”究竟是什么意思,任何人都无法解释。①以上几方面虽不能涵盖所有的立法语言缺陷,但它们作为具有代表性的立法语言不规范现象,同样可以放映出我国在立法技术方面亟待改善的问题。三、立法语言不规范的危害性之所以强调立法语言规范的重要,是因为立法语言如果存在诸多不规范现象,将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进而阻碍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立法语言的不规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危害:1.影响法律适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这里的犯罪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种主体,处理的仅仅是售假行为,生产行为被忽视,主体和行为在表述上不对称。生产者大批量作假而未来得及销售就被查获了,这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呢?司法机关在运用法律时就十分为难。如果属于犯罪,那么应该根据什么标准判刑?如果不属于犯罪,为何又要将生产者列为犯罪主体呢?我们知道,司法机关在惩罚犯罪过程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刑法条文表述不完备,必然造成适用法律的困境,也引发诸多“钻法律空子”的行为发生,并且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裁。2.纵容违宪违法行为。立法语言的失范必然使法律规范的含义变得模糊不清,使得违宪、违法行为的衡量难度加大,从而纵容违宪、违法行为。例如:宪法中“提倡义务劳动”,这样不确切的法律规定,就可能导致大范围的加班加点,从而侵害了劳动者休息的权利。此外,宪法中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样一种含糊的规定也可能为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甚至完全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违宪行为提供庇护。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会带来不利于他人的结果,所以任何权利都可以以妨碍他人的权利和利益的罪名而被剥夺。比如,一个人获得了就业机会就意味着他人的就业机会减少了一分;公民游行示威一方面可能引起政府和社会对某一问题的重视,另一方面不可避免地要给公共交通、社会管理增加麻烦;哪里有丝毫也不损害他人权益的权利和自由呢?法律的目的、政府的责任就是要调节各种权利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而不是笼统地要求公民权利不损害其他人和组织的权益。3.冲击语言科学。世界各国十分重视语言科学的教学和研究工作,从小学生到大学生都要学习语言科学。然而,全国所有的语文老师辛辛苦苦讲一年语言科学的效果,可能会被某一语言不规范的法律条文冲击殆尽。老师讲得再好又有什么用呢?涉及到权利义务的问题人们必须用立法语言表述,必须引用法律条文,而不能因为法律条文不合语法就拒绝运用。长此以往,全社会就会习惯于使用不规范语言,就会漠视甚至厌恶语言科学,进而影响语言使用的效率。如前所述,我们主张立法语言应该成为遵守语法规则的典范,从这一角度而言,立法语言的不规范,也必将影响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性与庄严性,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①此外,立法语言的不规范还会增加立法的困难、模糊立法意图、诱发不良意识等等,因此,作为立法技术范畴的立法语言同样应该给予足够重视。四、改善立法语言的相应对策鉴于立法语言在法治进程中发挥的重大作用,针对当前我国立法语言方面存在的诸多不规范现象,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善:1.建立立法语言学,培养立法语言专业人才。构建立法语言学体系,从立法起草的角度出发,兼顾语言学系统,使之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揭示立法语言运用的规律,围绕立法方面的相关主题进行系统研究。此外,在构建立法语言学体系、分析或解释立法语言现象时,必须重视方法的选择,可以采取统计法、比较法、归纳法等等。②建立立法语言学的目的还在于为立法工作输送立法语言专业人才,指导立法活动的进行,从而减少立法语言不规范现象的发生。2.设立专门的立法起草机构与立法语言审查机构。由于我国的立法起草人员混杂,不同的专业领域与法律方向导致法律起草不统一,同样的立法方案与立法意图对不同的主体而言,会诞生不同的法律文本,在提交立法机关审议之时,由于立法过程经常流于形式化,致使通过的法律文本在表述方面存在诸多漏洞,一旦颁布并且生效后很难加以修正。因此,在立法活动过程中,建议设立专门的立法起草与立法语言审查机构,针对提交大会表决的法律文本进行语言方面的修改与完善,这一工作的进行也可以减少审议过程中歧义现象的发生。3.编制立法语言数据库。应当研究制定立法语言规范化的原则性的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这些原则标准应当包括:词汇的准确性、语句的精确性、风格的严肃性和一致性、数字和时间用词的统一性、修辞上有美感等等。根据原则标准研制立法语言正库:包括词汇库,时间库,句式库,修辞库,逻辑库,等等。凡是收入数据库的字、词、句及其搭配方式,都是可以进入法律文件的;同时,根据原则标准研制立法语言反库:禁用文字库,禁用词汇库,禁用时间库,禁用句式库,等等。比如,将口语和方言列入反库中,作为立法禁用语言。由于研制正库的工作量太大,为了便于立法,可以先研制反库。凡是进入反库的字、词、句及其搭配方式,都不能在法律文件中使用。③这样就可以使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在立法起草过程中有所依据,进而推动立法语言的规范化。①杜金榜:《法律语言学》,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13页。②李振宇:《漫谈立法语言的实现》,应用语言学:法律语言与修辞国际研讨会。上海大学法学院,2000年。③潘庆云:《跨世纪的中国法律语言》,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86页。①李振宇:《漫谈立法语言的实现》,.应用语言学:法律语言与修辞国际研讨会。上海大学法学院,2000年。②朱应平:《刍议立法表达技术存在的缺陷》,应用语言学:法律语言与修辞国际研讨会。上海大学法学院,2000年。③刘永红:《我国当前立法中语法失范分析》,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10,18(10),第78~80页。①刘大生:《浅论立法语言规范化——立法语言失范化之评判》,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8,18(8),第38页。①刘大生:《浅论立法语言规范化——立法语言失范化之评判》,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8,18(8),第39~40页。②陈炯:《对立法语言学的几点构想》,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1,9(1),第54页。③刘大生:《浅论立法语言规范化——立法语言失范化之评判》,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8,18(8),第41页。
2010-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