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律师出生于律师世家.研习法律多年.从事法律工作以来.专精于处理民事纠纷.并在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劳动纠纷案件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赵律师拥有扎实全面的法学功底.博学善思.业务专研.对民事法律纠纷领域有着深切地关注和较深入地研究.对委托人的要求准确把握,善于系统运用公司法.婚姻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来解决实际问题,办理案件精益求精.以深厚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战经验保障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执业格言:对得起委托人的每一分律师费
擅长:
赵律师出生于律师世家.研习法律多年.从事法律工作以来.专精于处理民事纠纷.并在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劳动纠纷案件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赵律师拥有扎实全面的法学功底.博学善思.业务专研.对民事法律纠纷领域有着深切地关注和较深入地研究.对委托人的要求准确把握,善于系统运用公司法.婚姻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来解决实际问题,办理案件精益求精.以深厚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战经验保障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执业格言:对得起委托人的每一分律师费
本文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赵贇律师编撰违章建筑买卖合同效力研究【案例1】(2015)怀民初字第01992号----自始无效案情简介:原告唐某向被告xx盛宏翔xxxx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如意家园×号楼×单元×号期房一套,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告知该房屋为违章建筑,原告起诉要求退还房款。法院判决摘要:被告明知出卖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未取得合法的房屋产权,继而将违章建筑卖给原告唐某,从而使原告唐某遭受较大损失。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自始无效。【案例2】(2014)浙嘉民终字第751号-----不认定无效案情简介:2010年2月,王某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将将南街26号约1800平方米房屋以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海军,陈海军在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款项;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产证面积为600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1800平方米。现王某起诉要求确定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判决摘要:关于未在产证上记载的涉案建筑的转让的问题。首先,这些建筑的性质目前尚未得到有关主管部门确认,本院对此不宜认定。其次,王某在建造这些房屋时明知其没有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在使用多年后又主张这些建筑系违章建筑,王某不能因多年前自身的不合法行为在现如今获得利益。再次,即使这些建筑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也不能完全否定这些建筑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和财产价值。最后,陈某在受让涉案房屋时也明知部分房屋没有履行相关审理手续,由此则表示其愿意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王某主张与陈某就未在产证上记载的房地产权利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例3】(2015)宁民终字第5914号-----附带买卖有效案情简介:赵某与韦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关于有证房产50.4平方米)和补充协议(关于无证面积三间楼上下),并就有证面积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因涉及赵某丈夫李某的遗产继承问题,故李某等(赵某外孙等,父辈亡故)起诉要求继承和确定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判决摘要:赵某和韦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包括买卖有证建筑50.4平方米和无证三间楼上下建筑。有证建筑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赵某,赵某有权处分该房屋。李某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但自被继承人李某盛去世已逾二十年,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得再对此提出主张,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证的三间楼上下建筑,上诉人认为该房屋系没有合法审批手续而建造,对该部分房屋的买卖系无效行为。本院认为,无证的三间楼上下建筑虽然未履行合法的审批手续,但该建筑系建于有证房屋土地上,现被上诉人赵玉芳将该房屋附属于有证房屋一起交易,并无不当。上诉人还认为涉案无证房屋建造过程中赵某并未出资,故赵某出售该房屋,系无权处分。本院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综上,李某请求确认赵某与韦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说明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例4】(2014)民提字第216号----非绝对无效案情简介:林某等与甘肃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的房地产为本合同规定的土地上的一层商铺及二至九层全部楼房(其中九层为违章建筑),但本次转让未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进行审批、评估等工作。后旅行社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判决摘要:关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批准等程序的规定,系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行为的规范,是法律对国有资产管理者课以的义务,要求管理者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上述规定均属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影响国有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甘肃青旅提出,案涉房产共九层,其中第九层为加盖,属于违法建筑,买卖违章建筑的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房产其他部分系合法建筑,加盖部分违法不应导致全部合同无效。其次,买卖违法建筑物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后的50号调解书中,均明确加盖部分已经过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未要求限期拆除,该加盖部分应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保留使用建筑物,亦不应因此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赵贇律师观点:一、违章建筑的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违章建筑包括:1.建造人并未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在他人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违章建筑;2.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取得建筑许可证,擅自建造的违章建筑物;3.取得土地所有权和建筑许可证,但未按批准内容施工的违章建筑物。二、违章建筑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律师的观点如下:1、赞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观点,即“并非绝对无效”。理由:(1)、《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之一“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法规定性规定违章建筑不得买卖。(2)、人们认为违章建筑买卖合同无效,普遍是基于合同标的物即建筑是违章所建,不具有合法的批文、许可证、产证等文件,且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需要区分的是,前置的理由,都是物权效力方面,而合同是否有效,法理上是一个债权效力问题,应当对两者进行区分。物权无效,并不导致债权合同必然无效。2、那么,此类合同什么情况下是无效的呢?从目前已有的判例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等的法院,其判决的案例应当具有指导性作用。即,结论:(1)违章建筑涉及政府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事宜,如果行政处罚定性为违章建筑之后,做出的仅是罚款性处罚的,考虑到应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保留使用建筑物,不应因此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此情况下,若买卖合同约定是办理房产证等过户手续的,则因无法办理手续,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或解除、或折价赔偿。(2)若做出的处罚除了罚款外,还有“限期拆除”的,则因为买卖合同标的物即违章建筑必然灭失,法院考虑合同无法履行等因素,判决合同无效,或因标的物灭失,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或解除、或折价赔偿。(3)买方明知为违章建筑,对法院判决的响:买方明知情况,说明其具有一定主观过错,且已预估到将来的不利后果,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法条索引: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二○一一年八月九日(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18号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律师解读:“《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程序瑕疵:1、非管辖地登记;2、非本人亲自登记;3、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4、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婚姻登记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男女双方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关系。】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律师解读:本条主要适用于,在夫妻一方怀疑婚生子女是否为亲子时,另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法院即可推定为亲子关系不存在:1、一方提供相关证据,该证据可以确认亲子关系不成立;2、另一方无法提供相反证据,即无法证明存在亲子关系。但本次解释,没有规定,在不存在夫妻关系时,如未婚生子,对亲子关系矛盾如何处理的问题。】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律师解读:本条解决了婚姻存续期间,子女要求抚养费的诉讼权利。起诉时,以子女名义,夫妻一方为法定代理人起诉。如夫妻双方均拒付抚养费的,可以先变更监护人,再由该监护人为代理人,代理起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律师解读:“财离,婚不离”。本条解决了,夫妻一方以损毁财产胁迫离婚、离婚时及时保护财产、以夫妻财产中个人部分变卖支付医疗费的问题。但本条中“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在实际操作中,实务性很差,因为如果存在伪造的意图,借款时间完全可以伪造,即提前于分割财产的起诉时间,一定程度上迷惑法院做出正确判断。规避方法:婚前夫妻财产公正。】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律师解读:本条的规定,是对原婚姻法的重大变革,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本条规定了,夫妻一方的夫妻财产产生的收益,孳息与自然增值之外,都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炒股收益、股权收益等投资经营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通过婚前财产获得的股权在婚后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存在很多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使用个人财产投资某公司,称为某公司股东,该股东权益为婚前财产,但按照本条规定,作为投资性收益的股权收益(股东分红等),应当归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本条扩大和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婚前财产:1、孳息范畴:银行存款利息、债券利息等必然产生的利息。2、自然增值:房产增值部分等无需认为操作而自然增值的利益。夫妻共同财产:1、投资性收益:股权投资、黄金投资、股票投资等具有投机性和不确定性的收益。2、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3、一般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指出:一方婚前购房后用于出租,该出租租金原则上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但如果夫妻另一方与管理(修缮、维护、参与租金合同的协商过程等),那么该租金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另一方为该租金的获得付出了自己的劳动。】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律师解读:“《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现实生活中,一般为因夫妻一方犯错误,向另一方承诺赠与房产,以挽回婚姻。但事后却又不实际履行的情况。按合同法规定,未实际过户的,可以撤销。撤销赠与的手续:诉讼法院撤销。本律师认为,不应局限于房产,而因扩大为其他财产,如赠与股权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律师解读:本条的规定,上海市高院婚姻法相关问题解答有类似的规定,现在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国范围。本条明确了,父母一方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与夫妻另一方无关。从不动产引申到动产,那么,如何认定动产赠与呢?动产除车辆之外,一般不需要登记,无法从登记角度来诠释是否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但本律师认为,原则上,动产的赠与也应当与不动产相同。只是,现实生活中,举证非常困难,法院很难做出判定。】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律师解读:如何变更监护人:目前法律上,只能是通过起诉法院诉讼变更。监护人代理起诉离婚,是对法院离婚司法程序的一种创新。】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律师解读:“《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律规定,妊娠权是归于女方所有,女方有权决定是否妊娠、何时终止妊娠,这是对妇女权利的保护。】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律师解读:“《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般法院在处理此类情况的问题上,采取方式为,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还贷部分的数额按比例,对应房产的增值部分进行分配,女方得一半。如果女方生活困难、男方有过错、女方抚养子女的,应当对该增值部分,女方适当多分配些。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产权登记一方没有金钱或者不愿拿出金钱给予女方补偿,这个问题,应当因地制宜,如有其他财产的,以其他财产补偿给女方。如实在没有金钱的,则可以在房产的份额中,以安份共有的模式,给予另一方一定的房产比例,并进行房产登记。】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律师解读:本条第一款,是对他人善意取得夫妻共同房产的规定,如果他人是善意取得的,那么应当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何为“善意取得”,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情况:1、买受人具有善意,即认为夫妻一方可以代表另一方签订、有授权,是全权代表,不具有合谋的情况。2、支付了合理对价,即已经付款,并购房款是合理价格。3、已经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即已经到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证的产权变更手续。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一方擅自处分财产的,另一方在离婚时的追究权利。但此处有一个问题,即诉讼时效问题,一般侵权诉讼时效为2年,但本律师对本款的理解看,应当只要是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此类侵权,都可以在离婚诉讼时,一并向法院提起,法院应当受理。那么,对于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但该类侵权问题尚未解决,那么诉讼时效从何日起算呢?本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本律师的个人意见是,从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算。】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律师解读:本条的情形,应当是夫妻双方对一方父母的赠与。该赠与的基础是基于婚姻关系,而离婚时,婚姻关系即将解除,一方或双方因婚姻受到重大伤害,故撤回赠与。该赠与以债权方式处理。比如,当时共同出资100万购房赠与一方父母,现在该房价值200万,但夫妻一方离婚时候就该笔钱款的债权数额,应当为50万,不应当把增益部分计算进去。那么向谁主张该债权?夫妻另一方?还是受赠与的一方父母?本律师认为,应当向受赠与的一方父母主张债权,另案起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律师解读:本条,是对养老保险金和养老保险费的区分对待。婚后的养老保险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养老保险金,因尚未到领取的条件,尚未实际取得,虽然将来必定取得,但法院在此处,仍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律师解读:本条规定了,以离婚为目的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问题,未能实际离婚的,协议无效。那么,不以离婚为目的,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如何呢?本律师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分割协议在夫妻双方之间,应当有效,但在对第三人的时候,效力问题有待商榷。因可能存在,协议分割后,逃避债务的可能。】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律师解读: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遗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若一方父母生前留下遗嘱,指明遗产赠与自己子女个人的,应当认定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与夫妻另一方无关。遗产继承人之间尚未对遗产进行分割的,另一方在离婚后,自遗产分割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年,另按起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律师解读:本条是约定,夫妻间的借款协议有效的情形。】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解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条的规定,个人建议,应当在程度上予以区分,比如一方重婚、一方轻度虐待,那么是否一定要同等处理?】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律师解读:本条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2年。】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赵贇律师对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个人解读【本文中,律师解读内容为本律师自书,本律师对此保留相关权利,任何人引用或转载等,应当经本律师同意。否则承担5000元赔偿责任。律师解读部分仅为本律师对婚姻法解释三的个人解读,并非法律。是否使用,由读者自己决定,本律师不负法律责任。赵贇律师联系电话:135649986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二○一一年八月九日(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18号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律师解读:“《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程序瑕疵:1、非管辖地登记;2、非本人亲自登记;3、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4、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婚姻登记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男女双方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关系。】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律师解读:本条主要适用于,在夫妻一方怀疑婚生子女是否为亲子时,另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法院即可推定为亲子关系不存在:1、一方提供相关证据,该证据可以确认亲子关系不成立;2、另一方无法提供相反证据,即无法证明存在亲子关系。但本次解释,没有规定,在不存在夫妻关系时,如未婚生子,对亲子关系矛盾如何处理的问题。】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律师解读:本条解决了婚姻存续期间,子女要求抚养费的诉讼权利。起诉时,以子女名义,夫妻一方为法定代理人起诉。如夫妻双方均拒付抚养费的,可以先变更监护人,再由该监护人为代理人,代理起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律师解读:“财离,婚不离”。本条解决了,夫妻一方以损毁财产胁迫离婚、离婚时及时保护财产、以夫妻财产中个人部分变卖支付医疗费的问题。但本条中“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在实际操作中,实务性很差,因为如果存在伪造的意图,借款时间完全可以伪造,即提前于分割财产的起诉时间,一定程度上迷惑法院做出正确判断。规避方法:婚前夫妻财产公正。】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律师解读:本条的规定,是对原婚姻法的重大变革,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本条规定了,夫妻一方的夫妻财产产生的收益,孳息与自然增值之外,都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炒股收益、股权收益等投资经营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通过婚前财产获得的股权在婚后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存在很多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使用个人财产投资某公司,称为某公司股东,该股东权益为婚前财产,但按照本条规定,作为投资性收益的股权收益(股东分红等),应当归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本条扩大和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婚前财产:1、孳息范畴:银行存款利息、债券利息等必然产生的利息。2、自然增值:房产增值部分等无需认为操作而自然增值的利益。夫妻共同财产:1、投资性收益:股权投资、黄金投资、股票投资等具有投机性和不确定性的收益。2、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3、一般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指出:一方婚前购房后用于出租,该出租租金原则上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但如果夫妻另一方与管理(修缮、维护、参与租金合同的协商过程等),那么该租金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另一方为该租金的获得付出了自己的劳动。】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律师解读:“《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现实生活中,一般为因夫妻一方犯错误,向另一方承诺赠与房产,以挽回婚姻。但事后却又不实际履行的情况。按合同法规定,未实际过户的,可以撤销。撤销赠与的手续:诉讼法院撤销。本律师认为,不应局限于房产,而因扩大为其他财产,如赠与股权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律师解读:本条的规定,上海市高院婚姻法相关问题解答有类似的规定,现在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国范围。本条明确了,父母一方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与夫妻另一方无关。从不动产引申到动产,那么,如何认定动产赠与呢?动产除车辆之外,一般不需要登记,无法从登记角度来诠释是否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但本律师认为,原则上,动产的赠与也应当与不动产相同。只是,现实生活中,举证非常困难,法院很难做出判定。】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律师解读:如何变更监护人:目前法律上,只能是通过起诉法院诉讼变更。监护人代理起诉离婚,是对法院离婚司法程序的一种创新。】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律师解读:“《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律规定,妊娠权是归于女方所有,女方有权决定是否妊娠、何时终止妊娠,这是对妇女权利的保护。】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律师解读:“《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般法院在处理此类情况的问题上,采取方式为,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还贷部分的数额按比例,对应房产的增值部分进行分配,女方得一半。如果女方生活困难、男方有过错、女方抚养子女的,应当对该增值部分,女方适当多分配些。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产权登记一方没有金钱或者不愿拿出金钱给予女方补偿,这个问题,应当因地制宜,如有其他财产的,以其他财产补偿给女方。如实在没有金钱的,则可以在房产的份额中,以安份共有的模式,给予另一方一定的房产比例,并进行房产登记。】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律师解读:本条第一款,是对他人善意取得夫妻共同房产的规定,如果他人是善意取得的,那么应当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何为“善意取得”,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情况:1、买受人具有善意,即认为夫妻一方可以代表另一方签订、有授权,是全权代表,不具有合谋的情况。2、支付了合理对价,即已经付款,并购房款是合理价格。3、已经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即已经到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证的产权变更手续。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一方擅自处分财产的,另一方在离婚时的追究权利。但此处有一个问题,即诉讼时效问题,一般侵权诉讼时效为2年,但本律师对本款的理解看,应当只要是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此类侵权,都可以在离婚诉讼时,一并向法院提起,法院应当受理。那么,对于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但该类侵权问题尚未解决,那么诉讼时效从何日起算呢?本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本律师的个人意见是,从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算。】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律师解读:本条的情形,应当是夫妻双方对一方父母的赠与。该赠与的基础是基于婚姻关系,而离婚时,婚姻关系即将解除,一方或双方因婚姻受到重大伤害,故撤回赠与。该赠与以债权方式处理。比如,当时共同出资100万购房赠与一方父母,现在该房价值200万,但夫妻一方离婚时候就该笔钱款的债权数额,应当为50万,不应当把增益部分计算进去。那么向谁主张该债权?夫妻另一方?还是受赠与的一方父母?本律师认为,应当向受赠与的一方父母主张债权,另案起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律师解读:本条,是对养老保险金和养老保险费的区分对待。婚后的养老保险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养老保险金,因尚未到领取的条件,尚未实际取得,虽然将来必定取得,但法院在此处,仍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律师解读:本条规定了,以离婚为目的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问题,未能实际离婚的,协议无效。那么,不以离婚为目的,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如何呢?本律师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分割协议在夫妻双方之间,应当有效,但在对第三人的时候,效力问题有待商榷。因可能存在,协议分割后,逃避债务的可能。】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律师解读: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遗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若一方父母生前留下遗嘱,指明遗产赠与自己子女个人的,应当认定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与夫妻另一方无关。遗产继承人之间尚未对遗产进行分割的,另一方在离婚后,自遗产分割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年,另按起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律师解读:本条是约定,夫妻间的借款协议有效的情形。】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解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条的规定,个人建议,应当在程度上予以区分,比如一方重婚、一方轻度虐待,那么是否一定要同等处理?】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律师解读:本条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2年。】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你能上网 还怎么控制啊 真要离婚就报警 网上也可以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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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因为转让的标的是使用权,之后才是产权,且产权是以可以办理为条件。
风险很大。但预购是可以的,实际达到买卖的目的,需要律师来审核了。
你姐姐可以起诉要求确定产权,并且把你妻子贷款的钱都还出来,就没事了。
大股东不一定必然担任职务,需要开股东大会,你没有过51%实际上是可以被其他股东架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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