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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胡xx亲属的委托,指派江旭斌律师担任你院胡xx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中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查阅了相关证据,会见了被告人胡xx,参与了庭审,现提出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现就对被告人胡xx应予从轻处罚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在对被告人胡xx决定刑罚时,应结合本案下列相关事实和情节:一、应认定被告人胡xx具有自首情节。理由如下:长青派出所的“抓获经过”中,均证实:2015年5月26日2时,根据群众举报得知,有人在昆明市盘龙区溪畔xx小区5栋内有人吸食“小马”,民警赶到溪畔xx小区5栋,在逐一排查过程中在704房间及2104房间抓获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嫌疑人7人。经初查,该7人涉嫌吸食毒品,我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因此可见,本案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办案人员此次抓捕胡xx之前,公安机关就掌握了胡xx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因此,自办案人员进入胡xx房间,到开始对其进行询问之前,充其量只能说胡xx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在这种情况下,胡xx如实承认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上述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这一情形。因此,应认定被告人胡xx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具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2、被告人胡xx容留次数仅一次,且没有以牟利为目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属于情节轻微。从本案庭审查明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仅一次,较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上没有营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相对于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本案被告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除触犯我国刑事法律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之外,没有产生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xx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此次系初犯。4、被告人胡xx当庭表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x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表达了被告人积极悔悟、认真悔过的认罪态度,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x充分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胡xx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案被告人胡xx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情节上,不存在法定从重情节,其具有多项法定和酌定从轻刑事处罚的情节,其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都较轻,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适用原则,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被告人,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于对被告人胡xx的处罚。辩护人:江旭斌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x的委托,指派江旭斌律师担任你院王xx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中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查阅了起诉书及相关证据,会见了被告人王xx,参与了庭审,现提出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本辩护人认为,根据在案的指控证据,王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从客观方面来说,被告人并没有接触毒品。本案的毒品是在被告人卢xx所携带的包中查获的。并没有任何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王xx看见过、交接过、携带过毒品等行为。所以说,被告人王xx不存在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二、王xx不具备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王xx来云南的目的主要是体验一下云南的少数民族风情,顺便去边境赌博。在被抓获之前,并不知道卢xx所携带的包中有毒品,其没有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根据xx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的《抓获经过》可以看到,执法人员在检查时,王xx在车上睡觉,并没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抗拒检查等行为。王xx并不符合200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认定规定。三、被告人卢xx、蔡xx的口供有诸多矛盾的地方,二人的口供应不予采信。1、卢xx在2014年6月2日15时10分至2014年6月2日16时50分询问笔录(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说“我用红色朔料袋捡了一袋我自己的衣服…王xx什么都没带。而在2014年6月3日10时5分至2014年6月3日11时13分询问笔录(第三次询问笔录)中说装毒品的包是王xx直接从家里拿来的,装的是王xx的衣服。2、卢xx在第三次询问笔录中说装毒品的包是王xx的,毒品也是王继来一手装进去的,哪为什么毒品外包装上以及包上没有王xx的指纹?3、蔡xx2014年6月2日15时5分至2014年6月2日16时40分询问笔录(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说“桌子上放着毒品的样品”而在2014年6月3日16时5分至2014年6月3日17时31分的询问笔录(第三次询问笔录)“我不知道什么是麻古”。既然不知道什么是麻古,那怎么一眼就知道桌子上放的是毒品的样品?4、蔡xx在第五次询问笔录中说王xx和“老头”交易时,他在睡觉,蔡xx在前几次的供述中说了在宾馆中交易的金额以及毒品的数量等细节,试问一个人在睡觉怎么知道别人在干什么呢?5、卢xx在第五次的询问笔录中说王xx给了送毒品的老头3000元介绍费,而蔡xx的第四次询问笔录“然后王继来又点了4000块给老头做中介费”。既然二人同在现场,为什么在给了老头多少钱上说法不一呢?四、用于证明王xx有罪的证据,都只是卢xx和蔡xx的口供,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其他所有的物证等证据都是指向卢xx和蔡xx,和王xx之间证据链条是断裂的,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里的被告人供述既包括被指控的被告人的供述,也包括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如果有被告人和同案被告人陈述就能作为定罪依据,则实践中可能出现大量指名问供的现象,容易导致违法取得口供和不正确地运用口供,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何况同案被告人之间有着更直接的利害关系,极有可能会出现转嫁罪责,互相推诿的情况。不纵不枉是人民司法的基本原则,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能客观公正、细致审查本案,实现社会正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xx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宣告王xx无罪。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谢谢法庭!辩护人:江旭斌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
马x运输毒品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依照法律规定,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接受xx的委托,指派江旭斌律师担任你院马x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中犯罪嫌疑人马x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此案已有一定的了解,现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一、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嫌疑人运输毒品,在运输过程中遭盘问,且在盘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其情节符合法定的自首要件,属于自首。二、犯罪嫌疑人马x系未成年人,依据《刑法》第17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犯罪嫌疑人马x系特殊人员,依据《刑法》第18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犯罪嫌疑人马x虽然具有运输毒品的事实,但犯罪嫌疑人本身是受他人指使、雇佣的,其本身就是一个运输工具。从犯罪嫌疑人马x的供述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为了赚取每月5000元的工资,由一名四川籍男子为其安排到西昌、缅甸、南伞,之后又由该男子为其安排食宿,按照该男子的要求运输毒品,进行体内藏毒。在整个运输毒品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纯粹就是一个受他人指使、雇佣的运输工具。据此事实,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被告人的前述事实,属于法定从轻的情节。五、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其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至今,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是好的,且真诚悔罪。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事法律,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但其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其行为本身具有从属性、辅助性,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意相对较小。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见于此,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原则,本着“治病救人”精神,在为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酌定从轻。六、被告人所运输的毒品,因在运输过程中截获,毒品未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鉴于犯罪嫌疑人具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为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时,恳请贵院不单纯以涉案数量大小决定刑罚轻重,综合全案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江旭斌
法院是否判决离婚标准是看你们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家庭成员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如果,你以对方腿脚不便,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小孩出生以后,可以要求男方支付小孩的抚养费。
领取了结婚证,在法律上已是夫妻了,你们的关系受法律保护。
拘留37天后,可能会逮捕。
你可以去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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