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情未痊愈鉴定不作数
黄**在整容后张口受限,遂将做整容手术的医院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手术后未完全恢复便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证据不足,故驳回其诉讼请求。35岁的黄**感到自己面部松弛,鼻唇沟下垂,决定到乌鲁木齐**医医院做整容手术。经诊断,医院建议黄**做鼻唇沟提升手术。手术后,黄**发现自己两边脸不对称,常常面部疼痛,张口受限。后来,黄**到新疆人民医院做了“面部除皱术后感染悬吊线取出术”。出院13天后,黄**委托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9月2日,黄雅茹又委托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结论为:黄**的伤情与***医医院的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该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今年2月,黄**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乌鲁木齐**医医院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近日,沙区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黄雅茹的诉讼请求。沙区法院法官艾尼瓦尔·阿合尼亚孜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体伤残是指人体正常生理机能受到一定的限制或丧失,在经过一定的恢复期后,相对恒定的状态。本案中,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仅在黄雅茹住院治疗后13天即作出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来源:法制日报(责任编辑:奚天宝)
三责险索赔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三责险索赔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案情]2009年11月,杨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9年12月9日晚,杨某驾驶轿车与储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带乘史某)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乘客史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史某于2010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杨某应赔偿史某医药费、误工费等相应费用合计12289.30元。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以误工费过高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3月5日,杨某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289.30元。[分歧]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赔款的数额并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杨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三责险的索赔时效。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即2009年12月9日作为索赔时效的起算点;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第三人史某向被保险人杨某请求赔偿之日,即2010年1月21日作为起算点;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被保险人杨某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即2011年11月5日作为起算点。基于杨某是在2012年3月5日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故根据第一、二种意见,索赔的时效期间已过,应驳回其诉请;如按第三种意见认定,则还在二年的时效期间内,应支持其诉请。[评析]保险索赔时效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期间,也即被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间。根据新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相较于旧保险法的相应规定,该款规定虽然将二年的索赔期间明确定性为诉讼时效,但是仍将索赔时效的起算点规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然而,无论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对于如何确定索赔时效的起算点仍然存在诸多争议,这也正是本案的争点所在。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意见,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最终确定之日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更为合理。首先,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言,三责险中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等同于交通安全事故或侵权事件发生。案涉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由此可见,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首先必须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其次是对第三者应付赔偿责任,再次该赔偿责任是限定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因此,保险合同的约定实际是明确了“保险事故发生”的含义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且对第三者应付赔偿责任。其次,从保险理赔的程序而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赔偿责任的确定是保险公司赔付的重要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因此,被保险人杨某需要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等机构出具的生效文书等材料来证明其对外赔偿责任的范围,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但对于确认杨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材料无论是在事故发生之日,还是史某起诉之日都是无法获得的。最后,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特点而言,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往往要经过多种方法、多种程序才能最终明确。虽然交通事故发生了,但被保险人的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不一定同时发生,二者可能有一个间隔时间,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侵权的赔偿责任,也需要有相应的机构或部门予以认定。同时,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具有被动型,它依赖于第三者的请求。因第三者受伤程度不同,有需要长期住院治疗、也有需要多次治疗,故其向被保险人提起请求的时间也就无法确定,更是被保险人无法掌控的。此外,保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迫使被保险人选择诉讼程序,由法院作出生效文书,确认第三者的损失,以便获得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这一确定责任的过程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综上,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最终确定之日作为索赔时效的起算点,既符合责任保险的特点,也尊重了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且体现最大诚信原则,比较公平合理。第一种意见主张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索赔时效,无异是混淆了交通事故和三责险的保险事故,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而在第三者起诉之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失是否有责任及责任大小尚未明确,也就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公司提出具体的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也完全有理由予以拒赔。故第二种意见将史某起诉之日确定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显然也是强人所难,有失公平。(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法院网(责任编辑:奚天宝)
酒后借车出事故,司机车主都担责任
酒后借车出事故,司机车主都担责任张先生与胡先生是同事。前不久,二人一起聚餐,期间都喝了一些啤酒。饭后,胡先生因去火车站接人,向张先生借用轿车。张先生虽然知道胡先生的驾照只能开小客车,不能开自己的大面包车,但仍将车钥匙给了胡先生。结果,胡先生驾车过程中将一行人撞成重伤。后经交警酒精检测认定,胡先生酒后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违章行车将行人撞伤,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伤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先生在明知胡先生饮酒、不具备驾驶大面包车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出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张先生与胡先生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