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米七的个头,矮于意志、毅力和执着。曾经是辛勤的园丁,偏爱文学,梦想着当诗人,后来竟与法律携手,相伴数年后,移情别恋,并在全国律师资格考试难度堪称历史之最的1996年10月,一举过关,脱颖而出,修成正果。法学本科学历不是目标,专家学者型方为最高理想。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政府机关和公司企业的法律顾问。精业守诚,从细务效,非空洞的宣示,而是永恒的立业之本。我是这么说的,也是这么做的,不由你不信。
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保险纠纷,劳动纠纷,刑事案件,公司企业,涉外纠纷
一米七的个头,矮于意志、毅力和执着。曾经是辛勤的园丁,偏爱文学,梦想着当诗人,后来竟与法律携手,相伴数年后,移情别恋,并在全国律师资格考试难度堪称历史之最的1996年10月,一举过关,脱颖而出,修成正果。法学本科学历不是目标,专家学者型方为最高理想。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政府机关和公司企业的法律顾问。精业守诚,从细务效,非空洞的宣示,而是永恒的立业之本。我是这么说的,也是这么做的,不由你不信。
原告之子郭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彭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系同学关系,均未满18岁。2013年2月18日,石某某过生日,邀请其他人参与聚会,当晚七人共进晚餐,并饮酒。饭后,郭某某驾驶石某某的母亲祝某出借的摩托车带彭某某回家,途中天下小雨,视线不好,摩托车翻于路旁水沟,致彭某某受伤,郭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以共同饮酒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及被告石某某之母祝某某将机动车出借给未成年人驾驶为由,将各被告告上法庭,要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0余万元。本人接受原告的委托出席法庭,参与诉讼。此案经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6万余元。以下是本案代理词。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翠莲、郭庆书的委托,由我担任其代理人出席法庭,依法参与诉讼。为了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对有关被告就事实部分所作陈述的理性分析。庭前,本代理人对四名被告就案件事实部分进行了调查,各监护人均在场,当时给我的印象是,涉及到关键性问题时,他们均表现得相当敏感,时而沉默不语,时而避重就轻,时而小心翼翼,时而闪烁其辞,唯恐一旦说了真话,责任将降临到自己的头上!想必这是趋利避害心理作用的影响所致。同时,这一现象的出现,无疑与案件未及时解决留下足够的犹疑空间、利益攸关方关系恶化、诉讼结果风险的威胁及监护人矛盾紧张心态下难以克服的微妙误导有关。在对被告彭某某的调查中,其陈述自己没有喝酒,但石某某在今年6月10日的陈述中说彭某某喝了酒,故彭某某对己不利的事实进行了回避;在对被告王某某的调查中,其陈述当时他在楼上,没有喝酒,其他的人喝酒了没有,不知道。但石某某和彭某某均陈述,王某某喝了酒,故王某某对己不利的事实进行了回避;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说没有喝酒,但石某某陈述,刘某某(小胖)喝了酒,故刘某某对己不利的事实进行了回避;石某某说自己没喝酒,但当天是他过生日,别人喝酒了他怎么会不喝?再说,被告侯某某陈述,那天都倒了酒,只是都没有喝多少。可见,石某某对己不利的事实也进行了回避。这样一来,所有被告都喝了酒但事后又极力掩盖和否认的事实就已经很清楚了。另外,关于去石某某家借摩托车的问题,被告王某某陈述,是郭某某开电瓶车带着他去石某某家的,而石某某及其母亲则陈述,是王某某开着电瓶车带的郭某某,王某某当时还说他在家经常骑摩托车,不要紧。之后王某某骑摩托车,郭某某骑电瓶车返回了。可见,王某某在这个问题上也说了假话。关于案发当天被告石某某是否过生日的问题,石某某及其监护人予以否认,理由是其户口本上的生日与案发日不一致。然而,本案中的其他被告却均一致陈述,那天确实是因石某某过生日才聚集到一起的,用被告王某某的话说,“之前他(石某某)就说了要过生日”。被告侯某某还说,那天买菜的钱也是石某某出的。再说,如果不是石某某过生日,石某某和他的母亲怎么会同意将摩托车和电瓶车借给他人使用呢?可见,石某某当天过生日以致同学聚会的事实可以而且应当予以认定,尽管石某某本人对此予以了否认。至于被告石某某及其监护人提到的“户口本上的生日与案发当日不一致”的问题,代理人认为,这不足为奇,因为现实生活中,实际生日与登记生日不一致的现象屡见不鲜,而人们最注重的却是实际生日的庆祝意义,故在户口本登记生日之外的日期过生日就顺理成章了。庭审中,有关被告陈述,石某某本来是要刘某某开摩托车送侯某某回家的,可是郭某某主动请缨,自愿要求开车送侯某某,之后还从石某某的手中抢走了车钥匙。原告认为,之所以有这样的说法,是源于郭某某不幸死亡后,相关被告为了推卸责任所进行的刻意串通,不排除有人为导演因素的可能,试图造成死无对证的局面。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这一判认不无道理,理由是:一、郭某某平时没有开过摩托车,心里完全没有底,对安全问题肯定无把握,所以不可能主动冒这个险;二、被告彭某某和石某某都说,郭某某开车前说过一个人害怕,如果是他主动要求开车的,说明心里有数,心里有数又怎么会感到害怕呢?所以,唯一的可能情况(郭某某治疗期间也是这么说的)是,有人要求他开车,他碍于情面不好不答应,由于是第一次开车,心里面打鼓,怕不安全,所以才感到害怕。总之,有关被告对事实真相的刻意回避,不影响人民法院运用经验法则对如下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认定:案发当天,被告石某某过生日,其邀约了郭某某和其他被告等七人参加聚会。聚会前,因人多需要摩托车接送,石某某便授意王某某和郭某某二人去他家把摩托车开来,石某某的母亲祝某某把摩托车交给了王某某。傍晚,石某某出钱由郭某某和侯某某买菜酒在被告彭某某家吃晚饭。席间,八人中只有女生胡某某没有喝酒,其他七人都喝了酒,一时十分开心。饭毕,石某某要求郭某某开车送侯某某回家,并把车钥匙交给了郭某某,郭某某害怕但又不好拒绝,于是石某某叫上彭某某同行。行驶途中,天下小雨,视线不好,加之郭某某车技不熟,又喝了酒,导致摩托车冲进路旁的水沟,发生了惨烈的交通事故。之后郭某某因伤势严重,治疗无效死亡,从而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与精神痛苦。二、六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上的所谓义务,是指法律所加于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拘束。目前我国法律对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尚无明确的条文规定,但是民法的精神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根据法律的价值要求灵活创设相应的义务,以保护并尊重某些尚处于立法保护的真空地带的法益,故法官在审理本案时,应当考量现行法律的一般性规定以及是否适宜作扩张性解释。首先,创设共同饮酒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可能性。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该条文,目前比较普遍性的观点是系以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为基础,剥离出并着重调整那些尚未被法律法规等纳入规范范畴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类型,将其命名为“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是一个上位概念,它在客观上可以在法无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提供请求权基础。因此,《解释》第六条作为一般性法律规定,为法官创设共同饮酒人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可能性。其次,创设共同饮酒人安全保障义务具备合理性。法官在考虑创设某项义务规则的时候,必须考虑该规则所体现的社会价值的重要性。醉酒或接近醉酒状态导致饮酒人的安全危险显著增加,这种增加的危险,不仅是针对饮酒人的自身安全,往往也可能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社会公共安全,醉酒驾驶就是典型的例证。创设共同饮酒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饮酒人的安全,进而减小饮酒特别是醉酒行为对于社会公共安全的威胁。正如英国哲学霍布斯所说:“人的安全乃至高无上的法律。”安全价值是古今中外侵权行为法产生和发展的首要价值渊源,人类社会,安全乃秩序之基石,是人们一系列生存价值和实现价值在社会冲突和忧患背景下的集中体现。如果人的生命、财产之安全时刻处于被侵害的阴影之中,则现代市场经济的一切正常交易,甚至所有善良美好的生命存在均无从谈起。因此,通过法官在个案中创设共同饮酒人之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呼吁共同饮酒人之间在更为宽泛层面上的善良与注意。由共同饮酒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原理:1、从利益分析的角度看,风险与义务,都意味着不利益,通过行为使他人风险增加,则法律使其负有削减风险的义务。因为饮酒行为,增加了共同饮酒人的安全风险,共同饮酒人之间应该相互照顾、保护,以减少该增长的安全风险。2、由共同饮酒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减少饮酒所致风险更为有效。一方面,共同饮酒人清楚的知道饮酒人饮酒的多少以及在饮酒之后的状态,因此更加可以预见可能产生的风险。另一方面,共同饮酒行为本身是私人的活动,除了参加饮酒的人以外,其他人或社会对于饮酒人安全的干涉能力是有限的,而由于更加接近饮酒人,共同饮酒人无疑能够对饮酒人的行为产生直接有效地干涉,在成本上也更为经济。基于以上的论述,代理人认为,共同饮酒人之间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饮酒过程中的善意劝阻、提醒义务,即在饮酒过程中以善良管理人的身份参与,对其他饮酒人进行必要的干预,防止其过量饮酒,有效避免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二是饮酒完毕后的照顾、协助、通知义务,即饮酒活动结束后,以义务保障人的身份参与,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他饮酒人的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如饮酒后危险驾驶)面临危险,或者在危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展开相应的救助。本案中,六被告明知郭某某饮了酒且酒后开车,有可能造成危险事故,但均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加以阻止、照顾和协助,也没有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实施监管,所以均违反了共同饮酒人之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庭审中,有的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郭某某即使喝了酒,但酒喝得不多,发生交通事故与饮酒并无必然联系,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事故与饮酒有关,故共同饮酒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代理人认为,这一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当天郭某某喝了酒是事实,那么喝得多不多呢?尚无直接证据证明。在无证据证明之前,我们既不能说他喝得不多,也不能说他喝得不少,关键要看是否饮了酒及饮酒与危险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民事侵权行为法理论认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多种学说,通常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而司法实务界普遍采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只要一般的社会人都认为,一项行为的发生将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则成立,不必去考究该行为是否必然发生损害后果。本案中,郭某某出事之前饮了酒,这一事实不容争辩,后来郭某某在短时间内即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常人看来,这一事故的发生一定与其喝酒有关,即不喝酒就不会有事,这是由社会共同经验所决定的。其次,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赶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在得知其饮酒后应当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却没有测试,这不能不说是工作上的一种疏漏。现在,我们不能把应当由交警部门承担的责任转嫁到受害人的身上,否则将是不公平的。同时,郭某某饮酒量的多与少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并无绝对的标准,所以探讨和纠缠这个问题没有多少实际意义。更为重要的是,饮酒人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是一个顺理成章的逻辑过程,无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运用经验法则进行推论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三、被告石某某与郭某某之间成立了帮工法律关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如前面所说,郭某某与六被告之所以参加聚会并饮酒,是源于被告石某某过生日,也就是说,聚会当天,石某某是主人的身份,其他参与人则是客人的身份。从社会交往的一般观念和习惯来看,客人前来为主人祝贺生日,主人应当是受益者,受益者应当对客人妥为照顾和招待,包括让客人吃好喝好玩好,客人离开时还要采取适当的方式送别,如安排车辆送远一点的客人回家,等等,这是常识。本案中,酒足饭饱之后,送几名同学回家应是主人石某某的事(摩托车也是石某某家事先准备的),与其他人无关,如果是由其他人开车送人的话,则在开车人与石某某之间必然形成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个法律关系只有三种可能,一是委托代理关系,二是雇佣关系,三是帮工关系,三者必居其一。那么,石思雨与郭某某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呢?我们不妨逐一分析,试图寻求正确答案。首先,二人之间不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要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某种行为,其从事受托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也就是说,只有民事法律行为才适用委托代理。然而,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必须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并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自己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而不能以车主的名义驾驶车辆,也就是说,驾驶车辆的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不能委托他人代理,更不能委托不具有驾驶资质的人代理。因此,委托代理关系一说不能成立。其次,二人之间也不成立雇佣关系。民法理论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协议,也就是说,雇佣关系是有偿的关系。本案中,郭某某开车为石某某送人回家,石思雨并没有支付报酬,故雇佣关系之说也不能成立。基于以上分析,二人之间成立帮工法律关系当属无疑。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之间劳务关系的类型只有两种,一是雇佣关系,二是帮工关系,前者为有偿,后者为无偿。帮工关系中的“帮”,取无偿服务之义。被告石某某可能会辩称,当初是要求其他人开车送侯某某的,但郭某某主动请缨,并立马拿走了他的车钥匙,故二人之间不存在帮工法律关系。其实,帮工关系的成立不以被帮工人明确表示同意为要件,只要其当时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和反对即可认定其已经同意,从而帮工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由于被告石某某实际并未拒绝郭某某帮工,而是亲手把车钥匙交给了郭某某,以行为表明其同意了郭某某开车,所以帮工关系成立,其不是承担补偿责任,而是赔偿责任。四、六被告之间责任承担方式问题的法理衡量。代理人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六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应首先划分出两个板块,以有效彰显权利人的请求权基础和义务人的责任渊源。一是以共同饮酒人之间疏于履行照顾、协助和通知义务为板块,二是以帮工关系中疏于履行劳动保护义务为板块。第一个板块的义务主体为六被告,第二个板块的义务主体为被告石思雨。在第一个板块中,六被告有共同的过失行为,即均因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对受害人郭某某履行照顾、协助和通知义务,与郭某某受到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在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第二个板块中,被告石思雨明知郭某某喝了酒,且不会开车,却要求或许可其开车,作为被帮工人没有履行好劳动安全保护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应在义务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第一个板块和第二个板块的过错行为之间又构成了间接接合。所谓间接结合,是指行为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都是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原因只为另一个行为产生后果创造了条件。《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接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有关被告的监护人、代理人提出,被告均为未成年人,以成年人的标准要求他们承担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未免过于严苛。其实,这个观点混淆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也就是说,任何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不论其是否有行为能力,都应当遵守社会秩序和国家法律,否则就应当受到相应的制裁。本案中,六被告尽管未成年,但不能因此不遵守国家法律,并按国家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公民出生,终于公民死亡。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民未成年只是其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不影响其按法律规定承担法律义务的资格,只是因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不够,依法转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而已(《侵权责任法》第32条)。另外,有关被告的代理人还提到,受害人郭某某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法律责任。代理人认为,这一观点不正确。理由如下:首先,责任大小应当与外力作用大小相联系。郭某某尚未成年,在常人看来,其事物认知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导致其受到损害的外力作用影响无疑会成为主因。本案中,郭某某为同学过生日喝了酒,行为控制能力比平时明显下降,发现其将要开车后,其他被告不能因此漠视和放任,而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安全提示和防范,否则即构成不作为违法(源于共同饮酒人先前的义务),而且该不作为违法行为相对受害人自身行为控制能力而言,原因力更大更强。这好比大人牵着蹒跚起步的小孩行走,大人不小心失手,小孩立即摔倒一样,大人的过失行为无疑是小孩摔倒的主因。其次,责任大小应当与过错程度相联系。郭某某不会开车,无驾驶证,在成年人开车都难以避免事故风险的情况下,被告石思雨居然要求或许可尚未成年的郭某某开车,其过错程度极为明显和重大,相对于郭某某年幼单纯,认知能力欠缺,且喝了别人的酒,在情面上和关系上均不好推辞的心态而言,无疑是损害后果的主因。更为重要的是,郭某某是帮工人,石思雨是被帮工人,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本身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方可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另外,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天下小雨视线不好”是对案发时客观环境特征的具体描述,旨在进一步强化各被告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不是说下雨视线不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所以,本案中,无论是作为共同饮酒人的六被告,还是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石某某,均应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赔偿责任,而不是次要责任。五、关于被告彭某某的反诉问题。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彭某某的反诉不能成立,理由有三个方面。第一,反诉的实质条件缺失。反诉的实质条件是指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即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有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或者是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否则,反诉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是基于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诸如饮酒过程中的善意劝阻、提醒义务和饮酒完毕后的妥善照顾、协助义务,而被告彭某某的反诉请求则是基于受害人驾驶摩托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二者之间没有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第二,本诉的诉讼标的与反诉的诉讼标的不相同。所谓诉讼标的,简单地说,是指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根据诉讼请求和原因基础事实来确定的。本案中,原告索赔的基础事实是各被告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并导致其损害,而被告彭某某索赔的基础事实则是交通事故导致其损害,所以二者之间的诉讼标的不同。第三,反诉的被告主体有误。前面已经谈到,受害人郭某某是帮工人,被告石某某是被帮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即使被告彭某某要主张赔偿请求权,其对象也只能是被告石某某,而不是受害人郭某某。退一步讲,即使是基于郭某某有重大过失行为而提起索赔诉讼,那么其充其量也只能是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仍然是被帮工人石某某。由于石某某已经是本诉的被告,不能再作为反诉的被告,所以被告彭某某的反诉在程序上有严重障碍,难以成立,唯一正确的选择只能是另案提起诉讼。六、被告祝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祝某某将机动车交由未成年人驾驶的事实成立。代理人调查石某某的笔录中,石某某承认其母将摩托车交给王某某骑走。石某某作上述陈述时,被告祝某某在场,未表示异议。由于当天石某某过生日的事实被告祝某某是知道的,所以对于事后将不止一个未成年人驾驶该摩托车的可能性,被告祝某某完全可以预见,即其在主观上有放任故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1条的规定,年满18周岁的人才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允许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机动车,从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重大过错,要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七、原告的损害范围与程度。1、医疗费:247485.02元,含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费等。本案中,郭某某受伤后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抢救治疗过程,原告为此支付了巨额医疗费用。医疗费用损失属财产损害范畴,是侵权行为的结果之一,故为了减小和控制人身损害结果所进行的治疗过程并不构成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中断,进而不能免除各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2、护理费:护理人为郭某某的父母,时间61天,按农、林、牧、渔行业年均收入22886元计算,为22886÷365×61=3824.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46天+15天)×50=305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6天+15天)×30=1830元;5、交通费:9009元;6、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计算6个月,为35179÷2=1758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郭某某的不幸死亡明显导致了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提出30000元赔偿并不为过。8、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852元计算20年,为7852×20=157040元。以上八项合计为469828.3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代理人提请法庭判决予以支持。代理人:杨燕楼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高*涉嫌运输毒品一案,辩护人作了罪轻辩护,获得法院的采纳,判处了有期徒刑。附: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高*的委托,由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法庭,依法为其提供辩护。为了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一、关于被告人高*的主观犯意问题。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高*在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起接应作用,但庭审调查中可以发现,被告人高*自始至终都不*知其行为与运输毒品有关,因为其他任何一个同案犯都没有*确地邀请过被告人高*参与运输毒品,而且从湖南永州返回武汉过程中,即使有人上车下车,他也丝毫没有发现毒品及与运输毒品有关的迹象,只是回到武汉后才略知了一二,所以说,从一开始起,被告人高*是被他人利用了,自己还不知情。我国法律规定,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知毒品而故意运输,所以,在缺乏这一主观要件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高*犯有运输毒品罪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考虑到中国特色社会制度下公安司法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功利效率意识根深蒂固及刑事诉讼程序的固有惯性难以逆转这一现实,辩护人对被告人高*的无罪结果实难抱有足够的信心,只想提请法庭考虑一下,若一定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科以刑罚,在考察其主观心理状态时应当实事求是,将概括故意与确定故意相区别。二、被告人高*具有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1、被告人高*的主观故意为概括故意。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故意有确定故意和概括故意,所谓确定故意,是指行为人*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具体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虽然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侵害范围与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确的心理态度。区分确定故意和概括故意的目的是为了彰显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不同,前者重,后者轻。本案中,被告人高*起初并不知道罗峰指示其开车去湖南永州的目的是什么,因为罗峰当时只是笼统地要求他送一个人去永州,至于到永州干什么,没有说。后来在返回的途中,罗峰数次打来电话,询问路上是否有警察,被告人高*这才隐约感到情况不妙,说不定做了什么坏事,用被告人高*的话说,可能是被他人利用了。换一个说法就是,如果去湖南之前,被告人罗峰*确告诉高*是为了运输毒品,那么高*肯定会作出*智的选择,就不去湖南了,而正是因为怕高*不肯去,被告人罗峰才有意隐瞒了这一事实。所以说,被告人高*对运输毒品一事并无确定的故意,这一点,提请法庭予以重视。2、被告人高*系受被告人罗峰的雇请和利用涉嫌运送毒品,属从犯性质,作用较小。从武汉到湖南永州,再从永州回到武汉,始终没有人*确告知被告人是为了运输毒品,且途中即使有人上车,形迹可疑,他也不知道其携带的是毒品,其行为纯粹是受利用和雇请而被动地开车接应,犯罪目的和犯罪指向不*确,参与的程度不深,区间范围也有限(咸宁到武汉),所以应当与起主要作用犯罪行为人相区别。3、被告人高*没有从运输毒品中受益。运输毒品犯罪一般与获取经济利益相关,本案中,被告人高*并不是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所说的获得了25000元毒资,而只是收到了被告人罗峰的还款25000元,即以前的树苗款,这可以从法庭调查中看出来(被告人罗锋当时给钱高*人还说了一句“我们的账一笔勾销了”)。再说,其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也没有直接说高*从罗锋手中拿去的是毒资,所以被告人高*没有从运输毒品中获益这一事实应该得到认定。三、关于量刑建议。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麻果(不是典型的毒品概念)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进行了检测,为不到15%,如此折算,被告人高*涉嫌运输的981克麻果中含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不足150克。《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5000克以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150克以下,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9项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第四条第15项第5目规定,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为此,本辩护人提请法庭依据上述规定,对被告人高*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主犯,辩护人认为系从犯,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获得了从轻处罚。附: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唐*的委托,由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法庭,依法为其提供辩护。为了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被告人唐*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主犯不当。《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所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通常是指这么几种情况:一是主动邀约他人犯罪,积极出谋划策;二是直接主动实施犯罪活动,极力追求犯罪结果,其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三是控制、支配赃款赃物,组织、指挥逃跑,布置反侦查活动等。本案中,被告人唐*的行为明显不具备这些特征。第一,被告人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也无个人恩怨,之所以介入犯罪,系受他人邀约,更没有出谋划策;第二,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唐*完全听命于他人的指挥与安排,没有自主独立的地位,也没有直接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即使部分同案犯有所供述,也是出于分解责任,内容并不确定和具体),从案件的起因、经过及结果来看,即使被告人唐*没有介入犯罪,案件也会发生,被害人照样被砍伤,故其行为不是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三是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唐*没有组织逃跑,更没有布置反侦查活动,而是投案自首。所以,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主犯确实太牵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辩护人认为,从起诉书的内容看,公诉机关的观点似乎是,凡是冲进二楼8206房间的人都是主犯,而不必考虑案件的起因、经过和结果,这未免过于武断和片面,应当予以纠正。二、被告人唐*具有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首先,被告人唐*在案件中系从犯,所起作用不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三条第9项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即使认定被告人唐*系主犯,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1项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次,被告人唐*尽管介入了犯罪过程,也进了8206房间,但其能够及时退出犯罪,没有直接出手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说明其对行为的危害后果进行了有意识的控制,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原因力比例近乎为零,这一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另外,庭审前后,被告人不但能供述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还能供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6项第3目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庭审中,被告人唐*当庭认罪,愿意力所能及地对被害人一方予以赔偿,说明其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7项之规定,亦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被告人唐*未婚,尚无固定工作,其父母亦无稳定的生活来源,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宽裕,尽管如此,他们还是想尽办法筹借了5000元赔款,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20项第3目之规定,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被告人唐*并无违法犯罪前科,本案中又有自首情节,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14项第2目之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综上所述,辩护人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问题。辩护人注意到,就民事赔偿问题,原告人的索赔金额为60余万元,明显过高。我们对被害人的死亡表示同情,也同意给予一定的赔偿,但赔偿的范围、标准和金额均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同时,被告人唐*没有直接伤害人被害人,所以即使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与其他行为人相区别。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由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法庭,依法为其提供辩护。为了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充分。法律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同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性怀疑,即证据须达到确实、充分和唯一的程度,避免人们对案件事实的真相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推测,这与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明显不同。本案中,公诉机关控诉的主要证据只有证人证言(2份)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证人证言陈述的关键事实粗疏而模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片面而勉强,均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的标准,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未做痕迹鉴定工作。案卷材料中有一张照片,被指是两车碰撞后留下的痕迹,但从位置高度和形成机理上分析,又很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所以进行痕迹鉴定实有必要。在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只是询问被告人是否申请痕迹鉴定,却没有告知被告人不申请痕迹鉴定的法律后果,包括将来可能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同时,公安机关还主张,如果申请痕迹鉴定的话,须交纳1000余元的鉴定费用。这两种行为导致被告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和强大压力,即痕迹鉴定可有可无,申请鉴定会增加开支等。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人才淡化了痕迹鉴定这个重要环节。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要求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否则不作鉴定的做法是极端错误的,因为痕迹鉴定是侦查工作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自主行为,非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同时,刑事侦查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相应的经费由国家承担,当事人没有义务为国家行为买单。本案中,双方的车辆上是否有痕迹,痕迹的形成是否系碰撞所致,以及碰撞行为是由哪一方引起的等等,都至关重要,只有通过专业鉴定才能查清,仅凭分析和推测得出结论是违法的,我们不能将民事诉讼证据手段运用到刑事诉讼中来。由于这个问题目前还没有定论,人们自然认为,如果有痕迹的话,既可能是刚刚形成的,也可能是以前早就形成的,与车辆碰撞无关。也许有人会说,被告人在笔录中已经认可两车发生了碰撞,再做痕迹鉴定没有必要,其实这个观点不正确,因为认可发生了碰撞不等于认可他的车撞了受害人,受害人的车撞被告人的车也叫碰撞。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已经认可是他的车撞了被害人,是不是可以不作痕迹鉴定了呢?也不是,这好比某被告人承认强奸或杀人了,对相应的血液或遗留物仍然要做DNA鉴定一样,以便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和契合。法律规定,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尚不能定罪,这是一个基本原则。第二,没有被害人陈述。本案中,到底是被害人的车撞了被告人的车,还是被告人的撞了被害人的车,不得而知,而这一情况只有被害人最清楚,因为当时她在车下,而被告人及两名证人都在车上,看不到车下发生的情况。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整个案卷材料中,看不到被害人关于这个问题的陈述。所以说,在至关重要的问题上,公诉机关仍然没有查清,使人们容易产生既可能是被告人的车撞了被害人的车,也可能是被害人的车撞了被告人的车这两种猜测,不能达到唯一、确凿的程度。第三,证人证言没有确认车辆碰撞是由谁引起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谁的车碰了对方的车是关键的案件事实,需要查清,它关系到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然而这一问题似乎被交警部门遗漏或疏忽。本案中,证人任齐胜和任其怀都只是证明两车发生了碰撞,却未提及到底是谁撞了谁的车。证人任齐胜在调查笔录中这样陈述:“在会车时,王某某减慢速度,老婆婆稍微停顿了下,王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车头超过三轮自行车时,婆婆当时以为手扶拖拉机过去了,婆婆就接着骑三轮车,三轮自行车一起步,王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厢左侧尾部把三轮自行车左侧把手挂了下,老婆婆当时往左侧倒在了路上……”意思是,受害人之所以骑车起步,是误认为被告人的车已经过去了,如果受害人不起步,或者等拖拉机过去后再起步,恐怕不会发生两车相撞的情况。那么,如此说来是谁撞了谁呢?说受害人的车撞了被告人的车似乎更为合理!证人任齐怀陈述:“在会车时,我感觉到三轮车与旋耕机左侧车厢碰擦,接着就看到婆婆从三轮车甩落到地……”既然是感觉碰擦,当然是没有看见碰擦,更谈不上是谁碰擦了谁。同时,自始至终,被告人只是认可车辆发生了碰擦,却没有认可是自己的车碰擦了被害人的车。第四,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很牵强。本案中,在引起车辆碰撞的动因问题上,被告人曾提出过质疑,否认系自己先行撞车,而公安机关对此未引起重视,不及时启动痕迹鉴定程序,造成谁主动撞车的事实始终真伪不明。目前,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有两个,一是被告人的准驾车型与实际车辆不符,二是没有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这明显与事实不符。案卷材料中有嘉鱼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于2007年7月17日取得了拖拉机驾驶证,事后其没有按期年检,导致驾驶证过期,呈注销状态。辩护人认为,未按期年检是行政管理层面的问题,驾驶证过期不等于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呈注销状态也不等于实际已经注销,所以认定被告人系无证驾驶,进而须承担主要责任的观点难以成立,更何况无证驾驶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另外,事发路段本来就很窄,只有3.5米宽,而被告人的车宽就有两米多,请问何谓“必要的安全距离”?难道要将车开到河里去才算保持了必要的安全距离吗?所以,凭这一点认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同样站不住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认定事故责任大小的关键是看谁的车偏离直线撞了对方,而不是是否保持了必要的安全距离及是否系无证驾驶,因为事实上被告人的车已经保持了必要安全距离,在减速靠边行驶,不然的话,被害人的车怎么能骑过去?请看交警调查证人任齐怀的笔录,其中有这样的记载:“问:在会车时,旋耕机在路面什么位置?答:旋耕机在会车时减速慢行,并且紧靠右侧路面。”从这里可以看出,被告人当时已经完全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没有违章行为,因为只有减速靠右行驶才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一项第一目也正是这么规定的(即减速靠边行驶,非将车辆停下来)。既然到底是谁的车碰了对方的车这个问题没有查清,或者说无法查清,那么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才是最公平、最中庸和最恰当的选择。所以,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实有牵强,依据不足。也许交警部门的初衷只是从民事赔偿责任的角度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倾斜性保护,却没有想到被害人后来会死亡,进而涉及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一大是大非的问题,不然的话作一个同等责任的认定也并非不可能。基于上述,辩护人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项证据,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在其本身存在诸多疑点和漏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为此,辩护人建议公诉机关摒弃固有的刑事诉讼思维定势,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的规定,撤回起诉补充侦查,或者适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二、关于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必然的,也应当积极想办法弥补原告人的损失,但问题的关键是赔偿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和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为此,针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特作如下答辩:按同等比例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方为适当。本案中,被害人已年逾八十,行为反应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明显不足,加之其三轮车陈旧老化,稳定性能差,这些都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其自身过错明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证据意味着要接受质证和审查,不必然一律被采信。前面已经谈到,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由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更能体现公平和公正原则,所以由被告人赔偿原告人50%的损失方为合理。原告人主张的有关赔偿范围(项目)应作调整。①、关于误工费。被害人已经八十多数,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靠国家低保维持生活,所以误工费3000元一项没有依据。②、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26008元计算,40天应为2850元。原告人提供的护理费收条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应不予采信。③、关于营养费。营养费需遵医嘱进行认定,按每天15元计算,因无医嘱证明,营养费1200元难以支持。④、关于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亦未提供费用支出情况说明,因此3000元交通费不应支持。⑤、关于精神抚慰金。《刑诉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164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这些规定无不说明,只有物质损失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被排除在外,故原告人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以上意见,请予采纳。辩护人:杨燕楼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想着你想着一枚石子掠过平静的湖面泛起阵阵涟漪想着你想着一抹阳光漫过冬日的旷野氤氲一片融融的温情想着你想着一颗星星闪烁在无垠的夜空陪伴弯月喃喃的梦语想着你想着一团花圃洋溢春的烂漫绽放生命的奇彩
叶子与牙齿同一棵树上的两片叶子携手在阳光下亲昵风怀有嫉妒之心常常出其不意地挑拨一场厮杀往往从天而降如果总象夜晚一样悄无声息至少有一片叶子裹足不前或者象花一样枯萎凋落嘴里的上下两排牙齿是同一个战壕里的战友为了相同的安全戍守边疆可和平时期总有恶梦袭来于是磨刀霍霍互不相让甚至迸溅出火花与血腥然而更多的时候是团结一致共同粉碎入侵之敌叶子和牙齿同病相怜都认为没有你死我亡的战争沙沙作响是自然的风景磕磕碰碰是生活的本真
你是哪里的?可到附近律师事务所咨询,寻求帮助。
到法院起诉。
去法院提起诉讼。
可以提起诉讼。
起诉后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你凭生效文书申请法院执行。
谁立的据呢?
用户评价:谢谢回复
用户评价:谢谢律师的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