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建筑管理本科学历,北京大学法学学士。2008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级律师。现为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职律师。拥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工作认真、负责、诚实信用。有较强的责任心,真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何晟颖律师擅长房地产开发法律事务、建筑工程纠纷、离婚诉讼、债权债务、劳动工伤赔偿、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公司治理及一般法律事务,多次在衢州市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中获得一、二、三等奖。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法律、建筑管理本科学历,北京大学法学学士。2008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级律师。现为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职律师。拥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工作认真、负责、诚实信用。有较强的责任心,真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何晟颖律师擅长房地产开发法律事务、建筑工程纠纷、离婚诉讼、债权债务、劳动工伤赔偿、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公司治理及一般法律事务,多次在衢州市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中获得一、二、三等奖。
另辟蹊径调解结案破解法援难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情简介]2010年3月15日16时,江山市坛石镇郭丰村五里地18-2号的李忠元驾驶三轮车搭载原告周兴仙,沿205国道从江山市坛石镇郭丰村前往坛石镇,行至205国道1794KM+400M江山市坛石镇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邹建生驾驶的闽H813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8156号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忠元及原告周兴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忠元与原告周兴仙即住院治疗,李忠元因伤势严重于2010年5月21日死亡。原告周兴仙也因无法负担沉重的医疗费用不得不暂时中止治疗,因伤势还未治愈亦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依据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江)【2010】第00028号)中对交通事故成因的分析,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为:李忠元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建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兴仙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后,事故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周兴仙系死者李忠元的妻子,原告毛新香系死者李忠元的母亲,原告李青系死者李忠元的女儿。另查明,被告赖贵兴系闽H813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8156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邹建生系闽H813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8156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且闽H813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H8156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承办过程]因李忠元已死亡,李忠元之妻周兴仙无钱医治,李忠元之母毛新香年老体弱多病,李忠元之女李青年幼,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她们向江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江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认为:周兴仙、毛新香、李青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且完全符合提供法律援助的基本条件,当即指定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受江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何晟颖、祝小军接受原告委托之后,仔细听取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要求的陈述,并做了必要的实地调查和了解,发现事故车辆并未被扣留且事故车辆车主亦未缴纳事故处理押金,受害人家庭经济又极其的困难,使得本案的处理存在了许多不确定的因素。代理律师经与委托人及受害人家属协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整理了相应的证据资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赔偿数额后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受害人家庭经济困难,在起诉的同时代理律师向法院递交了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和要求法院调取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的申请。开庭前代理律师多次与法院主审法官沟通,通过法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进行协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证据准备充分,举证质证得当,加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事先进行了沟通,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对被保险人、本案的被告车主也做了比较细致的解释工作,案件审理较为顺利,双方争议不大。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处实际得到赔偿款291392.55元(限于2011年8月11前支付完毕)、从被告车主处实际得到赔偿款15000元(已经支付完毕)。因故原告周兴仙的伤残赔偿未在本案中了结,但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谅解,同意待周兴仙伤残等级确定后再另案处理。[承办结果]本案经过两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法庭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周兴仙、李青、毛新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限于2011年8月11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周兴仙、李青、毛新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392.55元,限于2011年8月11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三、被告赖贵兴、邹建生赔偿原告周兴仙、李青、毛新香医疗费、诉讼法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已履行完毕)。四、原告周兴仙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其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向法院起诉主张。[简要评点]本案看似是一起事实清楚,责任清晰,赔偿项目明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但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却有许多地方可圈可点。简要总结之后比便我们在今后的办案过程中能够灵活把握:一、法律援助案件要从当事人实际情况出发。本案中受害人的家庭经济条件相当困难,周兴仙已没有经济能力继续医治。如等周兴仙医治好、伤残等级确定后再请求赔偿,不切合实际也并不可取。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代理律师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某些特殊情况尤其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确立了分段赔偿的处理方案。这样不仅可使案件审理加快,也可使当事人尽快争取到合理合法的赔偿,缓解当事人的燃眉之急,尽早医治。二、法律援助案件要多方沟通,求同化异。代理律师根据实际案情,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利益诉求,及时与法官、双方当事人等进行良好的沟通。第一次开庭前与法官沟通,使得案件的有关证据能够及时的调取,使庭审得以顺利的进行;第二次开庭前又与保险公司及时沟通,为案件再次开庭进行调解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本案中,由于良好的沟通,受害人、被告均理解并同意了分段赔偿方案,最终促使案件达成调解协议。三、此类案件结案立足于调解为主、判决为辅的方式。在法律援助案件中,代理律师如能详细解释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有利之处,争取实现调解。这既能为受害人及早争取利益,及时获得赔偿;又能缩短诉讼时间,节约诉讼成本。四、本案调解结案后,保险公司及时进行了理赔,受害人周兴仙获得了理赔款并及时得到了医治,李忠元之母毛新香有了一笔赡养费,李忠元之女李青能够安心重返校园,事件得到了一个比较圆满的解决。承办案件单位: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承办人员何晟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转发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在执行中注意如下问题: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既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又要尊重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二、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三、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在30日内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行政规章,对其说明理由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特此通知。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2012年12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19次会议通过)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等规定,现就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不管辖依法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两个以上基层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可以是担保物权人,也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抵押人、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等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第三条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以下证据材料:(1)主合同;(2)担保物权合同;(3)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4)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第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接收申请人提交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并依法登记立案,编立“商特”字案号。第五条立案庭应当在立案登记之日起两日内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材料移交商事审判业务庭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但对担保合同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诉讼级别管辖范围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通过听证等程序询问当事人。对主债务、担保债务无异议的,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对主债务、担保债务确有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第六条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生效后,主债务或担保债务未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七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收取案件申请费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按照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第八条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建议,交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本意见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如与新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司法解释为准。附:民事裁定书样式两份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研究室、司改办、民二庭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省人大内司委、省委政法委、省司法厅省政府金融办、浙江银监局、省律师协会、省银行业协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2年12月25日印发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五条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第九条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第十条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第十三条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第十五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可以的,不过要缴纳滞纳金的,不的很多,还是抓紧年审,万一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是不理赔的哟。
向吞卡自动提款机所在地的派出所报案,要求调看银行监控寻找线索。
可以申请工伤赔偿。
不可以,从签订物业前期服务合同开始你就应该缴纳物业费。
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前提,要是孩子你现在带着,可能判给你的。
用户评价:谢谢
用户评价:谢谢你。你人太好了!这么快回复!谢谢
用户评价:很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