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波霞律师:武汉大学法学本科学历,执业以来,凭借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娴熟的诉讼策略和技巧,在办理的案件中,为当事人伸张正义,讨回了公道,挽回了大量的经济损失。擅长办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各类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医疗事故、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辩护。青波论是非,霞光出公平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熊波霞律师:武汉大学法学本科学历,执业以来,凭借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娴熟的诉讼策略和技巧,在办理的案件中,为当事人伸张正义,讨回了公道,挽回了大量的经济损失。擅长办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各类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医疗事故、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辩护。青波论是非,霞光出公平
张X与苗X、张X玉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1942年7月16日生,山东省泰安市人,黑龙江省X林业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虹升、熊波霞,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X,女,汉族,1952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董事科,男,1956年6月12日生,布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原审原告张X玉,女,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X萍,女,汉族,1966年7月3日生,住黑龙江省X县X镇繁荣街3组94号,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苗X、原审原告张X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张X玉与张X系父女关系。苗X原系张X玉的继母。张X、苗X原系夫妻关系。张X向张X玉出具过两份借条,时间分别为1994年6月5日和1994年9月21日,两份借条载明:张X向张X玉借款人民币184000元。另,张X向张X玉出具过承诺书两份,载明:张X愿意支付张X玉月利率为1.67%的借款利息。张X玉认为,其借给张X的人民币184000元被用于购买昆明市春苑小区春苑里19号101室(以下简称春苑住房)和广西桂林七星路63号6栋2-2-1号的两套住房(以下简称七星住房)。张X与苗X离婚时,两套住房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张X向张X玉所借的184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另查明:苗X于1991年7月27日与昆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现变更为昆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苗X购买开发公司开发的春苑小区住房一套,购房款共分三笔支付。1992年2月15日,张X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房款人民币25000元;1993年10月25日,张X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房款人民币40000元;1994年9月27日支付房款人民币30000元,该笔款项是同年6月13日由塔南庆新电器修理店直接汇入售房单位账户。张X购买广西桂林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星小区房屋一套,购房款由张X支付给售房单位,总价款人民币84000元。另查明,张X、苗X于199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5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张X玉提交了张X出具的借条及利息承诺书,对此,张X没有异议,张X与张X玉之间形成借款人民币184000的合同法律关系,张X应当返还借款。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张X和苗X原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张X玉认为其借给张X的184000元系用于购买张X和苗X共有的春苑住房及七星住房。经庭审查明,张X和苗X共有的春苑住房系二人于1991年7月27日以苗X的名义购买,房款分三笔支付;1992年2月15日,支付人民币25000元;1993年10月25日,支付人民币4000元,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65000元均系张X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售房单位。张X玉认为该65000元均系其借给张X的。为此,张X玉申请证人刘井才出庭作证,欲证实张X玉曾让刘井才汇给张X25000元用于购房。由于刘井才与张X玉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认为张X所提出的支付售房单位第一笔款项人民币25000元系其从张X玉处所借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关于张X玉提供证据证明的张X玉经营的庆新电器修理店于1993年8月16日信汇了人民币40000元给张X,由于该信汇凭证已经载明汇款用途是货款及旅费,与张X玉主张的用于张X购买房屋并不一致,故对张X支付售房单位第二笔款项人民币40000元系张X从张X玉处所借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张X玉认为春苑住房第三笔房款人民币30000元系张X向其所借的主张,虽然其提供了电汇凭证证明张X玉经营的塔南庆新电器修理店曾于1994年6月13日向春苑住房售房单位汇款人民币30000元,但张X出具的借条时间为1994年6月5日,而张X玉汇款的时间为1994年6月13日,由于借条出具在前而汇款在后,故该汇款凭证所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与1994年6月5日借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同一笔债权债务,且塔南庆新电器修理店向开发公司账号汇款与张X向张X玉借款是否属同一事实也不具排他性,故不予认定苗X第三笔购房款人民币30000元系张X从张X玉处所借的事实。张X和苗X共有的七星住房系张X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张X先后向售房单位支付房款共计人民币84000元,但张X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张X支付售房单位的人民币84000元与张X向张X玉所借款项属同一笔款,故对张X玉主张张X向其借款人民币84000元用于购买七星住房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张X向张X玉借款人民币184000元的事实,但关于借款的用途,张X玉并未举证证实该借款已实际用于支付了张X、苗X所购买的两套房屋的事实,故张X玉认为张X向其所借款项人民币184000元是用于张X和苗X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笔借款应属于张X的个人债务,应由张X自行清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张X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7%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张X玉对苗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0元减半收取5410元,由张X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张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X、苗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张X于1994年6月5日向张X玉出具第一张借据的相关事实的认定错误。1991年7月27日,张X为购买春苑住房,以苗X的名义(当时是借用了苗X的户口)与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苗X是名义购房人,张X是实际出资人。购房款是向张X玉借款100000元,其中购房款是95000元,为购房几次来昆明的差旅费5000元,合计10万元。有转账进账单、电汇凭证、售房单位出具的证明、刘井才的证言,足以证明张X借款用于购买了春苑住房。苗X没有否认该事实的相反证据。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在离婚案件中,二审法院确认了张X为购房向女儿借款这一事实,而一审法院有意回避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不能改变该款是张X从张X玉处借来购房的基本事实;二、原审法院对张X于1994年9月21日向张X玉出具借据的相关事实的认定错误。苗X向法院提交的部分证据系其伪造的,法院审查不严,认定的事实有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得出错误结论。张X向张X玉借款实际用于购买了春苑住房及七星住房,而这二套房屋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而用于购买房屋的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偿还,不应由张X独自一人承担。原审法院回避了苗X从未否认购房款来自塔南庆新电器修理店,而该修理店的经营业主就是张X玉,以及张X在出具借条时就已注明借款用途这些铁定事实,加之适用法律错误,最终错误认定借款系张X个人债务。被上诉人苗X及其代理人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X在一审时当庭提交的与前妻刘桂英的离婚证已证明二人离婚时间是1994年3月3日,而张X向张X玉借款的汇款凭证时间是1993年,此时是张X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张X与前妻的债务。借款发生时,苗X只是与张X玉共同经营庆新修理店,张X不可能借钱给苗X去购房;(二)2008年1月30日,张X与苗X离婚诉讼中,张X提交的证据证明苗X于1991年7月27日交第一笔房款12431.00元,第二笔是1991年7月29日60000.00元,第三笔是1992年3月5日12000.00元。根据(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376号判决认定的三笔交款时间不一致。张X所诉的65000.00元是用来请苗X购买春苑小区春苑里23号401室给他女儿张X玉的房款,不是购买苗X的春苑小区春苑里19幢101室的购房款;(三)张X认为繁荣电机修理部汇款30000.00元到湖南株洲作旅费及货款,张X又从湖南株洲汇款30000.00到昆明作货款及车旅费,后又从昆明汇款25000.00元到广西桂林作购房款看起来符合逻辑,但是没有实际能证明从昆明汇往桂林的购房款就是繁荣机电修理部汇往株洲的那30000.00元货款。因为当时张X与苗X做生意在湖南株洲和昆明都设有网点,货款时常汇来汇去,也时常采购庆新电器修理部和繁荣电机修理部的货物,所以当时的货款汇款单不止这些,还有很多,都是购买修理部所用的铜线和配件等款项,与购房款没有实际联系,因购七星住房的房款除从昆明汇款25000.00元外,其余的款项是苗X和张X亲自去桂林支付的,有当时的旅游照片为证。原审原告张X玉的代理人答辩称,购买春苑住房的95000元是张X玉分三笔通过信汇和电汇的方式支付的;七星住房是通过现金和信汇的方式,共四笔支付的,均是张X玉借给张X的。两套住房的款项均来源于X县塔南庆新电器修理店。上诉人张X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两套住房的购房款系张X向张X玉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张X和苗X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苗X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原审原告张X玉的代理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与张X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张X于1994年3月3日与前妻刘某某登记离婚。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各方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84000元借款是否是张X和苗X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184000元借款中的三笔发生时间系张X与苗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1994年6月13日的借款和1994年9月17日、21日的两笔借款,均是夫妻共同债务。张X和苗X应当共同承担清偿义务。1994年6月13日的借款实际发生时间虽晚于借条记载的时间,但仍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涉案借条形成时间均不是实际借款时间,故张X的上述三笔借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张X对其他借款的上诉请求,因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是为了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张X、苗X对1994年6月13日、1994年9月17日、1994年9月21日的三笔借款合计79000元及利息(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7%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张X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合计9390元,由张X承担9390元;苗X共同承担其中的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陈寒梅代理审判员郝遵华代理审判员孙建二○○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查静
问:近日,我出差外地住入某宾馆,房价为180元,宾馆按惯例供应牙膏、牙刷等日用品。当晚,我洗澡发现洗发液、淋浴液旁放有“伊人宝”男士洗液,说明书称其具有“灭菌、滋润、保洁、保健”之功效。为此,我连续使用了3天。退房结帐时,被服务小姐告知要加收60元,理由是该“伊人宝”为有偿使用,每袋20元,而事先该宾馆并未就此告知。请问,我应否支付该“有偿使用费”?答:你有权拒付该“有偿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而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即是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也就是说,经营者依法应当告知消费者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包括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项目。本案中,该宾馆并未预先告知你“伊人宝”男士洗液为有偿使用,与你未达成协议,再说按照惯例旅客住宿所支付的房价已经包含其在住宿期间对房间内所有物品的使用和消费权。你支付了180元房价,就享有房内日用品的使用权,包括所谓的“伊人宝”男士洗液。
问:我村有十多亩高山粮田,全靠自然水的灌溉来保丰收。现在其他村的村民在我村土地上方挖断水源,引作自来水食用。请问我村是否有权干涉?答:这是一个关于相邻关系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目前,邻村的村民擅自截水使你村农田灌溉遭受严重损害,已经侵犯了相邻权。你可以与邻村村民协商解决用水问题,要求恢复原状,也可以要求乡人民政府出面来协调用水问题。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我是一家空调经销部经理。最近,顾客马某到我部购买窗式空调一台,当时没有现货,售货员就开出提货单,让马某自己直接到仓库提贷。由于仓库保管员疏忽,错将分体空调发货给了马某,差价近千元。事后,我们找到马某,但马某既不肯换回又不肯补齐价款。请问,对卖错的东西是否有权收回?答:对卖错的东西商家有权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所谓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作出了明确解释,该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经销部与顾客马某形成的是购买窗式空调的合意,且马某支付的是窗式的货款,同时提货单也注明是窗式空调,但由于仓库保管员的疏忽,将分体空调错认成窗式空调发货,显然属于仓库保管员的重大误解行为。该行为是可以变更或者依法撤销的。因此,有权要求马某调换错发的空调或者补齐价款。若马某固执已见,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的。如果到期不还,可以向法院起诉
可以到服役地起诉要求还钱
下班回客的路上受伤算工伤
不用理,叫他们谁欠钱找谁要去,否则就报警
不用理。以免上当受骗。也可以报警
孩子一岁内一定归你,对方付抚养费,但是一岁满了你这种情况不会判给你。建议赶紧去法院起诉离婚,请律师帮助。
用户评价:谢谢您了,下次有问题还会请教您!
用户评价:谢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