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事务所为广西司法厅直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创建于1992年,现有合伙人8名,专兼职律师20多名,行政辅助人员5名,是广西具有一定规模和良好分工的主要律师事务所之一。本着诚信服务和合专业为本的发展思路,本所创立之初,很快凭借优质的法律服务获得了良好的口碑和稳定的客户群,并快速成长为拥有一批中青年资深律师组成的具有高专业水准的法律服务团队的律师事务所,并以年轻化、高学历、经验丰富,勇于挑战为主要特点和优点,为广大客户和业内人士所熟悉和称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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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事务所为广西司法厅直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创建于1992年,现有合伙人8名,专兼职律师20多名,行政辅助人员5名,是广西具有一定规模和良好分工的主要律师事务所之一。本着诚信服务和合专业为本的发展思路,本所创立之初,很快凭借优质的法律服务获得了良好的口碑和稳定的客户群,并快速成长为拥有一批中青年资深律师组成的具有高专业水准的法律服务团队的律师事务所,并以年轻化、高学历、经验丰富,勇于挑战为主要特点和优点,为广大客户和业内人士所熟悉和称颂。
办理涉外婚姻离婚手续注意事项涉外婚姻是指一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的婚姻,包括涉外结婚和涉外离婚。在我国,“涉外婚姻”也指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之间的婚姻。根据我国法律,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凡涉外婚姻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结婚或离婚的,都必须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办理为维护国家利益,各国对涉外婚姻的主体均有一定限制,如我国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以及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员,不许与外国人结婚。涉外离婚的解决途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有两种途径,一是当事人对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均无异议的,可以达成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二是通过人民法院由诉讼程序解决。在涉外离婚中,无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般最好是通过诉讼程序由我国法院作出判决的方式离婚。这是因为,有些国家只承认法院的判决的离婚。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有些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为双方办妥离婚手续。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1)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2)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管辖原则1、我国一般原则。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我国的特殊原则。(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需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3)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4)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5)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涉外离婚中的财产和抚养纠纷(一)财产纠纷的解决方式世界各国的民法规定中都规定了: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有以下几种情况应当注意:1、基于这一条规定,双方离婚时所涉及的财产纠纷,不一定能够在离婚时一并解决。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办理离婚时,还有部分不动产是在其他国家或地区,那么在办理离婚的法院,只能处理位于该离婚地法院的不动产和动产,对于不在离婚地法院的不动产,双方只能另行在该不动产所在地解决该不动产争议。2、离婚双方已经在其他国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涉及不动产在中国尚未分割处理。如果双方对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不能协议解决而需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双方应当首先向提出申请一方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双方在国外的离婚是有效的,之后才能请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财产纠纷。(二)子女抚养纠纷的解决方式中国法律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关系。
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夫妻一方为己私自借债,应当由谁承担偿还责任?案例:某市黄某于2008年5月与政府林某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黄某染上赌博恶习,背着林某,以自己的名义向王某借了10万元由于赌博和高利贷。黄某和林某离婚时,黄某也没有把借款一事告诉林某。借款到期后,王某找黄某还钱,但此时的李某因赌输光了钱,而放出去高利贷又收不回来,自己已无力还债。王某无奈便把黄某和林某告上了法庭。王某在法庭上认为,黄某有责任和义务偿还所借的款,因黄某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的钱,应属黄某与林某夫妻间共同债务,林某也有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亦认可借债还钱。但其借钱时已和林某分居,李某并不知情,所借得的钱都拿去赌和放高利贷了,没有拿回家一分钱,目前无力偿还。林某则答辩说,黄某借钱时没有告诉他,也没有经他同意,而且是在分居期间借的,家里没有得到黄某拿钱回来,黄某所借的钱全部都拿去赌了。王某借给黄某的钱应当是黄某的个人债务,应由黄某承担,与林某无关。为此,各方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了证据并发表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借款时与林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遂判决黄某、林某共同偿还王某借款10万元。林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请。二审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认为,黄某借款用于赌博,属夫妻一方应个人不合理的开支所负债务,由黄某以个人财产偿还,则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由黄某偿还王某借款10万元。评析:本案是典型夫妻存续期间所发生个人债务应当由谁承担的案件。为何同一事实会出现两种不同的结果?应当以怎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来区分夫妻存续期间乙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或为个人债务?以本案为例作如下分析:一、如何理解和确定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对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此规定明确的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界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管符其实以双方或一方的名义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都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作出了具体说明。《婚姻法》所称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以及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从本案来看,黄某借的钱是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抚养家人,且未经林某同意,根据上述法律固定,黄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为李某个人债务。二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二、如何理解和确定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之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对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作了具体的规定,即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凑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它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根据本案看,黄某未经林某同意,独自借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其性质是属于典型的个人债务。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认定错误之处。1、在事实上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无限制地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延,即适用范围,而相对无限制地缩小了“夫妻个人债务”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按一审法院的观点,凡是夫妻一方无论是为什么借债,用途是什么,只要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的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顾及到黄某借款的目的和用途,片面地认定黄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认定对路某来说是不公平的。2、在法律上理解和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审理中的认定错误很大程度上是对法律片面地理解和适用,一审法院用于定案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此规定,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为,只要债权人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主张权利,都按夫妻共同债务来认定。而该法条真正的含义是建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的基础上理解的。正确地理解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共同生活和家人所需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已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是基于此条法律作出的上述司法解释,在适用上应当结合一起运用。一审法院错误之处是把基本法与司法解释分开理解,从而导致法律冲突。
大陆继承台湾遗产的办理根据台湾地区的现行规定,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顺位定义:一、直系血亲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即遗产的继承是由配偶与各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如果没有直系血亲亲属,大陆配偶应与第二顺位被继承人的父母共同继承,如果已无父母,则与兄弟姐妹共同继承,而非一人独自继承。此外,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的遗产,由大陆人士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超过50万元人民币。具体的处理方式有如下几种:1、本人赴台处理。台湾当局于1988年11月开放祖国大陆同胞赴台湾探病、奔丧,祖国大陆的继承人若能以奔丧、探亲的方式赴台的话,则可亲自去台湾请领遗产;2、可委托在台湾的亲友代领遗产;3、委托第三地亲友。可在第三地(如香港、日本、新加坡、美国、英国等)找一委托人,办好委托手续后,由委托人出面向台湾请领遗产;4、委托律师。委托与台湾律师有业务联系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公司,由他们转委托台湾律师。如司法部设在香港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由香港律师黎锦文和几位台湾律师组成的“海峡两岸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部设在进行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与法律咨询公司”等。本案的情况,可能以转委托的方式处理为好。心桥编辑附“涉台遗产继承应了解哪些问题”祖国大陆居民办理继承台湾居民在台湾的遗产,需了解下面有关内容: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根据大陆法律有关规定及台湾地区有关法规,继承台湾地区居民在台湾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如下:1、配偶为任一顺序继承人。2、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直系血亲卑亲属。如:子女(含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胎儿)、孙子女、曾孙子女等,以亲等近者为先,可代位继承。3、第二顺序继承人为父母(含生父母、养父母等)。4、第三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含同父母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等)。5、第四顺序继承人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大陆居民须符合上述继承人范围方可申请办理继承其在台湾亲属在台湾的遗产。二、继承时效:根据台湾地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规定,大陆居民继承台湾亲属在台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3年内向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法院申请,但1992年9月18日以前死亡的现役或退除役人员的遗产继承时效,不在此范围。三、继承数额:根据台湾地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规定,大陆居民依法继承其台湾亲属在台遗产的,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能超过200万新台币。如遗产中有不动产的,则将大陆继承人应得部分折算为价额继承,但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的不动产除外。四、申办继承在台遗产程序:大陆居民在获知自己有合法的继承权时,首先应到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能办理涉台公证的公证部门办理相关的公证,而后再向台湾有关部门申办。五、办理涉台遗产继承所需公证书:1、亲属关系公证书,即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亲属关系的公证文书。2、委托书公证书,即继承人委托为其在台湾申办遗产的台湾的机构或个人的公证文书。另其它公证书如死亡证明公证书、婚姻状况公证书等需根据实际情况由公证机关要求而定。大陆继承人在完成上述公证书办理后,将公证书的正本寄给台湾的受托人,公证书副本由公证部门寄往台湾海基会,正副本核对无误后,台湾受托人方可向台湾有关部门申领遗产继承。六、大陆继承人在办理涉台遗产继承时,应特别注意如下事项:1、目前,由于大陆继承人一般不能亲自去台领取其亲属在台湾的遗产,因此需委托台湾的机构或个人为其在台湾申领遗产继承。2、为保证大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大陆继承人在选择台湾受托人时应当极其慎重,以保证亲属遗产的顺利继承和调回。大陆继承人如未有合适的台湾受托人或有其它问题时,可向台湾事务法律咨询中心咨询或委托其推荐可靠的台湾受托人,该中心自1993年由海协推动组建成立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台遗产继承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收集好证据,申请劳动仲裁,从第二月起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支付双倍工资。
根据购买的保险合同来赔偿
收集证据,不然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目前法院对于这类房屋的买卖如发生纠纷还是不予立案受理的,所以请慎重考虑买卖。
两人只要同意协议离婚,把财产和小孩抚养问题处理好,到民政局办理就可以了
自己找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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