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国明律师,法学本科,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法律技巧和良好的社会关系,责任心强,工作踏实,能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擅长专业领域:劳动工伤,婚姻家庭,经济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等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作为律师的天职!如果有法律方面的任何问题,请随时联系我,我非常乐意为你们提供帮助!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钱国明律师,法学本科,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法律技巧和良好的社会关系,责任心强,工作踏实,能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擅长专业领域:劳动工伤,婚姻家庭,经济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等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作为律师的天职!如果有法律方面的任何问题,请随时联系我,我非常乐意为你们提供帮助!
老人过世之后往往会留下房产,如果这个老人有多个子女,就有可能发生争夺遗产的纠纷。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周X祥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被继承人周某惟与王某英系夫妻,育有二子一女。长女:周某琴(已于2007年9月6日过世),长子:周某海、次子周某祥。周某琴生一子为齐某俊。被继承人周某惟于2010年9月24日去世,王某英于2011年12月27日去世。后留下位于江都区仙城路38号新时代广场97平方的房产一套,价值约人民币60万元。该房屋在其他继承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周某海和妻子李某巧在拆迁办修改了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原告周某祥将被告周某海、李某巧告上法庭,齐某俊也做为了本案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该处房产,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原告律师调取了本案中房产的原始拆迁协议,并调取了房管局的房屋登记档案。发现房管局的档案里面的拆迁协议明显是原始拆迁协议的变造版,拆迁协议是2007年6月23日签订,却在被拆迁人周某海旁边写上周某惟已过世。本案经过庭审,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0295号原告周某祥,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五一巷;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海,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时代广场2单元被告李某巧,女,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某海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月明,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俊,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93号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祥与被告周某海、李某巧、齐某俊继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现登记在被告周某海、李某巧名下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城路38号新时代广场1号综合楼1号住宅1号综合楼Z1205室房屋一套,其中属于原告周某祥的份额折价为175000元由被告周某海、李某巧支付给原告周某祥(已支付);属于被告齐某俊的份额由其赠与给被告周某海、李某巧,故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被告周某海、李某巧所有;
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扬邗劳人仲案字(2011)第86号申请人卞*,男,汉族,1962年9月3日生,住扬州市**街道100号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扬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路5号。法定代表人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人力资源部经理。案由:工资、经济补偿争议申请人卞*与被申请人扬州**电子有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王棂星独任仲裁,于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卞*之委托代理人钱国明,被申请人扬州**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卞*诉称:申请人2007年7月23日至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实行的是每周6天工作制。2011年1-2月被申请人克扣申请人工资,2011年3月只发放300-400元工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2011年4月6日不让申请人进厂工作,申请人遂报警,派出所处理了此事。次日被申请人违法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双休日加班工资15448元;2、经济补偿金7000元、赔偿金5250元;3、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付养老医疗保险手册,办理失业登记、失业证、领取失业金手续。为证明案件事实并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的事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离职协议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离职协议,被申请人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终止合同通知书》,证明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合同到期;《企业送档终止、解除证明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证明2011年4月终止合同,申请人已领取失业金;《卞*金额月统计表》三张,证明申请人计件工资数额。被申请人扬州**电子有限公司当庭进行了答辩:1,养老保险和失业金都已办理,没有争议;2,申请人是自行辞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3,单位实行每周休息一天,且单位对加班有制度规定,也告知员工并进行培训,员工如果对加班工资有异议,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人自2007年开始就没提出,所以认定申请人没有异议;4,被申请人未克扣申请人工资,也未拖欠工资。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了《离职申请单》、《离职员工交接单》、《离职协议书》,证明申请人系自动离职;《工资和福利制度》,证明申请人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对加班工资有制度规定;《培训记录表》,证明已对申请人进行过规章制度的培训,且有申请人签字确认。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不认可,认为内容不全面;对《离职协议书》不认可;《企业送档终止、解除证明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认可,是我们单位为了帮助申请人领取失业金办理的,和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系。对《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认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离职申请单》不认可,认为其中有涂改,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员工交接单》是复印件,不认可;《离职协议书》上看不出是谁辞退谁,应该是单位提出的,只有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才可以领取失业金;不认可《工资和福利制度》《培训记录表》无关联性。应本委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证明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数额和出勤情况。申请人提供其工资卡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数额。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委认定一下事实:申请人自2007年7月23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08年8月1日,2009年10月9日,2011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单位先后分别3次组织员工学习公司管理制度,内容包含“。。。。。。工资、考勤假期,奖惩、离职。。。”,申请人在培训记录中签名。2011年3月7日,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书》一份:“本人卞*,现与**公司协商一致,协议如下:双方约定2011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所有薪酬及其他费用皆于2011年4月7日核算结清,所有交接手续已办理完毕。。。”申请人《在离职申请单》中签名确认了养老保险手册已领取的事实。201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失业人员保险待遇审核表,为申请人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30元每月。申请人自2011年4月7日后未再回被申请人单位工作。2011年5月3日,申请人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发放其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而被申请人认为是申请人主动离职,不应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离职协议书》,\"本人卞*,现与**公司协商一致,协议如下:双方约定2011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单从该协议书中的表述不能看出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哪一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综合被申请人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企业送档终止、解除证明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中失业原因为“终止合同”分析,可以推定为由被申请人主动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按申请人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经核算,计算申请人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为1030元,即经济补偿为3605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每周加班一天的加班工资,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申请人确存在休息日加班的现象,而培训记录表显示申请人接受培训的内容已含被申请人工资与福利制度,对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工资应当知晓,且对照考勤的加班天数以及工资表中的“周末加班”的数额,可推定被申请人已发放加班工资。综合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中,“所有薪酬及其他费用皆于2011年4月7日核销结清”,本委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扬州**电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卞*经济补偿人民币3605元整。二、驳回申请人卞*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员:王棂星2011年7月4日书记员:王寿乾
时报讯(记者万古流实习生朱霞王雯)乘别人的摩托车出车祸,在扬州工作的程旭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近日,法院的一纸判决给悲痛中的程旭一丝慰藉:程旭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他多年在城填打工,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填标准计算。乘坐摩托车出车祸程旭是兴化人,农村户口。事发前暂住在广陵区某庄,长期在我市务工。2007年7月23日,他乘坐殷某的摩托车行驶至邗江区方巷镇等地时,与驾驶轿车张某相撞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驾驶轿车的张某负主要责任,驾驶摩托车的殷某负次要责任,坐摩托车的程旭不负事故责任。程旭起诉要求两事故责任人以及张某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合计5万多元。农村标准还是城市标准事情就是这么回事,三方被告都没有异议。但对于程旭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被告双方产生分歧。具体地说,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填标准赔偿成为案件争议焦点之一。程旭代理律师,扬州市征远律师事务所陈步、钱国明提出,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程旭一直暂住在扬州市广陵区某庄,系扬州市广陵区某麻将机商店的维修人员,其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应该按照本村城填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7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肇事司机方认为,程旭在麻将机店当维修员只能证明他的单位和收入标准,并不能证明原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城填。因此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6561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日前,法院一审判决,最终认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城填且主要收入也来自于城镇,故按照本地城填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赔偿。此案中,法院还判令被告赔偿程旭精神抚慰金7000元。(文中程旭系化名)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第二章就业许可第五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第六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第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三)无犯罪记录;(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第八条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第九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一)由我国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二)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第十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一)按照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一)拟聘用外国人履历证明;(二)聘用意向书;(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第十二条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工作。发证机关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第十三条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国人,无须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凭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书。第十四条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须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不得直接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许可证书。第十五条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凭劳动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通知函电和文化部的批件(径发有关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职业签证。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15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第十七条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30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第四章劳动管理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第十九条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3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第二十条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10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第二十一条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三条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第二十五条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1年,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第五章罚则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第二十九条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按《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1987年10月5日发布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三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第十四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第十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第十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第十九条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第二十条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二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第三章收养的效力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二十四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第四章收养关系的解除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550232674/2013-00018发布机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发文日期:2013-04-10文号:苏人社发[2013]131号主题词:关于人感染H7N9禽流感患者医疗费用问题的通知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为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工作,妥善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合)人员人感染H7N9禽流感患者治疗费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承担医疗救治任务的医疗机构要认真按照省卫生厅下发的诊疗、管理等有关方案、规范和指南及时开展诊疗和救治工作,严禁因费用问题延误救治或推诿患者。二、已在本省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人感染H7N9禽流感患者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全额报销。三、尚未参加上述保险制度的困难家庭患者,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予以解决。四、对患者在参保地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实行即时结算;对于因转外就医等原因不能即时结算的,要缩短结算周期,减轻参保人员垫支负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2013年4月10日
单位也要赔偿的,只要他没有拿养老金
现在法院常以财产达不成一致意见而判决不准离婚,这次谈不拢,离婚还说不准
确实是这样的
查询财产,小孩的问题,慎重对待
你这个是属于工伤,可以打官司
是可以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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