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自1996年至今执业多年,经验丰富.以待人以诚,认真负责的理念伴随走过了近15年的律师生涯.多次受到市司法局的表彰,2006年被评为河北省优秀律师.现任本所合伙人律师,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擅长:
张某某等诉白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对本案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今天,又仔细听取和参与了合议庭对于本案的庭审调查。至此,本代理人已对本案有了全面、深刻的认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白某、邹某某依法应当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者是被告邹某某,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属于被告白某所有,且邹某某受雇于白荣,二人属于雇佣关系。代理人认为,基于这一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白某与邹某某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是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的。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亦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蒙J3165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蒙JA875挂)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该公司首先应当按照其所承保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求作出赔偿。尔后,再按照承保的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诉求予以赔偿。鉴于本案被告邹某某是无证驾驶,有必要再将该公司对原告赔偿的详尽理由阐述如下:1、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无禁止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再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此举可体现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2、《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保险公司在法庭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特别向白某明确说明了该免责条款,故该条款对白某不产生效力,所以保险公司关于邹某某无证驾驶而拒赔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商业险部分也应赔付。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被告邹某某在肇事时是无证驾驶,但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其允许的驾驶人邹某某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其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过解释,故其主张商业保险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应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定在80%较为适宜。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重要证据所显示的被告邹某某的过错可以看出,其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1款,而且还违反了该法第35条。以上两条均是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当中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相比之下,张某某的违法行为只是没有在行车中没有确保安全,仅此一个非常勉强的轻微的交通违法行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极小。因此,代理人认为,在划分过错比例时张某某的过错应当最多定为20%为宜。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其诉求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要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与事实和法律的要求不符,应依法驳回。以上意见诚请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原告代理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树2010年9月24日
王X诉王XX、赵XX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诉讼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我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王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认真查阅了涉及本案的案件资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今天,又仔细的听取了合议庭对于本案的庭审调查。至此,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次事故责任明确,肇事车辆及其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以及车辆的保险人明确。货物系羊腔,货主系本案原告王X明确。2009年9月21日4时30分许,在京藏高速公路816公里加300米处蒙GXXXXX号厢式货车与冀CXXXXX号半挂车相撞。经高速交警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证实,蒙GXXXXX厢式货车驾驶人为被告王XX的丈夫闫XX,所有人为闫XX,车上的货物系羊腔,货主为本案原告王X;冀CXXXXX号半挂车驾驶人为苏Xx,所有人为本案被告赵XX。经交警机关责任认定,闫XX与苏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机关的事故卷宗材料以及关于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关于蒙GXXXXx号厢式货车的保险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辽市分公司),冀CXXXXX号半挂车的保险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市分公司),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异议。况且还有相关资料予以证实。二、原告王X的事故损失确实2009年9月19日本案原告王X从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大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进鲜羔羊羊腔5.64吨,价格为每吨2.3万元,价值12.972万元;同日,又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肉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同样价格购进鲜羔羊羊腔10.78吨,价值24.794万元。俩批货物共计16.42吨,总价值37.766万元。该批货物由内蒙古扎鲁特旗四通货站负责联系运输车辆运往内蒙古巴彦诺尔市临河区,最后,由被告王XX的丈夫闫XX驾驶蒙GXXXXX号厢式货车将这批货物装运,从扎鲁特旗起运,运往巴市临河区。2009年9月21日凌晨4时30分许在京藏高速公路816公里加300米处被冀CXXXXX号半挂车追尾,后车起火,并将前车所拉鲜羔羊羊腔引燃,同时,前车车厢被撞毁,大量的羊腔散落在事故地点路面。出事后,蒙GXXXXX号厢式货车跟车人李X当即打电话给本案原告王x,告知其车已出事。原告赶往现场,现场情况惨不忍睹,闫XX当场死亡,车上货物一片狼藉!羊腔被烧的烧,掉的掉,其余的则是被消防灭火剂污损。原告无法处理当时的情况。肇事车连同还能够装起来的羊腔被拖至巴市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分公司院内,由于原告所能找到的冷库均是清真冷库,所以,被毁羊腔无法存放,再加上当时气温较高,不及时处理,近17吨羊腔将全部腐坏!为了使损失降到最低,在交警的督促下,原告联系了愿意收购被毁羊腔的李某和王某某,他们经过挑选,分别给了王X2万元、6.736万元,共计8.736万元,将被毁的羊腔从巴市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分公司院内拉走。至此,原告所购羊腔的直接损失为29.03万元。另外,在事故后,为了处理事故以及诉讼,原告王X花去费用约6万余元,此还不算这批羊腔顺利到达临河的利润约一万元和当时处理事故后一个批次的羊腔不能及时卸货被迫原路拉回的运费损失1.5万元。除羊腔的直接损失外,原告的直接支出和间接损失合计近9万元。在支出的费用票据方面,很多是当时没有索取发票,还有的是办事时遗失了。今天在法庭上出示的票据只是其中极少极少的一部分。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充分证实;1、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大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销售票及补开的增值税发票;2、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天山肉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便签及补开的增值税发票;3、内蒙古扎鲁特旗四通货站出具的配货存根及货站负责人当庭的证言;4、交警机关有关负责人出具的证言;5、巴市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6、巴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7、李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8、处理事故及诉讼所发生的差旅等票据以及王x的户籍证明。三、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和给付责任由于闫xx和苏xx在本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闫xx已死亡,苏xx所驾机动车车主为被告赵xx,赵xx系车主,苏xx与赵xx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苏xx因其在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与赵xx连带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本案被告王xx和赵xx、苏xx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xx所有的冀Cxxxxx号半挂车的保险人是被告秦皇岛市分公司,被告赵Xx在该公司所投的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项保额共计为62.2万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依照该条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X这个财产受到损失的自然人是当然的第三者,其有权利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据此,被告秦皇岛市分公司与被告赵Xx在对原告王x的损失赔偿方面负有连带赔偿义务。被告王xx的丈夫闫xx及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也是被告赵xx在所投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当中的第三者,因此,被告秦皇岛市分公司也有赔偿被告王xx的义务,也就是意味着被告王xx对被告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债权。而被告王xx同时又对原告王xx负有赔偿义务,因此,被告秦皇岛市分公司对于王xx的理赔方面,基于被告王xx对原告王xx所负的义务,被告秦皇岛市分公司在理赔方面对于原告王xx诉求的实现负有协助给付的义务。闫xx在被告通辽市分公司所投的保险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险,受益人为被告王xx、赵xx以及该事故中赵xx车上受伤的人员。基于被告王xx和赵xx对原告王x在该案中所负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通辽市分公司在理赔方面对于原告王x诉求的实现同样负有赔偿款的给付义务。审判长、审判员,由闫xx和苏xx的责任所造成的这起交通事故可以所说后果是相当严重的,闫xx自己失去了生命,丢下了父母、妻子还有未成年的孩子,给家人造成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不仅如此,也使本案的原告王x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王x向被告王xx的诉求,代理人认为是可以理解的。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王x的诉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同时,代理人也希望各被告能够尽早与本案原告就其事故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和各自在本次事故中所负有的赔偿义务,依法对原告王x的损失做出赔偿,以使其它理赔事宜顺利进行,圆满、全面地了结本案。以上意见诚请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原告代理人:律师张树2010年4月20日
向张家口你老公所在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待得到准迁证后到你的所在地迁移户口。
申请工伤鉴定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减低工资待遇是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维权。
法律规定在缓刑期内再犯故意犯罪,撤销缓刑合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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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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