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1995-2006年在中级法院从事审判、执行等工作,审理过大量的重大疑难案件,所作的判决被多家学术刊物和网站、媒体登载。2006年辞职从事律师工作,被聘为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法学功底扎实,办案经验丰富,拥有广泛的人脉资源,代理的案件均取得委托人满意的结果。2013年创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现为安徽日报法律咨询专家律师,安徽经济广播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委托案件,可以电话联系。咨询请在网上留言,本律师不接受电话咨询。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公司企业,刑事案件,综合
1995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1995-2006年在中级法院从事审判、执行等工作,审理过大量的重大疑难案件,所作的判决被多家学术刊物和网站、媒体登载。2006年辞职从事律师工作,被聘为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法学功底扎实,办案经验丰富,拥有广泛的人脉资源,代理的案件均取得委托人满意的结果。2013年创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现为安徽日报法律咨询专家律师,安徽经济广播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委托案件,可以电话联系。咨询请在网上留言,本律师不接受电话咨询。
路某强奸案,是刘夕礼在法院时主审的一个案件,该案由于证据不疑点,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路某判无罪。该案的判决,被多家媒体、网站刊载,被北大法库存等多家书库收藏,被多名律师引用,被誉为强奸案的经典判决。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蚌刑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又名路某某。1999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3年7月29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4)怀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二OO五年四月十八日裁定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发回怀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怀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05)怀刑初字第0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二OO五年八月十六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6月13日凌晨约4时许,被告人路某伙同汪某(已判刑)窜至怀远县城关镇富城歌舞厅,以查房为名,强行敲开歌舞厅小姐沈某某(化名李某)休息的5号包房房门,被告人路某和汪某采用暴力手段先后对沈某某实施了奸淫。当日下午,被害人沈某某到公安机关控告,案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依法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沈某某陈述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路某等人以查房为名强行敲开其房门,路某与汪某先后对其实施轮奸的经过;同时陈述事发后,胡某给其200元的经过。2、证人孙某某(化名王某)证实当日凌晨4时左右,路某等人以查房为名强行敲开其与沈某某休息的5包房门,进来三人要求与其二人发生性关系,其二人不同意即遭到他们打骂。其被胡某拽至6包期间,听见沈在5包哭。事后见沈在5包哭,胡某某回来以后找了路某等人,之后,胡某强行给其与沈每人200元钱。3、证人许某证实当日凌晨,其对路某、汪某讲5包还有2个女的,他们去敲5包的门,没敲开,还讲是查房的,又敲又踹,然后听见有对脸上打的声音和沈某某、孙某某的哭声,其路过5包,听见沈哭声并讲“不干……”,事后,胡某某因得知是其告诉路某等人5包还有小姐而发生此事,气的把其打一顿,并让其给沈、孙道歉。4、证人胡某某(舞厅领班)证实当日凌晨3点多钟,路某、汪某等到舞厅玩,当其与家属王某有事外出返回时,刚到楼下,见孙某某伸出头哭喊“八哥,快点上来”,其赶紧上楼,见沈某某、孙某某在5包里不停地哭,当时怀疑二人被路某等人强奸了。后得知是许某告诉路某等人讲5包内有人的,其为此骂许某并打了她,撵她滚。所证情节与证人王某、吴某某证言相印证。5、证人吴某(舞厅服务员)证实事发当日中午,其听孙某某讲有三个男的讲是查房的,敲她与沈某某睡觉的5号包房门,沈某某被他们轮奸还被打了。6、证人胡永刚证实当日早上,听吴某某讲三个男的打过小姐又强奸了小姐。问沈某某,她讲三个男的讲是查房的,敲开房门,要和她发生关系,她不愿意,她被打后又被强奸了。7、证人沈某某证实沈某某向其哭诉她在“富城”被人轮奸的事实。8、证人沈言海证实沈某某对其讲她在怀远富城舞厅被人强奸了。9、证人杨某某(歌厅老板)证实听服务员吴某讲路某等人打了二个小姐,其很生气,为此事找过路某等人,后来听讲小姐报案了。10、证人路某某(路某叔叔)证实得知被害人报案后,由其找到被害人就此事进行调解并给被害人钱,被害人改变了对路某强奸指控的经过。所证的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11、现场图证实现场房间的分布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路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3、同案犯汪某供认其与胡某、路某到富城歌舞厅玩,路某与其先后与一个小姐(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14、被告人路某供认其与沈某某发生性关系等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路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路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路某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嫖娼行为,原判认定其强奸证据不足。出庭检察员在法庭上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路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1、原判认定路某等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证据不足。(1)被害人沈某某陈述其被人用被子往头上捂,但另一被害人孙某某不能证明此节事实。(2)被害人沈某某、孙某某陈述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且与证人证言也不能相互印证。孙某某陈述“他们打我和沈某某,我和沈某某喊老八,喊一二十分钟也没人答应”。虽然证人许某也证明当时听到打脸的声音和沈某某、孙某某哭的声音,以及喊老八的声音。但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却从未提到过此节事实,且孙某某也未陈述其有哭的事实。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与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也不能相互印证。(3)被害人关于被打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虽然被害人沈某某、孙某某陈述被打了,但二人在案发当日均陈述其身上没有伤。证人胡某某、梅某某、杨某某也证明在案发当日没有发现二被害人有伤。(4)被告人路某与同案犯汪洋、胡某的供述相对一致,均否认对沈某某、孙某某有殴打、胁迫、辱骂行为,也否认沈、孙有喊叫、哭的行为。2、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路某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且不能排除嫖娼的合理怀疑。(1)沈某某和孙某某均陈述,胡某某回到歌舞厅,找路某等三人后,胡某硬给其两人400元钱。但证人胡某某、王某、吴某某均没有证明给钱的情节。不仅两被害人关于给钱关键情节的陈述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如果真如两被害人所言是强奸的话,为什么路某三人会付钱,两被害人又会收下,且至今未退出或上缴。该疑问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2)沈某某在报案时陈述是强奸,后又陈述是嫖娼,侦查机关再找其调查时,其又陈述是强奸。2004年8月29日怀远县检察院、公安局办案人员找沈某某调查时,沈某某又陈述是嫖娼。2005年6月23日汪某的辩护人找沈某某调查时,沈某某仍陈述是嫖娼。虽然公安机关已经查明两被害人第一次翻证是路某家人给钱做工作的结果。但沈某某现在仍陈述不是强奸,是嫖娼。(3)被告人路某在1999年10月25日的讯问中供述,其发现沈某某腰上有疙瘩,就问是怎么回事,沈讲是梅毒,其有点害怕,不想干了,沈赶紧讲是骗你的,不是梅毒,是癣。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也陈述,其与路某发生性关系前,路某摸其身并问怎么这么多红点,其讲是梅毒。在2005年6月23日汪某的辩护人调查时,沈某某陈述其对路某讲是梅毒,路某有点害怕,其讲是骗你的,是牛皮癣。沈某某的陈述与路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既然沈某某对路某讲其有梅毒,路某已经有点害怕,如果路某是强奸的话,这种情况下沈某某保护自己的目的已经达到,为什么又对路某讲不是梅毒是牛皮癣,使得路某继续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路某与沈某某发生性关系违背了沈某某的意志。综上,原判认定路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路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认为,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路某采取了暴力、胁迫的手段,也不能认定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因此,原判认定路某犯罪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刑初字第08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路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任秀莲审判员刘夕礼审判员马雪松二OO五年九月一日书记员李若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2013年12月16日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皖高法【2013】487号为公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订本指导意见。第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一方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条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一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一方另案处理。第三条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保险公司另案处理。第四条认定驾驶人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公安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人存在上述情形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第五条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第六条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理费用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第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后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未获支持赔偿项目的,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同时按运输合同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赔偿权利人按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数额中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第十条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十一条交强险合同对保险责任期间有明确约定且约定合法有效的,不以交强险合同成立即生效为理由判决保险公司对责任期间以外的事故承担责任。第十二条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外再承担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应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对受害方承担的赔偿款数额应扣除机动车一方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但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六条出租车所有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在固定时间内将出租车交给他人运营,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确定所有人应承担的责任。第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一般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但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直接等同。第十八条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赔偿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确无事故责任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能够举证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非机动驾驶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的项目和标准。第二十一条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受害人为延长计算误工费时间,故意拖延起诉或者鉴定的,应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其误工时间。第二十三条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常年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受害人没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参照前款规定标准审查认定。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受害人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的,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审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一般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某一亲属是否为被抚养人产生争议的,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审查认定。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否需要抚养,根据诉讼时的情况审查认定。第二十八条受害人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确定为10%,9%,8%,……,1%,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第二十九条受害人死亡后,债权人要求用其死亡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经公安交警部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非经变更、撤销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当事人应当履行。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持第三十条规定的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申请确认交通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实施意见》(皖高法{2013}459号)等规定办理。第三十三条本意见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皖高法【2014】202号全省各中、基层法院:为贯彻落实全国法院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按照法发【2013】14号通知的要求,省高院制定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于2014年2月24日经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函复审核通过。现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1、量刑步骤⑴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⑵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⑶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不同层级之间的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3、确定宣告刑(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按照上述规定适用数罪并罚时,减少的刑期一般应低于数刑中的最低刑期,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最低刑为六个月的除外。(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7)对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8)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2)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4)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5)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2、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对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5、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6、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行为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50%以下。(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危害后果等情况,决定予以减少或者免除处罚。⑴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⑵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⑶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1、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12、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或所起作用较小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聋哑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可以不予从宽处理。1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依法免除处罚。15、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2)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3)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定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5)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1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17、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18、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以下;(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3)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一年;1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2)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3)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对于积极经济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2)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20、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2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增加刑罚量一般不应高于五年、少于三个月。2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2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2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四、常见犯罪的量刑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交通肇事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的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第一个量刑幅度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45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45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每增加5万元,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第二个量刑幅度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8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死亡人数或者重伤人数均达到该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造成公司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45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每增加5万元,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2)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死亡人数或者重伤人数均达到该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3)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4)造成公司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力赔偿数额达到8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每增加10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第三个量刑幅度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1)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2)重伤人数每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4、具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二)故意伤害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第一个量刑幅度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可以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2、第二个量刑幅度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可以确定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可以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6)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第三个量刑幅度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6)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⑴报复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⑵雇用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⑶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⑷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⑸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⑴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⑵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⑶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6、需要说明的事项: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4)其它特别残忍手段。(三)强奸罪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1、第一个量刑幅度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第二个量刑幅度具有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至二年刑期;(8)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对未成年人具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校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非法拘禁罪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的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1、第一个量刑幅度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1)每增加一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5)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第二个量刑幅度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可以确定五年有期徒刑幅度为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1)每增加一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8)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第三个量刑幅度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1)每增加一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8)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9)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等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五)抢劫罪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第一个量刑幅度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抢劫增加一次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5)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第二个量刑幅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1)抢劫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8)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9)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2)流窜作案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4)持械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5、需要说明的事项: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六)盗窃罪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1、第一个量刑幅度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二年内三次盗窃的;或者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到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二年内三次盗窃的,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第二个量刑幅度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第三个量刑幅度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的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3)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扒窃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九种情形之一(已确定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4)流窜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5)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获得谅解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6、需要说明的问题(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罪第1-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5)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脏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七)诈骗罪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1、第一个量刑幅度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2、第二个量刑幅度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1)每增加五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第三个量刑幅度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1)每增加三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2)案发前主动将诈骗的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诈骗近亲属财物的,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作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6、需要说明问题诈骗公私财物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脏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八)抢夺罪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第一个量刑幅度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符合本罪《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1)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第二个量刑幅度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1)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第三个量刑幅度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1)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5)每增加死亡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6)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至二年刑期;(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具有本罪司法解释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1)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6、需要说明问题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九)职务侵占罪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第一个量刑幅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2、第二个量刑幅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再增加基准刑10%以下;(2)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捐助、社会保险等专项款物的,或者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3)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4)多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5)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非法经营、行贿、走私等违法活动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4、需要说明问题因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没有具体标准,经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函商沟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一万元,犯罪“数额巨大”起点为十万元,十年以上确定的数额起点为一百万元。(十)敲诈勒索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1、第一个量刑幅度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符合本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第二个量刑幅度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数额每增加四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第三个量刑幅度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点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至十二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数额每增加二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具有本罪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2)多次敲诈勒索(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4)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5)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6)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20%以下。(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10%-50%;(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6、需要说明的问题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十一)妨害公务罪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4)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2)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4)持械妨害公务的;(5)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3、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十二)聚众斗殴罪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第一个量刑幅度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4)聚众斗殴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第二个量刑幅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3)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4)聚众斗殴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5)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6)每增加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四种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较大的;(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4)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十三)寻衅滋事罪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第一个量刑幅度(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2)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以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4)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5)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6)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7)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可以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5)随意殴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或者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6)强拿硬要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7)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第二个量刑幅度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6)强拿硬要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第一个量刑幅度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第二个量刑幅度情节严重的,可以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2)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1)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或者以此为业的;(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严重的;(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第一个量刑幅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胺或者可卡因一克以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以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以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以下,咖啡因五千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1)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2)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3)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增加二个月刑期;(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5)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三个月刑期;(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第二个量刑幅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或者毒品数量未到达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1)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多次以上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增加一年刑期;(6)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增加二年刑期;(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第三个量刑幅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1)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3)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增加一年刑期;(4)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5)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6)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未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增加基准刑的10%-30%;(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4)毒品再犯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5)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受雇运输毒品的;(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五、附则1、本实施细则仅规范上列十五种常见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4、本实施细则与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5、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6、本实施细则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可以先委托律师进行会见,进一步了解案情。
您好,如果是婚后买的,那是可以的
可以报警
如果分包人已经还清这十五万,那就不需要再找另外两个被告赔偿了,如果这十五万全部或者部分没有还清,可以找三个被告中任意一方请求支付赔偿。
你好,具有法律效力
你好,收集证据,进行诉讼
用户评价:谢谢律师的回复!
用户评价:谢谢,我需要一些什么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