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定刚个人简介(具有24年法律工作经验)2013年6月19日经四川省司法厅许可王定刚在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2007年考取律师资格C证,2008年考取律师资格A证,先后在四川省荣州法律服务所、旭阳法律服务所、长山法律服务所执业,2012年才提前退休,积累了24年法律工作经验,其中曾在纪委、监察局等工作。
擅长: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荣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王XX,男,1952年11月13日生,汉族,荣县人,住荣县留佳镇XX村X组委托代理人王x,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代XX,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荣县人,住荣县留佳镇XX村X组。原告王XX诉被告代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下午,原告与严XX等人正在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包的长罗路改建工程施工。当天下午正值汶川大地震发生后,被告代XX驾驶川C924x号两轮摩托车从荣县长山镇方向往留佳镇方向行驶,约16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长罗路长山镇XX村X组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从准备横过公路的原告身后驶过,致使其两轮摩托车右前保险杆撞击原告右腿,造成原告右腿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送长山镇卫生院急救,随后送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1日出院。2008年5月20日,荣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10月1日,经自贡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除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501.11元、护理费6950元、误工费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94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3905.11元。被告承担的损失应比照交强险赔偿原告后,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举证的证据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标通知书、荣县公路养护段证明、严XX等人证明,拟证实原告基本情况,原告系在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包的长罗路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2.交通事故认定书。3.荣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门诊检查报告、荣县中医院证明,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和取内固定需要的手术费用。4.自x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32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列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伤及其交警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绵阳公路建设总公司在承包的长罗路改建工程施工现场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续医费时间和标准不当,且有的没有依据,原告属于轻微伤残,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已支付原告15900元,其中医疗费15363.11元。被告认可原告医疗费15363.11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元、住院误工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094元和出院后检查费138元,合计29795.11元。按过错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40%损失,被告承担60%的损失即赔偿原告17877.06元。被告没有向法庭举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被告双方举证和陈述经审核认定后查明:2008年5月12日下午,原告王XX与严XX等人正在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包的长留路改建工程(从荣县交警大队长山中队到长山方向路段即长山镇XX村X组路段)施工。被告代XX驾驶川C924x号两轮摩托车从荣县长山镇方向往留佳镇方向行驶,约16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长罗路长山镇XX村X组路段时,其驾驶的摩托车从准备横过公路的原告身后驶过,导致被告两轮摩托车右前保险杆撞击原告右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山镇卫生院急救,随后转送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未取出内固定物。2008年5月20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10月1日,自贡x司法鉴定所作出自x鉴(2008)临鉴字第132号鉴定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所有的川C924x号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5501.11元、护理费2440元、误工费53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094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5874.31元[护理费40元/61天,误工费按全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37.60元/142天,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元和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9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赔偿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法有据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本院认为,续医费支持与否应当有法医学的司法鉴定等证明文件,原告行内固定取除术需要相应的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二)原、被告责任分担及原告主张问题。原告的责任在于横过公路时,未注意避让车辆、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责任在于驾驶两轮摩托车遇原告横过公路时,未避让原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据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交强险无过错责任赔偿后按过错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缺乏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王XX各项损失合计35874.31元,由被告代XX赔偿26905.73元[品迭被告已支付159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11005.7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XX承担;二、驳回原告王XX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元,由原告王XX负担174元,被告代XX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x二00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余文勇
四川省荣县xx法院民xx事xx判决书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008)荣民一初字第1090号xxxxxxxx原告朱XX,女,1938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XX村X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张XXxx,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XX村X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定刚,男,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自贡市xx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xx地址:自贡市自流井区露水湾煤炭坝。法定代表人余xx,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国,男,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XX,男,1973年X月X日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白果居委会1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郑建国,男,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营业部(简称人保自贡营业部)。地址:xx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xx号。负责人邓伟,男,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xx,男,自贡市分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婷,女,荣县支公司职员。原告朱XX与被告xx公司、余XX,第三人人保自贡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召弟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1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XXX、王定刚,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郑建国、被告余XX及委托代理人郑建国,第三人人保自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黄xx、郝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0日16时30分,被告余XX驾驶被告xx公司川C279xx号车与车右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荣县交警大队认定余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不负事故责任。朱XX医疗终结后,其受伤程度经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五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另外,川C279xx号车由被告xx公司向第三人人保自贡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余XX、第三人人保自贡营业部赔偿医疗费43239.26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970元、误工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6元、残疾赔偿金21985.20元、残疾自助器具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续医费4000元、护工费150元、纸尿裤费1911元,共计1508xx.46元,扣减被告及第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用36500元,被告及第三人还应赔偿1143xx.4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朱XX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荣县旭阳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XXX残疾人证及XX因上户交纳社会抚养费票据、川C279xx号车行驶证和保险卡;2.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作出的第5103212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朱XX在荣县xx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xx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情况说明、门诊病情证明书、护工派工单(155元)、门诊照片票据(106元)、自兴达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00元)、购纸尿裤发票2张(1911元)、自贡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管理站的证明(证明朱XX购轮椅需1280元)。被告xx公司、余XX辩称:川C279xx号车系余XX所有,挂靠登记在xx公司名下。2008年2月10日,余XX驾驶川C279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xx公司和余XX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医疗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27500元。川C279xx号车向人保自贡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请依法确定xx公司、余XX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保自贡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xx公司、余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103002302010)及法定代表人余xx身份证、余XX身份证和驾驶证;2.川C279xx号车行驶证、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PDxxAA2007510xx9);3.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作出的第5103212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荣县xx医院住院记帐凭证8张(预交医疗费27500元)、人保自贡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函2份(垫付医疗费9000元)。第三人辩称:川C279xx号车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人与川C279xx号车登记所有人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第三人可以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第三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原告医疗费用中有1xx56.13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部分费用及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川C279x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单号:PDAA2007510xx9)、朱XX住院医疗费用审核表;2.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自兴达司鉴所(2008)临鉴定第15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2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经审理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以下事实:朱XX、XXX夫妻为农村居民,婚后生育有长女XXX、次女XXX,三子XXX、四子XXX,除四子XXX肢体二级残未婚随朱XX、XXX生活外,其他子女均已婚独立生活。XXX现从事自行车修理及补鞋业,未经合法程序收养有一女,取名XX。川C279xx号车实际车主为余XX,该车挂靠登记在xx公司。2007年5月31日,被告xx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川C279xx号车向第三人人保自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3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xxxxxxxx元(2008年2月1日后发生保险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提高至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提高至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条款。商业保险合同吉载明: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31日就4时止;所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所投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动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均载明: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发生的医疗费用需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的规定。2008年2月10日16时30分许,余XX驾驶川C279xx号车从荣县度佳镇行至荣县旭阳镇XX村X组路段,与在车右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朱XX相撞,造成朱XX受伤和川C279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20日,荣县交警大队作出第5103212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XX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观察交通事故情况和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荣县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左面部皮下血肿;L4以上椎体向前I滑脱伴左下肢瘫痪。2008年5月19日,原告伤情好转,与被告余XX协商后出院,医嘱继续卧床2周,再开始下床活动,近期不宜做弯腰活动;出院后半月内开始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如条件允许,可考虑取内固定。朱XX受伤医疗期间,住院医疗费用共计43239.26元,已由二被告垫付27500元,第三人垫付9000元,合计36500元。2008年6月27日,荣县xx医院出具门诊病情证明书,诊断及处理意见认为原告L4以上椎体向前I滑脱伴左下肢瘫痪术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大概约3000至4000元左右。2008年6月30日,朱XX委托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8年7月20日。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作出自兴达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肌力II级,左下肢瘫痪,符合五级伤残;L4以上椎体向前Ixx滑脱,符合十级伤残。据此,原告遂诉来本院。诉讼中,第三人对原告医疗费用43239.26元进行审核,核定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为1xx56.13元。2008年10月22日,第三人预交鉴定费1200元,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43239.26元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08年11月3日,依法委托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08年11月4日,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作出自兴达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医疗费用有5622.08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根据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朱XX因交通事故伤残的损失有:1.医疗费43239.26元;2.误工费7920.xx元(从原告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个月零20天,按四川省统计公布的2007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19321元/年计算);3.护理费3545元(原告住院99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共113天,确定1天护理,按当地护工工资30元/天计为3390元;原告住院期间照片、CT等检查需2人抬护,支出护工费155元,共计35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99天*10元/天);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受伤医疗、处理事故及鉴定情况酌定);6.残疾赔偿金21991.4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547元/年*10年*62%计算);7.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程度,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9.其他合理费用1911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的实际情况,其使用部分纸尿裤是必要和合理的);10.鉴定费606元(含门诊照片费106元);以上共计96983.53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xxxxxx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XX不属于原告扶养人,本院不予支持。续医费未经鉴定不能证明是否必要,具体金额不能确定。可待实际产生后主张权利。(二)关于赔偿责任及赔偿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余XX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观察交通情况和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荣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来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XX所有的川C279xx号车挂靠于xx公司,xx公司对车辆及驾驶员负有管理和安全教育的义务,其未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应与被告余XX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如何履行的问题。《中华xx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xx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人人保自贡营业部虽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侵权人,但第三人与被告xx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基于以上法律规定,第三人应依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第三人不承担诉讼费,在商业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5622.08元不负责赔偿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xxxxx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余XX,自贡市xx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合理费用共计91296.46元,扣除被告余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营业部已垫付的医疗费27500元和9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4796.46元。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54796.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余XX垫付的医疗费27500元,扣除应由其负责赔偿原告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5622.08元外,其余21xx7.92元,由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医疗费用鉴定费1200元,由第三人负担。三、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86元,由原告朱XX负担500元,被告余XX负担20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xx法院。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审判员谢召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二00八xx年十二月十七日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书记员余文xxxx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荣民一初字第803号BBBB原告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荣县留佳镇XX村X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县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XX,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小XX,公司职员。原告XXX诉被告荣县XX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荣县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X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5000元;其余待遇原告XXX自愿放弃;二、原告XXX自愿解除与被告荣县XX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荣县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王B笃B荣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杨勇军
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荣劳仲案字[2010]271号申请人:XXX男XX岁住犍为县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荣县某煤矿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XXX荣县某煤矿法律顾问XXX荣县某煤矿职工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大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反诉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某公司退休职工,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XX街XX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反诉原告)X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个体工商户,系自贡市大安区XX煤炭经营部经营者,住自贡市大安区XXX居委会XX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XXXX栋附X号,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一般授权。原告XXX诉被告XXX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XXX于2010年8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和反诉进行合并审理。由审判员罗原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先堂、人民陪审员朱世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X及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被告(反诉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诉被告)诉称,被告XXX为依法取得煤炭经营权的个体工商户。因煤炭行业要进行合理规划布局、调整与重组,被告XXX于2007年3月14日将其拥有的煤炭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签定了《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XXX当场交给了被告XXX转让费15000元和保证金2000元,共计17000元。原告从2007年4月1日接手后经营到2008年3月底,因被告将经营资格证等证件收回,致原告无经营资质,原告遂将经营场地交还被告XXX,并要求返还转让费及保证金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XXX与被告XXX所签订《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判决被告XXX返还转让费15000元并退还押金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XXX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是2007年3月14日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后。协议内容是转让煤炭经营行业的业务及相关工具,不是经营权的转让,营业执照和煤炭经营许可证是由于当时原告签订合同,还没有相关证照,先挂靠被告经营。根据合同约定已帮原告(反诉被告)XXX写了申请,帮助其办理煤炭经营资质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被告(反诉原告)已把所有手续都跑好了,原告(反诉被告)又不来办理了。原告XX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的《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原告XXX要求返还15000元和押金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退还,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XXX反诉称,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反诉被告在2008年3月底私自撤出场地未与被告(反诉原告)XXX签订场地租赁解除协议,且场地租赁时间是从国家占用或政策变动为止,因此,原告(反诉被告)XXX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XXX2008年3月至2010年8月每月1000元的场地租赁费共计30000元整。因协议未解除,原告(反诉被告)XXX私自撤出场地后,反诉原告雇人看守场地支付每月工资500元,从2008年3月至2010年8月共计支付14500元,同时垫付所欠电费33元。反诉原告按照约定为反诉被告办理变更营业执照和煤炭经营许可证时,被告(反诉原告)XXX将营业执照等证件收回。在2007年3月底,反诉原告已交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反诉被告不办理相关手续与反诉原告无关。协议所表示的真实意思是反诉原告经营十多年的煤炭生意转给反诉被告,转让时反诉原告每月能销售煤炭贰佰吨左右,当时,反诉原告另有投资项目才转让这个生意给反诉被告。在协议中谈到包括煤炭经营资格证和营业执照等,并不是反诉原告把这些也转让给反诉被告,实为当时反诉被告还没有办自己的煤炭经营证及营业执照等。反诉原告若当时不将相关证件暂借给反诉被告使用,反诉被告在没有办理好相关证照前,属无证经营行为,因此这种行为是短暂挂靠行为。反诉被告不按协议办事并私自离开经营场地,因此反诉被告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反诉原告起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从2008年3月至2010年8月场地租赁费共30000元整,场地看守费14500元,垫付的3月份电费33元整,合计44533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未对本诉原告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这一根本性问题提出反诉请求和反驳意见,也就表示反诉原告书面材料认可了原告本诉转让合同无效这一事实,法院应当当庭予以确认。本诉原告2008年3月底已经撤离经营场地,相关土地租赁费用、水电费用也已付清,水电费即使有点尾数也是小数。因煤炭行业要进行合理规划布局、调整与重组,反诉原告于2007年3月14日将其拥有的煤炭经营权转让给原告XXX并签定了《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具有期骗性和利用其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权,非法转让从中谋利,属于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属于无效合同转让的民事行为。因无效的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虽然双方所签订的《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该协议中所约定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均属于国家行政许可证的范围(煤炭行为是国家特许行业),法律禁止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可形式转让。由此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所签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支持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本诉、反诉一并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1.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双方曾签订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情况。2.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身份情况。3.收条,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收原告煤炭经营权的转让金15000元及押金2000元。4.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本诉、反诉一并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1.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双方曾签订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情况。2.电业局用户欠费限期缴纳通知单,拟证明本诉原告欠反诉原告电费32.90元。3.自经煤炭[2007]5号自贡市经济委员会转发国家发改委关于调整煤炭经营资格证登记内容换发新版煤炭经营资格证的通知的文件。4.川经运行函(2007)54号通知。5.大安经商局(大经商发)(2008)16号文件。6.买卖协议。7.自贡市煤炭市场管理整顿办公室的证明,拟证明对煤炭加工企业实行登记管理,不再发新的证件。8.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入会表、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签字情况。9.看守房屋的证明,拟证明反诉原告每月垫付房屋看守费用每月500元。10.生产资料证明,拟证明转让工具的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质证如下: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人口信息无异议,存款单是XXX的名字,不是原告的名字。批复也不是XXX在经营,自贡市煤炭市场管理整顿办公室的证明是不再办新证,原告XXX不知情;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入会表不是XXX办理的,清单不是原告写的,申请书是被告XXX写的,原告未授权,也不是原告的字;因XXX早已撤离,反诉原告不能再主张看守费用,电业局电费是32.90元是事实。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示的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双方曾签订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电业局用户欠费限期缴纳通知单、自经煤炭[2007]5号自贡市经济委员会转发国家发改委关于调整煤炭经营资格证登记内容换发新版煤炭经营资格证的通知的文件、川经运行函(2007)54号通知、大安经商局(大经商发)(2008)16号文件、自贡市煤炭市场管理整顿办公室的证明、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入会表、申请书、看守房屋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买卖协议、生产资料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XXX系自贡市大安区XX煤炭经营部经营者,与原告(反诉被告)XXX于2007年3月14日签定了《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煤炭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XXX。协议内容为“甲方(反诉原告)XXX经慎重考虑,决定将本人原经营的煤炭经营权,包括煤炭经营资格证(川)煤经营编号XXXXXX正副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正副本XXXXXXXXXXX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川国税字XXXXXXXX号)正副本,长期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反诉被告)经营,乙方付甲方一次性转让费15000元。”双方约定,乙方接收后,有关税费及水电费均由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时间为2007年4月1日起,营业场地为座落于自贡市大安区XXXXXXX,租用场地费用为每月1000元,按季度支付。租用时间以国家占用和政策变动为止。乙方接收后,由于相关手续及有效证件均为甲方户名,如须年审、更换、变更等需要甲方的相关手续证件(如身份证),则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到相关部门办理,该费用由乙方支付,如甲方故意不配合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并承担转让费的违约金。若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000元。双方约定乙方交甲方保证金2000元。转让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XXX当场交给了被告XXX转让金15000元和押金即保证金2000元,共计17000元。根据国家发改委和省经委关于换发新版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关文件精神,自贡市于2007年6月换证时已将原证收回作废,对煤炭加工企业实行登记管理,不再发新的证书。原告从2007年4月1日接手经营到2008年3月底,被告将经营资格证等证件收回去办理年审登记手续。其间,被告为原告代办经营者姓名变更手续,原告XXX不愿意而终止。原告无经营资质,故撤离经营场地交还该场地给被告XXX,XXX雇人看守,看守费每月500元。2008年7月,原告XXX向本院诉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告提起反诉,2008年8月15日双方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XXX与被告XXX双方所签定《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XXX返还转让费15000元并退还押金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XXX承担。被告(反诉原告)XXX反诉认为:《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反诉被告)私自撤离场地,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场地租赁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场地看守费14500元整、电费33元整并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XXX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所签订的《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为被告(反诉原告)将本人经营的煤炭经营权,包括煤炭经营资格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长期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经营。故本案实质为经营权转让的行为。因协议中所约定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均属于国家行政许可的范围,煤炭行业是国家特许经营行为,所签《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与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2002-07-27)第11号〈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第25号令: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二十二条“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的规定,被告XXX转让自己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证件,谋取经济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XXX明知不能转让上述证件而与被告XXX签订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双方均有过错。双方所签订《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反诉被告)XXX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X返还转让费15000元及退还押金2000元共计17000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XX撤离经营场地后,XXX雇人看守并支付工资,XXX与XXX之间的租赁关系实际终止,故XXX要求XXX支付2008年3月至2010年8月共计30000元和看守费14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支付其垫付的2008年3月份电费33元整,因反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垫付原告在经营期间的电费33元,且原告也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就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XXX与被告(反诉原告)XXX所签订的《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XXX转让费15000元和押金2000元共计17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XXX垫付的水电费33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X的其它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225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112.50元。反诉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X承担461元,原告(反诉被告)XXX承担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自贡市分行道生灏支行;账号XXXXXXXXXXX,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罗原峰审判员陈先堂人民陪审员朱世良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萍“百度百科人物”推荐王定刚律师此网站:http://baike.baidu.com/view/2908440.htm?fr=ala0_1荣县法律维权咨询B-QQ群:81563919自贡法律维权咨询B-QQ群:49061744四川法律维权咨询B-QQ群:84055679(说明:荣县A-QQ群和自贡A-QQ群、四川A-QQ群成员满了,请谅解!)
成功案例(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律师):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自民一终字第58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某单位给付某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000元;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双方因本案纠纷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终结。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尤艳代理审判员:陈艳珊黄涛书记员:罗璇)
不合法
不影响交强险的赔付,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原则
有效的,只是乙方的风险比较大,建议乙方慎重考虑。如有其他疑问,欢迎来电或当面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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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咨询当地社保部门。
你好,建议当面咨询当地律师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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