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律师,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山大学法律本科毕业,近二十年的法律实践经验,专注于民商事法律事务,主要代理合同签订避险、合同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股权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及离婚继承纠纷等各类民事、商事诉讼非诉讼事务。提倡风险代理,根据实现诉讼目标收取律师费,不成功不收费。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医疗纠纷
2008东莞十大案件之八:病人家属诉东莞某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案情:2007年9月13日,六原告的亲属陈某献因急性心肌梗塞进入东莞某医院治疗,安排在该院4楼冠心病重症监护病房(CCU)1号床位,2007年9月16日凌晨,陈某献从该病房的窗台坠楼死亡。本案发生后,医院方面拒绝赔偿,东莞日报也进行了相关报道,某律师所律师在报道中称本案陈某的行为属于自杀,与医院无关。家属经多方申诉无果,于2008年5月委托本律师代为起诉。二、本律师代理陈某六共同原告诉称:共同原告的亲属陈X献,男,身份证号44252719320129109X,非农业户口,东莞市万江区新谷涌村人,死亡时年龄75岁,身高在壮年时约175cm,在老年患强直性脊柱炎驼背后约165cm。2007年9月13日上午,陈X献因“反复上腹痛1周,加重1天”由东莞市中医院转入被告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被告检查后,以“急性心肌梗死”安排陈X献在心血管内科CCU-1号病床进行治疗及特级护理,住院号为445295。该CCU病房是重症监护病房,有8个床位,陈X献的1号床在CCU病房内单独被隔离着。9月13日上午11时30分被告向共同原告等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及《东莞市人民医院入住CCU同意书》,告知共同原告“2.CCU设特护,不设陪人,一切必需的生活护理由护工及护士承担……3.探视者按医院规定时间:中午11:00—1:00,下午5:00—8:00,并在门口换鞋方能进入病房……5.病情危重者,谢绝探视……7除探视时间外,未经许可,一律不准进入。”。经被告的治疗后,于9月15日傍晚时陈X献病情已明显平稳,所以共同原告等就不在CCU病房外守候过夜。9月16日凌晨约5:45原告陈发洪接到陈X献从CCU病房护士台处打来的电话,陈X献要求共同原告等快到医院接其出院,原告陈发洪安慰陈X献说“就过去”及“不要乱走动”等。约半个多小时后共同原告赶到被告医院时却得知:陈X献已从四楼的该CCU病房窗口坠楼死亡。9月16日早上共同原告等了解到,陈X献打完电话后被强制回到1号床所在隔离区内,随后该CCU病房又接来另一位患者,包括陈X献在内约有6到7位病号在该CCU病房治疗,CCU病房内只有护士与护工两人;1号病床离窗口很近,窗台约90cm高且窗口打开后没有护拦,透过一面玻璃可以望见病房内的护士台。在被告与陈X献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并且护理为特级护理标准。特级护理标准要求设一对一的24小时专人护理,正确、及时地做好各项治疗与护理,做好各项基础护理及专科护理。但是,在合同的履行中,被告对陈X献不进行24小时的专人护理,不正确、及时地做好各项护理,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所提供的病房设施没有达到安全防护的程度,造成了陈X献的死亡,给共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为了公平公正,共同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共同原告:1、丧葬费=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025元/年×1/2年=14012.5元;2、死亡赔偿金=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东莞市上一年度人均收入16015元/年×5年=90080元;3、每位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2万元×6人=12万元。以上3项共计应赔偿人民币224092.5元。三、被告答辩称:受害者坠楼死亡属于跳楼自杀行为,医院不需赔偿。四、原告代理意见:(一)、关于本案的主要法律适用本案中,受害者陈X献(以下简称受害者)与被告东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受害者直系亲属即共同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对受害者坠楼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急性心肌梗死”安排受害者在心血管内科CCU-1号病床进行治疗及特级护理,护理属于医疗行为,故被告应就其医疗行为与受害者死亡的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二)、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受害者死亡的损害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本代理人认为,无论受害者是意外坠楼还是跳楼自杀,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受害者死亡的损害结果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医疗过错。理由有:1、至事发前,护士或医生离开受害者一段时间,证明被告没有对受害者进行24小时的特级护理。庭审中被告认为,受害者受特级护理,特级护理是最高级别的护理,要求24小时的专人护理,要严密观察病人病情及生命体征的变化,不是指原告原告所称的“一对一的专人护理”。本代理人认为,特级护理是要求“24小时一对一的专人护理”。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提供证据中的《东莞市人民医院危重(特殊)护理记录单》第八页记录“5时30分-----专人陪护。黄锦玉。6时------继续予专人陪护。黄锦玉”,可从中理解到“专人护理”含有“专人陪护”的意思,既然为“陪”,则“离开病人”不是“24小时专人护理”应有之义;其次,专人护理应由护士进行护理,而不应是护工或医生,医生的行为是疹断治疗而不是护理;再次,受害者受特级护理被单独安排在用玻璃隔开的1号床区内,对CCU内的其他病人是什么级别的护理?对受害者与对其他病人的护理具体有什么区别?专人护理的“专”与“最高级别”应具体到什么程度?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有责任对这些问题给予合理解释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如果被告尽到严密注意的规定义务或附随义务,对于受害者伸头出窗外张望失去重心,或者滑倒翻越窗台坠楼,或者拔开身上连线靠近窗台,甚至或者爬上窗台跳楼自杀等等,被告都是有机会制止或及时救护受害者,而不致造成死亡结果的。种种证据证明:在事发当天早上6点半从5号床来了一位病人到受害者拔出身上连线、行到窗台前这段时间里,被告没有尽到了特级护理和严密注意义务,使受害者在防护设施不安全和医护人员护理看管的情况下坠楼身亡。(三)、损害结果的责任对于被告将申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有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不是法院审理医疗案件的唯一依据。如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构成医疗侵权,是混淆了两者的实际区别。综前所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受害者死亡的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所以依法应对受害者的死亡结果承担侵权责任。五、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医院对陈某献坠楼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发生争议。法院认定医院在监护和看管陈某献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六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法官点评:该纠纷未进入司法程序前已经媒体报道,引起社会关注。医患矛盾突出是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因素,本案以医院作为重症监护病房的临时的监护机构,需尽更充分的注意义务为由,认定医院对病人采取过激行为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充分考虑了医患双方在诊疗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平衡双方利益。同时,该案结果也提醒医疗机构对自身管理制度的检讨和完善。双方均未上诉。
东莞寮步中X纸品有限公司诉深圳龙岗区横岗赐X制品厂等系列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纸品给被告。2005年1月至2007年3月间原告根据被告请求,先后多次供应纸品给被告,共计货款美金830550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未能按双方的约定月结30天,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长期拖欠货款未付。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进行对帐,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美金830550元未付,并签订《送货汇总表》一张。因此,诉求支付货款与利息等。二、案情进展:本案原告同时另外起诉东莞深圳共6家纸品收货商,全部涉案金额共2000多万美金。2007年8月本案第一次开庭,交换证据并进行质证后,证据反映了本案与美国X贸易公司、香港中邦X公司即原告外方投资单位、东莞厚街6家鞋业生产单位有极大利害关系,暂停审理,依原告申请追加各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2008年1月本案第二次开庭。2009年8月本案第三次开庭。2009年10月本案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三、本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提交了大量证据,主要答辩意见:(一)原告的举证《送货单汇总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的合同债权标的额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所称的付款方式为月结,即是每月进行对帐和付款,但原告在两年长的时间里才进行一次以《送货单汇总表》进行的对帐,不能提供各月的对帐单,原告主张与举证自相矛盾;并且隔两年才要求一次性的付款,非常不合常情。相比较,被告所持有的对帐单、请款发票、付款凭证更合常情。第二,《送货汇总表》是一份传来证据,不具备本案的订货、送货、收货的原始事实和原始出处,而是原告单方面对两年来的送货,在2007年5月籍口海关查厂要求被告配合,被告单方面对2005年1月始到2007年3月这两年多来的送货,在两个月后(2007年5月22日)才另行依据被告的证据4《数量与转厂对数明细表》进行传抄、加工复制而产生,传来证据《送货汇总表》与原始证据不符,内容严重失实,依法不能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三)的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并且这份证据《送货汇总表》中的单价和总金额均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所以,这份证据《送货汇总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的合同债权标的额的依据。(二)原告请求付款的货物,就是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16、27各对帐单所指货物。第一、原告就其所送的货物,分别与被告、第三人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的各月对帐单进行月结请款。因为原告证据送货单、订单,分别与被告证据订单、送货单、证据16《2005/4-2007/3赐X与美国X贸易公司关于中X送货K-SWISS外箱的对帐单及全部送货单》、证据27《2005/4-2007/3关于中X公司向赐X公司送货(K-SWISS外箱)中X公司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的各月对帐单》,在相对应的送货单号、送货日期、纸质、规格、单位(个)、重量等方面基本一致。例如,原告证据《送货单075039》,对应被告证据11《2005/4-2007/3中X与赐X关于空白外箱的对帐单》(2006年8月);原告证据《送货单076125》,对应被告证据16《2005/4-2007/3赐X与美国X贸易公司关于中X送货K-SWISS外箱的对帐单及全部送货单》(2006年8月)、被告证据27《2005/4-2007/3关于中X公司向赐X公司送货(K-SWISS外箱)中X公司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的各月对帐单》(2006年8月);原告证据《订货单15Y0604030010》与《订货单15Y0604030020》,对应被告证据证据10、16《2005/4-2007/3赐X与美国X贸易公司关于中X送货K-SWISS外箱的对帐单及全部送货单》(2006年4月),证据27《2005/4-2007/3关于中X公司向赐X公司送货(K-SWISS外箱)中X公司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的各月对帐单》(2006年4月)。关于被告证据10《2003-2005/3中X与赐X关于所有送货的对帐单》、证据11与16《2005/4-2007/3赐X与美国X贸易公司关于中X送货K-SWISS外箱的对帐单及全部送货单》、被告证据27《2005/4-2007/3关于中X公司向赐X公司送货(K-SWISS外箱)中X公司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的各月对帐单》,原告申请对其中原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但没有缴纳鉴定费,则可认定该两类对帐单具有真实性,是对原告所送货物的真实对帐。第二、原告证据《送货汇总表》中的各月数量(重量)及总重量847500kg,与被告证据3《中X结转货物收发货单2004/12-2007/4》、被告证据4《数量与转厂对数明细表2004/12-2007/4》完全相一致。这说明了:一方面,被告在该《送货汇总表》上盖章,只是出于报关需要,是核对重量而不核对其它项目,与原告谎称的“海关查厂”有关。另一方面,该《送货汇总表》的重量共计847500kg,根据被告证据3《中X结转货物收发货单2004/12-2007/4》可证明,其中包括2004年12月的转厂重量32655kg,即2005年1月至2007年3月的实际重量总数为814845kg。原告与被告对帐单(2005年1月至2007年2月)的重量共计示XXkg,原告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对帐单(2005年4月至2007年3月)的重量共计XXkg,后两者之和(843609.04kg),有少许超过了原告主张的2005年1月至2007年3月的实际重量总数,这可认为是正常的,因为,会计对帐单的重量是按每单个的重量与个数的积计算,因不作为计价依据故不作认真核对;但海关报关的转厂重量是按实际称重量计算(一般不计小数点后的数)。另外,被告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的各月对帐重量、被告与原告的各月对帐重量、《送货汇总表》各月数量(重),三者就相同月份重量相比较,前两者之和均不等于第三者之和,是因为《送货汇总表》的月结周期是从本月1日至31日,而对帐单的月结周期是从上一月的26日至本月的25日。故,对帐单与《送货汇总表》的的总重量基本一致(差额不大),在没有证据还存在其它交易的情况下,综合上(二)第一点的理由,可以合理认定《送货汇总表》中的货物就是就是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16、27各对帐单所指货物。(三)在2005年到2007年3月间,原告一直向被告送货,原告与被告间的交易方式可分为两种:第一交易方式是直接交易:对2005年1月到2005年3月以前原告的所有送货,及2005年4月后的原告所送的空白外箱及其样品,没有中间商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的介入。1、直接交易的全部流程:原告向被告发出报价单→被告将订单发往原告→原告按订单要求送货给被告并开出送货单,被告签收送货单后将送货单回单交原告,保留送货单客户联作会计记帐用、保留送货单仓库联作报关资料使用→每月原告与被告进行月结对帐单→每月月结30日被告付款给原告并赎回送货单回单→被告销毁送货单回单。2、对于2005年3月以前原告的所有送货,都是在原告与被告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因为:被告,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2003-2005/3中X与赐X关于所有送货的对帐单》中原告单位的印章申请鉴定,但没有缴纳鉴定费,依法可以认定该印章具有真实性。被告香港赐X实业有限公司依据该对帐单中原告的指示,将约定的2005年1月至3月的货款共计港币722436.26元,按交易习惯扣除5%的贴现息后兑换成美元共计87959.82元,支付给原告的外方投资人香港X公司,完全履行了买方的付款义务。3、对于2005年4月后的中X空白外箱及样品的送货,只是原告与被告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同上1之理由,被告香港赐X实业有限公司依据《2005/4-2007/3中X与赐X关于空白外箱的对帐单》原告的指示,将约定的2005年4月至2007年2月的货款共计港币109809.42元,按交易习惯扣除5%的贴现息后兑换成美元共计13483.2元,支付给原告的外方投资人香港X公司,完全履行了买方的付款义务。第二种交易方式是间接交易:对于2005年4月后的K-SWISS外箱及其样口等的送货,有中间商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的介入。1,间接交易的全部流程:美国X贸易公司向被告发出报价单→被告将订单发往原告→原告按订单要求送货(K-SWISS外箱)给被告并开出送货单,被告签收送货单后将送货单回单交原告,保留送货单客户联作会计记帐用、保留送货单仓库联作报关资料使用→每月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与被告进行月结对帐单(有个别单价被告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协商重新确定)→每月月结30日被告付款给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并赎回送货单回单→被告销毁送货单回单。2005/4-2007/3各月依此循环。2,间接交易方式只是在被告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只是代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履行卖方(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向买方(被告)送货义务的第三人,被告只有义务对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付款而没有义务付款给原告。因为:该部分送货单相对应的订单有单价,但送货单中没有标明单价,原告送货的价格表示体现在其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的对帐单中;被告收货的价格表示体现在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的对帐单中,并与订单一致。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买卖合同的最主要条款是价格条款。当然,《送货汇总表》中“供货单位:东莞寮步中X纸品有限公司”并不必然表明原告就是该表下货物的卖方;订单抬头是“厂商名称:美国X贸易公司中X纸品厂有限公司”,这样书写也并不必然表明原告就是该表下货物的卖方。故,间接交易中,原告的相对人(买方)是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被告的相对人(卖方)是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被告没有义务就间接交易方式对原告付款。3,就原告所送被告的该部分货物,原告对其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间的对帐单中的原告印章表示异议却不申请鉴定,则该对帐单具有真实性;原告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间的对帐单、被告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间的对帐单,各所指货物标的数量与规格完全一致,足可认定两对帐单是都是就同样货物进行的交易行为。被告依据其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间的对帐单指示,给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付款总额为1679743.57美元,其中关于原告送货部分为450480.863美元,完全履行了买方的付款义务;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依据其与原告间的对帐单指示,已支付约定货款380826.3751美元给原告的外方投资人香港X公司,完全履行了买方的付款义务。当然,对该部分货物,被告没有义务付款给原告。(四)对于本案争议的全部货物,送货单回单是取款的原始凭证,是债权的凭证。被告已经向原告或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分别付款,同时从原告或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处赎回送货单回单并销毁,符合交易习惯;而原告不能就送货单原件进行举证,也可以证明了被告付款时从原告或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处赎回。围绕本案争议被告所收取的全部货物,不论被告的卖方相对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由于被告已付款赎单,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对同一送货单回单重复支付相应款项。并且,原告也没有任何真实的全权凭证要求被告付款。四、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本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依据送货汇总表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但送货汇总表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交易金额的依据。小百货汇总表形成于2007年5月间,涉案货款发生于2005年1月到2007年4月,双方在此间均有月结对帐,原告不提交对帐单却仅提交送货汇总表来起诉被告,送货汇总表与被告提交的对帐单等证据上的重量一致,但单价与被告提交的对帐单不一致。被告提交的对帐单都有金额、送货单号、重量,盖有原告的印章,对帐单上的单价根据产品的规格而变化。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在东莞中院受理的相关案件中并未提交对帐单,其也只是提交了2007年5月份形成的送货汇总表。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说法,送货汇总表是为了原告应付海关检查才盖章的。在小百货汇总表和对帐单不一致时,对帐单的证明力应大于送货汇总表,根据对帐单上的单价计算出来的货款金额才是双方交易的真实金额。其次,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了涉案货款。根据被告提交的对帐单以及汇款凭证等证据,2005年1月到2007年4月被直接向原告订购的货物金额为港币832275.68元,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向香港X公司帐户支付了101263.13美元,根据当时汇率,该金额与港币832275.68是相当的;2005年4月之后被告通过美国X贸易公司支付了1472159.8美元,之后原告指示支付到香港X公司帐户29160642.5美元中已包含了上述款项。原告作为香港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完全有能力就是否收到涉案货款进行举证,但原告除对被告的证据进行否定以外,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说法,认定香港X公司已收到的货款中包含了以上涉案款项。再次,原被告双方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存在送货、对帐,原原告除提交了两张送货单、两张订货明细表之外未提交交易的其他送货单和对帐单,原告称双方对帐之后已将送货单退还被告,被告则主张实际付款之后才能赎回送货单地,原告作为收款人在被告长期不付款的情况下就将保障自身利益的送货单退还被告,该行为不符合常理,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说法,即原告无法提交送货单的事实了被告已经通过实际付款赎回了这些送货单,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货款。综上所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人,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合同法律风险防范合同法律风险极多,要视具体情况注意一些常识性问题,在风险出现前应采取重点防范与个别特殊防范相结合措施,在风险出现时应及时、努力化解,以争取最大利益。一、订立阶段(一)、要约与承诺合同的达成往往需要经历交易双方的多轮谈判,特别是内容重大、结构复杂的合同。双方在讨价还价中会不断调整各自的最大利益和退让底线,因此,在谈判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避免使不合自己利益初衷的意思表示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发出条件的目的只是想探询对方是否有合作的意愿,则应斟酌词句,避免使其成为要约,因为,要约不得任意变更和撤销,对方一旦接受,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中的内容便成为要约人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若不履行,即构成违约。因此,若没有一经对方接受便受法律约束的意图,则应将发盘作成要约邀请,在发盘函件中明确提示“此件仅为要约邀请,不具法律约束力”等字样;如果发出条件的目的是想严格按照发出条件成立合同并履行的话,则应在发盘函件中明确提示“此要约不得更改,一经更改,要约失效”等字样,因为,法律规定,承诺方对要约进行非实质性更改,要约仍然有效,合同成立,合同内容以承诺方的承诺为准,此时,若没有要约上的特别声明,要约人就很有可能要受到不完全符合自己本意的合同的约束了。此外,如果承诺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的承诺超期到达,而要约人不愿就此超期到达的承诺接受法律约束的话,要约人应及时通知承诺人承诺因超期而无效,否则根据法律规定,要约人仍要就超期到达的承诺接受束缚。关于承诺,也应慎重,因为承诺一经做出,合同即告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承诺人对要约的条件不满意,则不要轻易做出认同的表示,也不要履行与要约相关的任何内容,因为法律规定承诺不但可以书面表意做出,也可以履行要约内容的方式做出,而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相反,如果承诺人对要约条件非常满意,则应尽快做出承诺以使合同成立,避免因超过承诺期限而错失良机。(二)一些条款或注意点合同越完善当然越好,但越简单的合同越容易签订,本律师建议根据行业、客户、标的物等特殊情况设置个别条款,以进行重点防范即可;另外,还应注意,在合同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有效;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持加盖公章授权书的代表两种人的签字有效,其它人签名效力未定风险大;联系方式很重要,可约定具体的电子邮箱、手机短信的送达方式有效;二、履行阶段(一)、合同履行中标的物风险承担该如何划分标的物的风险承担是指合同确定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出卖方还是买受方承担的约定,一般的说,在标的物交付之前所发生的毁损、灭失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合同法》还对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几种特殊情况作了如下的规定:1、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约定交付之日起承担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3、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4、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5、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二)、要准确履行1、收货人的签收人:一般单位都是仓管人员随意签收,或者再加个私刻的收货章,如没有证据证明签收人是收货人单位的人员例如社保关系等,则法律风险极大;2、收款人是卖方,代收款人应有卖方公章的授权书,或根据交易习惯来定,如没授权书就随意将货款汇到收款人公司经理、财务人员帐户,也存在法律风险3、管理好订货单、送货单、对帐单,都要有原件,对帐单要加公章或财务章准确反映交易,不能只要传真件。
小股东要提前在以下几个方面保护自己的利益股东们在筹建公司之前一定是关系融洽,因为处在公司创业期,公司还没有运作,还没有产生利润,也没有出现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和利润分享的矛盾。所以很少会考虑以后公司运作当中会发生的问题。但是对于大股东来说,没有考虑以后的利益分配没有关系,因为自己的控制地位决定,自己的利益肯定不会受损。受损的都是小股东,比如参与不了公司经营、对公司财务一无所知、无法分享到利润等等。很多公司就是因为出现了诸如此类的矛盾,走向灭亡。所以,为了公司能够长久经营下去,也为了小股东的利益,最好做好事先预防工作,提前解决以后出现的矛盾。具体要做好以下工作:一、财务方面。小股东要确保自己能够随时查阅公司帐册,并能对公司费用包销、资金流向有影响力。二、人事任免方面。小股东要确保自己能都对公司关键部门的人员有制约的权利。三、利润分配权。至少能够按年度分配利润。四、退出公司的权利。公司法有股份回购的规定,但是不够明确。五、知情权。对公司重大交易、资产变化能够及时掌握。六、管理权。能够在股东会、董事会上面合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以上各项权利要事先在公司成立前和大股东签订股东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当中约定。否则公司一旦公司成立要想从新作出约定难度就会大大增加。因为每个新成立公司的情况不同所以要根据各自的情况加以约定。
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一些常识一、哺乳期内的子女抚养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二、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1、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2、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3、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4、子女的抚养权按有利于无过错方,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三、协议抚养与双方均拒绝抚养的情形1、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2、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四、抚养变更1、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2、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3、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五、有关离婚后继子女、养子女的抚养1、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自县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按照亲生生子女的抚养规定确定。
来电。
已复。
如果双方同意离婚,则无问题。
非工伤
可约定每逾期一天应交违约金元。
劳动法,可处罚
用户评价:谢谢你的回答,很简明的答复让我放心不少,再次谢谢
用户评价:谢谢律师
用户评价:很专心。很有职业道德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