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男,汉族,1969年7月生,住四川省成都市XX街XX号。委托代理人万XX,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XX,男,1961年9月生,住四川省成都市XX街XX号。被告四川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鲜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四川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02年冬,被告李XX挂靠被告XX公司承包了XX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业园部分工程施工项目。2002年11月1日,李XX以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工业园外商服务中心(又称管委会办公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370元,竣工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2003年1月15日,李XX以XX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工业园玩具厂厂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320元,竣工时间为2003年年底。2004年初,李XX口头与原告约定将工业园食堂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04年底竣工,总工程款为175246.76元。原告于2004年底将食堂工程结算单送呈李XX及管委会,两者均未提出异议。工业园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及玩具厂厂房工程结束后,经XX县审计局审计,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款为2639021.16元,玩具厂厂房工程款为3056334.03元,原告所承建的以上三个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原告与李XX经结算,李XX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0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欠款按2%月利率计息。李XX已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08年5月,李XX尚欠工程款本金1615246.76元、利息1550636.88元,合计人民币3165883.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165883.64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从未与原告王XX达成过任何协议,也未授权李XX将工程转包给王XX,李XX超越代理权将工程私下转包给王XX的行为无效。XX公司没有收取李XX的管理费,在本案中没有受益,工程款也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此外,王XX与李XX已经书面向XX公司作出承诺,本案工程的盈亏及债权债务均与XX公司无关,故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李XX个人承担,X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且计算错误,不能予以支持。被告李XX未答辩。针对原告王XX的诉请、被告XX公司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XX应支付给原告王XX多少工程款;2、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3、被告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的工民建三级资质证书,欲证明原告的建筑资质。3、原告与李XX签订的玩具厂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及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承包协议,欲证明原告承建两工程的事实及合同的内容。4、工业园管委会证明,欲证明食堂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的事实及工程款为175246.76元。5、原告与李XX2007年8月20日的结算单,欲证明工业园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及玩具厂厂房工程已经结算,李XX尚欠原告1440000元的事实。6、李XX于2008年2月1日自书的声明,欲证明李XX委托工业园代付工程款,工业园同意的事实。7、XX公司与工业园管委会签订的玩具厂厂房、管委会办公楼协议及李XX与管委会签订的管委会办公大楼水电安装工程协议,欲证明XX公司依法承建工业园管委会两工程的事实。8、玩具厂、管委会办公楼两工程的审计报告,欲证明两工程已经于2005年8月24日经XX县审计局审计的事实。9、XX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申请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欲证明被告XX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其为本案适格原告,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的是原告个人的施工资质,而不是企业的施工资质,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事实上是由原告承建,本院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李XX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对玩具厂厂房、管委会办公楼两份协议的证据“三性”及管委会办公大楼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管委会办公大楼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协议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XX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9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XX公司致工业园管委会的《函》,欲证明XX公司在工业园的建设工程款由李XX结算。二、《结算单》,欲证明李XX与王XX已依照其双方自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XX公司对该结算未参与,李XX在结算单注明工程款与XX公司无关,王XX予以签字确认。三、原告王XX出具给XX公司的《承诺书》,欲证明原告已对所诉工程款由其本人承担,与XX公司无关作出承诺。四、李XX关于工程结算、欠款《申报表》,欲证明李XX申报并承诺工业园办公楼工程、玩具厂工程未拖欠民工工资和其他欠款。原告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XX承诺了放弃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反之能证明被告XX公司知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李XX与原告所签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所涉及的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事务,对外不具有效力,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开庭笔录,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10月30日,被告李XX借用被告XX公司的名义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承包工业园区办公大楼的施工。同年12月5日,被告李XX借用被告XX公司的名义与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承包工业园区玩具厂厂房的施工。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了被告XX公司的公章。2003年12月3日,被告李XX与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由其承包工业园区办公大楼水电工程的施工。后被告李XX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王XX签订了《承包建筑工程协议》及《承包工程协议书》两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王XX施工,这两份合同均未加盖被告XX公司的公章。玩具厂厂房于2003年底竣工交付使用,工业园区办公大楼工程于2004年4月底交付使用。2007年8月20日,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对上述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由XX路桥公司承包于王XX的工业园办公楼及玩具厂房税后总结价计人民币4505000元,现已付3065000元整,还差1440000元整,税已扣除。”,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李XX另在结算单上注明:“本工程款与公司无关,由我本人负责。”。2008年1月25日,被告XX公司向管委会出具了一份《函》,内容为:“我公司此前承做的贵单位的所有工程项目由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李XX同志全权负责结算及结(借)工程款,并将以后结(借)的工程款直接转入李XX同志的个人账户。对以前发至贵单位的函件声明作废。”。2008年3月25日,原告应被告XX公司的要求,向被告XX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内容为:“由公司中标的工业园办公楼及玩具厂房,本人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现特向公司作出承诺:该项目的盈亏与公司无关,由本人享有和承担;并承担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含农民工工资和工程应付款),同时承担该项目的质量和安全问题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另查明:被告李XX承包工业园食堂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王XX施工,该工程于2004年10月份交付使用,工程款为175246.7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李XX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王XX,其与原告王XX签订的《承包建筑工程协议》及《承包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王XX承建的工程已交付给业主使用,故原告与被告李XX对工程款的结算,应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之间的结算单,被告李XX仍欠原告王XX工业园办公楼及玩具厂厂房的工程款1440000元,被告李XX应向原告清偿此款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从建设工程的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因结算单中对两项工程未分开结算,本院无法对两项工程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分开,故按照后交付工程的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李XX与被告XX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XX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条是关于在订立合同中的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在本案中,首先,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理人即被告李XX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第二,被告李XX有被授权的表象。被告李XX作为工业园办公楼及玩具厂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根据表象可自然推断出被告李XX具有代理权。第三、原告王XX善意且无过失。从原告当时所处的客观条件来看,其主观上有条件、有理由相信被告李XX具有代理权,基于此种信赖,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交了《承诺书》,被告XX公司知道原告是上述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李XX的代理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虽然被告李XX在结算单中注明工程款与被告XX公司无关,由其个人负责,因被告李XX至今未能履行工程余款的支付义务,故被告XX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业园食堂工程系由被告李XX个人承包并非法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被告李XX个人承担,原告要求此款由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获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发生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XX支付原告王XX工业园办公楼及玩具厂厂房工程款14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被告四川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李XX支付原告王XX工业园食堂工程款175246.76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李XX与被告四川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27元,由原告王XX负担10820元,被告李XX负担16153元,被告四川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傅X审判员薄X代理审判员路X二○○九年X月X日书记员魏X
拖欠工程款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原告:成都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成都市某房地产公司2004年3月,原告成都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职工宿舍楼工程,承包范围是全部土建工程(不包括铝合金门窗及木门窗工程);工期自2004年3月25至2006年5月10日竣工验收止;工程进度达到50%以前,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付(收)进度款,当工程进度累计超过50%时,每次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50%付(收)款;延期竣工的,每逾期1天,由原告按工程造价付给被告每日万分之三的罚金;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组织竣工验收,从逾期次日起,由被告向原告按照拖欠数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06年4月底,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6年5月底,原告编制出《工程结算书》,被告于2006年6月底予以确认。根据《工程结算书》,涉案工程造价为8945400.30元。被告于2004年3月底向原告支付50万元。从2004年8月至2005年10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0988.30元。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共支出水电费29812.30元。2006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00多万元。2006年9月,被告向原告复函,称短期之内没法偿还所欠的工程结算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即时支付工程余款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自2006年9月起至付清工程款日止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分析]1、本案双方对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争议不大,焦点是工程余款何时支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认为不应付违约金。原告作出的付款期限的安排,被告没有理由在该期限内支付工程余款。原告认为在2006年9月被告已经明确表示在短期内无法偿还余款,此时被告已构成违约,从此时间开始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2、关于被告对于违约金的抗辩是否成立呢?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06年4月底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与被告。2006年5月底,原告编制出《工程结算书》,被告于2006年6月底予以确认,并且又给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就构成了违约,原告的主张是合法合理的。3、司法实践中,还常常遇到的问题是对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确定之事实尚存在争议,这时候就要涉及到司法审价等问题,但并不是说所有工程价款争议案件都可以审价。其一,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固定价包括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两种,司法解释所说的固定价通说是指固定总价,因为作为固定单价而言,它只是单价不变,但是工程量是按实结算的,所以约定了固定单价,还是可以进行审价。其二,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因此在审价前,一定要先明确争议焦点及审价范围。
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上诉人建筑企业和上诉人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筑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从2006年10月22日起计至被告应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就814518.08元部分自2002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就130345.92元部分自2004年8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上诉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24日签订一份《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于2002年8月14日将工程施工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向被上诉人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按双方合同第六条第3项之规定,预应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双方办理分项工程结算,并支付至全部预应力工程款的97%。也即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至工程全部款项(按鉴定结论为4344864元)的97%(即4214518.0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40万元,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上诉人814518.08元。按相关规定,债务人应在应付未付之日起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长达四年之久,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支付欠付期间的利息是其必须承担的最低限度的违约责任。当事人未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02年6月5日签订一份《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工程付款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被上诉人保证其在2002年9月1日前支付款项至365万元,被上诉人也未能兑现此保证,其至2002年9月1日仅支付340万元,就25万元部分其违约是显而易见的,一审法院就该25万元也判决自2006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显然是错误的。保修期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押金退还施工单位。上诉人施工工程于2002年8月14日完工,依法应于保修期满二年后即2004年8月14日将保修金130345.92元退还,被上诉人未能支付,同样应承担上诉人的利息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将鉴定机构提出最后鉴定意见的时间即2006年10月22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违反了相关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建筑公司针对建筑企业的上诉答辩称,关于利息计算,我方认为付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所以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如果抛开建筑公司上诉的问题不谈,原审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和不符合事实的地方,在原审起诉时,建筑企业没有对此区别,也没有讲详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没有不当之处。上诉人建筑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法律。1、原审判决在诉讼中未追加成都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案件判决结果显然与成都市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再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也应当追加作为发包方的成都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原审判决在实体上也未能正确适用法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庭审中,上诉人曾提出将上诉人名下之债权转予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如此,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债权债务仍无法清偿且会诱发多宗诉案,增加当事人及法院不必要之讼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04年底投入使用,”。该认定也正说明本案可以适用代位求偿之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既有违合同本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之《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与第6条第3项之规定存在矛盾,或依《合同》第2条第]款第2项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或依《合同》第6条第3项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两种解释都仅顾及一点而不及其他,未能遵循合同解释之原则保证合同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客观而言,《合同》第6条第3款规定“支付至全部预应力工程款的97%”的含义应为“全部”仅指未涉及修改或增加的部分。如此方能保证合同的完整性和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04年底投入使用,…\"。何为合理期限?多长时间是在合理期限内?事实上上诉人早就将结算资料报于成都市某公司,但其内部结算程序没有完成,此与上诉人有何关系?!而责任又怎能由上诉人承担?2005年12月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就此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本案标的之诉争下达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对于设计图纸修改及竣工结算的工程量还要以建筑公司和建筑企业结算的工程量为准来计算工程总价。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同样案情,同样证据,却出现如此不同之结果,法律之尊严何在?公众如何知法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且对合同条款之解释有违合同本意及法律规定,故此提出上诉。恳请上级法院作出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建筑企业针对建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应付工程款的事实的认定部分理由是充分的:1、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追加成都市某公司为第三人,我方认为某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建筑公司和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建筑企业没有关系。所以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至于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最高院的解释第26条,第26条涉及的是违法分包的问题,本案不涉及违法分包,所以不存在违法分包人的问题。2、建筑公司的上诉状提到了代位求偿的问题,我方认为本案不存在这个问题。代位权是否要主张是一个债权纠纷的问题,和本案的案情和适用法律没有关系。3、虽然在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但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点也明确约定了相关内容,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的约定是明确的,工程量要以建筑公司和某公司的结算为准。但是本案中建筑公司迟迟不和某公司结算,按照合同的约定建筑公司也要支付欠款,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对此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2年1月24日签订的《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及2002年6月5日签订的《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工程付款补充协议》均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建筑公司的上诉,(一)对于建筑公司应追加成都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二)关于代位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带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首先双方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另外是否行使代位权,是原审原告的权利,是“可以\"而非“必须”。所以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是对工程量的增减结算标准作出约定,第六条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两者并不冲突。涉案工程于2002年8月完工并于2004年底投入使用至今已有多年,建筑公司仍以其与发包方之间尚未结算工程量为由拒付工程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根据审计结论判决建筑公司立即向建筑企业支付尚欠工程款是正确的。综上,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建筑企业的上诉,根据建筑企业提交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核验单》,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02年8月14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照双方《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建筑公司应于预应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双方办理分项工程结算,并支付至全部预应力工程款的97%。也即建筑公司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至工程全部款项(按鉴定结论为4344864元)的97%(即4214518.0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40万元,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上诉人814518.08元,建筑企业要求自2002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该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成立。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保修期,根据《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保修期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将保修金退还给施工单位;涉案工程已于2002年8月14日竣工验收,所以,建筑企业要求建筑公司于2004年8月14日将尾款保修金130345.92元退还有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自2004年8月14日开始计算3%保修金的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将上述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定为得出最后鉴定意见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部分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建筑公司应向建筑企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448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其中,814518.08元的利息自2002年8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130345.92元的利息自2004年8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34912元,由建筑企业负担人民币8345元,建筑公司负担人民币26567元;上诉人多预付的上诉费人民币17456元由本院退回给建筑企业。一审保全费6520元及鉴定费25878.96元,均由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