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蒲文明律师---组建振邦精英律师团队,帮助达芬奇家具消费者维权
北京蒲文明律师--组建振邦精英律师团队,帮助达芬奇家具消费者维权---关注达芬奇家具消费者权益、促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近期,作为国内家具高端品牌之一的达芬奇家具,被媒体曝光。7月10日,央视《每周质量报告》报道达芬奇公司销售的天价家具,并不像其宣称的那样是100%意大利生产的,所用的原料也不是达芬奇公司宣称的名贵实木白杨荆棘根,而是高分子树脂材料、大芯板和密度板。央视报道后,7月11日,上海市工商部门和第三方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到达芬奇家具仓库进行现场抽检,对一个卡布丽缇床头柜进行实验后,初步判定其材质不是实木。7月13日,上海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传出消息,今年上半年,达芬奇家居公司共有10多批木制品和木家具,是从国内的家具企业采购后,先出口到上海保税物流区,再进口到达芬奇在上海的仓库。媒体报道后,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蒲文明召集多名律师开会仔细研究后,立即组建三十名律师组成“达芬奇家具事件”精英律师维权团队,面向全国为购买达芬奇家具产品的消费者提供法律咨询和维权帮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蒲文明律师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蒲文明律师指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达芬奇家具在整个经营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伪造产品的产地等违法和欺诈行为,可以以此要求达芬奇家具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即可以要求双倍赔偿。对于具体的维权方案,蒲文明律师提出,因为每个消费者面对的情况不一样、掌握的证据材料也不一样等等,所以具体的维权方案也会有一定的差别,因此,必须要对事实与证据进行全面分析后,制定严密的诉讼方案,以更大限度地维护每一位达芬奇家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11-07-28
一起信用卡诈骗罪的成功辩护
一起信用卡诈骗罪的成功辩护基本案情:2010年3月14日,犯罪嫌疑人刘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海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在法定期限内被依法执行逮捕。其亲属刘某之妻得到通知后,通过网络慕名找到了我,要求我担任刘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的三个阶段的全程律师,接受委托并办理好委托手续后,我及时会见了嫌疑人并详细地了解了本案的全部情况。经查,犯罪嫌疑人刘某在2005年到2009年间,共办理了十一家银行的信用卡,并多次使用这些信用卡透支人民币十万余元,且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能偿还,期间也多次变更居住场所,给银行的催收带来一定的困难。其中某一银行无奈,最后以信用卡诈骗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它银行闻讯后,也纷纷向公安机关以信用卡诈骗罪报案,公安的起诉意见书认为,刘某共恶意透支信用卡现金113760元,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将案件移送到海淀检察院。在案件的整个办理过程中,我多次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案件的事实与证据中所存在的法律问题,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与嫌疑人沟通辩护的方案和思路等等,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办理了认真而又详细的阅卷工作,在检察院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律师意见,在法院审判阶段提前准备律师辩护方案和辩护意见等等一系列的精心准备工作。法律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审判结果与辩护效果:经过在检察院阶段向承办人提出律师意见及在法院审判阶段的积极有效辩护,检察院在起诉时将几家未达到犯罪要件的透支行为,认为不能构成犯罪,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的透支数额明显减少,法院最终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从轻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当事人对这个结果非常满意和感激。北京知名刑辩律师联系电话:15901487075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网址律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A座2003(赛
2011-02-12
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讨论
前言:国务院法制办2009年7月24日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在本次意见征求的过程中,最引发关注与争议的修改莫过于对工伤认定范围所进行的调整:删去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本次征求意见稿对工伤认定相关程序的简化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期我们将邀请蒲文明律师对上述两点进行讨论。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讨论蒲文明律师-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注:本文刊登于律商中国法律透视“律商论坛”《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施行至今,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工伤事故处理程序的复杂性、长期性致使受伤职工维权之路步履艰辛,条例在实践应用中所体现出来的种种弊端,不仅严重阻碍了受伤职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背离了工伤保险制度保护工伤职工权益的立法宗旨。本次征求意见稿针对上述情况,在简化程序方面作了修改。为此,笔者根据自己执业期间的研究和总结,对修改稿中简化程序对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影响与意义,作简要分析与建议。首先,关于及时报告制度,是本次修改稿中新增加的制度,该制度对用人单位与职工来讲均具有重要影响。一是增加了用人单位对受害职工的的救治、善后处理义务及向行政部门报告与配合义务。二是增加了行政部门的调查取证义务,保障了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的证据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为1年,但仅仅是解决了申请时间问题,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工伤认定所必需的其它证据材料。如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单位和人员往往在事故发生很长时间后才申请认定,而申请时间也在申请时效内,由于缺乏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的调查取证,证据材料已发生很大变化,造成行政部门取证困难,无法作出认定决定。其次,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是简化程序最有效的修改条款。在发生工伤争议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选择性方式,不仅可以节省约三至四个月的工伤认定时间,而且可以有效避免一方恶意拖延诉讼,延长工伤认定时间。再次,简化了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工伤认定程序,这是本次修改的亮点。对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可以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和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该修改并不能从根本上简化这类争议的认定程序。如果是因劳动者无法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导致相关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受案法院也无权在行政诉讼中直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终,劳动者仍然需要通过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如有一方对仲裁结果不服,还需要到法院诉讼。最后,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因再次或复查鉴定拖延维权的时间。尽管意见稿对工伤的具体处理环节进行了一些调整,但尚需进一步从根本上简化工伤维权程序,意见稿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诉讼-劳动能力鉴定-仲裁-民事诉讼一审-二审-执行’这一漫长的程序,只是在某一两个具体的程序中进行优化。从简化后的程序来看,并没有实际减轻工伤职工的讼累。为此,笔者建议:一是保留对人保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赴事故现场调查取证,而且取消“对于出现死亡的、重伤的或者5人以上轻伤的”这一限定条件,改为对所有工伤事故,只要接到报告后,均应当及时赴现场调查取证,固定证据,为日后工伤认定奠定基础。二是规定由人保行政部门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中一并认定,对认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01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