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珍、沈*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01民终2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珍,女,汉族,1976年6月4日生,家住本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林,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生,家住本市西湖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计彬,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午,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生,户籍地本市东湖区,家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微,女,汉族,1984年2月1日生,户籍地本市东湖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芦映,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珍、沈*林因与被上诉人宋*午、张*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珍、沈*林及两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计彬,被上诉人宋*午、张*微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珍、沈*林上诉称,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拒不向法庭提交借条,明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5年,且上诉人多次搬家,借条经过多次寻找。直到开庭前仍未找到。因此,上诉人并没有拒交借条的故意。2、借条是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证据,但不是必不可少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按照上述规定。原告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凭证。被告也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审判决仅以未提供借条的事实,就认定不能证明其主张而驳回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1、原判决对银行的交易明细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了交易明细23张,交易明细载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借款30万.以及被上诉人返还借款15万和支付利息的内容,上述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原判决却对上述证据视而不见,并未予以认定,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决对双方的聊天记录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了微*聊天记录11张。聊天记录的内容与银行交易明细所记载内容相互印证,两者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判决也未予以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银行交易明细,且有微*聊天记录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原判决适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宋*午、张*微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当中提到的出借人胡*君与本案的上诉人胡*珍不是同一个人,我们认为这个借条本身不享受法律效力。仅仅凭借转账记录而且出借人不一致,所以不能够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个人之间的对外的借债不能够由双方或者对方原配偶来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希望二审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胡*珍、沈*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33400元(自2018.5.1开始计算,以月利息2%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2019.3.31,实际应延续计算至付清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聊天记录最后一页,即原告提交证据第34页。2018年11月9日星期五,原告:“你先回来一下,当面谈一下,你有空回来把借条改一下15万”。就此可以看去,原被告之间原本是有借条的。为什么原告向本院起诉不提交重要证据借条?其中必有隐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条等债权凭证以及银行转账交易凭证是必不可少的基本证据,原告拒不向法庭提交借条,明显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采纳被告宋*午该项抗辩。依照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珍、沈*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计1984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医院体检报告,证明:上诉人一直使用胡*君的名字。3.江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体检报告上的电话138××××1002系胡*珍所有,151××××8598系沈*林所有。体检报告上记载的姓名胡*君就是胡*珍。4.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在申请公司是也是使用*君的名字。5.录音(当庭播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借条上的两分是涂改的,我们认为这个借条作为一个重要证据来讲,上面是不可以涂改的,对借条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体检报告没有看到原件,体检报告只是一个医院的没有任何公章的报告,我们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发票没有原件,对发票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认为要证明这两个人是同一个人,必须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录音和纸质材料内容不一样。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张,证明2015年12月25日宋*午写借条的时候两被上诉人已经是离异状态,是独立的个体。上诉人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钱时是以夫妻关系借的。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宋*午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胡*君人民币叁十万元整,借期叁个月整,按月息陆仟圆人民币按月给付。借款人:宋*午。2015.12.25”。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交双方借条,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在二审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有宋*午签名,根据宋*午在本案一审答辩中陈述“钱是我借的,但没有打给我,我借钱时已与张*微离婚,所以钱打给张*微是不对的,最终我没有收到钱”,在二审中其陈述借条是其书写的,但“不知道怎么样到了上诉人手里”,该说法与一审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说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了其生活、经营中的相关书面材料证明“胡*珍”与“胡*君”是同一人,本院经审查本案转账明细等各项证据及双方陈述,认为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具有高度可信度,因此本院对借条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诉人的诉请有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张*微作为收款人,并且部分还款给上诉人,一审中宋*午称本案借款是转给张*微,其还款也是根据张*微要求还款。张*微在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宋*午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笔债务应为两人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在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偿还剩余本金及应付利息。上诉人实际借款294000元,2015年12月26日至2018年8月11日仍欠利息为14490元,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3月31日,应付利息为21872元,原告一审诉请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为33400元,本院以该数额为限支持该段期间内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二、宋*午、张*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珍、沈*林归还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为33400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胡*珍、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952元,由宋*午、张*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廖江川审判员姚永忠审判员张美燕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雅婷
熊某勇、龙某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01民终1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勇,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西湖区福*食品营销中心员工,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阳增,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丞,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土家族,从事演讲行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映律师。上诉人熊*勇因与被上诉人龙*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阳增,被上诉人龙*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余款30503元及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完整、有效的15个比特币账户和密码,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法应予纠正。2019年7月13日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黄某通过微*等方式约定,在被上诉人支付首款3万元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账户和密码,待被上诉人验证完账号后,双方共同前往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撤诉并给付尾款。2019年7月15日,双方依该约定签订案涉《协议》,同日,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在收到被上诉人托人支付的3万元首款后,立即按被上诉人指令将所有账号和密码发至黄某的微*上,经被上诉人当场全部验证无误后,与被上诉人一同前往公安局办理案件撤诉及尾款支付事宜。但公安告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因本案暂不涉嫌刑事犯罪,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立案侦查,被上诉人了解到该情况后,便拒绝付款,并与上诉人断绝联系。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尾款的真实原因系其行为未被列为刑事案件,并不是上诉人未给付账号。被上诉人在得知未予立案后,颠倒是非称上诉人欺诈恐吓,并以此未由拒绝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严重违约,其依法应当继续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尾款。被上诉人龙*丞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焦点应当是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是否得到了资产。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和证人的当庭作证,已经明确了上诉人并没有把十五个比特币账户全部交出给到被上诉人,证人当时只是核对了上诉人的部分账户信息,因为当时上诉人催着被上诉人去撤案,在没有来得及检查所有账户是否有效之前,被上诉人就把一半的合同款项三万元给了上诉人,之后证人反应过来,上诉人是可以私自改密码的,当再检查其他账户信息时,才发现其余的账户都打不开了,密码已经被上诉人改了。所以,被上诉人才停止支付了后面的款项。本案的证人在一审庭审现场,当着法官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面,打开手机登陆了上诉人提交的账户,是登陆不上去的。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些验证码短信,时间是双方签协议的当天,2019年7月15日,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上诉人的诈骗行为:1、登陆账号后台是不需要验证码的,也就是说当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3万元之前验证他账户不用收验证码。2、收验证码只有两种情况,改后台密码需要验证码,还有就是后台转账需要验证码。3、当上诉人把q*密码改掉之后,被上诉人即使登陆上诉人账户也不能转账不能改密码,因为验证码发到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也看不到验证码,因为验证码在q*邮箱里面被上诉人看不到。4、后台转账是有转账记录的。5、转账记录在账户后台可以看见,但是转账之前要收到正确的验证码复制到后台才可能转账成功。因此上诉人必须提供他邮箱里的转账成功记录,才可以证明他是诚实守信的。光有验证码,说明了他私自改了密码,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得到全部账户。另外我方可以提供事后双方的聊天记录,是2019年7月28日的,上面也有说到上诉人改密码,上诉人也没有否认,上诉人7月15日那天就把密码改掉了,后来被上诉人龙*丞被派出所又关了十几个小时,心里害怕就离开南昌了。被上诉人也不想跟这种人搅在一起就当3万元消灾,所以后面也没有再理会上诉人。上诉人必须证明他的十五个账户都是合法有效的,且被上诉人已经把里面的财产转出来了,才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也认为一审判决公正合法,恳请二审法庭维持原判。熊*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丞支付熊*勇人民币30503元;2.本案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及诉讼费由龙*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勇与龙*丞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龙*丞以人民币60503元购买熊*勇的所有比特币账户(共15个)和其中的美金比特币、T币。龙*丞先给熊*勇一半钱30000元,然后熊*勇给龙*丞15个账号、密码、邮箱和密码、比特币钱包密码,给完后在警局撤诉,在龙*丞见证下看到撤诉,并得到警察的撤诉回执单,办完后龙*丞给熊*勇所有剩下的钱共30503元,同时进行,就不再有任何纠葛。协议签订后,熊*勇当场通过微*将熊*勇的邮箱及密码、账号及密码、钱包密码、后台密码,罗*的邮箱及密码、手机号、钱包密码,吴*花的邮箱及密码、手机号、钱包密码发给了龙*丞女友黄某,龙*丞女友黄某随即通过微*向熊*勇转账支付30000元。熊*勇收到款项后与龙*丞一同前往刑警队撤案。现龙*丞认可熊*勇提供的账户信息中仅有熊*勇的账号及密码可以登陆,且龙*丞已将该账户中的4个T币转出,但罗*及吴*花的账户无法登陆,故拒绝向熊*勇支付剩余款项30503元。上述事实,有熊*勇提供的《协议》、微*聊天记录、微*转账记录、证人黄某证言以及熊*勇、龙*丞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熊*勇与龙*丞因交易比特币账号及密码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自签订时即成立并生效,龙*丞辩称该协议系受熊*勇胁迫签订,并非出自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龙*丞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熊*勇、龙*丞协议约定,龙*丞购买熊*勇所有的15个比特币账户和其中的美金比特币、T币,龙*丞通过其女友黄某的微*先转账给熊*勇一半钱30000元后,熊*勇应当依约将15个账号、密码、邮箱和密码、比特币钱包密码告知龙*丞,但从熊*勇发送的微*内容中看出账号密码信息不全,熊*勇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将完整、有效的15个比特币账号告知龙*丞,因此,龙*丞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熊*勇要求龙*丞支付剩余3050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熊*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熊*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熊*勇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比特币账户邮件验证信息18份,证明目的:1、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7月15日当天将所有比特币账户和其中的美金比特币、T币交给被上诉人龙*丞时,对方在当场验证时平台发回的验证信息;2、同时证明被上诉人的女朋友黄某在一审时出庭作证时做了虚假陈述,其一审说只发了四个账户明显不符合事实。证据二:与黄某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目的:双方通过微*聊天协商的是先验证完成后再去公安局撤诉的事实,而且还是对方先提出来这样的操作,协议也是这样签订的,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账户、密码的交付义务。龙*丞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发现18份邮件有3个不同邮箱地址。对于邮件是否是上诉人本人的也无法确定。据当事人以及证人反馈,比特币收到验证码短信只有2种情况,该18张到底是哪一种情况下的验证码无法确定。仅仅凭借信息不能确定比特币以及美金已经被被上诉人获取。这个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目的。对于证据二,在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证据一,邮件验证信息无法反映发送验证时的操作主体,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除对龙*丞已转出的T币数额更改为63个外,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龙*丞是否应向熊*勇支付30503元?上诉人对此上诉称,其已按约履行了给付账号的义务,其对公安未立案亦不知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全款。对此,本院认为,从该协议签订的目的看,龙*丞支付60503元系购买熊*勇所有比特币账户(共15个)和其中的美金比特币、T币,龙*丞本应通过该协议获取上述15个账户的使用价值及账户内所有美金比特币及T币的对应价值,但对于60503元的计算依据,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系以熊*勇投入的款项扣减其已获取的收益后剩余的金额为依据,即以熊*勇在购买美金比特币、T币的交易中亏损的金额作为交易对价,该协议实质是熊*勇将其交易风险及投资亏损转移由龙*丞承担,在2013年及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作出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及《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任何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熊*勇、龙*丞作为虚拟货币的投资者,在相关部门已出台相关政策情况下仍签订相关的协议进行虚拟货币及账户的买卖,熊*勇将本应由其自身承担的投资风险转由龙*丞承担,其行为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熊*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熊*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胡朋审判员王晶晶审判员欧阳晓明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汪灏书记员黄莎
万某熊某平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01民终2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女,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映,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江西青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平,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闯,江西志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余*斌,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计,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因与被上诉人熊*平、原审第三人余*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1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1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确认诉争房产南昌市青山湖区房屋归上诉人所有;3.判决立即停止对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为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适用于执行异议的审查阶段。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文剥夺了上诉人作为案外人的救济途径,违反了立法原意。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认定事实,本案中因离婚判决已经将房屋判决给上诉人,上诉人系房屋唯一所有人享有排他权,可以排除执行。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违公平和同案裁判的权威,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熊*平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驳回上诉人万*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驳回上诉人万*诉请,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万*要求停止对诉争房产南昌市青山湖区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无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万*与余*斌离婚诉讼争议发生前,涉案房产已被一审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上诉人与余*斌在离婚诉讼中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实质上属于对涉案房产进行确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确权判决应依法撤销,不能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上诉人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的判决申请停止执行,缺乏权利来源,不能产生阻却法院执行的效力。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与余*斌民间借贷的生效判决于2018年11月21日在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登记在余*斌名下的房产即本案诉争房产,上诉人万*与余*斌离婚判决生效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应当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万*所依据的离婚判决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上损害了离婚纠纷以外的第三人利益,该判决对财产的处置也应属无效。而诉争房产是上诉人万*和余*斌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上诉人万*就是诉争房产的共有人,诉争房产是不可分割,应当驳回上诉人万*要求停止对诉争房产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万*要求停止对诉争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无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我方意见与一审一致。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诉争房产南昌市青山湖区房屋归其所有;2.判决立即停止对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3.诉讼费由熊*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与余*斌于199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21日生育女儿余*婕。2006年,万*同事胡*龙有一套单位集资房想转让,故万*父母全额出资分三次共计196814元为万*购买了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并将房产登记在万*与余*斌名下,面积为80.89㎡。2019年1月7日,万*将余*斌起诉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赣0111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万*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1民终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9)赣0111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赣0111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诉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竞价35万元,考虑诉争房产为万*父母全资购买、装修,余*斌没有任何出资,结合万*无工作收入等实际情况,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万*与余*斌离婚;二、万*与余*斌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房屋一套归万*所有,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房屋份额补偿6万元给余*斌;三、驳回万*与余*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2019年9月22日生效。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余*斌多次向熊*平借款,共计878000元,后余*斌向熊*平还款270000元。熊*平因向余*斌催讨剩余借款未果,于2017年11月17日将余*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赣0102民初4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熊*平借款本金60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0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余*斌未履行还款义务,熊*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查封诉争房产。万*就诉争房产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赣01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万*的执行异议。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对诉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该案中,万*在诉争房产被查封后,将余*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诉争房产,法院判决万*与余*斌共有的诉争房产归万*所有,并由万*支付房屋份额补偿6万元给余*斌。从上述事实看,万*确实对另案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但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另案强制执行,应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即“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一审法院对登记在万*及余*斌名下的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执行标的于2018年11月21日被查封,万*与余*斌于2019年9月22日被判决离婚并分割财产,故万*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能得到支持。再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情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调解书”之规定,万*依据的生效判决书系对万*与余*斌的共有财产进行处分,该处分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诉争房产并未经过司法评估,仅凭双方一致竞价35万元作为诉争房产价值依据,该依据是否公正,能否使相关利害关系人信服,难以印证。熊*平对余*斌的债权未经生效判决认定为万*与余*斌的夫妻共同债务,熊*平的执行依据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故虽然万*无权主张对诉争房产停止执行,但万*对诉争房产享有法定的一半份额,有权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对案涉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万*已预交),由万*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是否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万*对诉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关于万*是否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问题。诉争房屋查封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情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调解书”之规定,在先的查封行为具有限制行为人通过诉讼方式处分财产的效力,故虽然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1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对诉争房产的归属作出了判决,但该内容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诉争房产所有权归属的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诉争房产归万*个人所有。故对上诉人万*认为其对诉争房产享有完全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万*对诉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诉争房产于2018年11月21日被查封,而万*与余*斌之间的离婚诉讼法律文书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故万*依据该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仅适用于执行异议的审查阶段而不能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阶段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执行部门审查本案万*诉求的重要依据之一,本院经过审理,并未发现执行部门适用该条内容存在错误。万*认为其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主文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治国审判员王宏瑞审判员胡伟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夏竞宇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