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的通知厦人社〔2012〕126号各区人社局、财政局、地税局,各用人单位: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规范工伤保险费补缴、工伤待遇资格确认及管理工作,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有效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附件:1、工伤保险费补缴审核确认表2、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书3、社会保险费征收帐目出错(补缴)申请表4、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待遇)申请表5、工伤待遇追偿承诺书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此件主动公开)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一、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规范工伤保险费补缴、工伤待遇资格确认及支付工作,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有效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未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的征收、待遇资格确认和待遇支付,以及申请先行支付的情形。三、地税部门负责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征收。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补缴后的稽查核实、处罚及待遇资格确认工作。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补缴确认后工伤职工的待遇支付工作。四、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所有未参保职工及其未参保期间应缴纳的全部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用人单位2011年1月1日前入职的未参保职工,其工伤保险费从2011年1月1日起补缴;2011年1月1日后入职的未参保职工,其工伤保险费从入职之当月起补缴。计算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应当以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基准,次月起按《社会保险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以此类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时应当按现行“五险统征”制度一并缴纳未参保职工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五、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应及时向地税部门申请,并申报所有未参保人员名册及其未参保期间,地税部门依法征收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六、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职工待遇资格确认,并提供如下材料:(一)工伤保险费补缴审核确认表;(二)单位全部职工的花名册、未参保职工花名册和参保资料;(三)出具地税机关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帐目出错(补缴)申请表》复印件及缴费凭证复印件;(四)受伤职工就诊病历及身份证复印件;(五)医疗费用情况报告(六)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及时牵头组织地税机关、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进行稽查核实。检查合格的,在《工伤保险费补缴审核确认表》上签署意见,并出具《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书》。不合格的或仍有未参保人员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直至检查合格后,再出具《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书》。八、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属工伤后补缴参保的,且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稽查核实的,也无法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书》的,经办机构不予受理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职工待遇申请,并告知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补缴后的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九、用人单位未参保职工工伤后补缴参保的,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书》及其他相关资料提出待遇申请,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补缴后如下项目费用及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一)补缴后新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二)补缴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及旧伤复发、医疗依赖的医疗费、康复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三)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用;(四)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其一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至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以及工亡职工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暂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窗口在受理该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或社保经办机构待遇经办窗口在办理待遇审核支付手续时,发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且在工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保险费补缴、待遇资格审核确认的,应告知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并填写《职工工伤后申请补缴登记表》,将有关情况登记、汇总报到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处(科)室。十一、《社会保险法》和《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或第三人支付的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后,其工伤职工补缴前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因第三人责任导致工伤的,补缴前后发生的、按规定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工伤医疗费,应由第三人支付。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不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等待遇、同时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先行支付范围的,工伤职工可以依照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不支付或无法支付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的,或者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支付工伤医疗费的,工伤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先行支付。十二、未参保的工伤职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待遇或工伤医疗费的,由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工伤待遇、或工伤医疗费的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并书面承诺就先行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接到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工伤待遇、或工伤医疗费的申请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补缴手续。十三、2011年1月1日前未参保职工工伤,并于2011年1月1日前已经认定工伤,用人单位在2011年1月1日后补缴工伤保险费的,不适用本规定。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全部工伤费用和待遇。2011年1月1日前未参保职工工伤,于2011年1月1日后补缴工伤保险费,并经认定工伤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补缴后新发生的工伤费用和待遇。十四、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并补缴参保的,依照本规定执行。vartemp=\'工伤保险费补缴审核确认表.doc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书.doc社会保险费征收帐目出错(补缴)申请表.doc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待遇)申请表.doc工伤待遇追偿承诺书.doc\';if(temp!=\'\'){document.write(\"\");document.writeln(\'附件:\');document.write(\'工伤保险费补缴审核确认表.doc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书.doc社会保险费征收帐目出错(补缴)申请表.doc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待遇)申请表.doc工伤待遇追偿承诺书.doc\');}附件:工伤保险费补缴审核确认表.doc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书.doc社会保险费征收帐目出错(补缴)申请表.doc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待遇)申请表.doc工伤待遇追偿承诺书.doc//分页if(1>1){document.write(\'\');document.write(\'\');document.write(\'\');createPageHTML((\"\"==\"\"?0:\"\"),1,0,\"t20120611_179422\",\"htm\");document.write(\'\');document.write(\'\');document.write(\'\');}
2012-06-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8号)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标的物风险负担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标的物检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六、所有权保留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七、特种买卖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第四十条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第四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第四十二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第四十三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八、其他问题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四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2012-06-14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作者:许海虹曹锐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了侵权纠纷案中作为赔偿项目之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一直到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其具体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见《解释》的第二十八条)才得到进一步的明确统一。同时应注意的是,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特殊侵权类型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规定了不同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应优先适用,《解释》对其并不具有约束力。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中的争议问题首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规定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但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指的是“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这一问题有不同的认识。但正如《解释》起早人之一的陈现杰博士在《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所写的一篇特稿中指出的,《解释》的指导思想是“从中国实际出发,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方法设计的定型化赔偿模式”,同时采纳“以受害人死亡(或致残)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或劳动能力丧失说)”的救济模式,分解“受害人收入损失”(平均收入指标)而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标准”,表明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扶养人(即受害人)的身份来定位”的《解释》本意。“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此种情形中如果有的扶养人是农村居民,有的扶养人是城镇居民时,“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怎么计算?针对这一问题,如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何伟亚先生所主张:鉴于“填平损害”的赔偿理念,计算的基本标准还是应根据受害人(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考虑法律上对“扶养人有数人”时并没有因各自的经济条件不同其每个人的扶养义务有大小之分的规定,故还是应按照扶养人数的平均份额计算,而不必将“其他扶养人”实际或多、或少承担扶养义务的因素纳入考虑范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应该是具有合理与正当性的,是符合《解释》本意的,从而也可避免不同计算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思路解析在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个案中,有的因被扶养人和扶养人单一,计算并不复杂,但一些案件由于所涉数个被抚养人和抚养人、以及受年最高赔偿总额、获赔年限不同等影响,此时的计算将比较复杂,笔者在比较个案中简单到复杂不同情形时的计算方式基础上列出一般计算思路。基本案情:被害人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义务人负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比例暂不考虑),甲系农村居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M。假定情形一:甲的被扶养人为其子,12岁,即获赔年限为6年,其有扶养人1人(仅有甲)。此时甲子年获赔偿额为:M,总获赔偿额:M×6。假定情形二:甲的被扶养人为其子,12岁,即获赔年限为6年,其共有扶养人2人(包括甲)。此时甲子年获赔偿额为:M×(1/2),总获赔偿额:M×(1/2)×6。假定情形三:甲的被扶养人为其父,60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即获赔年限为20年,其共有扶养人3人(包括甲)。此时甲父年获赔偿额为:M×(1/3),总获赔偿额:M×(1/3)×20。综上情形一到三,当被扶养人单一时,只需考虑被扶养人的年获赔偿额(即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就可直接计算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假定情形四:甲的被扶养人一为其子,12岁,即获赔年限为6年,其共有扶养人2人(包括甲);甲的被扶养人二为其父,60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即获赔年限为20年,其共有扶养人1人(仅有甲)。此种情形由于甲子、甲父的获赔年限不同,因而需分不同年限计算各自的应获赔偿额。第一阶段为6年,此时甲子可获年赔偿额为M×(1/2);此时甲父可获年赔偿额为M;但两被扶养人的可获年赔偿总额超过了年赔偿总额累计数M的限制,因而要计算各自年赔偿额所占比例,甲子:[M×(1/2)]/[M×(1/2)+M]=(1/2)/(1/2+1),甲父:M/[M×(1/2)+M]=1/(1/2+1)。此阶段,甲子的获赔偿额为:M×[(1/2)/(1/2+1)]×6,甲父获赔偿额为:M×[1/(1/2+1)]×6。第二阶段为14年,此阶段只有甲父可获赔,甲父可获年赔偿额为M,甲父获赔偿额为M×14。综上,甲子可获赔偿额为M×[(1/2)/(1/2+1)]×6,甲父可获赔偿额为M×[1/(1/2+1)]×6+M×14。假定情形五:甲的被扶养人一为其子,12岁,即获赔年限为6年,其共有扶养人2人(包括甲);甲的被扶养人二为其父,60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即获赔年限为20年,其共有扶养人3人(包括甲)。此种情形由于甲子、甲父的获赔年限不同,因而需分不同年限计算各自的应获赔偿额。第一阶段为6年,此时甲子可获年赔偿额为M×(1/2);此时甲父可获年赔偿额为M×(1/3);两被扶养人的可获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数M的限制,此时分别计算各自可获赔偿额,甲子:M×(1/2)×6;甲父:M×(1/3)×6。第二阶段为14年,此时只有甲父可获赔,甲父可获年赔偿额为M×(1/3);甲父获赔偿额为M×(1/3)×14。综上,甲子可获赔偿额为M×(1/2)×6,甲父可获赔偿额为M×(1/3)×6+M×(1/3)×14。假定情形六:甲的被扶养人一为其子,12岁,即获赔年限为6年,其共有扶养人2人(包括甲);甲的被扶养人二为其女,10岁,即获赔年限为8年,其共有扶养人2人(包括甲);甲的被扶养人三为其父,60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即获赔年限为20年,其共有扶养人3人(包括甲)。此种情形由于甲子、甲女、甲父的获赔年限不同,因而需分不同年限计算各自的应获赔偿额。第一阶段为6年,此时甲子可获年赔偿额为M×(1/2);甲女可获年赔偿额为M×(1/2);此时甲父可获年赔偿额为M×(1/3);三被扶养人的可获年赔偿总额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数M的限制,因而要计算各自年赔偿额所占比例,甲子:[M×(1/2)]/[M×(1/2)+M×(1/2)+M×(1/3)]=(1/2)/(1/2+1/2+1/3);甲女:[M×(1/2)]/[M×(1/2)+M×(1/2)+M×(1/3)]=(1/2)/(1/2+1/2+1/3);甲父:[M×(1/3)]/[M×(1/2)+M×(1/2)+M×(1/3)]=(1/3)/(1/2+1/2+1/3)。此阶段,甲子的获赔偿额为:M×[(1/2)/(1/2+1/2+1/3)]×6;甲女的获赔偿额为:M×[(1/2)/(1/2+1/2+1/3)]×6;甲父的获赔偿额为:M×[(1/3)/(1/2+1/2+1/3)]×6。第二阶段为2年,此时只有甲女和甲父可获赔,甲女可获年赔偿额为M×(1/2),甲父可获年赔偿额为M×(1/3),两被扶养人的可获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数M的限制,此时分别计算各自可获赔偿额,甲女:M×(1/2)×2,甲父:M×(1/3)×2。第三阶段为12年,此时只有甲父可获赔,甲父可获年赔偿额为M×(1/3),甲父获赔偿额为M×(1/3)×12。综上,甲子可获赔偿额为M×[(1/2)/(1/2+1/2+1/3)]×6;甲女可获赔偿额为M×[(1/2)/(1/2+1/2+1/3)]×6+M×(1/2)×2;甲父可获赔偿额为M×[(1/3)/(1/2+1/2+1/3)]×6+M×(1/3)×2+M×(1/3)×12。综上情形四到六,当被扶养人为多数时,一般应首先划分获赔年限,在共同的获赔年限里,看各被扶养人的可获年赔偿总额是否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数的限制(如超过则要分别计算各自年赔偿额所占比例,在此基础上计算各自在共同获赔年限中的赔偿额,如若不超过则直接计算各自可获赔偿额),最后在个别被扶养人单独的获赔年限中,则可以直接计算其可获赔偿额。当然,以上情形针对的是受害者死亡赔偿时的情形,且没有考虑赔偿责任比例,当在现实个案中时,当作为受害人的扶养人死亡或致残时,要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侵权纠纷中的责任比例计算出具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201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