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兵律师,安庆人,毕业于天津大学,自毕业至今一直从事法律工作,将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有机统一,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尤其擅长执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等民事、刑事案件。是一名立场坚定、业务精通、高效便民的青年律师。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证券投资,刑事案件,综合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8月15日被抓获,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9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兵,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8]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8月,被告人石某某采取翻墙入室、溜门入室等手段在宿某2、黄梅盗窃3起,涉案价值2681元,分别是:1、2017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到宿松县徐某家,盗得硬中华香烟四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80元。2、2017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到湖北省黄梅县李某家,盗得现金500元、联想扬天4900W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482元。3、2017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到湖北省黄梅县张某家,盗得三星G5109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9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认罪;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的手机已退还,石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徐某、李某的损失,石某某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石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石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8月,被告人石某某采取翻墙入室、溜门入室等手段在宿某2、黄梅盗窃3起,涉案价值2681元,分别是:1、2017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到宿松县徐某家,盗得硬中华香烟四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80元。2、2017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到湖北省黄梅县李某家,盗得现金500元、联想扬天4900W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482元。3、2017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到湖北省黄梅县张某家,盗得三星G5109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9元。作案时,石某某被村民抓获。村民报警后,黄梅县公安局民警将石某某传唤到黄梅县公安局。石某某如实供述了该起盗窃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徐某、李某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某、李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蔡某、桂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黄梅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搜查笔录及照片,宿松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宿松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宿某2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宿某2县价格认证中心宿价认定[2018]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宿某2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司)鉴(痕迹)字[2018]2号手印鉴定书,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DNA)字[2017]790-1号DNA检验报告,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司)鉴(DNA)字[2018]072号鉴定书,黄梅县公安局对李某家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宿松县公安局对徐某家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宿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所登记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刑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08)扬邗刑初字第0284号刑事判决书,宿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审讯光盘,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流窜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徐某、李某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石某某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责人:余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系祝某之夫)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审理经过上诉人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某、贺某、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xx农保宿松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赔偿款348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祝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不能证明其本人从事建筑业,且祝某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误工费,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农村,故祝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而是替代侵权人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被告辩称祝某、贺某共同辩称,保险公司已经确定祝某居住在城镇,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以祝某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事实来反推被祝某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常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祝某、贺某向一审法院共同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胡某、xx农保宿松支公司赔偿祝某各项损失合计111812.1元,赔偿贺某各项损失合计15288.9元;2.诉讼费用由胡某、xx农保宿松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祝某与贺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7日10时26分,胡某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宿松县龙井路行驶至龙井路将军山路口200米时,与贺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贺某及乘坐人祝某受伤。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贺某、祝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祝某、贺某被送往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祝某经诊断为:左小腿及足背开放性外伤、右环指开放性外伤、头部外伤、鼻骨骨折。祝某于2017年4月30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医嘱:2个月后必要时行踝关节MRI检查,后期若出现踝关节不稳则需二期手术。祝某于2017年6月21日因左侧开放性踝损伤术后到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3日出院,住院12天。贺某经宿松县中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贺某于2017年4月9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祝某、贺某的医疗费已由胡某垫付。经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祝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祝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十级伤残,祝某伤后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祝某支付鉴定费2300元。贺某、祝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24日一直居住在宿松县山水华庭B8栋3单元507室。贺某从事建筑业。胡某于2016年4月22日为其所有的皖H×的小型客车向xx农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264元(34264元÷365天=93.87元/天),建筑业平均工资51399元(51399元÷365天=140.82元/天),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353元(44353元÷365天=121.51元/天)。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法院确定祝某的损失为:1.误工费:祝某要求按每天93.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出2016年度安徽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祝某的误工时间以120天计算,误工费共11256元(93.8元/天×120天);2.护理费:祝某要求按每天12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祝某的伤后护理期以90天计算,护理费共10935元(121.5元/天×90天);3.营养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祝某的伤后营养期以60天计算,营养费共1800元(3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60元;6.残疾赔偿金:祝某居住在城镇超过一年,按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300元。共计91443元。贺某的损失为:1.误工费:贺某从事建筑行业,按2016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宿松县中医院出院医嘱建议贺某卧床休息一个月,误工费为6054.4元(140.8元/天×43天);2.护理费:1579.5元(121.5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4.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130元。以上费用合计8543.9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胡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某、贺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xx农保宿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祝某、贺某的损失。祝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需继续治疗及费用的证据,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祝某要求赔偿车损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车损的证据,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贺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损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法院不予支持。祝某、贺某超出法院认定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一、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偿原告祝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1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5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祝某、贺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亦不申请复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判将祝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祝某提供了宿松县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有出具人签字)、水电费发票多张,证明贺某、祝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24日一直居住在宿松县山水华庭B8栋3单元507室。根据相关规定,原判将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2.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祝某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支出的额外的必要费用,属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xx农保宿松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上诉人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宿松县。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石仁强,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兵,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罗某某,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宿松县。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9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田自耕,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1,男,1964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松县。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结平,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某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石仁强、王兵,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自根,被告人罗某某1及其辩护人周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3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利用春节期间外出务工人员返乡之机,在所居住的宿松县汇口镇团结村东风组07号家中设立赌场,组织附近村民以“推牌九”“摇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每次下注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赌场采取满坎抽头的方式渔利,“推牌九”满坎抽头50-100元,“摇宝”满坎抽头500-1000元,每场抽头渔利几百元至一千元不等,截止案发,两名被告人共开设赌场20余场次,抽头渔利1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退赃10000元。(二)被告人罗某某1、徐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2017年2月3日20时左右,根据110报警指令,宿松县公安局汇口派出所民警彭某、李某2及辅警吴某等人,到汇口镇团结村徐某某家中查处赌博,民警彭某在要求涉赌人员接受调查和进行口头传唤时,被告人罗某某1对其进行揪扯、推搡、抢夺其佩戴的执法仪、并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使彭某的警服拉链损坏,嘴部受伤;被告人徐某某也在现场对彭某进行推搡,参赌人员趁机散开,现场大部分赌资及赌具被隐匿转移,公安机关查处涉赌的执法活动受阻。经宿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设立赌场,从中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1、徐某某暴力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妨害公务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开设赌场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对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罗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主动投案,当庭认罪,系自首;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退赃;建议对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罗某某1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罗某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3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利用春节期间外出务工人员返乡之机,在所居住的宿松县汇口镇团结村东风组07号家中设立赌场,组织附近村民以“推牌九”“摇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每次下注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赌场采取满坎抽头的方式渔利,“推牌九”满坎抽头50-100元,“摇宝”满坎抽头500-1000元,每场抽头渔利几百元至一千元不等,截止案发,两名被告人共开设赌场20余场次,抽头渔利13000元。案发后,宿松县公安局在现场扣押无主赌资1200元。被告人罗某某向宿松县公安局退赃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3000元。(二)被告人罗某某1、徐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2017年2月3日20时左右,根据110报警指令,宿松县公安局汇口派出所民警彭某、李某2及辅警吴某等人,到汇口镇团结村徐某某家中查处赌博,民警彭某在要求涉赌人员接受调查和进行口头传唤时,被告人罗某某1对其进行揪扯、推搡、抢夺其佩戴的执法仪、并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使彭某的警服拉链损坏,嘴部受伤;被告人徐某某也在现场对彭某进行推搡,参赌人员趁机散开,现场大部分赌资及赌具被隐匿转移,公安机关查处涉赌的执法活动受阻。经宿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家中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2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到宿松县公安局汇口派出所投案;2017年3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1到宿松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徐某某赌资10000元、赌博工具牌九一副、骰子二粒、瓷碗一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是徐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孙某1、徐某1、高某、王某1、“张三”、罗某、徐某2、李某2、吴某、胡某、管某1、项某、徐某3、管某2、孙某2、薛某、尹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宿松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宿松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宿松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宿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缴款单,处警经过,宿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宿松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彭某、李某2的人民警察证,宿松县公安局汇口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罗某某1妨害公务案有关情况的说明》,宿松县公安局汇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彭某衣服被损坏照片,110接处警日报,光盘,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场,召集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1、徐某某暴力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1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退缴了开设赌场的全部非法所得,缴纳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某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开设赌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开设赌场的赌资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赌博工具:牌九一副、骰子二粒、瓷碗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袁勇奇审判员张小敏人民陪审员高用九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书记员齐琦
由于未颁发离婚证,因此你们没有办结离婚手续。想离婚只能起诉解决。
一般情况法律是支持的,建议您到律所来详谈案情,制定庭审对策。
由于对方逃逸一般会认定为全部责任。至于赔偿标准,需要结合您的伤情、出院记录等才能得出,建议您当面到我们律所咨询。
一般情况下是可以主张要回的。
建议您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处理
可以办理离婚,不需要到香港办理。
用户评价:谢谢你的回答,很满意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