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健律师2012年至今先后毕业于中国矿业大学土地资源管理专业、三峡大学土木工程专业,现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2012年至2015年,勾健律师担任中铁二十一局土建项目技术总工,2016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A证。勾健律师精通建筑技术规程以及索赔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专注于劳务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等法律事务。勾健律师认真负责,踏实肯干,怀揣着强烈的法律责任感与正义感,尽全力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医疗纠纷
勾健律师2012年至今先后毕业于中国矿业大学土地资源管理专业、三峡大学土木工程专业,现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2012年至2015年,勾健律师担任中铁二十一局土建项目技术总工,2016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A证。勾健律师精通建筑技术规程以及索赔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专注于劳务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等法律事务。勾健律师认真负责,踏实肯干,怀揣着强烈的法律责任感与正义感,尽全力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0104民初3821号原告: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健,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负责人:唐XX。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某某县。原告阎某某与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被告人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572元,交通费9930元;2、判决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以上内容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509元,交通费993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马某在西宁市××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阿***密欧车辆受损,经西宁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某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与被告马某协商,被告马某拒绝联系保险公司定损理赔,因原告与被告马某由同一家保险公司承保,原告与保险公司沟通后,保险公司建议原告自行维修后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原告无奈,遂联系拖车将车辆拖至陕西阿***密欧服务中心进行维修,于2019年7月26日维修完毕,共计维修20天,后车辆由4S店负责联系拖车于2019年7月31日拖回西宁。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拒绝联系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定损理赔,给原告权益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人保**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马某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后,马某及时向我公司报案,也及时与原告联系,但原告自行将车辆拖至西安修复,导致无法定损。2019年7月8日,马某去定损的时候才知道原告已经将车辆拖至西安,马某电话告知我们这一情况,随后我们告知原告可以打某某财险全国统一电话,通知陕西公司人员进行定损,但是原告也没有找陕西的人员进行定损,而是直接进行了维修。原告扩大了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对于扩大损失部分,即产生的拖车费和原告前往西安验收维修车辆乘坐飞机的交通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事故中损失与实际损失不一致,本次事故并没有造成方向机及右前钢圈、轮胎、轮毂的损坏,车辆保护膜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不予承担。原告维修期间租赁车辆使用的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且车辆已于2019年7月26日完成修理,而原告却将租车合同签到了2019年8月5日,该损失属于扩大损失。综上,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赔付,对不合理的损失应予驳回。马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周五,当时就报案了,后将车辆开至交警队,交警认定我应当承担全责,当时约定的是周一到保险公司定损,但原告在周日已经将车辆拖至西安维修了,并不存在我们不配合定损的情况,当时都是按照事故发生的程序走的。原告车辆发生损坏处为车辆右前方,与方向机总成无任何关系,轮胎、钢圈、轮毂并未损坏,其他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被告马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在西宁市××区与案外人王×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原告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全部责任,阎某某、王×无责任。马某、阎某某的车辆均投保在人保公司,事故发生时马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放生后,双方均向某某财险客服955**报案,客服人员告知原告:如交警处理不了只能走法律途径,原告可下载*保APP或微信公众号,保险公司会有专人处理等。其后,原告于2019年7月7日自行联系拖车,将车辆拖至陕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陕西阿***密欧服务中心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用11000元。2019年7月26日维修完毕,共计维修20天,产生维修费137702元。2019年7月27日,原告乘坐飞机前往西安验收维修车辆,产生来回机票费用2650元。2019年7月31日,车辆托运回西宁,产生拖车费用11000元。2019年8月1日,原告更换车辆轮胎花费3800元,同日,原告更换车辆保护膜花费18007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赁替代车辆26日,产生车辆租赁费7280元。就上述费用的赔付问题,各方未能协商一致,致纠纷产生。另查明,本次事故涉及三辆车,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追加王×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就无责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再查,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的维修清单中更换的右前轮胎、钢圈、轮毂及方向机总成根据事故照片显示没有造成直接损毁,本院要求原告就该四项费用产生的合理性补充相关证据,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一份陕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陕西阿***密欧服务中心《关于×××事故维修情况说明》,内容为:“该车于2019年7月7日因事故进店要求对车子根据现损失进行维修,在确认维修方案的过程中发现车子打方向有异响声音,经我方技师检查是方向机齿轮齿条异响,针对此问题给出的解决方案是建议更换方向机,经车主闫先生同意后进行更换。因本次事故损伤较多,除方向机还更换了其他一些配件,详见结算清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费刷卡凭条、维修项目清单、拖车费发票、拖车费付款凭条、车辆保护膜发票、车辆保护膜付款凭条、更换轮胎收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租车合同、租车付款凭条、租车发票、维修情况说明、事故车辆照片、通话录音光盘、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单抄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阎某某及案外人王×无责任。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各项损失中合理的、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应由承保的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马某按照其承担的全部责任予以承担。就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保险公司称原告自行将车辆拖至西安修复,导致无法定损,在通知原告联系陕西公司人员进行定损,原告亦未联系而径直维修,对于扩大损失部分,即产生的拖车费和原告前往西安验收维修车辆乘坐飞机的交通费由其自行承担的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向某某财险客服955**报案,客服人员仅告知原告如交警处理不了只能走法律途径,并未就定损相关事宜明确告知原告,原告为保证车辆的维修将车辆托运至专业的陕西阿***密欧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称通知原告联系陕西公司人员进行定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保险公司对此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前往西安验收维修车辆应乘坐一般性交通工具,乘坐飞机并无必要,本院酌情按高铁某等座的费用232.5元×2=465元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车辆更换右前钢圈、轮胎、轮毂及方向机总成的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交通事故中车辆维修费用的赔偿应当尽量以“恢复原状”为标准。根据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部位照片直观来看,右前钢圈、轮胎、轮毂受损情况尚未达到更换的程度,被告方的异议合理,本院要求原告就此补充相关证据,原告亦未提供,故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就更换方向机总成,车辆受损在右前侧,发动机异响是否因本次事故导致无法确定,陕西阿***密欧服务中心并未给出明确意见,该部分损失难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更换右前钢圈费用234元、更换右前轮胎费用234元+3800元=4034元、更换右前轮毂费用4740元、更换方向机总成费用2340元,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车辆保护膜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是否安装车辆保护膜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维修期间租赁车辆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提供了租赁车辆的相关证据,租赁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受损车辆托运回西宁时至,期间及费用主张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因该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赔偿义务应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马某承担。5、关于无责任的第三辆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就无责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不予追加第三辆无责车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无责任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应予赔付的车辆为两辆,酌情从赔偿款中扣除5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车辆维修费126354元、拖车费22000元、交通费465元,被告马某赔偿原告闫某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2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即车辆维修费126304元、拖车费22000元、交通费465元,共计148769元;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1683元,原告闫某某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青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男,汉族,1993年2月21日出生于青海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青海省**县。2018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闫艳,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勾健,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1、孟某1、罗某2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青01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某、检察官助理彭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史**及其辩护人闫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史**与被害人罗某21(时年23岁)在购买衣服时发生争吵,罗某21为此回娘家居住,之后史**打电话、发信息让罗某21回家。5月23日23时许史**携带单刃刀到**县**乡***村岳父罗某23(殁年51岁)家,与罗某23发生争执并撕扯,史**持刀捅伤罗某23腹部及颈部,后进入室内寻找罗某21,罗某23追进室内将一木凳抛向史**击中其面部,史**用刀割伤罗某23颈部,捅刺罗某21腹部等部位数刀后驾车逃离现场。当行至湟倒一级公路72公里加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在处理时史**交代了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罗某23在送往**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罗某23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颈部、腹部,造成颈前静脉、腹主动脉、小肠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罗某21受伤致胸、腹部损伤,右肺破裂、膈肌破裂、肝脏破裂、脾脏破裂、胃破裂,罗某21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史**移交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相说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呈请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冶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拉某的证言、证人候某的证言、证人严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形成及史**到案经过。即:2018年5月24日0时许,**县**乡***村曹某报案称史**酒后持刀进入**县某某乡某某某村罗某23家中,将罗某23、罗某21捅伤,史**驾车逃离现场,行至湟倒一级公路时发生追尾事故,公安人员在询问时,史**主动供述了在罗某23家实施的犯罪行为,某某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将史**控制并移交刑事侦查大队。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县罗某23家中,为一封闭式院落。该院西侧为一南北走向的水泥路,南侧为一东西走向的水泥路。巷道内东墙面距西墙面为390cm,该巷道内水泥硬化路面西侧边沿距东侧边沿为230cm,距该现场大门门框北侧边沿向北730cm,距西侧墙面向东310cm处水泥硬化路地面有一7cm×7cm范围的红色滴落斑迹及纸板上的红色斑迹。距大门门槛向东120cm处地面有一123cm×34cm范围的红色滴落斑迹。该现场大门朝东开启,为一双扇铁质大门,距大门向西40cm距门框北侧边沿60cm处地面有一8cm×3cm的红色滴落斑迹。距堂屋门向南95cm距铝合金封闭东墙390cm处地面有一15cm×15cm范围内的红色滴落斑迹。堂屋东墙面紧靠木柜东侧边沿为铁质推拉式玻璃门,距东墙120cm距堂屋门140cm处土质地面有一260cm×114cm范围的红色滴落斑迹。进入东侧房间结构为客厅、卧室,该房间距西墙124cm距北墙80cm处地面有一60cm×20cm范围的红色滴落、泊状斑迹。距西墙180cm距北墙65cm处地面有一蓝色棉衣,呈破裂状(该处为7号),该棉衣周围可见纱布、医用包装塑料袋。距西墙124cm距北墙230cm处地面有一烟蒂(该处为8号标识牌)。距西墙174cm距北墙190cm处地面有一60cm×40cm的泊状红色斑迹。铁质火炉面距北侧边沿5cm距西侧边沿30cm处有一卫生纸团。距北墙290cm距西墙220cm处地面有一25cm×20cm范围的红色滴落状斑迹。距北墙245cm距西墙245cm处地面有一红色毛衣。距北墙280cm距西墙285cm处地面有一12cm×13.5cm断裂单刃刀刃,刀尖朝南。距北墙253cm距西墙290cm处地面有一115cm×110cm范围的红色泊状血迹。条几为160cm×90cm×46cm,桌面距北侧边沿60cm距西侧边沿35cm处桌面有一65cm×30cm范围的红色滴落状斑迹。茶几南侧下侧抽屉至二层层面有一45cm×13cm范围的擦拭状红色斑迹。火炕为230cm×260cm×56cm,炕面紧靠东墙有一木质炕桌,炕桌南侧紧靠南墙东墙摞放有褥子、棉被、枕头,棉被北侧有一55cm×46cm范围的浸染状红色斑迹。白色条几桌面距北侧边沿15cm距西侧边沿20cm处有一铁质剪刀。火炕炕面紧邻桌西侧有一木质靠背椅,该椅坐垫上有一25cm×25cm范围的滴落状红色斑迹。将该白色条几桌移开后,在距北墙150cm距西墙295cm处地面有一柄长12cm×宽3cm、刃长5.5cm×宽3.5cm的断裂单刃刀柄。3.提取笔录证实,对史**以棉签蘸取的方式从史**左手手背处提取红色斑迹,从左手食指内侧提取红色斑迹,从左手五指指甲缝内提取红色斑迹,从右手食指关节处提取红色斑迹,从右手中指一、二关节处提取红色斑迹,从右手五指指甲缝提取红色斑迹,从其上下唇、鼻孔下方提取红色斑迹,从其右脚白色鞋边沿处提取红色斑迹,并用已消毒的指甲剪剪下其双手指甲,从其右手无名指指尖提取血液DNA样本采集,并提取了其黑色西服,蓝白红相间格子衬衫,深蓝色牛仔裤及蓝色橘红色相间的运动鞋。4.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排除近亲和其他不良因素的影响下,罗某23基因座的基因型与罗某23家门前巷道北侧地面上红色斑迹、电视柜南侧地面上血泊、火炉北侧地面上血泊、炕沿下地面血泊、炕上被子上红色斑迹、茶几上剪刀上红色斑迹、炉子上卫生纸红色斑迹、史**右手指关节处红色斑迹、炕上椅子上红色斑迹、罗某23右手指甲、左手指甲,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即群体中的似然比为2.15×10^19。罗某21基因座的基因型与蓝色棉衣上红色斑迹、断离刀柄残留刀刃上红色斑迹1、断离刀柄残留刀刃上红色斑迹2,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3.02×10^19。史**基因座的基因型与茶几侧沿上红色斑迹、史**衬衣右胸处上方红色斑迹、下嘴唇上红色斑迹、上嘴唇上红色斑迹、左手拇指指缝擦拭物、左手中指指缝擦拭物、左手小指指缝擦拭物、右手拇指指缝擦拭物、右手食指指缝擦拭物、右手小指指缝擦拭物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即群体中的似然比为9.85×10^17。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调取电子数据证据清单、原始物证使用记录证实,对本案电子证据银白色vivoA77手机一部进行检查,发现与手机号155XXXXXXXX的短信息9条;该检材登录微信账号与微信号×××的聊天记录201条,已删除聊天记录125条。内容节选如下,2018年5月21日19时26分,史**向罗某21发消息称,你啥意思,说话,你啥时候回来。次日21时58分38秒,史**发给罗某21称,我问你互相改了好好过不,你说个话。同月23日22时34分,史**发给罗某21称,我给你再问一次,你回来不。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照片、刀具辨认照片、刀具辨认笔录证实,史**实施犯罪时所用的尖刀形态情况,即为一把单刃刀:刃尺寸为长12cm,宽13.5cm,刀柄长12cm,宽3cm,刀刃为银色,刀柄为黑色,刀身有英文字母。7.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史**辨认**县**乡***村某某号为2018年5月24日0时许其持刀伤害罗某23及罗某21的地方。8.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史**人身进行检查,史**面部鼻梁靠近眉间处有一长约1×0.5cm的创口,上嘴唇左侧有一创口,左小臂外侧有20处烟头烫伤,经查未发现明显外伤及陈旧性伤疤。9.证人罗某21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1日,我在和丈夫史**买衣服的过程中,因为衣服款式问题发生争执,回家后二人继续争吵,之后我就去娘家。在娘家期间史**一直打电话发短信叫我回家,我以在娘家帮忙为由没有回去,史**就打电话威胁我,如果再不回家就拿刀宰了我全家。5月23日一整天,史**都在给我打电话、发短信威胁我。24日零时许,我听见大门被踏开的声音,父母就出去了,我紧跟着出去,见父亲和史**撕扯在一起,史**左手撕着父亲领口右手拿着一把刀,我妈在劝架,我也赶紧上去劝架,我和我妈没劝开,我妈跑出去叫人,史**和我父亲扭打到大门外去了,我赶紧跑到卧室拿电话想报警,我还没拿到炕上的手机时,史**就拿着刀子进了卧室,问我“你娃娃不管吗”就在我右肩戳了一刀,随后他左手撕住我左肩在我腹部捅了一刀,我就喊我父亲来救我,父亲进来后被史**推倒在炕上,并用刀抹了我父亲脖子两刀,之后史**说“再完了”又在我腹部戳了两刀,后在我家玻璃条几上戳了几刀,刀被摔断了,他将刀扔在地上就开车跑了。过了一会我妈叫来村里的书记就报了警并叫了救护车。10.证人孟某1的证言证实,我女儿罗某21和女婿史**结婚五年了,他们二人感情一直不好,史**经常无故殴打我女儿。2018年5月21日19时许,他二人吵架后我女儿就来我家了,之后史**经常打电话叫我女儿回家,我女儿以我生病和家里有活要干没回去,史**以为我女儿要和他离婚。23日中午打电话给我女儿说要是再不回家就把我们全家宰了,我们以为他在吓唬我们就没在意。我女儿对史**说“你来把我戳死来,把我全家都戳死,我等着。”史**说“好,你等着,我也像某某那个女婿把丈人一家杀掉,把你们一家都宰掉。”22时30分许,我们已经睡下了,史**打电话给我女儿说要来,我们就起来等着他。23时许,我听见大门被踹的声音,我就到院子查看,史**从大门进来一把抓住我的衣领,右手从腰间抽出一把刃长30cm的尖刀对着我,我丈夫从后面一把拉开我,这时史**一巴掌打在我丈夫头上将其打倒在地,帽子也飞了出去,我就赶紧跑去找村书记帮忙,等我和村书记回到我家门口时,见史**开车跑了。我进屋见我丈夫上半身趴在炕上,被子上都是血,我女儿在炕边的沙发上斜躺着,身上、地上全是血,我女儿说她被戳了三刀,我丈夫的脖子上有一道伤口,脸上全是血,我丈夫让我赶紧报警救命,村书记报警后叫人来帮忙,人们来后说不要搬动我丈夫和女儿,等110来,之后救护车赶到将我丈夫和女儿拉走了。1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3日23时18分许,村民罗某23给我打电话说他女婿扬言要来他家宰人,他当时说话含糊不清像是喝醉了,我想追问时他把电话挂了。23时50分许,我在家中睡觉时听到有人敲门,我开门见罗某23妻子孟某1站在我家门口说他女婿拿刀子来宰人来了。我和孟某1从我家出来,见一辆白色小轿车在罗某23家门前掉头,沿着我们村的主路朝高速路的方向开走了,孟某1说这个怂娃走了。我们走到他家北屋卧室,看到罗某21趴在炕边的地上,罗某23趴在她大腿上,炕上、地上都有血迹,我将罗某23上半身扶起,让他坐着靠在炕沿,见罗某23脖子处有一道三、四公分长的伤口在流血,脸上都是血,伤势很严重。炕上的被子上有圆形滩状的血迹,父女趴着的地方有一滩血迹,我即报警并拨打了120。后我返回家中拿了纱布准备给罗某23进行紧急处理,但因为伤口面积太大无从下手。罗某21趴在地上没动静,她说被刺了5、6刀,随后民警与救护车都赶到了。12.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4日零时2分许,我接到罗某23弟弟罗延全的电话,说他哥哥家出了事让我赶紧过去看看,我给村书记曹某打了电话后就往现场赶。到达现场后,我见罗某23的妻子慌张的站在门口,经询问后得知她女婿把人戳了已经跑了。我进卧室后见曹某、龙某某、龙**也在,罗某21当时身穿蓝色衣服、紫色套袖、黑色裤子、黑色布鞋,头朝东、脚朝西,躺在炕沿根处,身体蜷缩,罗某23身穿黑色外衣、黑色裤子、黑色布鞋,头朝东、脚朝西躺在罗某21旁边的地上,并且头压着罗某21,其肠子已经漏了出来,这时罗某21说让我们拉一下他爸,压得她疼,我们就将罗某23的头从罗某21身上移开,随后警察赶到现场并进行拍照取证,过了一会120也来了,将受伤的父女二人拉至医院救治。1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3日上午我遇到史**时他在挖虫草,没有什么异常,零时2分许,我接到了史**的电话,他很激动,声音在颤抖,他说让我帮他照看孩子,他杀了人,我问他把谁杀了,他就把电话挂了,之后将电话关机。14.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3日,我儿子见史**在朋友圈发了一段视频,内容是他把一只猫吊在房子里用刀砍,随后这个视频被转发至我们亲戚之间的微信群里。次日1时30分许,我妹妹孟某1打电话给我说罗某23和罗某21被史**宰了,正赶往县医院抢救让我赶紧去,我到医院发现罗某23已经死了,经过询问得知罗某23是史**杀的,罗某21也被他捅伤了。15.鉴定文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被害人罗某23衣物照片证实,死者罗某23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颈部、腹部,造成颈前静脉、腹主动脉、小肠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6.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某21受伤致胸、腹部损伤,右肺破裂、膈肌破裂、肝脏破裂、脾脏破裂、胃破裂;受伤致胸、右肩、腹、左大腿部损伤,疤痕长14.6cm。罗某21的伤情属重伤二级。17.鉴定聘请书、某某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史**在实施本案杀人行为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8.被告人史**供述,2018年5月21日18时许,我与妻子罗某21因琐事吵架后她就去了娘家,我就天天打电话叫她回家好好过日子,她每次都接电话但是说她爸妈能养她,她不回来。第二天,我做好家破人亡的准备,将养的40头牛以每头3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三个某某的回民,共得了136000元,我在**桥的河里撒了125000元,在回某某的路上又把剩下的10000元散在路上,给我爸200元让他给我的孩子买点吃的。23日19时许,我又给她打电话让她回家好好过日子,她不打算回来,我当时气得很就装了一把家里的宰牛刀准备去找她,我想她们家人要是打我,我就戳她们,我的后备箱也放了一把银色、长约50cm、木质刀柄、单刃的砍刀。我到丈人家推门时发现门从里边用石头顶住了,发出很大的响声,我进门后看到丈人、丈母从房间出来,丈人当时喝醉了见我就骂,并且撕住我领口在我脸上打了一拳,这时罗某21也出来了,和我丈母一起劝我丈人,我丈人拿了一个白色塑料管打我。我就持刀戳进他腹部,丈人拿了一块石头准备打我,我又戳了他腹部一刀,丈人说要叫他的朋友去就跑出院子,我追出去相互撕住对方的领口,我朝丈人脖子处划了一刀,丈人就放手了。我就返回屋内找罗某21,想让她好好照顾我的孩子,我到卧室跟媳妇两句话还没说完丈人就进来了,拿起一个板凳朝我扔了过来,砸在我鼻子上,我用左手拽住丈人的右肩,将他拽到床上在他脖颈划一刀。当时想宰一个也是宰,宰两个也是宰,就朝罗某21她腹部捅了一刀,又朝她背部、肩部戳了几刀。我就离开了***村,在途中和前车追尾了,我晕过去了。原判认为,被告人史**与被害人罗某21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罗某21回娘家居住不回,史**心怀不满,便持刀前往被害人家中,用刀多次捅刺、割划被害人罗某23腹部、颈部、罗某21颈、腹、背等部位,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应酌定从宽处理。本案中,史**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更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990.78元。史**上诉提出:1.妻子罗某21在婚姻存续期间,长期与社会上其他异性交往,并有奸情,致使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罗某21经常弃家至娘家居住不顾孩子,给其身心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2.上诉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杀人行为,应酌情从轻处罚。3.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予以从轻处罚。4.其父亲年迈体弱多病,母亲早年去世,5岁的儿子无人看管和抚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期徒刑。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对被害人罗某21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故意伤害罪。2.对被害人罗某23的犯罪行为是激情杀人。3.上诉人具有法定及酌定减轻处罚情节,应对其撤销限制减刑。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史**与罗某21在购买衣服时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为此,罗某21负气回到娘家,史**多次打电话、发微信叫罗某21回家,罗以娘家有活要干拒绝回家,期间史**用语言威胁罗某21。5月23日23时许史**携刀驾车到岳父罗某23家,与罗某23发生争执并撕扯,史**持刀捅刺罗某23腹部、割伤其颈部,后用刀捅刺罗某21腹部、左、右肋部、右背部、臀部数刀后驾车逃离现场,当行至湟倒一级公路72公里加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史**交代了持刀杀人的事实清楚,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史**上诉提出,被害人罗某21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经查,关于上诉人所提妻子罗某21长期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且经常弃家至娘家居住,不顾及孩子一节,只有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史**上诉提出,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杀人行为,应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其状态有饮酒嫌疑但未检出乙醇。证人候某3证言中提到两辆车追尾后其在询问肇事司机时,发现其神志不太清醒,为排除史**有精神方面的问题,对其进行了精神病司法鉴定,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史**在实施杀人行为时既不是醉酒状态,也没有精神疾病。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史**上诉提出其父亲年迈体弱多病,母亲早年去世,5岁的儿子无人看管和抚养的理由,不是法定量刑情节,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史**对罗某23的犯罪行为系激情杀人。经查,案发当晚,史**驾车至罗某23家时事先准备了刀具,正如其供称的“如果他们打我,我就用刀戳他们”,根据查证的事实史**进入院内右手持刀,在与罗某23撕扯时,即持刀捅刺被害人,不符合激情杀人的特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史**戳伤罗某2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史**对被害人罗某23、罗某21实施的捅刺行为是一个连续完整犯罪过程,从史**捅刺罗某21的部位、刀数及供述“宰一个也是宰,宰两个也是宰”及造成的后果看,上诉人具有杀人的故意,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史**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撤销对上诉人的限制减刑。经查,史**的犯罪行为是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犯罪对象特定,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判处死缓已能罚当其罪,无需再限制减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因家庭矛盾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史**持刀捅刺、割划被害人要害部位,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史**作案后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部分诉辩理由予以采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部分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海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5779.86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二、撤销青海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史**的限制减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身份证号632122197XXXXXXXXXX,197X年X月XX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汉族,身份证号632122196XXXXXXXXXX,196X年X月XX日出生。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余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010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010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二、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是否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三、请求改判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西宁市XX区XX路XX号X号楼12XX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宁房权证西(私)字第320XXXXX21号(1-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宁国用(2009)第G0XX87号】归上诉人张XX所有;四、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割余XX名下公积金至双方离婚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截止至2018年9月1日暂计算为:211822.23÷2=105911.12元);五、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余XX承担上诉人张XX实际欠缴养老保险金中个人缴纳部分的一半至双方离婚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截止至2018年9月1日暂计算为:42920.96÷2=21460.48元);六、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分割被上诉人余XX养老保险金中使用个人工资缴纳部分至双方离婚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截止至2018年8月1日暂计算为129395.16÷2=64697.58元);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分割被上诉人余XX银行账户内存款5112.34元。八、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分割双方其他共同财产;九、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一)、双方于1994年6月8日登记结婚至起诉之日止长达24年之久,双方虽感情有摩擦与磕绊,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一审判决中认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稳健的夫妻感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解的若干意见》中的14种情形,双方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条。双方只是一时冲动引起的诉讼离婚,在24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形成深厚的感情,结婚之时,双方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婚姻生活持续24年之久,更是验证了这一点,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双方婚后感情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总有高峰和低谷。上诉人张XX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坚持不同意离婚,证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是拥有深厚感情的,对于自己脾气大,爱唠叨的缺点也是能够积极改正以求双方同归于好的。被上诉人余XX于上诉人张XX5月15日生日当天向张XX发红包200元,此时双方感情尚佳。5月27日双方吵架,短短十几天时间,双方感情就濒临破裂,于情不符。一审判决送达后,张XX积极给被上诉人发道歉短信、委托双方已成年女儿求情等,被上诉人余XX也给张XX发给1500元生活费,证明双方是有实际和好的可能的,不应当草率判决双方离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位于西宁市XX区XX路XX号X号楼12XX室房屋一套应当判归上诉人张XX所有。(一)、双方拥有西宁市城西区XX室(以下简称12XX室)以及西宁市城北区XX号楼X单元129X室(以下简称129X室)两套住房。其中上诉人张XX一直居住于12XX室中,被上诉人余XX多数时间居住于位于海东市XX区职工单位宿舍。另一套住房129X室在一审判决中双方已进行过陈述:该房屋已于2018年3月22日出租,租期三年,至2021年3月21日到期,一审判决将129X室判归上诉人张XX所有,12XX室判归被上诉人余XX所有,致使张XX于判决生效后处于无处可住的状态,而由于被上诉人余XX长期居住单位宿舍,12XX室多数时间并无人居住。(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想取得12XX室所有权,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一)采取竞价方式判决哪方取得房屋所有权。一审判决中并未向双方示明可采取竞价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而直接将该套房屋判归被上诉人余XX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余XX账户内公积金分割应计算到离婚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离婚判决实际生效之日为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日,在此之前的公积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判决只计算到起诉之日止,法律适用不当。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XX养老保险至离婚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的个人缴纳欠缴部分,应当由双方均担。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保险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欠缴养老保险金,实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部分。一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承担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的请求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法律适用错误。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余XX养老保险个人工资缴纳部分也应当进行分割。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保险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未主动查明双方养老老金账户中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部分数额为多少,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实际共同财产未做分割。六、上诉人为无业家庭主妇,被上诉人为供电公司员工。双方收入差距巨大,法院对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内5112.34元存款不予分割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判决双方离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同时,即便判决双方离婚,对本案的财产问题也未全部核实清楚,分配存在不均情况。恳请二审法院在照顾为家庭付出较大贡献女方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此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婚姻法46条规定损害赔偿标准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以明确的是,本条以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的四种情形均属于婚姻法第三条中所陈述的禁止的行为,并且,可以依此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的主体是因上述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更是先后对此条的适用进行了更加详细的实体与程序补充。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怎么界定1、第一个条件“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强调“有配偶者”是为了与非婚同居相区分开,因为我国婚姻法对于非婚同居关系是不禁止的。但“异性”的表述在面对实践中的同性恋时就有些许难以适用。探究该解释背后的目的,笔者认为,此条应当适用于同性恋的情况。不论是与异性还是同性,此类行为破坏的都是我国婚姻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且与同性同居的行为对无过错方的伤害丝毫不亚于与异性同居。如果有足够的证据和事实证明过错方确实是同性恋的话,那么,不应当以同居对象是同性而非异性这一理由阻却其适用。2、第二个条件“不以夫妻名义”,是与事实重婚相区别。若过错方与第三者是以夫妻名义,则属于本条第一项中的更为严重的重婚情形。但是,想要对此举证是非常困难的。因为,现实中的非法同居绝大多数都是隐蔽进行的,无过错方若想取证,必然会涉及取证过程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问题,而紧随其后的便是想尽办法获取的证据是否会因非法证据而被排除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证据最终被采纳,这个取证的过程带给无过错方的物质、时间乃至精力上的损失也是不可估量的,此过程中也会给无过错方带来更多的痛苦与压力,也不利于双方的关系的修复。而法律之所以存在,即是为了最大程度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这样的过程无疑是不利于修复的。所以,这个条件看起来着实合情,但是换个角度看其实是不合理的,倒是更加为无过错方的维权之路设下了拦路虎。3、第三个条件“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是与通奸、嫖娼等行为相区别。通奸不属于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更多的是在道德上制约。而嫖娼则受行政法调整。第三个条件的取证与上述第二个条件的取证过程所遇到的问题是一致的,且第三个条件更为苛刻,因为有“持续、稳定”的要求,无过错方仅仅提交某一次过错方有此种行为的证据也不完全能够证明过错方属于第二项的情形。如果一定要求无过错方的证据充分证明“持续、稳定”,未免太过强人所难,同样是不利于无过错方维权的。三、与他人同居怎么收集证据与第一项的重婚相比,第二项的证据搜集难度更大,也正因如此第二项的适用比例较低。实践中,第一项的证据还是相对比较容易搜集的,因为构成重婚至少满足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中的一种,前者有登记机关的登记为证,后者则因其公示性取证较为容易。而现实生活中发生频率最高的,类似于第二项的“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却因当事人举证上存在着较大困难而使得此项基本被架空。
一、离婚补偿费什么时候给离婚过错补偿什么时候给,要依据离婚的方式而定。1、如果是起诉离婚的在起诉离婚时提出。2、如果是协议离婚的,按协议的时间给付。二、办理离婚的手续1、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程序便捷。协议离婚过程中离婚协议的起草过程,应十分慎重,决不能草率行事,必要时最好请律师把关。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三章离婚登记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如果双方都同意离婚,并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能够达成协议,自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修改实施后,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十分便捷。2、法院诉讼离婚:便捷与繁琐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章离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夫妻一方坚持不离或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的,只有通过法院诉讼离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国家建立工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是对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的一种权利救济,但这种救济,是针对劳动者因主观无恶意的行为而受伤的一种补偿。但同时不是所有的伤害,都能被认定为工伤,国家针对一些故意、违法和不应提倡和严厉禁止的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坚决不能认定为工伤。虽然我国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劳动者构成工伤的情形,做了相对较为广泛和倾斜性的认定。我们国家还是以立法的方式,坚决禁止一些违反公序良俗,和因违法乱纪受到伤害的行为,被认定为工伤。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显而易见,因为上述三种情况严重违反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序良俗,破坏了正常的人类价值观,是任何国家、任何社会都不提倡的,因此坚决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三种情况虽然不多见,但还是请劳动者谨记在心,并能彻底杜绝,以便对自己负责,对社会负责。【免责声明】
可以去法院起诉,获得判决
按照交警的责任认定划分责任
添加与否,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懂法又伤害夫妻感情,何必呢。
不能继续买了,让对方赔偿双倍定金
走法律程序有时候比较慢,正规律师一般不会骗你
你好,律师按标的额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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