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法律工作近20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具有优秀的律师执业道德和出色的专业水准。执业专长:刑事案件、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等民商事领域.如遇电话未接请谅解,可能开庭或见当事人中,请稍后再拨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案例:郭某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期间,未经监护人同意,将自己名下房屋出售,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法定代理人一直未追认合同。郭某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起诉买方,要求支付购房尾款,之后又撤诉。现郭某才发现自己出售房屋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合同一直也未追认,因此,向法院起诉,主张合同无效。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郭某的诉求,认为郭某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期间,起诉买方的行为属于对合同效力的追认,也就是说案涉合同当时是效力待定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再审期间,郭某举示了买方和中介明知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且当时的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情形。但再审法院仍然认为合同是效力待定状态,郭某之后有追认行为,因此驳回了再审请求。律师观点:律师认为本案认定合同为效力待定状态是错误的,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买方和中介明知卖方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案涉房屋,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而非效力待定。且效力待定的合同追认人,目前法律规定应当是其法定代理人,并不是其本人,因此本案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
很多人在诉讼离婚中,都有这种疑问,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一定不会判决离婚吗?答案是只要符合法定情形,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也会判决离婚,关键在于如何达到法定情形,原告如何举证证明已经符合法定判决离婚的情形,本文主要讲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案例1: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虽为自由恋爱,但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既然已经生育子女,双方也希望能维持家庭的和睦,但随着生活中矛盾的不断升级,原告认为继续在一起生活对孩子不利,父母的争吵会给孩子带来不好的影响,于是决定暂时分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分居时间已满2年,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复合的可能,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特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夫妻双方并无非常尖锐的问题,只是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希望能一次起诉就判决离婚,但原告并未在外租房,而是在娘家居住,无法提供暂住证和租房合同以及物管费发票等,为了能达到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这一事实,律师建议原告准备其他证据,包括聊天记录、被告向其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转账记录、人口普查社区的调查记录等,虽然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虽然没有共同居住在一起,但仍然经常带孩子一起出去玩,并未真正分居,法院最终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例2: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认识,交往几个月后,打算分手时发现已经怀孕,无奈之下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女方前往外地工作生活,后生育一女,女方独自抚养,男方很少过问。女方认为双方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但男方不同意离婚,也不按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女方提出离婚后,男方就是去联系,女方因此起诉至法院。本案女方需要向男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成本比较高,如果第一次不判决离婚的话,女方还需要再次起诉,就面临着要承担两次诉讼成本,女方独自一人抚养子女,生活原本就拮据,因此希望一次能判决离婚。经过律师了解,原告对被告了解很少,不了解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甚至连被告现居住生活在哪里也不知道,本案很有可能会公告,而被告不到庭的情况下,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无法查清事实,原则上是不会判决离婚的,因此在律师的建议下,原告搜集了大量可以证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长期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独自抚养子女的证据,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车票、证人证言等。本案由于无法联系上被告,开庭传票以公告方式送达,法院缺席审理,审查了原告提交的大量证据,最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原被告离婚。律师解析:《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民法典本条规定与原《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基本一致,只要满足法定情形的,法院应当准予离婚。实践中,经常会有当事人咨询这类问题:1.分居两年是不是就自动离婚了?2.我们都分居好多年了,为什么法院不判决离婚?3.分居确实已满两年,但我怎么证明分居?4.分居是不是必须签分居协议?5.对方不签分居协议,我是不是没办法证明分居事实?6.我们断断续续分居加起来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了,可以离婚吗?………………………………………………………………………“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必须满足几个条件:1.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因感情不和;2.分居必须是连续的未共同生活的状态;3.分居必须满两年。因此在诉讼中,只要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会判决离婚,很多当事人明明已经分居满两年了,最终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往往是准备的证据不够充分,法庭上的事实必须以证据为准,口述的事实、自认的事实在对方否认的情况下,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是无法采信的,也就无法达到适用该规定判决离婚的目的。声明:本文为王健律师原创文章,文中所引案例均为律师代理真实案例,转载请注明作者,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是在校大学生就读期间失踪、宣告死亡引发的纠纷,事发距今已有近20年,宣告死亡也已经4年多,本案最大的风险是时效问题,在双方共同努力下,最终在法庭上达成调解协议。以下为本案代理意见: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冷刚、王健律师接受当事人李某、周某某(原告)委托,代理李某、周某某与学校(被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现结合事实与证据,根据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一、学校在履行学校对学生管理、教育义务时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存在明显过错,属于失职行为。1、李某某于2001年考入学校远程网络班读书,在校期间有过吞食安眠药等自杀行为,而学校报案时也称“该生精神上有些错乱”,这说明李某某在校期间,学校已经发现李某某可能已经患病,就算没有达到患病的程度,也没有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以及采取其他措施,班主任的普通谈话显然不能说明校方已尽到责任;由于李某某可能已经患有精神类疾病,不排除当时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学生出现这样的情况校方应当及时必要的、相当的措施,校方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必要的、相当的”。也正是因为校方存在管理过错才会导致几个月后李某某的失踪、最后被宣告死亡。因此我们认为学校未履行职责,存在过错;2、李某某失踪后学校于2002年11月5日报案,原告于2002年12月才得知女儿不见了,学校称通知了李某某的弟弟,但当时李某某的弟弟尚未成年,班主任老师说在第三学期李某某的父亲联系过他,可李某某失踪后又称没有李某某父母的联系方式。大学学生在入学时都有填写家庭的信息,这也是为了校方可以与家长及时联系沟通学生的突发情况,校方仅仅是一句没有家长的联系方式就排除了自己的责任,这样也未必太过草率,足以说明学校的管理失职。3、李某某失踪后校方也未能及时通知原告,且一直没有将李某某曾经自杀的事情告诉原告,原告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寻找了13年之久,2015年调取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才知道自己的女儿可能患有精神类疾病,在世的可能性不大,校方为了逃避自身管理失职过错隐瞒这些事实是错上加错。4、被告辩称李某某自杀和失踪事件没有因果关系,这种说法显然不合逻辑。李某某自杀时精神可能就有问题,正是因为校方没有采取措施也没有及时通知家长,才出现她失踪的事件,进而被宣告死亡。而李某某失踪后校方也没有如实告知家长她在校的反常举动,相反却采取了隐瞒的态度,更加说明了这两件事件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此学校在此事上是存在管理疏漏,未尽校方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过错相当的责任。二、学校管理没有履行职责的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失踪后原告苦苦寻找了许多年,花费了大量的财力,原告一直以为李某某是她本人因为一些不明的原因失踪的,也一直都觉得她有一天会回来,所以没有向校方提出具体的赔偿。直到查询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原告才知道李某某在失踪前曾有过自杀行为,仔细翻阅了笔录发现校方在管理上存在重大的过错,正是因为校方的疏于管理导致了李某某在自杀未成后又失踪的后果。试想如果校方在李某某自杀时通知原告,原告会把李某某接回家就医;如果校方在李某某自杀时及时进行心理干预、疏导,她也未必会失踪;如果李某某失踪后校方如实告知原告她曾经自杀,精神上出现了问题,原告不会这么傻傻的寻找、苦苦的等待,要知道一个正常的人和一个非正常的人走失处理方式肯定会有所不同。总之,校方如果不存在管理失职,校方如果不隐瞒事实,李某某的事情原本可以有很多可能,原告的生活也会有很多可能。因此李某某的失踪、死亡与学校管理失职是有一定关联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主张按照死亡赔偿金的50%承担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了被告的过错程度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自李某某失踪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多方寻找,必然会产生车船费用、住宿费用等等各种开支,但因为原告不知道校方在管理中存在失职过错,一方面希望李某某有一天会回家,一方面不知道校方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未保留开支凭证,导致现在原始开支凭据的缺失,原告亦未主张。李某某现已经被法院宣告死亡,原告现主张学校按照2016年死亡赔偿金标准的50%赔偿,于法于理于情都是公平合理的。由于校方管理失职行为导致李某某失踪13年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也应当得到支持。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虽然法院已经宣告李某某死亡,但由于是宣告死亡,李某某存在重新出现的可能,原告也仍然希望她存活于世,盼望着有一天能回家,我们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不应当以宣告死亡之日其计算三年,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五、关于学杂费返还的问题。李某某失踪后,学校至今未返还其缴纳的学杂费,原告认为双方教育合同已经解除,学校应当返还,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六、相关法律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8款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第12款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综合以上所述,李某某在学校就读期间实施过吞食安眠药、割腕自杀的行为,在不能判断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的情况下,学校既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也没有通知家长,最后造成李某某失踪、被宣告死亡的严重后果,学校存在明显过错,使原告遭受了经济和精神损失,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健律师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
王女士和丈夫赵先生签署了婚前财产协议,约定王女士按揭购买的期房归她个人所有,房产登记在两人名下。婚后,赵先生欠下债务,房屋被法院查封,王女士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依法驳回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王女士经朋友介绍与赵先生相识、相恋,婚前,王女士按揭购买了一套期房。为避免以后出现财产争议,两人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约定:无论房产证登记在谁名下,房屋所有权均归王女士所有,与赵先生无关。协议签署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几年后,案涉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不久,赵先生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小张告到法院,法院依法判决赵先生偿还小张借款本息400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小张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王女士得知房屋被查封后,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封房屋。异议被驳回后,王女士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虽为王女士婚前购买,但产权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并且没有变更登记,该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案涉房屋的产权应归王女士、赵先生共同共有。此外,在王女士未能举证证明小张知道《婚前财产协议》的情况下,王女士与赵先生签署的协议仅对他们夫妻双方有效,并不能对不知情的小张产生对抗效力,因此,不能以此协议排除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据此,法院驳回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法官释法婚前财产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对夫妻双方各自的财产和债务范围以及权利归属等问题作出约定,以免在日后产生争议。一份有效的婚前财产协议仅对夫妻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对不知情的第三人没有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具体到本案,赵先生欠款时,并没有告知小张有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小张对协议内容不知情,因此,法院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赵先生的份额。王女士和赵先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由双方另行处理。作者:翟欣编辑:石慧【版权声明】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余老伯生前留下遗嘱,将所有遗产都留给女儿。但在余老伯去世后,孙女小余却将姑姑、叔叔等人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遗产,理由是爷爷的遗嘱违反了民法典规定的“必留份制度”。近日,上海二中院对该案做出判决。案情介绍孙女诉请主张爷爷遗嘱无效余老伯和妻子王阿婆共育有两子一女,大儿子英年早逝,留下一女小余。2022年5月,余老伯亡故。葬礼上,其女儿出示了父亲的遗嘱。原来,余老伯曾于2018年1月立下自书遗嘱,写明:本人已年老体衰,在世的时间不会太长了,一个儿子已走在我前头,现在老年生活主要由女儿照顾,因此决定将我包括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给女儿继承。该遗嘱由余老伯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王阿婆也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对此,大儿媳却并不认可,认为自己的女儿作为代位继承人可以依法代位继承余老伯的遗产。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小余尚未成年,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劳动能力,符合该条法律规定,而余老伯的遗嘱没有为小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其遗嘱应当无效。于是,由小余将姑姑、叔叔等人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裁判结果一审:重新调整继承份额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是被继承人余老伯和王阿婆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1/2的产权份额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余老伯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父母、妻子、子女,子女已经死亡的,则由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余老伯的继承人即为王阿婆及其女儿和小儿子以及孙女小余四人。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应当在上述四位继承人范围内均分。但余老伯立有自书遗嘱,根据遗嘱内容,该部分应由其女儿继承,但遗嘱没有为孙女小余保留必要份额,故一审法院对继承份额进行了调整。二审: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组成部分,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本案中,余老伯生前立有有效遗嘱,应当按照其遗嘱处理余老伯遗产中的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由遗嘱继承人即余老伯的女儿继承,故本案并未发生代位继承。从继承人资格角度考虑,代位继承人代替的是已去世继承人的地位,而遗产分配时的“必留份制度”一般考虑的是继承人的情况,而非代位继承人的情况,不因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适用“必留份制度”,故本案中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综上,上海二中院改判按照余老伯的遗嘱分割遗产,驳回小余的诉讼请求。法官提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必留份制度”是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于遗嘱人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其本质是为了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同时一定程度上能够减轻社会负担。如果遗嘱人没有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继承时就会由法院直接从遗产总额中扣减一定的遗产交与这类继承人,剩余部分才能按照遗嘱中确定的遗产分配规则进行分配。在“必留份制度”中,继承人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没有生活来源”是指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继承人只有在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符合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条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必留份制度”适用的前提是遗嘱继承,适用的对象应当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当作限缩解释,即民法典所规定的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不包括法定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原因如下:一、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特殊情况,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代位继承发生于法定继承中,即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或遗赠的情况下,才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进行遗产继承,而“必留份制度”仅适用于遗嘱人留有合法有效遗嘱的案件中,并未发生代位继承,亦不存在“代位继承人”。二、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遗产分配时一般考虑的是已去世继承人的情况,而非代位继承人的情况,“必留份制度”意图保障的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中的特定群体的生存利益,若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法院不因其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适用“必留份制度”。作者:王款上海二中院少年家事庭法官助理编辑:石慧【版权声明】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大千世界,无奇不有。在一些继承纠纷中,经常会出现五花八门的遗嘱。近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继承纠纷案件,被继承人立了一份遗嘱,写明妻子继承自己的部分财产,但在遗嘱中设定了一个附加条件,要求她不得改嫁。面对这样一份“奇葩”遗嘱,法院会怎么判?多金老板再婚娶了女大学生当事人老赵生于20世纪60年代,通过多年打拼干出一番事业,从普普通通的打工族成为公司老总,身价不菲,年入百万。他与妻子育有一子,可谓事业家庭双丰收。然而,老赵与妻子的婚姻生活也在日复一日年复一年的消磨中,变得平淡如水,后老赵与妻子经过协商,友好分手,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已年近半百的老赵一心扑在事业上。后来,在工作中结识了比自己小20多岁的女大学生小丽,小丽年轻漂亮、聪明能干,充满了青春活力,让老赵心动不已,而小丽也被老赵的成熟稳重所吸引,二人坠入情网,并火速确定恋爱关系。相处不久后,老赵如愿迎娶了小丽,重新开启了自己的幸福生活,婚后不久,双方又生育了一个儿子,日子过得甜甜蜜蜜。一份附加条件的遗嘱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再婚后第五年,老赵被查出患有肝癌,病重期间,他亲自书写立下了遗嘱:去世后,名下的三套房产,一套由自己与前妻生育的儿子继承,第二套由自己与小丽生育的儿子继承,第三套房产及所有存款、股票、理财等,由小丽继承,但小丽继承房产的附带条件为签署不得改嫁协议,并保证严格执行,否则不得继承遗产。老赵在遗嘱下方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立遗嘱后不久,老赵因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小丽与儿子将老赵与前妻所生育之子、老赵的父亲诉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遗嘱分割老赵的遗产。郑法官负责审理此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老赵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小丽认为,老赵所立遗嘱中除限制自己再婚的部分,其余均合法有效,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其未来婚姻不应受遗嘱限制。然而老赵与前妻所生育之子认为,该遗嘱中,由小丽继承的部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继承。如此遗嘱有效吗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官认为,本案中,老赵所立遗嘱第三条载明:相关房产由小丽继承的附带条件为小丽必须签署不得改嫁协议,并保证严格执行。这条遗嘱系对小丽的人身自由及婚姻自主权作出了限制与约定,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属于法律规定的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对被继承人老赵遗嘱中被认定无效的部分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处理。法官指出,我国法律规定,在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法官认为,本案中,小丽作为被继承人老赵现任配偶,在老赵患重病至去世期间,长期与被继承人老赵共同生活,相较其他继承人,显然尽到了更多扶助、照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多分遗产的情形,依法可以适当多分得被继承人的相关遗产。法院最后判决小丽继承被继承人老赵遗嘱中被认定无效部分遗产份额的40%。观察思考遗嘱不得干涉他人婚姻选择自由立遗嘱是自然人生前依照法律规定预先处分其个人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合法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遗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应至少具备以下要件:一、立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立遗嘱的基本前提。二、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遗嘱是在受胁迫或欺骗的情况下订立的,或者在遗嘱上被篡改变更了关键内容,那么这些遗嘱都是无效的。三、遗嘱内容必须具有合法性:遗嘱不得处分不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或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四、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管是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都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本案中,老赵所立遗嘱中“不得改嫁”条款,就是因为缺少上述第三个要件即内容的合法性,因而无法被认定合法有效。“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禁止或者破坏婚姻自由是法律所禁止的。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决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强迫与干涉。”郑法官表示,夫妻一方去世后,另外一方有选择再婚的权利。同时,公民去世时亦可以依法处理自己的个人财产。恰恰在本案中,两种权利发生碰撞。虽然也有观点认为,小丽可以通过选择再婚、放弃遗产以获得婚姻自由权利,老赵所立遗嘱并未限制继承人小丽的婚姻自由,也体现被继承人遗产处分权利,应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一观点未免过于简单与武断。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把配偶是否再婚作为取得财产继承权的先决条件,含有干预他人婚姻选择权利的内容,其实质是让他人在缔结新的婚姻与获取遗产中作出选择与取舍,为他人的婚姻选择设定了相应的物质后果,影响公民各项权利充分行使和实现,存在权利滥用之嫌,属于限制他人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虽然老赵遗嘱中的“不得改嫁”条款被认定为无效,但对该部分财产按法定继承原则分割时,还是应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一并纳入考量范围,综合审查案件相关事实背景以及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扶助义务等情况在分割时予以充分考虑,以判断作出无效认定后,是否会导致各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本案中,对遗嘱中被认定为无效部分财产虽然法院最后按法定继承进行了分割,充分考虑到在老赵病重期间由小丽实际照顾并尽到主要扶助义务的情况,因此在按法定继承原则分割时对小丽予以了适当多分。【版权声明】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这个要求是不合理的,多大年纪了呢
病人去世,和护士有什么因果关系吗
产假是法定的,是女职工的权益
11月生日,和保险有什么关系
属于未成年人,不能单独入住酒店
威胁你什么呢?有必要的可以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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