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菊东篱下,置业需谨慎
采菊东篱下,置业需谨慎由于工作压力、空气污染等影响,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追求慢节奏、自由洒脱的生活方式,化身陶公回归到“采菊东篱下,悠然见南山”的恬淡生活。《向往的生活》等让明星嘉宾回归田园的综艺节目火爆的背后恰恰也反映了一个现象,很多人开始向往逃离城市喧嚣的田园生活。“土地平旷,屋舍俨然,有良田美池桑竹之属。阡陌交通,鸡犬相闻。其中往来种作,男女衣着,悉如外人。黄发垂髫,并怡然自乐......”,这番悠然自得的田园生活意境鼓动着人们回归本真,寻找一块属于自己的静谧之地,这种渴望却给不怀好意之徒创造了犯罪的温床,滋生了以转让宅基地、小产权房为诱饵的诈骗行为。类似的新闻和案例还有很多,不少还发生在我们身边。农村土地资源丰富,城镇一体化稳步推进,加之城市房价节节攀升,农村宅基地价格相对较低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将目光投向了农村土地,许多不法分子就是抓住了被害人想要在乡村买地建房或是经营投资的心理,假借转让宅基地或是小产权房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毋庸置疑,农村宅基地是无法转让的!在我国农村宅基地只是一种使用权,宅基地所有权归村集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和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都对此做出了明确的阐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农户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并对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权,有买卖和租赁的权利,不受他人侵犯。房屋出卖或出租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给受让人或承租人,但宅基地所有权始终为集体所有。即使是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也有诸多限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下列转让情况,应认定无效:1.城镇居民购买;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3.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4.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5.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可见国家对农村土地的管理是非常严格的,不论是购买宅基地上的农村房屋还是通过买房再重建房屋,根据我国“房地一体”的格局,都必然会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要属于以上情况的都会因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归属于无效。因此农民将宅基地上的房屋卖给城市居民的买卖行为不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无法进行相应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如果出现房产纠纷,很难获得法律支持。而由于这些房屋没有产权保障,交易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房多卖或者无权处分等诈骗行为,购房者不仅要承受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往往还会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除了小产权房,不少城镇居民选择与农民合作建房,约定城镇居民投入一定资金建房,建成后拥有部分房屋使用权。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上的房屋,因此在未违反国家土地法规和政策其他的禁止性规定时,此类共建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出资人对其出资建造的房屋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这种做法在目前较为普遍,但其中还是存在一定风险。在出资人与出地人合作建房过程中,房屋很可能会因政策原因被停建甚至被拆除。那么出资人就只能依据合同要求出地人返还投资,但出地人大部分都无法拿出建房款,此时出资人就陷入了既无法取得房屋,又可能无法收回房款的尴尬境地。另外,如果遇到国家征地拆迁,由于出资人并非合法的产权人,因此出资人在拆迁补偿的比例以及能否收到拆迁款的问题上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应律师有话说1.有土地、房屋需求的城镇居民在进行土地、房屋交易时,务必要充分了解所交易的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所有权归属甚至当地政策环境等情况,并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切勿轻易交付钱财,谨防上当受骗。2.在交易过程中要收集好交易合同、银行支付凭证、收据、对方个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如果发现不幸被骗,一定要及时报案,并提供可证实案件事实的证人联系方式,方便侦查机关收集相关证据。
4S店隐瞒车辆瑕疵构成消费欺诈,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4S店隐瞒车辆瑕疵构成消费欺诈,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审判规则】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键词】民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知情权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案情】2016年8月30日,邓X至永X公司下属的永X一汽大众申江店订购CC2.0T豪华型(9912B4),车身颜色为极地白轿车一辆,双方当日签订《订单》并约定:车辆价款250,000元,预付款5,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由永X公司代理邓X办理金融贷款、车辆保险等事宜,并就各项事宜的相关费用或预估费用作出约定。订购车辆当日,邓X即按约定支付永X公司5,000元购车定金。数日后,车架号LF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的大众轿车,即系争车辆到位,同年9月27日,邓X与永X公司推荐的金融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并支付车辆余款(包括前述借款),永X公司向邓X开具了价税合计250,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嗣后,永X公司为邓X办理车辆保险业务、贷款业务。同年10月2日,永X公司向邓X交付系争车辆及车辆三包凭证、车辆保单、售前检查证明(落款显示当日出具)等相关材料。同年10月8日,系争车辆于江苏省盐城市正式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苏JXXXXX,邓X为此支付车辆购置税21,900元及工本费125元。此外,邓X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费共计21,733.26元,支付车辆装饰费8,500元。系争车辆维修记录显示:2016年9月12日,维修项目“拆装后保、后保整喷”,里程数1公里;同年10月23日,维修项目“走合检查、检查130码方向盘是否抖动、一年7500KM内做首保”,里程数1,610公里;同年10月27日,维修项目“两前轮换位、检查行驶跑偏、陪同客户试车正常”,里程数1,797公里。邓X认为,系争车辆在交付前已有过维修记录,永X公司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并出售的行为已构成欺诈,2016年11月,邓X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争议焦点】永X公司是否隐瞒系争车辆未交付即被维修或使用的事实,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是否须承担退款、赔偿相关损失及三倍价款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审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永X公司确实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未将完整电脑系统维修记录告知邓X,以致邓X产生合理怀疑。但邓X现主张永X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退一赔三,并要求永X公司赔偿其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代办保险服务费、上牌报备费、贷款服务费、车辆装饰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邓X的全部诉讼请求。邓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维修行为发生后,永X公司明知系争车辆存在瑕疵并作修理处理,却未在该车交付前向消费者主动披露相关维修信息,导致消费者在购买前并不知悉自己购买的新车存在瑕疵。邓X基于永X公司的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永X公司交付给邓X的系争车辆在交付前就已经进行过维修,但仍作为新车销售和交付。从车辆销售价格看,邓X支付对价的前提是永X公司向其交付新车,而非购买存在瑕疵或有维修记录的车辆。然而永X公司却是以当时同型号新车的正常售价将系争车辆销售给邓X的。作为从事汽车销售的专门机构,永X公司明知系争车辆经过维修而未履行告知义务,且以概括性的格式条款告知为藉,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基于对知名汽车供应商的信任而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是新车从而订立买卖合同、受领车辆,其相关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限制了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行使,并使消费者因之蒙受损失,应当于法律上加以惩罚和制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122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邓X与上海永X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三、上海永X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邓X购车款人民币250,000元;四、邓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的大众牌轿车一辆(车辆型号FVXXXXXXXX、车架号LF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返还上海永X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五、上海永X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X损失人民币750,000元。【审判规则评析】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可以是积极作为,告知虚假情况,也可以是单纯的不作为(沉默),隐瞒真实情况。欺诈行为包括负有告知义务时的不作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有关规定、永X公司交付新车的合同义务以及交易上所要求的信义义务,永X公司理应交付未经维修或使用的无瑕疵新车。一旦其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并经维修,永X公司应负有说明义务,须告知邓X瑕疵维修的事实;同时邓X也有权期待永X公司对维修事实作出说明,因为这些信息会对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直接影响。按照一般消费心理,消费者通常会放弃购车或在更有利于自己的价格条件下购车。但永X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邓X作为消费者的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适用法律】《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法律文书】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案例信息】邓X诉上海永X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沪01民终7144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1期(总第265期)【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7144号
如何认定受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时
在认定受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时,原则上应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和较为宽容的态度【审判规则】在认定受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时,原则上应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和较为宽容的态度。受遗赠人只要有明确的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为其举证等被课以更多的负担。【关键词】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基本案情】被继承人陈丁与李某原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即陈甲、陈乙、陈丙。安某是陈丙之子。陈丁于2003年11月2日死亡。1997年6月20日,陈丁与首钢总公司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1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于1998年8月8日取得产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人为陈丁。陈丁与李某于2000年11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得某小区二居室住房一套,现已交购房款2万余元,尚未取得房产证,双方均有使用权。……”关于该房屋,法院最终判决该房屋由李某与陈丁共有,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根据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结果显示,陈丁未有离婚后再婚记录。关于诉争房屋居住使用情况,自陈丁和李某离婚后,该房屋由二人共同居住使用,后陈丁于2001年5月进入社区养老院居住,该房屋一直由陈丙和李某掌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是陈丁与李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2002年12月10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公证,陈丁立下遗嘱一份,内容如下:“遗嘱人:陈丁,男,一九三七年二月三日出生,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托老所,身份证号码:……。某小区101号房屋是我与前妻李某的共有财产,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院判决我与李某离婚的同时,判决上述房屋小间由我使用,厨房、厕所、门厅共同使用,对上述房屋我拥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辞世后,将上述房屋属于我所拥有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外孙安某。”该遗嘱右下方为陈丁的签名及立遗嘱时间。陈甲、陈乙对陈丁在立上述公证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持有异议,并提交陈丁于2003年6月12日的住院病案一份为证。该病案载有如下内容:“……入院查体:神志清楚,反应迟钝,查体欠合作。“此外陈甲、陈乙认为,安某是陈丁的外孙,并非法定继承人,故该公证遗嘱应属于遗赠,根据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该在知道受遗赠的一定期限内说明接受遗赠的事实,但安某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视为安某放弃接受遗赠。安某、李某及陈丙对陈甲、陈乙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争议焦点】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认定遗赠的接受与放弃。【审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陈×1、陈×3主张安×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期间内已放弃接受该遗赠一节,因陈福远死亡后该房屋一直由李×与安×之法定代理人陈×2共同掌控,且安×及其法定代理人在知道该公证遗嘱后亦未有作出放弃或者拒绝接受该遗赠之明确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10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安某所有,李某、陈甲、陈丙、陈乙负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安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宣判后,陈甲、陈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陈丁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即推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如果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经过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判决确认其行为能力的具体状态。本案中虽陈丁的病历记载为“反应迟钝,记忆力、定向力、计算力均减退”,但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或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故仅依据医院的诊断,本院尚不能得出陈丁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结论,陈甲、陈乙在陈丁生前亦未提出确认陈丁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申请。二审期间,陈甲、陈乙提交的证人的视频录像并非新证据,亦不能证明陈丁在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状况。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陈丁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关于安某对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是否如期、明确的问题,陈丁去世时,安某未满十八周岁,陈丙当时是安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丙获知遗嘱后,将遗嘱情况跟李某说明。李某陈述,其知道遗嘱情况后,跟陈甲、陈乙作了说明。根据该情节,应视为安某在获知遗赠的情况后,即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且安某的母亲陈丙实际占有管理该房屋,故对上诉人主张安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进而对陈丁的房屋份额应适用法定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规则评析】遗赠是指遗嘱中指定的遗产承受人为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且其只承受遗产权利而不承受遗产债务。在我国的遗赠制度中,关于遗赠的接受与放弃,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尽管继承法明文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如何作出意思表示、向谁作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本案就遗赠接受与否,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一、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对象继承法明确规定,受遗赠人如接受遗赠,必须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从立法原意出发,该等意思表示必须有相对方。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实务中向何人作出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成为了司法裁判面临的难点。从目前观点看,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相对方一般包括以下几类:法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等。通常,在大多数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未设立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法定继承人被认为是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对象。问题在于,受遗赠人应向全体法定继承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还是仅向部分法定继承人表意即可。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由于放弃遗嘱继承的表意对象为其他法定继承人,故受遗赠人接受遗赠也可照此类比适用。此种观点固然无可厚非,但是否要求全部法定继承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尚存有值得商榷的余地。就本案而言,受遗赠人安某为遗赠人陈丁的外孙,陈甲、陈乙、陈丙均为陈丁的法定继承人。如意思表示的对象为全部法定继承人,则安某必须向陈甲等三人均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而陈甲、陈乙二人因与安某存在利益关系冲突,其二人不可能认可此类意思表示的发生,这亦在客观上为安某课以较大的举证负担。事实上,一味要求受遗赠人向所有法定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实践中并不可行,同时亦无必要。本案中,安某在知道遗赠事实时未满18周岁,其法定代理人陈丙在获知遗嘱后,将遗嘱情况亦跟李某说明。而李某陈述,其知道遗嘱情况后,跟陈甲、陈乙作了说明。虽陈甲、陈乙对此不予认可,但李某及法定继承人之一的陈丙都表示知悉接受遗赠的事实,故原则上,虽陈丙与安某有利害关系,但在有李某陈述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必要求全部法定继承人都作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对象。二、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方式认定是否构成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第二个重要问题在于该等意思表示应采取何种方式作出。一般来说,意思表示可以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明示的意思表示方式包括受遗赠人以书面的要式行为或口头的不要式行为,将其接受遗赠的意思表达于外、使人知悉;默示的意思表示一般表现为受遗赠人以事实行为来表达其接受遗赠,如占有或实际控制遗产等。本案中,一方面法定继承人之一的陈丙知悉该遗赠内容后以明示的方式,即通过李某经口头方式就接受遗赠的意思向陈甲、陈乙进行过告知,此行为应视为安某本人明示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安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丙实际占有、管理涉诉房屋的事实行为,亦可以表明其以默示的方式对遗赠进行了接受。故基于上述考虑,并综合全案情节,最终认定安某的行为构成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三、如何认定是否接受遗赠本案的核心、亦是最大的争议问题,即如何认定遗赠的接受。对此继承法仅有原则性规定,而缺乏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实务中,如何认定受遗赠人是否接受了遗赠并且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以及如何作出该类意思表示,确实成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双重难点。而本案正是在此大背景下对解决此类实务问题的有益探索:即在认定受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时,原则上应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和较为宽容的态度。一方面,这种选择与实务中大多数法官的通行裁判思路不谋而合,有助于形成实务中统一的裁判思路;另一方面,在并无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法院不宜、亦不应该在认定遗赠的接受时,人为地设置障碍或提高标准,而更应尊重遗赠人在订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此外,从继承法的立法原意来看,因受遗赠人的身份特点及受遗赠人无需负担对应义务,遗赠需要区别于遗嘱,作出明确接受的意思表示。从这个角度来说,受遗赠人只要有明确的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为其举证等被课以更多的负担。因此本案在认定遗赠的接受上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的做法,符合立法原意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案例信息】安×与李×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年石民初字第00763号【权威公布】经典案例【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