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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5日17时许,根据公安部集群战役线索,城厢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莆田市城厢区安福市场查获犯罪嫌疑人陈某、卢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美国“NIKE”(耐克)牌鞋及美国“SKECHERS”牌鞋共计约8116双用于销售,其中型号:511882-011的5200双,每双价格499元;型号:801621-014的2400双,每双价格599元;涉案金额共计4202284元。案发后,陈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家属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担任其辩护人。经到看守所会见卢某某,为其释理说法,阐明相关法律规定,强调其作为犯罪嫌疑人有核对、修改笔录等权利,说明法律规定的认定鞋子数额的三种情形,有效降低涉案金额;后经与公、检、法办案人员沟通,经团队研讨制定辩护方案,最终法院对卢某某判处缓刑。(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均未体现真实姓名)
伴随着共享单车的迅速普及,各类不文明行为大量出现,据卡拉单车微信公众号消息,卡拉单车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6日分别在莆田市区投放了500辆和167辆单车;公司昨天召集了五个人在莆田市区彻夜寻找六小时,只找回了157辆车,丢失率76.5%。案例:2017年3月1日,北京昌平区一男子因涉嫌盗窃5辆共享单车被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2月26日,在成都三圣乡一家农家乐旁边的小沟里,10余辆共享单车因“抢生意”而被人蓄意点火烧毁。此前2月22日下午,某医院门口,下班的两名女护士刚要打开被自己私自上了锁的小黄车,就被在附近的民警抓个正着,两名女护士承认私自占用ofo共享单车。现状:目前“虐待”共享单车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四种:毁损、上锁专用、贴二维码诈骗、竞争性破坏,如何评价这四种行为,其各自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律师说法:一、上锁专用行为的定性除了盗窃罪外,对共享单车私自上锁专用的,根据不同情形,可能还涉嫌两个罪名,一是破坏生产经营罪,二是寻衅滋事罪。虽然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但随着社会发展,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可以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经营的私自上锁专用行为,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还有一个罪名是寻衅滋事罪,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有四种,其中之一就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如果拿了大量的锁把共享单车都锁住,虽然不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但无疑涉嫌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的,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贴二维码诈骗目前,网络诈骗比较多,只要有涉及互联网的新生事物出现,大都会有不法行为伴随而生,随着法律的约束以及治理,这种现象会越来越少。在共享单车上贴二维码诈骗,贴二维码诈骗,可以按照诈骗行为处理,至于该诈骗是不是构成犯罪,那就看其行为是否达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当然,也完全可以与网络诈骗联系到一起,按照网络诈骗犯罪的特别规定处理。除此之外,破坏共享单车原有二维码的,可能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共享单车上的二维码,如同车间厂房的机器设备一样,都是生产经营环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三、竞争性破坏像成都三圣乡发生的事件这样,为了抢生意,蓄意焚烧十余辆共享单车,如果达到了5000元的刑事立案标准,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没问题。即使没有达到5000元的刑事立案标准,但考虑到共享经济的特点,以及集中焚烧这么多车的主观恶劣程度,也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一般的破坏,如破坏刹车之类的,因毁损的价值不大,还是要依靠治安管理处罚,给予行政拘留或者罚款处理。同业经营者之间,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故意毁损、隐藏其他经营者的共享单车,进而影响或破坏其经营秩序的,只要情节严重,也可以依据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四、毁损行为:计算损失的标准是“单车”还是“共享”共享经济是未来经济发展的一个方向,共享单车其实就是共享经济的一次试水。今天与共享单车有关的诸多问题,都是以后共享经济发展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要判断毁损共享单车的行为性质,首先需要评估共享单车的价值。共享单车肯定不同于普通家庭购买的自行车,计算共享单车的价值,一是要把共享单车本身具备的特殊设施,如电子锁、定位系统和停放设施的价值计算在内;二是要把运营平台的人员工资等管理成本合并计算,再分摊到每一辆共享单车上。按照这样的方法计算,毁损共享单车的,也存在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风险。
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6》显示,近一年的时间,国内6.88亿网民因垃圾短信、诈骗信息、个人信息泄露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估算达915亿元。央视记者伪装成收购信息的人,在搜索引擎中输入"求购个人信息",就会出现大量QQ群公然兜售。个人信息买卖已形成完整的产业链。一个包含姓名、电话、性别、住址、身份证号等信息,打包出售只值3分钱。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强化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保护,维护个人信息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必将发挥重要作用。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外延,有以下几个具体问题值得注意:(1)“公民个人信息”,既包括中国公民的个人信息,也包括外国公民和其他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2)与特定自然人关联的账号密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对于“账号密码”能否纳入“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当前账号密码往往绑定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等特定信息,即使未绑定,非法获取账号密码后往往也会引发侵犯财产甚至人身的违法犯罪。因此,《解释》第一条明确将“账号密码”列为“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一是信息类型和数量。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繁多,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住宿信息、交易信息等公民个人敏感信息涉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后极易引发绑架、诈骗、敲诈勒索等关联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解释》分别设置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具体而言:(1)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与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系高度敏感信息,《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将入罪标准设置为“五十条以上”。(2)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虽然在重要程度上弱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但也与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直接相关,往往被用于“精准”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基于此,《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将入罪标准设置为“五百条以上”。(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一般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从实践来看,除前述公民个人敏感信息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往往数量较大,动辄数万条甚至数十万条,在不少案件中甚至将公民个人信息编辑为电子文档后按兆出售。因此,不少地方对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掌握在数量五千条以上,基本上可以满足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且给行政处罚留有一定空间。基于此,《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设置较低的入罪标准,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