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明律师执业于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佛山首批专利特派员。专注于知识产权疑难诉讼业务,尤其擅长于专利侵权、专利无效、商标侵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法律业务,曾办理大量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案件,部分案件入选法院典型案例。
擅长: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虽然成立时间短,但发展速度非常快,在本人过往的辛酸历程中,总结出立案要求中有四个不得不知的规则,假如你不知道的话很可能会让你白跑一趟哦!事不宜迟,现在就让我来分享一下我充满汗与泪的几条小经验吧!1起诉状和授权书必须法定代表人签字如果原告是法人,公章就是法人的签字,一般盖章就代表法人同意了,所以很多法院要求起诉状、授权书盖章即可,无需法定代表人签字。然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是高大上,非得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才能受理立案,难道公章还不足以构成法人的意思表达,或者说难道冒用签名比冒用公章的难度更大?本人百思不得其解。假如你真的忘了签字,请马上回答法官:“法定代表人在法院门口等着我”,这个你懂的。2证据清单必须用法院指定的模板不知何时开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自制了一副证据模板,似乎百家争鸣太过激烈,不利于统一大局,干脆来个车同轨、书同文。而且,这种格式不是推荐性使用,而是强制性的,不符合者通通发回修改。如果你还没见过这个模板,怎么办?凉拌。这一细节法院处理得很人性化,立案大厅里有台电脑可供你慢慢修改哦。对了,还有一件非常重要事情,重要的事情要说三遍!临走前不要忘记拷贝一份电子版!临走前不要忘记拷贝一份电子版!临走前不要忘记拷贝一份电子版!3专利年费收据不可遗漏专利缴费年年都需要,个个都知道,但制作证据时,很多律师忘记在专利证书后面记得插入缴费收据,以此证明专利迄今有效。还有个注意,这个收据必须是最新,并且立案时仍在缴费日的一年之内。4被告大名要出现在侵权证据部分,律师为了留一手暂不将全部证据上交,或者没有将一份完整的公证书放进去,往往放一堆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进去即可,但问题是这些照片能看出是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之类吗?假如法官看不出由谁生产销售这些产品,那只能乖乖回去补充,下次再来立案吧!还有个注意,法官看名字的时候会非常仔细。例如,产品的照片虽然显示被告的名称,但显示的名称是简写或者不规范,那么你还需证明这个别名只能唯一指向被告,具体方法交给你们自由发挥啦。好,以上就是本人吐血整理的几个小经验,以减少小伙伴们碰壁的机会,拿走不谢!除了以上吐槽的这些小细节以外,广州知产法院还是很优秀很人性化的,请各位不要慌张,保持秩序,文明看文~只要充满信心,万事俱全,生活还是美好滴。
前言:众所周知,争取有利的管辖法院是诉讼策略的关键一环,客户非常关心案件在哪里起诉,因为这涉及办案成本、审判水平、判赔金额等因素。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地域管辖有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又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难理解的是何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冲锋车根据最高院第(2013)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简单地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定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说白了就是为了防止原告滥诉,在起诉前必须承担一些成本,原告要么跑到被告所在地,要么跑到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地方去起诉,以此维护“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法律突破口柳暗花明又一村,自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后,“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开始有所突破哦!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独家x方图案例点睛在此举例说说在本所办理的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被告通过天猫商城、实体店实施线上线下销售涉嫌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呢,被侵权人(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呢?立案前的争辩在此案立案前,所内曾有不同的观点,有律师认为本案不同于通过网络方式侵害人身权、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其信息网络不过是一种渠道,如果认为所有网络销售都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就架空“原告就被告”原则。但不论如何,法条确实是这么写的,而且当时也检索了好几篇案例支持这种做法,其中一篇是广东省高级法院的判决。这时候我们充满自信,誓要去尝试一下。很幸运,一审立案居然成功了耶!一审裁定移送管辖两个月过去,却一直没有法院音讯,也未收到过对方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这时突然收到法院的裁定书,指定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审理,这可是晴天霹雳的裁定书。仔细阅读,对方也找到一篇相反判决,而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说理部分基本上照搬这篇在先判决。主要理由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同于侵权著作权纠纷,不适用信息网络侵权的规定,而且对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已有专门的司法解释,因此原告法院没有管辖权。二审裁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由于我们确实找到多篇在先判决支持我们的观点,因此我们坚决提起上诉。但其过程也是充满波折,因为中间打听到法院系统的法官有不同观点,并且已经形成同一意见,我们还担心被驳回上诉。但到后期,我们又找到二审法院自己作出的在先判决,居然是支持我们的观点,当天我就把该判决传真给经办法官。说实话,我不得不称赞该法官业务水平,她总是很礼貌很耐心地倾听我一次次的电话沟通,而且也表示理解我的心情,并请我安心等待法院判决,相信法院的公正。最后,二审法院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发回一审法院审理。也就是说,在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外地的情况下,原告的法院居然有权审理这起商标侵权案。看来“被告就原告”开始划出新时代了哦!启示虽然二审胜诉,但也引起我们的反思,这种案件是否会架空“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呢?我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分为有真实销售和没有真实销售两种情形。如果通过下单、收货的方式证明原告通过销售平台取得侵权产品,即有真实销售,这种情形符合上述最高院裁定书的精神,因为收货是被告利用网络销售平台实施销售行为而直接产生的结果;另一种情况是,被告只是利用网络销售平台推销广告,原告没有实际下单购买,即不能证明被告有销售行为,只能说有许诺销售行为,而该许诺销售行为并不为商标法禁止。因此,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关键在于能否证明网络侵权行为直接产生侵权结果,即是否存在真实的销售行为,由此才能不至于架空“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
笔者最近代理了一起专利侵权案件当事人为被告,我方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其依据为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签订的一份销售合同。同时,笔者也一并代理了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我方主张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其依据也是该销售合同。在诉讼和无效过程中,专利权人分别聘请了两位代理律师,分别来自广州和北京的知名律所。他们对这份合同提出了相似的代理意见: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是在专利申请日后,销售时间应当以此为准,合同成立时买方未看过专利产品,不构成公开销售。其实,对于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应当以合同成立为准,这已在专利法司法解释二(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第19条有明确规定,对方两位律师的答辩显然与现有的司法解释相冲突。然而,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确实对专利法意义上销售存在较大的争议。原被告双方竭力寻找有利的理由,归纳起来至少存在四种选择:合同成立标准、合同生效标准、合同价款支付完成标准、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标准。今天,笔者试从法理的角度去分析四种选择的利弊以及社会效果。交付说如果采用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标准。则被诉侵权人自合同成立到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之前的行为将不构成销售。此段行为将脱离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过分缩小了专利权人的权利空间。而且,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往往涉及安装、调试、维修等内容,不仅使得认定标准复杂化,还大大增加了专利权人维权时的取证成本和证明难度。付款说如果采用价款支付完成标准。则被诉侵权人自合同订立到合同价款支付完成之前的行为同样无法构成销售,脱离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缩小了权利人的权利空间。而且,合同价款支付涉及合同履行过程,当事人在实践中可能采取分期支付、抵销、债务让与等多种方式履行合同,同样会导致认定标准复杂化,增加专利权人维权时的取证成本和证明难度。合同生效说如果采用合同生效标准。则自合同成立到生效之前的行为同样无法构成销售,脱离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缩小了权利人的权利空间。而且,合同生效是法律对合同效力评价的结果,合同是否发生效力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经常涉及附条件、附期限、可撤销等影响合同效力的客观因素,同样会导致认定标准复杂化,增加专利权人维权时的取证成本和证明难度。合同成立说如果采用合同成立作为认定销售行为的判断标准,由于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以广告、商品展示等方式作出的销售商品的单方意思表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双方就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属于销售行为。则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可以实现密切衔接,使得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之间不存在专利权无法覆盖的空间,有利于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同时,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就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事实状态,往往通过书面合同等材料体现出来,不需要进一步考察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履行过程。专利权人获取证据和证明销售行为成立更为容易,取证成本和认定成本均较低。因此,销售行为的认定,一般应当以销售合同成立为标准。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