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献华律师,民商法专业,擅长各类经济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房产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等民商事争议解决。执业理念:秉承同理之心、正义之心、共济之心,将法律人的温暖与信念、微笑与力量传递给需要帮助的人。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公司企业
判断在岗职工工作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引发肺炎是否构成工伤,须了解工伤的法律定义以及工伤认定的法定标准。一、工伤定义的视角工伤亦称“公伤”或“因工负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或工作中负伤。当前国际上比较规范的“工伤”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根据上述工伤的定义可知,如果因“病”列入工伤,可能仅限于职业病,但是否构成职业病需查阅该病是否被列入我国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虽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已被国家认定为乙类传染病,但现行的职业病目录中所列的职业性传染病仅限于:1.炭疽;2.森林脑炎;3.布鲁氏菌病;4.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5.莱姆病。故从该规定无法将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认定为职业病,进而也无法认定为工伤。二、“视同工伤”认定的视角其他因“病”可能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主要是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视同工伤”的认定规则:(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从上述规则(一)可知,如果在岗职工在工作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引发肺炎,若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但从已发生的多宗感染病例来看,新型冠状病毒引发肺炎有一定的潜伏期和病理周期,突发导致身亡概率较低,因此由此种情形导致工伤的几率是较低的。从上述规则(二)可知,如果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因为此次新冠病毒引发肺炎的疫情从武汉迅速蔓延至全国各地,已导致灾难性后果,中央暨地方政府迅速集结全国医疗救助资源驰援武汉。在此过程中,涌现出很多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牺牲小我的单位及个人。如果在此过程中,因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而引发肺炎,满足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三要素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应该认定为工伤。三、其他特别规定针对此次新冠病毒疫情的紧急性以及特殊性,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于2020年1月23日出台了《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该通知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通知明确了认定为工伤的两类主体:医护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医护人员主要是以此次参与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的医生、护士为主体。众所周知,在此次抗疫战斗中牺牲的李文亮医生已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亡补助金赔付标准按照201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59元的20倍赔付。另一类主体是“相关人员”,通知文件中并没有明确列举,但可以确定的是须与上述医护工作相关的工作人员即必须是参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并且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笔者认为“相关人员”应当包括参与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相关的所有辅助人员,应当包括护工人员、社区工作者、负责医护人员接送的志愿者以及其他辅助参与人员。此次疫情发生后,武汉市民自发组织车队志愿者义务护送医护人员上下班,并有志愿者因此感染新冠病毒肺炎去世,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也应当列入工伤范围。综上分析可知,企业员工在工作岗位或者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而引发肺炎一般情况下难以构成工伤;参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如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3〕48号)八、职业性传染病1.炭疽2.森林脑炎3.布鲁氏菌病4.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5.莱姆病
一人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股东人员相对简单、管理及决策相对灵活、未来争议可控,故一人公司逐渐成为很多人乐意首选的一种公司形式。然而,在法律诉讼程序中,一人公司又经常面临特别的境遇,如果稍有不慎,股东将有可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文将对一人公司的法律风险作相关解读。(一)法律风险1.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共同作为被告的风险在司法实务中,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一起被列为被告参与诉讼的案例并不罕见。原因在于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有特别的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S8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作为嘉美德公司的唯一股东,陈惠美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嘉美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又因嘉美德公司坚持不进行审计,故无法证明应高峰所交付的投资款已用于嘉美德公司而排除另做他用的可能性。综上,为防止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应高峰要求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该案判决之后由陈惠美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予以了改判,但关于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风险切实需要引以为鉴。2.受让一人公司的法律风险公司法赋予一人公司股东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义务,其目的在于规范一人公司治理结构,避免一人公司股东乱用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之利益。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发生一人公司整体转让的情形,受让的股东如果继续为一人股东,如果受让股东无法证明其与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则依然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民初1023号判决书认定:盛坤贸易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虽其在股东变更前发生上述债务,但受让一人公司的新股东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现被告刘丽水并未能举证,故其应当对变更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名为多人实为一人公司的法律风险很多公司虽然工商登记为两人以上,但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有一定特殊性,名为多人实为一人公司的情况屡见不鲜。常见的家庭成员如父与子、夫与妻等共同作为公司股东时,如果不能提供财产分割的证明,则也可能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一,虽然大隆公司登记股东为肖明国和肖永发二人,但庭审中肖明国自认肖永发是其侄儿,肖永发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大隆公司实际由其一人经营。故大隆公司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从本案承揽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既有大隆公司给王泽兵出具的债权凭证,也有肖明国个人给王泽兵出具的债权凭证的事实可以看出,大隆公司和肖明国个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相互混同。另外,肖明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大隆公司和肖明国对本案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实务经验总结1.如果设立一人公司,股东要想规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需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以免导致股东在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受让一人公司时,也需要首先审查核实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对于目标公司的出资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各方面做好尽职调查,并且建议对于公司受让之前的债权债务承担予以明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在当前的法律适用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理论探讨(1)根据《公司法》第3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可依照该法律规定请求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因现行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完全放开,一元公司、亿元公司、认缴时间长达几十年上百年的公司屡见不鲜,人的寿命也一般不过百年,而认缴的时间却可以任性为之,从而导致各类奇葩公司注册。种种恶意注册行为本身有违诚信原则,应当予以杜绝,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起到警示和遏制作用。2、否定说认为: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尚未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而直接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没有现行法律的支持,因此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当加速到期。(2)认缴制下股东之间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时间通过公司章程予以了明确,并且经工商部门予以登记并公示,具有公示效力。因此债权人在理应知道股东认缴期限的情况下仍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是对自身权益的放弃,理应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良后果。3、折衷说认为:折衷说认为,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依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公司出现重大经营困难而又未届破产条件下,可以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债权人在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其到期债务而直接诉请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法院的裁判结果肯否两种情况皆有,但以不支持该诉请的情况居多。部分法院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了有条件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判决,大致观点如下: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给予股东认缴时间上的选择权,并非永久免除其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运营资金投入的一种承诺。如果允许股东出资时间的不确定性而无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于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故当公司出现重大变化时,公司以及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四、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存在合理性及规范化建议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完善,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对于零元首付、百年认缴期等公司注册行为,显然有违公司财产独立、人格独立以及基本的诚信原则,允许债权人诉请法院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进而实现债权。在认缴制下,投资者对于公司注册资金的规模、出资时间似乎有了完全的自主权,这种自由应当有所限制和规范。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有涉及到股东的出资责任,但仅是原则性规定,并未真正建立出资催缴制度及监督机制。而通过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的催缴,同时发挥社会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的监督作用,更有利于公司资本充实制度,实现公司的诚信运营。五、结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可以收集证据向法院起诉。
法律禁止包办婚姻,女方可以拒绝并报警求助。
被告在苏州居住证满一年也可以在苏州的法院诉讼离婚。
到法院起诉只需要一方就可以启动程序,不需要另一方配合。
你好,可以不接受对方要求。
可以向法院起诉你的上游商家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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