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涉案人数最多的合同诈骗案”辩护
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涉案人数最多的合同诈骗案”辩护本案是一起合同诈骗案件--中网XX合同诈骗案,被新闻媒体定义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涉案人数最多的合同诈骗案”,被告达到了62名,同时受害人数众多且涉案总金额达到了8000多万,因而中网XX案从2014年案发开始就得到了媒体和公众的广泛关注。中网XX案的绝大多数被告是在2014年6月被侦察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至2016年4月下旬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已经被关押了近两年。很多犯罪嫌疑人请的律师在一年多前就已经介入。本案的当事人因为处于哺乳期,一直到2016年2月才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辩护人接受委托介入的时候离一审开庭只有不到一个月时间。本案犯罪嫌疑人林某(为保护委托人及被告人隐私,本文均为化名)被指控的合同诈骗金额达到396万,在62名被告当中依照涉案金额排在第11位。一审开庭前,与本案犯罪情节极为类似的案件如中科XX合同诈骗案和钰XX合同诈骗案都已经过一审审理并判决。所有这两起案件中的被告都被认定为个人犯罪并依照个人犯罪来定罪和量刑。其中,诈骗金额为80多万的被告被判刑10年。如果按照以上这两起案件的标准来量刑,显然本案当事人林某将面临10年以上甚至15年的刑期。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因此对将要到来的一审感到非常不乐观。辩护人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先后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通览了检察院的200多卷资料并详细整理归纳出与本案当事人相关的资料,深入了解案情并制定详细的的辩护策略。首先,从事实和定罪方面,辩护人认为林某不应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31条规定对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判处刑罚,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其次,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提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数额方面提出辩护意见,目的是希望能将部分林某的涉案数额予以扣除,达到直接降低林某的刑期的作用。最后,辩护人从量刑上进行辩护,提出林某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包括其主观恶性小,具有犯罪中止行为及公司被冻结的资产可以覆盖并且超过目前受害人的损失等。2016年4月21日到4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连续6天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辩护人在庭审中积极为林某进行了辩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首先,林某作为中网XX的一名普通员工,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在中网XX单位犯罪中,不具有较大作用,并且主观恶性小,已经幡然悔悟、悬崖勒马,实施了犯罪中止行为来看,林某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该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林某是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其个人实际所得包括工资和业绩提成仅为12万元人民币左右。如果按照自然人犯相同罪的法定刑来判处,林某将面临十年以上的刑期,这显然与刑法中“罚当其罪”的原则背道而驰。第二、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的林某的犯罪数额过高。其与徐某、陶某某、梁某某、盛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和黄某等人签订的合同中,业务均属于正常业务范畴,并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没有所谓的“抢注”销售,不属于违法行为。另外,林某同其他同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因为没有共同的犯意联络,也不构成共同犯罪。最后,从量刑上,1、林某在案发前已经主动从公司离职,属于幡然悔悟,悬崖勒马,表明其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林某属于初犯,此前没有犯罪纪录,作为一名90后,林某缺乏社会经验。同时,中网XX公司是正式经过工商注册的公司,各项手续齐全,公司规模大,在多地拥有分公司,这都给林某造成了一种公司非常正规的错觉,加上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导致林某没有及时认清公司违法犯罪行为的实质,从而受公司领导指派参与了公司的合同诈骗行为。林某同时也是中网XX公司的受害人。3、林某认罪态度好,接到公安机关通知自动来到北京昌平公安局接受逮捕。庭审中当庭认罪,深刻悔罪,应该对从轻或减轻林某的刑罚。4、公司被冻结的资产可以覆盖并且超过目前受害人的损失。5、林某家庭情况特殊,家里有刚满一岁的婴儿需要照顾,酌情从轻处罚可以体现法律的人性化关怀。2016年6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与之前类似的合同诈骗案结果相比,本案的判决明显轻于之前的案件,法院在定罪和量刑方面充分考虑到单位犯罪的性质,案件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被告本人及其家属对辩护工作很满意。
“小案件,大智慧”--从一桩车辆返还纠纷案谈起
“小案件,大智慧”--从一桩车辆返还纠纷案谈起摘要:民事纠纷诉讼案件中,律师收费标准经常按照案件标的额来确定。当事人在决定是否委托律师的时候,常常也看自己的案子金额是否大,如果金额不大就认为不值得请律师。事实上,有很多标的额很小的所谓“小案件”,律师处理的时候往往能显现出其所具有的理论功底和实战经验的大智慧。案件背景简介原告张先生于2001年购买并在车辆管理所将一辆车牌号为京EXXX的奇瑞牌小轿车(以下称诉争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原告和被告XX女士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因为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并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被告2011年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经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离婚。原告在判决后发现被告将诉争车辆开走,并带走所有车辆相关材料,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发票、车船税本、汽车行驶本等。原告立刻致电被告要求其返还车辆,但被告称其需要车来接送两人的女儿上学和放学。考虑到自己经常不在北京且为女儿上学和放学的方便,原告于是同意被告占有并使用诉争车辆。原告在2015年不断得到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诉争车辆交通违章的通知,经查询,被告自占有并使用诉争车辆之后,从来不曾进行车辆年检同时多次交通违章,自2001年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驾驶车辆期间在北京市内共造成31次交通违章,被扣分18分,一次没有处理并须支付一共5000元的交通违章罚款。原告同时得到通知诉争车辆在2016年11月30日前需进行强制报废。原告就诉争车辆报废和交通违章罚款一事多次和被告沟通,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案件难点本案的标的是一辆2001年购买的奇瑞牌小轿车,标的额很小,因为这辆车已经面临报废,其价值不足一万元。张先生找到汪律师并委托汪律师代理该案件的时候,主要是因为其面临以下几个问题难以处理:由于被告将车辆开走并带走所有车辆相关材料,原告张先生无法进行车检和车辆报废手续。北京有关车辆限购的政策导致张先生在其名下已有一辆车的情况下无法再购买一辆小轿车。被告户籍是外地,在北京一直租房。原告不清楚也无法获取被告的具体住址,因此无法自行取得其所具有所有权的车辆,同时因为不知道被告的住所地在法院立案的时候也存在困难。被告一直拒不归还车辆,其恶意造成交通违章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很大的法律风险。律师诉讼策略首先,针对原告手里没有任何诉争车辆相关资料的情况,汪律师亲自去了北京市朝阳区车辆管理所,调取了关于该车的相关信息,包括所有人信息、车辆识别代号等。然后,根据所调取的信息,在网上下载了该车辆交通违章的具体扣分和罚款情况。汪律师同时准备了在法院立案的时候提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书。第二,汪律师去派出所打印出被告XX女士的户籍信息。但由于其在派出所所登记的经常居住地信息已经过期,因此无法确定其在北京的经常居驻地。第三,针对法院立案的难点,由于车辆返还案件一般均是在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立案,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难以确定,去被告户籍地立案又不现实,同时在原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未成功立案。经过和原告商量,确定了其车辆在2011年被告起诉离婚时将车开走时的地点并经当地派出所证明,最终成功在车辆开走地法院立案。第四、针对被告提出的离婚判决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提出反诉的主张,汪律师认为该诉争车辆完全属于原告婚前财产,而被告的反诉性质上与本案无关,应该另案起诉处理,该观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庭审中,汪律师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首先,鉴于诉争车辆系原告婚前个人购买,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虽然被告就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有争议,但此项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一直占有并使用原告名下的车辆,应予以返还。其次,被告占有并使用诉争车辆期间从来不曾进行车辆年检并多次交通违章,给原告带来了法律上的极大风险,应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诉争车辆,并承担给原告带来的经济和信用损失。第三、北京交管局车管所通知原告诉争车辆即将于2016年11月30日强制报废。另外,车辆到达强制报废年限而不报废不但会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隐患,不利于北京环境治理,更有违于国家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原告愿意遵守国家相关机动车强制报废法律法规规定,因此需要被告返还车辆才能进行车辆报废。最后,原告因北京限制购车政策而不能获得新的车牌。被告占有并使用原告名下的车辆侵犯原告财产权的同时,给原告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应予以返还。最后,法院采信了原告的观点,判决被告将诉争车辆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车辆违章罚款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XXXXX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汪游,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10290030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XXX村。电话:XXXXXXXXX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韩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193号再审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特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李某某和被申请人韩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但却在李某某和韩某没有任何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和垫资约定的情况下,认定韩某垫资,判决申请人李某某返还被申请人韩某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91821.24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未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认定事实错误,并且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垫资的本质是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垫资合同实际上是契约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一种约定。因此,垫资必须符合三个特征:第一、垫资在建设施工合同里有明确的约定;第二、所垫资金必须用于施工合同项目的工程建设;第三、垫付的范畴是本应由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在李某某、韩某合伙纠纷一案中,李某某和韩某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关于垫资,双方也从来没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当然更没约定过垫资利息。李某某和韩某因此不成立垫资关系,自然也不存在因垫资而导致的债权债务关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考虑李某某与韩某系亲戚关系且我国社会生活中亲戚之间的钱款往来常有不要求出具书面收据情形的情况”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理由是“三十多万元建厂投资款不使一个小数目,如果这三十多万是李某某给的韩某,韩某应当给李某某打收条”;依照同样的逻辑,韩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也从来没对垫资有过任何书面的约定,李某某也从来没有给韩某打过收条,韩某作为一个乡村教师,在没有任何书面约定或收条的情况下一下子拿出三十多万垫资岂不是更有悖于常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仅凭韩某提供的施工人员和供料人员的收条原件就认定韩某和李某某之间属于垫资关系,径行判决李某某返还韩某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91,821.24元,没有真正做到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事实错误,并且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所涉工程款391,821.24元当中,有总计178,716.54元是李某某本人直接缴款,且所有发票都明确记载着缴款人为李某某或者宏达家具加工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凭韩某持有票据原件就认定韩某以其个人资金支付上述款项是明显错误的。2007年12月27日辉县市财政局收取的耕地占用税26,678.54元完税证上明确记载着纳税人为李某某,且辉县市财政局田某某证明他是亲自陪同李某某交的款(2014年12月15日新乡市检察院询问笔录);2008年8月18日辉县市财政局收取的耕地开垦费76,258元、2007年10月20日辉县市国土资源局收取的未经批准占地的罚款54,470元以及2008年8月18日辉县市大地测量队收取的土地测量费2,690元的票据缴款人均为宏达家具加工厂;2009年5月23日九圣营村收取的2010年春秋两季产量款16,170元以及X年X月的管理费2,450元的收据缴款人均为宏达木业(宏达家具加工厂工商注册前使用的名字)。宏达家具加工厂(宏达木业)由李某某个人经营,李某某应为这些款项的缴款人,而事实上所有上述款项也是李某某本人向上述机构直接支付的。李某某基于和韩某的亲戚关系信任韩某,让其保存所有票据的原件。2010年4月排除妨碍、财产损害纠纷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查明,韩某和李某某发生矛盾后,擅自封闭工厂,把私人物品搬进工厂,并拒不交出钥匙和所有财务原件,这正是为什么韩某持有上述这些原本是李某某直接交款的发票原件的原因。因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凭韩某持有票据原件就认定韩某是上述款项的实际缴款人缺乏证据证明,并且认定的事实明显是错误的。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法院以陈某、陈某某和胡某某三人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而不予采信。在本案缺乏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款项来源的情况下,三名证人的证言直接证明了韩某自己承认“李某某是老板,钱是李某某给的”,应该作为直接证据而予以认定。另外,本案其他多名证人包括胡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未被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纳入庭审质证程序,同时未在判决中表明是否采纳作为裁判根据,依法应视为原审庭审结束后的“新的证据”。这些新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相互印证,同时与二审法院依职权对毛某、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并不矛盾,形成了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条,证明了李某某是宏达家具加工厂的老板,他和韩某是雇佣关系,通过韩某将工程款转交给施工人员和供料人员,足以推翻原判决。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有关债务应当偿还以及相应民事责任的规范,缺乏李某某承担的应返还韩某391,821.24元的债务如何依法成立生效的规范,系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申请人李某某和被申请人韩某之间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不存在合伙关系。韩某单方所提供的协议书和经营协议书因为没有李某某的签名而被认定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依据该条款判决李某某偿还韩某的投资款系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系有关债务应当偿还以及相应民事责任的规范。李某某和韩某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也没有书面的关于垫资的明确约定,本案双方争议均不涉及垫资纠纷,双方事前无垫资合意,事后双方也无垫资认可。二审和再审法院简单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产,作为判决适用法律,系明显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193号再审民事判决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且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故依法提出抗诉申请,敬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申请人的抗诉申请。此致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