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注刑事辩护30余年,三十二年来办理辩护案件近千件,曾成功辩护郭某某贪污、袁某盗窃、苏某伤害、张某某强X等无罪释放案以及再生资源2.5亿增值税案件、孙某6000万网络传销案件、张某8000万元诈骗等大案、要案,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自1996年先后任寿光市律师事务所、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主任至今,现兼任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寿光市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潍坊市律协业务委员会委员、执业以来多次被授予寿光市、潍坊市优秀律师称号
擅长:刑事案件
专注刑事辩护30余年,三十二年来办理辩护案件近千件,曾成功辩护郭某某贪污、袁某盗窃、苏某伤害、张某某强X等无罪释放案以及再生资源2.5亿增值税案件、孙某6000万网络传销案件、张某8000万元诈骗等大案、要案,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自1996年先后任寿光市律师事务所、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主任至今,现兼任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寿光市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潍坊市律协业务委员会委员、执业以来多次被授予寿光市、潍坊市优秀律师称号
XXX、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鲁0783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现住山东省寿光市。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孙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XX脱逃,对被告人XX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孙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XXX向被告人XX贩卖冰毒9次共计3.51克。XXX被抓获后查获冰毒4.6克。2、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XX为刘某、杨某代购冰毒4次共计1.56克,非法获利400元。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X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被查获的4.6克是要带回家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XXX先后九次向XX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51克。被告人XXX被抓获后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3克。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陈某证实,2016年1月11日晚,XXX到其宿舍,称要换班回湖北,有件东西不方便带回去,先放在其处。XXX遂交给其一个口香糖铁盒,后其听说XXX因吸毒被调查,遂拿着铁盒到了公安机关。(2)刘某证实,自2015年12月初至2016年1月份,其先后四次从XX处购买冰毒,每次都是一包500元钱。(3)杨某证实,2015年9月份其与丁新新(又名丁飞)从XX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一包。2015年10月份至12月份,其又先后三次从XX处购买冰毒,其中一次300元一小包,二次500包一元。(4)崔某证实,自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月份,其先后八次从XX购买冰毒,300元钱的冰毒约0.5克,500元钱的冰毒约0.6克。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白色透明块状晶体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送检的红色片状药片0.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3、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XXX辨认确定被告人XX;经XX辨认确定被告人XXX。4、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情况。(2)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XXX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4.3克。(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XXX、XX的手机。(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陈某处接收白色颗粒状冰毒疑似物6袋。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XXX的供述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XXX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鲁0783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寿光市。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孙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6时30分许,在寿光市稻田镇大路口南侧稻田镇潘家庄村路口处,被告人XXX指使员工汤某、吉某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光缆550米,致使电信公司稻田基站至田马阁上基站互联光缆中断。至同日24时,经抢修网络恢复,因信号不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于同年6月19日7时许重新布放新光缆,于同日10时许光缆布放完成,共计17个小时后用户正常使用。案发后,被告人XXX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已对被告人XXX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吉某、刘某、王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X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获取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寿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寿光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农民。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寿光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农民。2013年10月29日因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寿光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寿光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于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寿光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农民。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寿光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甲,农民。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寿光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农民。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寿光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丁,农民。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寿光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农民。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寿光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乙,农民。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犯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许某、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韩某甲、石某、王某丁、任某、韩某乙犯生产假药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孙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许某、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韩某甲、石某、王某丁、任某、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17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孙某自2004年从李xx(另案处理)处购买假药进行销售,2013年9月份以后从被告人刘某处购进治疗风湿和哮喘的假药通过物流向全国销售。自2004年至案发被告人孙某共计销售假药合计593451元。2、被告人刘某通过李xx(另案处理)购买假药的原料药,李xx将原料药送至李令保处加工,李xx(另案处理)指挥被告人许某、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韩某甲、石某、王某丁、任某在河南省内黄县梁庄镇小柴村进行假药生产,被告人刘某通过李xx购买假药进行销售,李xx安排许某将加工好的白瓶假药送至李xx所找贴标签的假药仓库,其中被告人王某丁、石某、任某、王某乙、张某乙、韩某甲自2010年开始先后交叉在河南省安阳县狄庄镇(王某丙老房子)、河南省安阳县北郭乡狄庄村(王某乙姐姐家老房子)、河南省内黄县田氏乡西王村、河南省内黄县梁庄镇牡丹村、河北省魏县回隆村和河南省内黄县梁庄镇内养殖场总计6个生产窝点生产假药;王某丙自2011年开始先后在河南省安阳县狄庄村(自己老房子)、河北省魏县回隆镇和河南省内黄县梁庄镇内养殖场总计3个生产窝点生产假药;被告人韩某乙受李令保雇佣负责河南省安阳县狄庄村(王某丙老房子)、河南省安阳县北郭乡狄庄村(王某乙姐姐家老房子)、河南省内黄县田氏乡西王村3个生产窝点的原料药和成品药的交接工作;被告人许某负责河南省内黄县梁庄镇牡丹村、河北省魏县回隆村和河南省内黄县梁庄镇内养殖场这3个生产窝点的原料药和成品药的交接工作。3、被告人刘某雇佣陈xx负责接受全国购买假药订单,陈xx将订单信息发送至刘某雇佣的被告人张某甲手机上,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在仓库里负责在白瓶上贴“刘氏咳喘丸”和“刘氏康复关节炎胶丸”字样的标签,然后分包装箱、按照陈xx所发信息填写邮寄单,李xx及妻子负责将刘某的假药通过物流公司向全国进行销售。案发后经统计,被告人刘某自2013年以来总计销售假药金额1033827.51元。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许某、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韩某甲、石某、王某丁、任某、韩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乙系自首,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韩某甲、石某、王某丁、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过高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仅负责梁庄镇内养殖场一个生产窝点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韩某甲、石某、王某丁、任某、韩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04年起,被告人孙某从李xx(另案处理)处购买假药进行销售;2013年9月份后被告人孙某又从刘某处购进治疗风湿和哮喘的假药进行销售。自2004年至案发,被告人孙某销售假药共计人民币593451元。2、自2010年起,李xx(另案处理)将生产假药的原料药送至李令保处加工,李xx(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许某、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韩某甲、石某、王某丁、任某等人先后交叉在河南省内黄县梁庄镇、河南省安阳县北郭乡狄庄村、河南省内黄县田氏乡西王村、河北省魏县回隆村等地进行假药生产。其中,被告人韩某乙受李令保雇佣负责河南省安阳县狄庄村、河南省内黄县田氏乡西王村等生产窝点的原料药和成品药的交接工作;被告人许某负责河南省内黄县梁庄镇、河北省魏县回隆村等生产窝点的原料药和成品药的交接工作。3、被告人刘某雇佣陈xx负责接受全国购买假药订单,陈xx将订单信息发送至被告人张某甲手机上,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在仓库里负责在白瓶上贴“刘氏咳喘丸”和“刘氏康复关节炎胶丸”字样的标签,然后分包装箱、按照陈xx所发信息填写邮寄单,李xx及妻子负责将刘某的假药通过物流公司向全国进行销售。被告人刘某按照被告人张某甲的工作量支付报酬。案发后经统计,被告人刘某自2013年以来销售假药金额共计人民币1033827.51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韩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陈xx证实,自2013年5月24日起,其经亲戚介绍给“四叔”接听卖药品的电话信息,并将买主的邮寄地址、药品名称和数量、药品价格进行记录后,用短信的形式发到“四叔”提供的“花荣”的手机上,让他进行发货。“四叔”给其四个记账本,其只记了其中二本,没有记另外二本。经统计,四个记账本销售金额合计1033827.51元。(2)李xx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其购买大黄、川贝精等原料,送到安阳县北郭乡狄庄村、内黄县梁庄镇的工厂里进行研磨灌装,制成胶囊后销售。2013年10月份,其提供生产假药的原料并按比例配在一起,由许某等在内黄县梁庄镇的一个村子里生产,即打成粉再装成胶囊,用于治疗哮喘和关节病。做好的假药都由刘某向外销售,张某甲负责贴标签。2011年其也给内黄县梁庄镇生产假药的窝点送过原料。(3)马xx证实,其在内蒙古突泉县学田乡河东村经营一家药店,曾销售刘氏康复关节炎胶丸。该刘氏康复关节炎胶丸从河南省台前县购进的,没有药品合格证和药品编号。(4)董xx证实,2011年,李xx租赁其位于梁庄镇牡丹街274号的房屋,当时其不知道李xx租房子干什么。2011年5月,邻居称内黄县公安局到其家中查扣了很多治风湿和哮喘的假药,其才知道李xx租房子是做假药。(5)刘xx证实,其曾购买过刘氏康复关节炎胶囊,主要治疗风湿性关节炎。该药系从河南省台前县通过快递给其邮寄过来的。(6)罗xx证实,其丈夫刘xx患有风湿性关节炎十多年,买过很多药,也从邮局邮购了很多药。(7)马xx证实,2012年春天,母亲谢xx让其拨打电话购买“刘氏复康关节炎胶囊”,当时一名女子接的电话,通过邮xx来的药品,其把货款汇往户号为刘xx的账户。(8)张xx证实,其从卢xx处购买过刘氏康复关节炎胶囊为母亲治疗风湿病。该药产地是河南省台前县。(9)赵xx证实,其从卢xx处购买过河南产的刘氏康复关节炎胶丸约100瓶。(10)卢xx证实,以前购买过刘氏康复关节炎胶囊,感觉效果挺好。2001年其购买刘氏康复关节炎胶囊和刘氏哮喘胶囊170瓶,向外销售了92瓶。(11)张xx证实,其在永胜县程海镇马军村委会石湾村经营一家私人诊所。2012年1月份,有病人让其帮忙购进“甲茸壮骨胶囊”,治疗风湿关节炎病。其按照说明书上的电话,与对方联系购买了20瓶,后对方通过邮政局邮寄的。2013年1月中旬其又进了100瓶,货到后,包装改成了刘氏康复关节炎胶丸。(12)谭证实,其经营药房,曾购进刘氏咳喘灵胶囊。其通过电话与河南郑州的厂家联系,并按照对方要求汇款,对方把药品寄过来的。(13)罗xx证实,其经营药店,曾购进刘氏复康关节炎胶囊。其通过电话与对方联系,一名女子接的电话,后其到邮政局汇的货款并领取的药品。后来其又购买过对方推荐的治疗咳喘的药品刘氏咳喘灵胶囊。(14)宗xx证实,2012年5月份其通过电话帮母亲购买刘氏康复关节炎胶丸,当时一名女子接的电话,其按照对方提供的邮政银行的账户汇款,对方邮寄过来的药品。(15)孙xx证实,2012年冬,一名男子到寿光市邮政局院内与其联系邮寄药品,此后至2013年8月23日,经常邮寄药品,量很大,每次货物都是一个比较大的编织袋,编织袋里面都是硬纸盒子,盒子里面都是药品,并且盒子上面都事先贴好了邮寄单,写好了邮寄的地址、收件人、收件人手机号码和寄件人姓名电话、地址等。(16)王xx证实,2013年9月底,经人介绍“小军”到其养殖场租用了几间房屋。后“小军”从外面拉来几台机器,他还经常在晚上从外面拉来好几车装有胶囊、塑料瓶的纸箱及白塑编袋,还有一些粉末。“小军”雇了几个人加工生产假药,但刚开始其不知道他租房子是用来生产假药的。(17)张xx证实,其于2007年成立了河南省内黄县申通快递服务部。有些客户不填写发货信息,运单都是他们自己拿,填写好单子后再送过来,其只负责按他们填写的内容发送,都是谁发货谁送来。这些货都是一样的纸箱,有几种箱子的规格,规格不一样,包装一样,单子上都盖有已验视的章,为了图方便。(18)相x证实,其与丈夫卢x在济南市槐荫区经营一家申通快递,主要经营申通快递邮件的收发、投放。2013年河南一个自称叫刘xx的男子与其联系发保健品,双方约定省内5元,江浙7元,其他省9元的价格。其根据刘x提供的客户地址以及联系方式替他们填单,然后发货。发货后其根据运单发放情况把运单号用QQ邮箱发到刘x的QQ邮箱,刘x核对无误后,用名字为杨平的支付宝号码结算运费。邮寄的东西有刘氏康复关节炎胶丸、刘氏咳喘丸、高效壮骨通痹胶囊、高效川羚定喘胶囊等药物,物流是从河南发过来的,快递单上写有顺、伟、会、珍、刘等药品分包箱上写的名字。(19)周x证实,其在韵达快递公司安阳公司工作,这些单号为19004841688875至190048416688903的空白邮政快递单是安阳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发给内黄分部,当时内黄公司领取了编号为1900484168001至1900484169000的空白单。领单不用领取人签字,有电脑条形码,一般不出错误。这些单背面的“已检视”和“456300”的字样的章,是允许邮寄的物品。“456300”是内黄公司的代码,这表示内黄分部已经对邮寄物品看过。国家邮政管理局要求所有快递公司的邮寄物品必须拆开检查,符合邮寄条件才能邮寄,国家不允许通过快递公司邮寄违禁品,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用品,不明粉状物,电池、刀具。药品得非处方药,处方药要有医院的处方。内黄公司的负责人是张xx。2、鉴定结论(1)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扣押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中检出不得检出的茶碱、磺胺甲噁唑、马来酸氯苯那敏物质。(2)寿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于寿公鉴聘字(2013)00038号鉴定聘请书涉案产品的认定意见证实,刘氏咳喘丸(标示有刘xx字样)、高效壮骨通痹胶囊(标示有马xx字样)、高效川羚胶囊(标示有刘xx字样)、刘氏康复关节炎胶丸(标示有刘xx字样),标签标识均有功能、主治、用法与用量,同时高效壮骨通痹胶囊标示有国药准字Z41025658字样的批准文号、高效川羚定喘胶囊标示有国药准字Z41026156字样的批准文号,查询食品药品管理监督总局网站上述批准文号无此产品;刘氏咳喘丸、刘氏康复关节炎胶丸未标示有批准文号。鉴定聘请书中的所涉产品应按药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之规定,鉴定聘请书中的所涉产品按照假药论处。(3)寿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所查获的该批“复方川羚定喘胶囊”标签标识有“功能:宣肺化痰、止咳平喘;主治:支气管哮喘、支气管炎、肺气肿、肺心病等;用法与用量:口服、一日两次,每次2-3粒。早晚饭后服用”,同时标示有“濮卫药准字(1998)09014-01”字样的批准文号。该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应当按药品管理,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药品批准文号的格式为:国药准字H(Z、S、J)+加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J代表进口药品分包装”,该文号与国家规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之规定,该批药品按假药论处。(4)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复方川羚定喘胶囊”认定情况的函证实,标示为“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的产品,其产品说明书及标签标注了“OTC”、“功能”、“主治”“用法及用量”及制剂注册号等药品特征内容。经查实,该“药品”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批准文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3、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确定“刘氏康复关节炎胶囊”和“刘氏咳喘丸”系小四让其贴标签的假药。4、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件刑侦情况及被告人韩某乙自动投案。(2)人口信息证实,十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数据文档发货明细复印件一宗证实,从相丽处提交证明QQ聊天记录,QQ邮箱记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部分销售假药情况。(4)扣押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实,从陈xx处扣押黑色COOLPAD牌手机一部、直板全黑手机一部、白色直板手机一部、COOL牌白色翻盖AUX手机一部、销售假药记事本6本(4大本2小本)。从许某处扣押手机两部(粉色、背面白色各一块)、记账本一个、车一辆(豫E×××××银色五菱)。从孙某处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95×××19)、中国邮政储蓄储蓄卡一张(卡号95×××48)、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68)。从王记普处扣押塑料模板15个、木铲3个、金属筷子1个、粉碎机1台、震动机1台、药粉36袋、空白塑料瓶16000个、空胶囊皮、胶囊药物20万粒、搅拌盘1个。从张兆瑞处扣押快递单622张。从张某甲处扣押作业本一本以及关节骨痛康复胶囊等药品的说明书、标签、打码机等物品。扣押川羚定喘胶囊5220瓶。(5)寿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对于刘x等销售假药一案移送行政机关执行。(6)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证实,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扣押复方川羚定喘胶囊36件。(7)陈xx假药销售账本统计表证实,登记情况如下:蓝色带有中国移动3GB笔记本: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销售金额344089元;灰绿色带有WELCOM字样笔记本: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0月28日销售金额281943元;天蓝色笔记本(带有晴空微澜字样):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23日销售金额253654.5元;红色笔记本: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5日销售金额为154141.01元。(8)寿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流水传票证实,账户名为刘xx的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情况。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各被告人的供述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许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韩某甲、石某、王某丁、任某、韩某乙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生产,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韩某甲、石某、王某丁、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使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许某、韩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销售金额过高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许某提出其仅负责梁庄镇内养殖场一个生产窝点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十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乙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王某丙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韩某甲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石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王某丁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任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被告人韩某乙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董凤丽审判员张治中人民陪审员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郝建芬
应该是认定为劳动关系
可以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你好!坚持投诉就会立案的
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他就行
一审判决生效后六个月之后再起诉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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