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斌律师,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擅长办理刑事辩护、民商纠纷。执业以来,一直秉承中坚所“中流砥柱,铁肩担道义;坚如磐石,德业铸春秋”的执业理念,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专业、全面、高效的法律服务方案。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刑事案例——况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案件基本信息】1,审理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涉嫌罪名: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况某某4,委托律师:郑斌律师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基本案情】2014年春运期间,从事温州至江西的长途客运业务的况某某等人,与同样从事该路线长途客运的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因争抢客源而存在矛盾。2014年1月14日,况某某等六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某处,对正准备发车的陈某甲、陈某乙进行殴打,导致陈某甲受伤。经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律师意见】第一,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况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讯问等工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陈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其不顾况某某一方的多次劝阻,更无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运输管理部门的惩处,执意进行非法营运,严重影响了况某某的合法权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故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对况某某予以从宽处罚。第三,本案系由陈某甲等人的违法行为引发的突发性犯罪,况某某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未积极参与,为从犯。第四,况某某一方家属已积极赔偿陈某甲的相应损失,且已取得陈某甲的谅解。第五,况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案件结果】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郑斌律师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
刑事案例——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案件基本信息】1,涉嫌罪名:故意伤害罪2,犯罪嫌疑人:黄某某3,委托律师:郑斌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基本案情】2013年12月份,黄某某妻子在棋牌室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并遭受了张某殴打。黄某某见状,想上前将二人拉开。张某却对黄某某动手,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黄某某随手抓起一张凳子砸了张某头部一下。双方各自离开后,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且因黄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故在2014年3月被刑拘。其妻子同月委托律师。【律师意见】因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律师无法查阅、复制相关案卷材料。但通过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对案情有了大致了解,并向公安机关提出以下意见:一,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二,被害人张某对于本案的发生以及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明显过错。三,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四,本案系由被害人的违法行为引发的突发性犯罪,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不大。【案件结果】公安机关重新对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并于2014年11月撤销案件。郑斌律师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
经营者人身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法律问题探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二款理解内容提要:双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一项侵权责任,加大了经营者欺诈经营的成本和责任。该责任的法定化,要求消费者提出主张时必须正确适用法律。在判断经营者是否应当在损失的两倍以内另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及解决具体赔偿金额的计算等实务问题时,就必须严格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而不应当将经营者的责任无端加大,否则,该项制度的建立就失去了其积极意义。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及法律适用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的决定,新《消保法》已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此次《消保法》条文由修订前的五十五条增加到现在的六十三条。其中在该法的第55条第二款中针对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后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优化市场秩序、推进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因该项责任制度的法定化及具体化,为消费者今后在消费过程中遭遇人身损害的赔偿提供了法律保障和计算依据。实务中如何去理解《消保法》第55条第二款的规定内容及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则成为首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为此,本人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个人观点。一、经营者造成人身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1、新《消保法》规定内容第55条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51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侵权责任法》规定内容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二、经营者造成人身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意义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指行为人以恶意、故意、欺诈或者放任的方式实施某种行为而致使受害人受损时,届时受害人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增加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较传统的以实际损失为标准的填补性损害赔偿相比,不但具有补偿功能,而且具有惩罚功能。不可否认,在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之时,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往往是传统的损害赔偿标准难以填补的,而惩罚性赔偿却能给予受害人充分的补偿,最大限度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因在适用惩罚性赔偿之时,侵权人付出的代价往往是一般侵权赔偿数额的几倍甚至更多,足以增加经营者的违法侵权成本,从而对其他行为人形成较强的威慑力,起到惩罚、威慑和预防的作用,杀一儆百,以尽量堵截类似的不法行为再次发生。三、经营者造成人身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侵权责任法》第一次使用“惩罚性赔偿”这一词眼,宣告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从形式上分析,《消保法》第55条是继《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后,第二个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的条文,为此,进一步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体系中的地位。其次,从《侵权责任法》的条文设置上分析,在侵权责任法中规范该项惩罚性赔偿制度并规定在该法第五章“产品责任”中,而且《侵权责任法》第一条就已明确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由此可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更显示为一种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更何况,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原本就是在于通过对经营者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警戒他人不要采取类似行为,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并不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在于双方的约定为前提。此外,虽然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中有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但该责任系违约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设定时考虑的是双方利益的均衡,其目标是通过对各种违约救济的运用,已达到合同全部履行,既要防止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额外利益,又要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害,与侵权赔偿责任完全不同,依照《合同法》规定,其损失的赔偿最高额被限定在实际损失范围内,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只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却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且这一规定往往属于财产损失的情形。正因如此,《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合同法》中的损害赔偿与《消保法》或《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具有本质区别。因此,本人认为,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非违约责任而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而且其赔偿金额具有法定性。四、经营者造成人身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依照《消保法》第55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认为,在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时,受害人才可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1、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缺陷。不可否认,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上,《消保法》较《侵权责任法》有所扩大,因为,《侵权责任法》第47条仅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情形,而《消保法》不但规定了“产品”(即商品)而且扩大到了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前提必须是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反而言之,如果不存在缺陷的,则无需承担该责任。实务中,判断缺陷的标准,则可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即所谓“缺陷”,是指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2、已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从法律条文具体规定的内容分析,如果消费者所受损害仅系财产损失,即便该损害非常严重或者侵权人行为非常恶劣,此时,受害人也无权要求经营者承担此类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对此,《消保法》第55条第一款已作规定,而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同时,对于人身损害,惩罚性赔偿也并非全部适用。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消保法》的规定,只有在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死亡以及存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严重损害后果这两种情形时才可适用。实务中,具体在判断损害程度时,可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达到重伤标准的可认定为严重损害,否则只能认定为一般伤害,而赔偿实际损失。3、缺陷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也是侵权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例如,在致人死亡案件中,权利人必须提供相关依据能够证明死亡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存在一定的有因果关系。4、经营者主观上必须是对产品缺陷存在“明知”。与一般的产品责任不同,惩罚性赔偿须要求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明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与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不同。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并不要求和强调违约人的主观要件,只考虑违约事实,为此,《合同法》在第12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正因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质,所以将责任的承担建立在经营者必须明知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缺陷而希望或者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严重过错的基础上,这也能够有效防止经营者的责任被无端扩大。五、经营者造成人身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侵权责任法》是在第五章“产品责任”中对惩罚性赔偿给予规定,其适用的客体仅限定在有缺陷的产品,而《消保法》第55条第2款则扩大了其适用的客体范围,不仅仅是有缺陷的产品,还包括有缺陷的服务。同时,在《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中并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只描述为“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消保法》却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为实际损失的两倍以下(包括两倍),这明显有效补充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不足,实现了《侵权责任法》在消保领域的具体化。《消保法》作为《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当其所规定内容与《侵权责任法》不一致时,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的,“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缺陷商品或服务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之时,承担责任的依据及计付标准上,《消保法》的规定明显优于《侵权责任法》。六、经营者造成人身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消保法》明确规定,缺陷商品或者服务致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首先应当按照该法第49条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中,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该条规定受害人有权依据该法第51条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准为“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总和,在具体给付数额上可以是两倍,可以是一倍半,也是可以一倍,还可以是半倍。实务中,本人认为在确定具体倍数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以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及恶意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以及侵权人是否意图隐藏其不法行为;ƒ、侵权人对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等意见的反应;④、侵权人的财务状况;⑤、侵权人已经受到的刑事或者行政处罚;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⑧、产品缺陷造成实际损害的几率;⑨、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所受痛苦或者精神损害的程度;⑩、案件的社会影响等。
可以通过交警调解,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可以委托律师去会见,具体可以来电咨询。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先认定工伤,再做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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