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团队有多名来自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律师助理组成,本着一丝不苟、勤勉尽责的办事原则,竭诚为您提供法律服务。张蒙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法学院,有着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曾于苏州市公证处工作两年,并于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参与法律援助案件多年,有着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从事律师工作以来,独立和协助办理各类重大房地产、工程纠纷、刑事、民事案件。办案认真仔细,对当事人负责,有着良好的从业口碑。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公司企业,涉外纠纷
本律师团队有多名来自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律师助理组成,本着一丝不苟、勤勉尽责的办事原则,竭诚为您提供法律服务。张蒙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法学院,有着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曾于苏州市公证处工作两年,并于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参与法律援助案件多年,有着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从事律师工作以来,独立和协助办理各类重大房地产、工程纠纷、刑事、民事案件。办案认真仔细,对当事人负责,有着良好的从业口碑。
案情简介:内蒙古某公司需要四台KJD10-6型液压定重传感器,找到徐州A公司,A公司与徐州B公司接洽,后B公司与自称为常熟C公司市场部副主任的于某某恰谈业务,于某某提供给B公司常熟C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JD10、KJD10-1、KJD10-2、KJD10-6的安全标志证书,徐州B公司将此证书提供给徐州A公司,A公司又提供给内蒙古某公司,内蒙古某公司确认常熟C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JD10-6的设备符合要求,于是徐州B公司找到于某某要求和常熟C公司签订合同,但于某某告知,与常熟D公司签订合同也可以供应货物,遂徐州B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与常熟D公司、于某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常熟D公司、于某某将货物发到内蒙古某公司,常熟C公司打假时发现内蒙古某公司准备使用的KJD10-6型液压定重传感器属于假冒其公司的产品,现设备已退回徐州。律师分析:常熟D公司、于某某所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仿冒产品,购销合同无法履行,B公司有权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仲裁庭调解:常熟D公司、于某某返还货款,同时,B公司将双方封存的KJD10-6型液压定重传感器返还给常熟D公司或于某某;如任何一方当事人未能如期返还货款或货物,则应另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B公司承担仲裁费用。
案例:A公司从B公司承包了土建及保温工程,2010年12月20日,刘先生与A公司达成协议,将部分保温工程承包给刘先生施工,双方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由A公司核算员手写文件确定具体工程价款共计50余万元,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结清工程款。2012年2月24日,两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验收合格。除已支付的15多万之外,A公司尚欠刘先生近40万元。律师分析:律师认为,刘先生和A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支付刘先生相应的工程款,B公司与A公司之间尚有余款没有结清,应在未结清工程余款范围内对刘先生承担责任。
案例:2014年4月10日,王先生将厂房及占地长130米、宽120米的土地上的院墙以47万元价格出售给刘先生,当时签订《厂房转让合同》并由法律服务所见证。刘先生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交付了房款。但王先生因此房和他人有纠纷,遂不让刘先生进入厂区,刘先生报警后派出所出警让刘先生和王先生解决纠纷后再进厂区。后查明该闹事人不是王先生的个人合伙成员,刘先生与其纠纷应是一般治安案件。律师分析:律师认为,闹事人不让刘先生进厂区,不能认定是王先生未交付合同对应标的物,双方签订合同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法律服务所见证,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刘先生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案情】1998年1月3日,韩某与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房屋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27平米的商业用房出售给韩某,韩某支付房款15万元。1999年6月,房屋开发公司将该商业用房交付给韩某使用,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1999年8月,房屋开发公司将商业用房所在的大厦抵押给某银行作为贷款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2003年6月9日,因房屋开发公司未履行过户手续,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确认韩某对该门面享有所有权。2011年2月15日,法院判决房屋开发公司将该商业用房产权登记至韩某名下。判决生效后,该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韩某于2011年3月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中查明,因该标的房屋存在抵押登记,在抵押权人未书面同意或抵押权未注销的情况下,直接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存在瑕疵,且该房产公司因经营不善已陷入资不抵债境地。2013年11月11日,经该法院多方协调,抵押权人某银行同意在不解除该行对该房屋仍享有抵押权的前提下先将该标的房屋过户给韩某,至此该标的房屋过户到韩某名下,但关于该房屋的权利冲突并未能真正得到化解。【评析】一、对该案三个问题的思考思考之一:在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情况下,2003年法院确认韩某对该商业用房享有所有权的确权判决,能否确定韩某已经获得该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在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情况下,韩某并不能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终结后,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实体争议或者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作出权威性判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司法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003年6月9日,法院判决确认韩某对该门面享有所有权。2011年2月15日,法院判决某房屋开发公司将该商业用房产权登记至韩某名下。据此可以确定韩某自2003年6月9日起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思考之二:在该房屋开发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韩某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给某银行,该抵押合同能否成立并生效?第一,该房屋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本案中,某银行作为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其有权要求借款人依法提供有效担保,以保证其在借款人不履行清偿借款义务时,确保其债权能以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予以实现。作为借款人的房屋开发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银行在审查该房产的权属时,该房产的登记产权人是该房屋开发公司。此时,房地产管理部门有关登记资料的记载所生之公示效力,使作为抵押权人的该银行产生对该房产的充分信赖,据此其与该房屋开发公司订立房产抵押合同,可以认为该合同系该银行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二,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韩某后,在该房屋上再设定抵押,并不违反《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在本案中,显而易见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已出售的房屋再行抵押,并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前五项明确规定的禁止抵押的“财产”。也没有法律依据能够确定本案抵押物属于“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这一兜底性的规定。至此,可以得出结论,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韩某后,在该房产上再设定抵押,没有违反我国《物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以上分析,不难确定该房屋抵押合同已成立。该已成立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可以确定该房屋抵押合同不仅成立,且该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就已经发生了效力。思考之三:在此情形下,该标的房屋上同时存在着某银行对该房屋的抵押权、韩某2003年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两个权利存在冲突的情况下,韩某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毫无疑问,银行对该房屋的抵押权、韩某2003年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同属于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某银行对该房屋的抵押权、韩某2003年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两者都是合法有效存在的物权,韩某的所有权是对该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银行的抵押权是以取得房产担保价值为内容的权利,两者共同指向一物,权利内容存在矛盾,这样也就无法同时实现各自利益。通常来说,韩某依约履行了其给付房款等义务后,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履行其交付约定房屋的义务,该行为依《合同法》之规定已构成违约。既然未依约交付房屋,韩某就有权要求该房屋开发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而言,就是韩某有权请求该房屋开发公司履行重新交付双方约定的房屋。但现实情况是,因为同一标的物上已有抵押权的存在,无法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且根据2003年法院的判决韩某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继续履行并没有实际意义。韩某也可以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责令房屋开发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相关损失,但目前该房产公司因经营不善已陷入资不抵债境地,在韩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此种解决方法对韩某并无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所有权成立上具有排他效力,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或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而非指标的物上不得再行成立他人的所有权,当另由他人依法取得物之所有权时,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即归于消灭。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需追及至物之所在,直接行使其支配其物的权利。无论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或者不以此为条件的物权,只要标的物被他人占有或者转让,物权人均可要求任何占有标的物的人返还财产。鉴于韩某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所有权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及追及效力,韩某可以据此对其他任何可能危及其所有权的行为进行对抗。二、解决冲突的源头反思房地产开发商将已出售的房屋再设定抵押,造成多个权利同时存在于一个标的物之上,这不仅对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也很难实现,多个权利间互相牵制,均无法通畅实现,而且也无端的增加了大量类似的诉讼案件,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对于维护司法权的尊严也带来了挑战,以韩某案为例,拿着法院的生效判决却难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尽管法律上已经赋予了购房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以及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等权利,仍然不能完全阻止“无良”开发商恶意违约行为的继续出现,因此在法律上和制度上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买卖行为迫在眉睫。首先,保护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充分保护商品房买受人对房屋将要享有的所有权。就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保护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就是要使得买受人所取得的所有权成为能够得到法律认定的所有权,也就是具有充分物权效力的所有权。如果该物权取得人和他人发生物权争议,法律可以根据该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其为物权人。如果买受人只是和出卖人订立了债权意义的合同,则该买受人无法被法律认定为物权取得人。显然,只有在某种具有公示效果的行为成立后,法律才能认定买受人为所有权人。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就是“不动产登记”。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开发商的的原因,已被出卖的房屋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就应在房产交易的初始阶段,对开发商出售房屋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诸如对出售的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作预售登记,并将该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屋产权档案中,对已作预售登记的房屋不得再行抵押或出售。或者开发商出售房屋时与买受人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须在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指定的系统下载,并将出售房屋的相关信息输入该系统,且不能重复下载,一旦下载便在房产管理部门指定的系统存有记录,使得开发商出售房屋的行为在房产管理部门的有效监控之下,最大限度的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严格把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成立条件及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严格把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成立条件,能够保证开发商资金雄厚、信誉良好,以确保房地产开发秩序的稳定,避免一些资信不良者随意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最低信息透露制度,最大限度公开信息,有关房屋的合法性事项、开发商调整、有关房屋的优先受偿权、限制抵押等关键信息必须公布;建议与房产有关的部门合署办公,使所掌握的信息共享,并且把这些信息集中公布,供购房者参阅,防止消费者因信息获知不够或被误导而作出错误决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8号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当事人许先生,男,2011年10月郝先生将出票人为A公司,面值为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28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许先生使用。许先生用该承兑汇票购买B公司的货物后,该公司发现承兑汇票是变造的,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郝先生认可了许先生向其支付了现金282万以及该承兑汇票属于变造的情况。许先生与郝先生因买卖伪造票据发生法律争议,2013年6月许先生将郝先生起诉至徐州市新沂法院,法院立案后确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后郝先生提出管辖权异议,新沂法院审查后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法院管辖。2014年9月4日泉山区法院作出裁定书,认为许先生属于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只有经过刑事追赃不能弥补损失的,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对许先生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老人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子女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
看事故发生的原因。在其他孩子有过错的情况下,由孩子的家长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如果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在未尽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非耕地属于集体土地,应由集体来主张权利。
民事的侵权责任,如果涉及行政处罚,则由相应机关作出。
看最终伤者的鉴定结果,如果构成轻伤以上,你朋友和来的人,涉嫌故意伤害或聚众斗殴。
如果离婚协议书上约定房子是留给孩子的,男方没有权利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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