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峰琴律师,大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海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曾担任多家企业专业法律顾问。执业期间,成功代理上百起房产纠纷、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离婚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继承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劳动纠纷案件,胜诉率99%,以敬业、细致的工作态度及专业的法律素养,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认可。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苏峰琴律师,大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海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曾担任多家企业专业法律顾问。执业期间,成功代理上百起房产纠纷、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离婚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继承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劳动纠纷案件,胜诉率99%,以敬业、细致的工作态度及专业的法律素养,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认可。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姜先生2015年5月通过电视广告看中晶*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一个餐饮加盟项目。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姜先生依约支付了设备款、投资款、管理费等共计139800元。合同签订后,姜先生准备选址装修过程中,从其他加盟商处得知,因该公司对其他加盟商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各项管理、指导、培训等义务,导致多家加盟商开店仅一个多月就不得不关店,多家加盟商纷纷表示上当,要求退还加盟费。姜先生了解后,不敢贸然装修开店了,找到本律师咨询并委托律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加盟费。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对众多加盟商反映的问题进行深入调查核实,并组织证据材料起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织两次庭审,并作出判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6月2日解除;二、晶*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先生全部款项共139800元。案件结果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认可,其他加盟商纷纷委托本律师代理同类案件。本案在庭审中存在二个争议焦点:一是双方之间名为《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是否符合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特征?二是姜先生是否可以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经过控辩双方的激烈争论后,法院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并做出如上判决。
原告邬**。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惠琴。原告邬**与被告徐*、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峰琴、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案外人徐某某妻子,二被告系徐某某子女。徐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24日死亡。后原告与二被告作为起诉方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2014)武民初字第446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446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判决生效后,人保公司已将赔偿款12万元支付到法院。12万元包括徐某某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其中法院查明核定的医疗费62,544.20元、丧葬费25,639.50元、误工费1,800元均系原告支出,上述支出款项共计89,983.70元应当在分割时予以抵扣。剩余30,016.30元,因原告为徐某某的妻子,常年与徐某某共同生活,而二被告并未与原告夫妇共同居住,未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故该款原告主张多分为16,016.30元。因此,原告总计应获得赔偿款12万元中的106,000元。然原、被告就赔偿款的分割及领取发生纷争,经多次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446号民事判决书中人保公司赔偿本案原、被告的赔偿款12万元,由原告分得赔偿款106,000元。被告徐*辩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查明核定的医疗费62,544.20元、丧葬费25,639.50元确系原告支出,但误工费1,800元是谁发生的不清楚,徐某某去世后,本被告也有误工。上述费用均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赔偿款12万元要求由原、被告按1/3的比例各分得4万元。被告徐**辩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查明核定的医疗费62,544.20元、丧葬费25,639.50元确系原告支出,但误工费1,800元系本被告去医院、法院、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以误工费的形式赔偿。关于赔偿款12万元如何分割及上述款项是否抵扣,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徐某某妻子,二被告系徐某某子女。2013年12月23日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为此,2014年2月本案原、被告作为原告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446号民事诉讼,要求人保公司赔偿12万元。该院经审理认定徐某某相关费用为医疗费62,544.20元、丧葬费25,639.50元、误工费1,800元等,2014年4月该院依法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被告因徐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损失12万元。2014年5月8日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将赔偿款12万元汇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2014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62,544.20元、丧葬费25,639.50元系原告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系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被告作为徐某某的继承人应共同承担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抵扣医疗费、丧葬费,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1,800元,原告主张系其支出,二被告均未认可,武进区人民法院亦未认定支出情况,故原告要求抵扣该款,本院不予采纳。赔偿款12万元扣除上述医疗费、丧葬费共计88,183.70元后,剩余款项31,816.30元,应由原、被告各得三分之一,原告以其与徐某某共同生活而二被告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多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赔偿款12万元最终由原告分得98,789.14元,由二被告各分得10,605.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4)武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徐*、徐**、邬**因徐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20,000元中的98,789.14元归原告邬**所有、10,605.43元归被告徐*所有、10,605.43元归被告徐**所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邬**负担1,112元,被告徐军负担119元,被告徐**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借记卡纠纷案原告沈**。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负责人冯**。委托代理人倪**。原告沈**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委托代理人苏峰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被告新桥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卡号为xxx。2014年12月1日2时04分左右,原告本人在家中,身份证及该银行卡均在身边,但被告短信告知原告,银行卡里的钱分三次被转支,连同手续费共计145,685元。原告接到短信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车墩派出所核实,银行卡在原告处。当日8时许,原告至被告新桥支行反映上述情况,并打印明细对账单,发现上述转支均在山东临朐。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45,685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145,6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辩称:对原告所述办理银行卡及2014年12月1日凌晨该卡发生转支,包括手续费共计145,68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根据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规定,凡根据密码取得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涉案交易是通过银行卡和密码完成的交易,应视为原告本人所为,责任应由持卡人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金穗借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据二、2014年12月1日涉案借记卡的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当天借记卡在原告处,却在山东临朐发生转支,故上述刷卡行为并非原告所为;证据三、2014年12月1日的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发现借记卡被盗刷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接报回执单上载明借记卡在原告身边;证据四、短信截屏两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凌晨原告接到95599短信,显示原告的借记卡有转支交易;证据五、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借记卡的转支地点发生在山东临朐。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金穗借记卡章程一份,证明章程第四条规定,凡输入密码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交易。异地取款需要银行卡密码才能成功,故原告的借记卡在异地发生转支行为是由于原告保管借记卡不善或者密码泄露造成的。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条款适用于真实的银行卡交易,而本案中原告处持有真卡,所以是使用伪卡进行的交易,该条款不适用本案。鉴于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储蓄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通过发行银行卡,作为原告在指定的账户进行人民币存取款、转账及消费业务结算,故被告对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持卡人,自行设定密码,并根据密码进行存取款及消费等结算交易,故其应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负有妥善保管义务。本案中中,原告借记卡内的存款在异地连续转账,以致卡内余额几乎清空,应属于异常交易。原告在发现异常交易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证明他人使用伪卡在异地盗取卡内资金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涉案结算交易系原告持卡所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借记卡资金损失145,685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利息损失(以145,6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变成满五唯一。
要看具体的两份合同才能给意见,建议和律师当面咨询
看买的保险受益人是谁,如果老板已支付的钱已经超过你的赔偿额,可以视为收益权转让给了老板。
怎么受骗了?有证据的话可以要求退的
五个人都有份,可均等分割,也可协商一致确认各自份额。
时效已过,按遗产继承。
用户评价:谢谢苏律师!如果按您说的能办好就好了
用户评价:谢谢律师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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