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奎,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行主任,2000年取得律师资格。现为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民商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十几年来,擅长代理离婚、房产、继承、合同债务等纠纷的民商事案件。已办理数百起案件,为当事人争取了最大程度的权益,受到当事人及其家属的一致好评,同时获得了律师界同仁的高度肯定。
擅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继承,婚姻家庭
敖女士与重庆某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签约拼团出国旅游,被组团社委托给发团社接待,途中意外受伤向组团社和发团社索赔,均遭拒绝。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近日对此起旅游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组团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70%的责任,判令其赔偿敖女士12万余元。2013年3月25日,敖女士与组团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旅游者同意采用拼团方式出团。2013年4月13日,敖女士随团到泰国旅游。同月16日,发团社在泰国组织乘坐快艇,并告知游客55岁以上的老年人以及背部有伤者不能乘坐快艇船头位置,敖女士作为不宜人群选择乘坐船头。期间因风浪较大,快艇发生剧烈颠簸,致使其脊椎受伤。后经鉴定,敖女士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敖女士通过意外伤害保险获得保险理赔款15562.7元。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组团社与发团社就本次旅游活动签订《出境旅游产品供应商单次合作协议书》,约定组团社将本次组织的旅游团队委托发团社接待。组团社与该团队游客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由组团社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均由发团社承担。敖女士认为,组团社与发团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多次向两家旅行社索赔均被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家旅行社共同赔偿其损失。组团社庭审中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其与敖女士签订的旅游合同,敖女士同意采用拼团方式出团。组团社与发团社就本次旅游活动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发团社承担旅游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故应由发团社承担赔偿责任。发团社庭审中辩称,组团社应当承担旅游合同中的义务,发团社与组团社之间的合作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组团社在本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未转移至发团社。发团社向敖女士履行了相关的安全告知义务。法院审理认为,敖女士与组团社的旅游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合同中约定,组团社就敖女士赴泰国旅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敖女士同意采取拼团的方式出团,但旅游合同的责任义务转移未经敖女士同意,故组团社与发团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不产生权利义务转移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旅游合同的责任义务仍应由组团社承担,遂作出上述判决。【律师说法】旅行社委托接待未经游客同意并不免除安全保障义务组团社与发团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合同责任义务转移的约定,未经游客同意不产生对抗效力,故并不免除组团社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作为从事旅游业的专业性公司,组团社理应对游客的人身安全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而不仅限于向游客进行安全告知,但组团社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除进行安全告知外采取了其他安全保障措施,故应对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敖女士存在疏忽大意没有遵循领队和导游的提醒而乘坐船头导致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搬迁变更经营地,由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发生了变化,是否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延续,应当考量该变化是否对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和影响,如未给劳动者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劳动者亦有容忍的义务。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未受影响,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仍不至新址工作,责任在劳动者,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不成就。【案情简介】援引案例:(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74号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2008年,吴某进入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从事机修岗位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2013年5月2日,奉贤分公司召开员工大会,大会上向员工通报了搬迁启动日期、搬迁转移工作事项及搬迁方案、征询员工合理建议三项内容,大会内容大致为“奉贤分公司将整体搬迁至公司总部松江九亭,2013年7月28日以后全部工作人员在松江上班。公司将继续履行对每位员工的劳动合同。公司将统一安排班车,定点、定时进行接送,并视运行情况逐步进行调整。凡前往的人员公司将实行‘搬迁综合津贴’,以解决用餐等情况津贴。公司搬迁后,员工的原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将保持不变。公司将用意见征询单形式征求员工意见和建议。”客观上搬迁后的奉贤松江两地相距约28公里,单程车程约40分钟。吴某到场参加了该员工大会,于《培训记录及有效性评估》上签字确认,并在《奉贤分公司搬迁个人意愿征询表》中,就“愿意前往松江九亭”处填写“否”并签字后提交给了奉贤分公司。2013年7月3日,奉贤分公司在厂区内张贴《通告》正式实施搬迁工作。吴某既未提出辞职,也未至松江区的新厂址工作,其在奉贤分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15日,吴某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奉贤分公司:一、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2013年8月10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吴某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吴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奉贤区人民法院并最终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吴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吴某与奉贤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可依法行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此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故吴某要求判决解除与奉贤分公司之间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之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对于吴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变更经营地属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但由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发生了变化,是否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延续,应当考量该变化是否对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和影响,如未给劳动者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劳动者亦有容忍的义务。奉贤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将公司经营地从奉贤区搬迁至松江区新址,此变动未违反劳动合同之约定。两地相距约28公里,单程车程约40分钟,考虑到经营地址变化及员工需要,奉贤分公司已安排班车从原厂区至新厂区接送员工上下班。应当认定,奉贤分公司已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提供了便利条件,该变化对于员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不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亦在劳动者能够容忍的范围之内。且元一奉贤分公司已承诺提供综合津贴及加薪等有利条件,在此条件下劳动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吴某自己不愿至新厂址上班,导致未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己,故吴某以奉贤分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其无法提供正常劳动而向奉贤分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没有禁止劳动者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审对此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关于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没有安排班车进行接送,也没有发放车贴,老厂区与新厂区相差28公里,单程需要45分钟,导致上诉人无法上班,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属于非通过诉讼形式的形成权,即无须经过法院确认,劳动者自行作出该意思表示后,法律关系会发生变化,故上诉人吴某要求判决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几种情形,从本案来看,被上诉人虽变更经营地,但为劳动者提供了便利条件,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未受影响,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不至新厂区工作,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不成就,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评析】进入2014年,上海乃至全国范围内仍发生多起因企业搬迁引发的群体性劳资事件,这已经不是偶发性的劳资事件,而是当前社会经济环境下各方利益冲突的某种必然结果,面对搬迁员工必然抱团诉求最大化的经济利益。劳资双方矛盾的焦点往往在于,员工往往要求企业先买断工龄,给予经济补偿或超额赔偿后再跟随企业搬迁,而企业则不愿意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员工要求得不到满足情况下,动辄采取罢工封厂堵门的极端行为以引起社会关注,进而引发政府有关部门强力介入,协调双方进行协商谈判。企业搬迁或迁移新址,可能是同一行政区域内近距离搬迁,比如同一区域内从一条路搬迁到另一条路,也可能是跨行政区域搬迁,比如市区与郊区间搬迁或跨省市搬迁。企业搬迁,首先涉及到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变更,往往还伴随劳动合同其他内容的变更,但企业搬迁原则上不涉及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应当对具体的工作地点作出约定,此后的实际履行当中工作地点也得以常态化固定。企业搬迁,属于企业战略性、长期性的经营或办公场所的重大长期变更,势必对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造成重大影响,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实质性变更。企业搬迁的事实,在法律性质上应定性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得双方重新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以保护劳动者在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时不受到不利影响。但协商一致变更的原则,并不完全适用于劳动者工作地点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所有情形,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在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跨越协商一致的形式原则,企业搬迁系因客观迫切需要无需征得员工实质上同意,司法实践中亦对协商一致原则做限制性解释与适用。企业在同一区域内近距离搬迁,属于一般性的变更,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一般不会发生变化,且企业采取了合理措施如购买或租赁车辆接送员工上下班,近距离搬迁并不会对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内容造成重大的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对劳动者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工作地点合理的变化应当是被允许的,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义务跟随企业搬迁,并到新的办公地址继续工作,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如上海市劳动仲裁部门的口径是,企业在市中心区内整体搬迁,不作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即劳动合同可以正常履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4月15日)规定,用人单位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劳动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企业跨区域远距离搬迁,即使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没有变化,也属于工作地点的重大变更,导致员工上班在途时间较长,且企业未采取合理措施和安置方案保障员工上下班,则可以视为企业搬迁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即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者不愿去新工作地点上班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劳动合同法》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范围和情形没有做具体的阐述,但原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客观情况的解释是: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显然,企业跨区域长距离搬迁,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存在企业跨区域远距离搬迁的事实下,如果企业采取了合理措辞来抵消跨区域长距离搬迁对工作地点变更的影响,比如,用人单位配套了交通、住宿、协助解决员工子女就学问题等便利措施,并未实质增加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成本,那么企业搬迁对劳动者造成的影响已经降到了最低程度,因此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并非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要求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甚至通过仲裁诉讼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如上海市劳动仲裁部门的口径是,企业从中心区搬到郊区,或从郊区搬到郊区,凡是明确安置方案(如安排班车、发放交通费)的,也不作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明确安置方案的,则作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从本市搬到外省市的,则作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企业跨区搬迁未有安置方案的情况下,员工不能援引《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因该条的解除主体为用人单位(企业),而非劳动者。但劳动者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来行使解除权并获得经济补偿,实践中也存在劳动者获得支持的案例。
婚生子不是自己的亲生儿,原告却尽了近10年的父亲义务。近日,安徽省某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离婚案件,判决不忠妻子赔偿丈夫精神损失费、抚养费6万余元。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次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3月生一男孩。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11年8月,被告男方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与儿子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双方之间无亲生血缘关系。2011年7月份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女方提出离婚。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原告在婚姻关系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生育孩子,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用。因孩子不是被告亲生之子,被告对孩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抚养费用要求应予支持。抚养费用可参照本地区收入水平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抚养费6万余元。
航空公司机票超售而引发纠纷,是最近的一个热门话题。江苏常州的顾先生在今年年初也遇到了这样的事情,他坐飞机时被突然告知公务舱没了,要坐只有经济舱。愉快的亲子游一开始就打了折扣,这让顾先生很“不爽”,他因此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机票超售预定的公务舱没了顾先生说,今年春节期间,他准备带全家人飞赴新加坡度假,享受难得的亲子团圆时光。为此,他提前订购了2014年2月3日由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飞往新加坡的航班公务舱位。然而,当天顾先生带着未满3岁的孩子及家人前往机场办理登机手续时,航空公司突然告知他,由于“调换机型公务超售”的原因,已将顾先生购买的公务舱J舱位降至经济舱Y舱位。新加坡亲子游行程早已计划好,如箭在弦不得不发,无奈之下,顾先生在航空公司出具《电子客票非自愿降舱证明》并支付1600元的降舱费后,怏怏登机离港。回国后,顾先生一纸诉状,将航空公司起诉到浦东法院。他认为,航空公司单方面擅自降低舱位,致使其旅途的服务质量降低,请求法院判令航空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8375元;支付机票降舱差价款6000元;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诉前调解乘客获赔偿1500元航空公司在答辩状中表示,那天由于天气原因,导致顾先生原定乘坐的飞机未能按时返航,为了能使所有旅客安全到达目的地,航空公司这才及时调换了机型。由于机型改变及超售原因,导致原售公务舱位不足,这才为顾先生等人调换舱位,并支付了降舱费,不存在商业欺诈的行为,同意支付降舱费6000元,但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立案前委托人民调解。经过调解员两次耐心的疏导及调解,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600元的降舱费,降低违约金的赔偿数额,放弃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机票降舱差价款6000元,赔偿1500元。这起因“擅自降舱”引发的矛盾得到成功化解。律师说法:“擅自降舱”不是商业欺诈构成合同违约这起案件中,航空公司“擅自降舱”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欺诈?主审法官邱连祥认为,被告公务舱位超售造成航班舱位调动,是因为天气原因导致原定航班无法按时返航而被迫更换机型所致,是在原定计划框架内按照事实进行,并非对原告进行虚假宣传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主观方面不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方面亦没有实施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故意隐瞒事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行为,与法律概念上的欺诈存在区别,因此不构成商业欺诈。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属于客运合同。本案中,原告购买了2014年2月3日航班公务舱位,同时打印了行程单并完成支付义务,此时原、被告间电子形式的客运合同即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有按照约定运输旅客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第299条、第300条之规定,该义务具体包括:第一,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第二,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被告临时变更机型,无法提供旅客购买的公务舱,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退票或者减收票款,而被告未及时通知旅客,客观上旅客没有时间退票或者购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只能乘坐该次航班,完成计划的行程。邱连祥认为,航空运输固然由于对天气、气候等自然因素和科学手段、技术仪器的高度依赖,导致飞机起飞离港时间、航行路线及到达时间、地点等合同标的中的相关要素,在合同履行中可能会发生变更,但并不影响航空客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虽然被告在发现因天气原因造成原定航班无法及时返航后及时安排其他机型,但客观上机型的改变已经造成原告无法乘坐其合同中所购买的公务舱位。由此可见,从前提上看,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从性质上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故被告“擅自降舱”构成违约。
有句话说:“如果你爱一个人,就和他(她)同居吧,因为那是天堂;如果你恨一个人,就和他(她)同居吧,因为那是地狱。”非婚同居,也就是现今社会中常见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自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犹如“一半是火焰一半是海水”,让同居者们在享受自由、独立生活方式的同时,也面临着关系破裂后可能产生的难以预料的财产纠纷。2010年,上海市崇明县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显示,外省市来崇明县人口已达15.1万人。这一群体流动性极大,由此伴随的是同居现象增多,纠纷屡屡发生。2014年11月,崇明县人民法院对该院2011年以来审理的53起涉非婚同居关系案件进行调研,结果发现,非婚同居者们在分手后的纠纷主要以财产纠纷为主,包括债权债务的处理、财产分割与补偿、遗产继承等多个方面。男友“人间蒸发”债主向女方追讨败诉2013年8月,孙x一纸诉状将王x告上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5万元。“钱不是我借的,也不是我用的,凭什么让我还,那借条是我写的吗?”王x在庭审中一再辩称。5年前,王x高中辍学外出打工,认识了老乡宋x,两人很快陷入热恋并开始同居。2011年宋x准备开一家电脑维修店,但由于资金不够,宋x找到了多年的好哥们儿孙x。孙x爽快地借给宋x5万元,宋x写下借条,承诺两年内还款。然而新店开张后,宋x的生意一直惨淡,他和王x的争吵越来越多,半年后两人分手,店铺也随之关闭。还款期限届满后,孙x找不到宋x,便将王x告上法院。“他俩平时互称‘老公’、‘老婆’,宋x向我借钱那天,王x也陪着他一起来的。现在我找不到宋x,王x有义务还钱。”崇明法院审理后认为,5万元债务系宋x同居期间的个人之债,应当由其个人偿还,王x无需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说法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不同。在婚姻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时,另一方才不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在非婚同居双方发生此类纠纷时,同居期间双方关于财产、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法院按照“个人之债由债务人独自承担,共同之债由双方共同承担”的原则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个人之债是指专用于一方生产、生活的债务,理应单方偿还。共同之债是指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债务,以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同居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同居关系中的共同之债主要包括共同居住房屋的租赁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共同使用家具设施的购买费用、维修费用、共同子女抚养费用等。本案中,宋x向孙x所借钱款主要用于个人经商,并非同居双方共同之债,故王x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共同出资购房分手后应该妥善分割2011年,丧偶多年的茅x邂逅了龚xx,并对她一见钟情。面对茅x热烈的追求攻势,龚xx很快与其确立恋爱关系,并搬至茅x的住处与其共同生活。然而好景不长,由于茅x与子女共处一室,龚xx与茅x的子女之间屡次发生摩擦。考虑再三后,茅x准备购置新房另筑爱巢,但因限购政策的原因,名下已有房产的茅x与龚xx商量,借用龚xx的名义去购买新的房产并办理银行贷款。于是,茅x和龚xx拿出各自的多年积蓄共同支付了购房首付款、银行贷款、税费和中介费等费用。2012年,两人获得了由双方共同出资、登记权利人为龚xx的房屋产权证。然而茅x的购房行为让其子女对龚xx的不满越来越强烈,2013年3月,龚xx终于忍受不了这些纷扰,提出与茅x分手。闻听此言的茅x在伤心之余向法院递交了一纸诉状,请求判令登记在龚xx名下的房屋归自己所有。面对昔日情人,龚xx在法庭上表示,当初签订购房中介合同、贷款合同及开具相关契税发票等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且自己参与了购房款的支付,也是房屋装修的出资人,故不同意茅x的诉请。崇明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综合考虑双方实际因素等,判定房屋归龚xx所有,茅x为购房支付的钱款,龚xx应予以返还。■律师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实际上均出资参与了涉案房屋的购买,故认定涉案房屋为同居关系期间双方共有财产。在具体分割过程中,考虑到茅x名下仍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而龚xx并无其他住所,且没有财力购买其他房产,故判定房屋归龚xx所有。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反映,为了购买涉案房屋,原告茅x亦有部分出资,现由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故原告购房的相关出资亦应由被告予以返还。
儿子结婚时,为了讨儿媳欢心,婆婆给了买房钱及装修款。离婚时,婆婆索要此笔款,能否获得法律支持?2014年12月11日,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驳回原告巩B的诉讼请求。被告原x与被告滕x于2012年5月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末登记结婚。登记后的第二天,小夫妻两人便一同到房地产开发商处购买了位于xx附近两室一厅的现房一栋,产权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当日,作为婆婆的原告巩B,为表示关心,便为二被告交纳了12万元的首付款;此后第8天,婆婆又往儿媳妇滕x的银行卡里转账6万元。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结婚后,二被告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乃至殴打。伤心之下,儿媳妇滕x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丈夫原x离婚,现该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之中。作为婆婆的原告巩B不希望儿子和儿媳妇离婚,想维持二人的婚姻关系,但看到儿媳真的闹离婚,并把儿子告上法庭,伤心难过。气愤之下,便以民间借贷为由也诉至法院,要求儿子原x和儿媳妇滕x共同偿还自己借给二人的18万元债务。在诉讼中,原告巩B诉称,12万元是借给二被告的,另外6万元也是借给二被告,但这6万元用于了二被告交纳契税及维修基金等。但被告滕x辩称,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无借款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先期的12元属于赠予二被告,另外6万元系原告给付自己的彩礼,而非原告主张的借款。最终,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述判决。笔者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系民间借贷纠纷,此纠纷的法律特征是双方确立借贷关系,即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或由借款人出具借条,由出借人给付借款。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或欠条,仅提供了原告给被告滕x转款的凭证及给开发商转款交房款的凭证,而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转款存在多种可能性,现被告滕x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且二被告购置房产系在登记结婚之后,原告为其交纳首付款12万元的行为亦在二被告结婚登记之后,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婚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出资的,应视为赠与。而二被告离婚案件正处于审理阶段,现原告主张借款,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关系成立,故因证据不足,不应被支持。
没法要了。。。。。
案件在哪个区?刑事案件有三个阶段,详细的案情和收费问题电话交流。
协商离婚,协商不成,起诉到法院,判决离婚。
想咨询什么问题,可以电话咨询,
之前要求将暖气停了吗,如果没有申请停气的话,需要交的,
不合法,没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