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由100多名各行业资深律师组成,至2014年12月已排名全上海律所前10强,崔律师系合伙人,代理案件胜诉率在95%以上,且未达承诺退费,律所位于徐家汇商区,交通方便;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崔律师办理过多起婚姻家庭纠纷、经济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各类案件。秉承“诚信、专业、高效”的执业理念,尽全力为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得到了客户的一致好评,且未达承诺退费。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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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浦刑初字第26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丙。辩护人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张丙及辩护人高震、崔小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张丙在上海火车站公交车站处因非法营运载客与公交车售票员张甲产生纠纷。当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张丙驾驶牌号为苏K0XXXX的车辆至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后至1号航站楼9号门外机场五线调度室内,与张甲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某、张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张甲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甲L1-L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某、张丙明知被害人张甲报警仍留在现场,被告人张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张丙与被害人张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张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张甲同意对被告人吴某某、张丙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甲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张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丙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丙能与被害人张甲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张甲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张丙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吴某某、张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俊代理审判员白艳利人民陪审员王燕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周虹艳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嘉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3年9月因妨碍执行公务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高震、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崔小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江桥镇靖远路730号冬明羊肉馆消费时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纠葛,后杨某用空啤酒杯砸击任某某脸部致伤。经鉴定,任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凹陷错位等,已构成轻伤。2013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杨某上网追逃过程中,杨某接公安民警电话后向民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9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照片,工作情况、接警单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表、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条、谅解书及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及杨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朱雯雯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粲代理审判员朱雯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吴粲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辩护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郑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李某、吕某某、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小攀,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吕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3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李某、吕某某、郑某与华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美罗城门口处,由华某对正在等候出租车的被害人的张某某、魏某、陶某、陈某某等人进行言语挑衅。嗣后,柳某某、吕某某又挥拳殴打对方,在遭遇被害人反抗后,柳某某、张某某、李某、吕某某、郑某、华某等人共同追逐、围攻殴打被害人后逃逸。经鉴定,张某某、魏某、陶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柳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10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5日、26日,张某某、郑某主动至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李某、吕某某、郑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张某某、吕某某、郑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柳某某、李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五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李某、吕某某、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柳某某在被害人的言语挑衅下、酒后冲动犯罪,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五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对三名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李某、吕某某、郑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谅解协议书及调查笔录,证人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魏某、陶某、陈某某的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李某、吕某某、郑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处罚,此次再犯同种罪行,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酌情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柳某某、李某、吕某某、郑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戚俊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杨晓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莺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我们认为,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还是应当考虑工伤和侵权案件两种不同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经过对两种赔偿制度所确定的赔偿项目的比较和分析,我们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主要有这样一些,即: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用,我们认为这些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上述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比较合理。“就高原则”是指上述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申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三、关于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就重复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已获得全额赔偿的,劳动者是否还可在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主张重复赔偿的问题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如查明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就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获得足额赔偿,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劳动者仍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主张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劳动者分别通过诉讼或仲裁,就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重复赔偿项目获得重复赔偿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扣除按照就高原则确定的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后的剩余部分进行追偿,但其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支付的重复赔偿项目的总数。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行使追偿权的案件由各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部门审理。五、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但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仍应当依照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诉讼的,可参照本解答有关规定处理。六、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是针对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的特别规定,在具体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其特殊性,但其处理原则可参照本解答有关规定执行。七、本解答自2010年7月1日起适用2010年7月1日之前已受理的案件不适用本解答。附件:为方便各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偻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时计算具体赔偿数额,现将两种赔偿制度的赔偿项目以表格形式分列如下:一、重复赔偿项目对照列表工伤侵权原工资福利误工费医疗费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生活护理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外省市就医住宿费、伙食费康复治疗费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戚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丧葬金二、兼得项目对照列表工伤侵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三、专属项目对照列表工伤侵权伤残津贴营养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精神抚慰金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我们在进行诉讼的时候,什么时候是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的情形的呢?这些情形主要的特点是怎么样的呢?需要主要的问题是什么?一般律师的费用是如何计算的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若协议中未明确律师费,法院判决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是不作处理的。但依据我国现行相关司法解释,在以下九类中,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1)人身损害赔偿、名誉侵权、交通肇事案件:2)法律援助案件;3)著作权侵权案件;4)商标权侵权案件;5)专利侵权案件;6)反不正当竞争案件;7)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件;8)担保权诉讼案件;9)仲裁案件。(一)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1)、人身损害赔偿、名誉侵权、交通肇事案件:《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00年作出的“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中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出“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作为损失。”(2)、法律援助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7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因此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建议将律师费列入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承担。(3)、著作权侵权案件:《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4)、商标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5)、专利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6)、不正当竞争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8)、担保权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析:债务人如约履行债务,债权人的权益即能得到实现,由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权利,由此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当事人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损失,《担保法》第21条规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包括合理的律师费。(9)、仲裁案件:仲裁可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1994、1995、1998、2000版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简称《贸仲规则》)都有类似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在实践中,此费用也包括律师费,但有胜诉金额10%的比例限制。而最新的《贸仲规则》(2005年版)则取消了此10%的限额规定,第46条规定:“费用承担:(一)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显然,这给了仲裁庭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则在起诉或仲裁时,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般都会得到支持。2003年6月12日,某银行南京分行与刘某、李某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就利率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特别提到如借款一方违约,须承担合同项下的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等;李某等3人为刘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合同签订后,银行如约向刘某发放了贷款,但刘某自去年6月起就未再按约还款,李某等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银行与被告刘某、李某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接受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约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李某等3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还责任。为此,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刘某、李某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041.63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按规定支付罚息;被告刘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银行律师费9700元;被告李某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须特别注意,在拟定这样的违约条款时,必须明确写明“律师费”,其他如“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属约定不明确,可能不会得到关于律师费的支持,法院对此约定的审查非常严格。原告在起诉时须提交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作为律师费支付的证据。但是支持的具体数量会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性质酌情支持,通常法院会支持“合理”的律师费用,而并非全部的费用。
核心内容:婚姻法子女抚养费标准2015年的最新法律规定是怎样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离婚父母一方应该要支付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应该怎么给?子女的抚养费用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一、子女的抚养费具体有哪几项?根据司法解释,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二、法院根据什么标准确定子女的抚养费?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时,一般是根据以下三大标准来确定:1、子女的实际需要。2、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三、子女的抚养费具体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可按以下标准支付: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四、抚养费标准数额的具体衡量因素1、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实际需要。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原则,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需要。那么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首先要考虑的是,子女在父母离婚前的实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情况。有的孩子在父母离婚前,生活条件较好,还报了各种学习班,在父母离婚时,就应考虑这些情况,尽可能地保持孩子以前的生活状态。以避免父母的离异,对孩子造成过多的心理恐慌。离婚父母,在离婚时,不能不顾子女的生活实际需要,无端地抬高抚养费要求,以此作为离婚的条件,这是不适当的。2、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能力。对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还要考虑父母的经济收入能力,特别是给付抚养费一方的支付能力。支付能力较强的,适当多承担一些;支付能力较弱的,适当少承担一些。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3年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过司法解释,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在实践中,很多人仍坚持要求按照这个标准执行。部见上,虽然这个规定未撤销,但是已不适用。这个规定是十五年前的生活费标准,在十五年后的今天,中国的经济发展发生了巨大的飞跃,很多家庭的月收入达几万,甚至几十万,仍以20%至30%的标准给付小孩抚养费显然没有必要。所以,还要结合小孩的实际需要来参考。3、子女生活所在地的居民消费水平。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子女生活所在地的居民消费水平也是一个重要的衡量指标。以此标准为基础,过高或过低的抚养费显然都是不适当的。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若双方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争议较大,而有给付抚养费义务一方的经济收入又不稳定,人民法院常会以当地的居民消费水平作为判定给付抚养费数额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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