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法律事务部主任,专业律师,郑州大学经济法研究生毕业,本律师以诚信稳健、高效务实,严谨务实的执业操守,一丝不苟的敬业精神,践行每一位客户的每一次信赖和重托!邹超律师现为大型、知名法律专业服务网站-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从事法律事务10余年,办案数百起。担任河南忠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通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州鑫饰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的法律顾问.具有丰富的诉讼、非诉讼的经验,专业高效。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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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09年农历2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年农历9月1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名牛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06年1月23日,被告之父为被告在信阳XX阳光小区购置了商品房一套,价款为128661元,并办理了分期还款的按揭贷款手续,首付款为38661元,贷款为90000元。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结婚协议证明,约定开封市金色阳光10号楼6单元501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一半产权。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被告婚后偿还贷款的数额为45个月(从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12月28日)900元=40500元,被告婚前偿还贷款的数额为50个月(从2006年1月23日至2010年4月5日)900元=450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与中介人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卖给了中介公司,价格为185000元,并由中介公司一次性偿还房贷60000元;后该房屋产权过户给了王某某,过户的档案材料显示,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为100000元,核定计税价格为334006元。【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牛某甲由被告牛某某抚养,原告高某某负担抚养费3672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房屋补偿款61136.57元;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律师评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所生之子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原告高某系农民,无固定职业,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9416.10元标准予以认定,确定30%的给付比例即每年36722.79元的抚养费标准有法有据,同时考虑被告自身的实际情况,判决每年支付而不是一次性支付的方式亦恰当合理。关于双方签订的结婚协议证明,其实质是赠与合同,被告将其婚前付了首付的商品房一半的产权赠与给原告,由双方共有该房屋,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赠与关系,双方赠与合同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并且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被告虽曾同意将自己的婚前财产涉案房屋在婚后赠与原告一半,但并未到相关部门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产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在该房屋产权没有转移之前,被告有权将此项赠与撤销。现被告不同意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即涉案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说明被告对自己的赠与已经不再履行,应视为被告对赠与的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在结婚后一直支付按揭房款,双方所支付的按揭房款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由于涉案房屋购买时间较早,已经产生了较大增值,被告应将双方所支付的按揭房款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的一半补偿给原告。关于涉案房屋的价值应以核定计税价格为依据,不应以房屋的交易价格为依据。关于中介公司一次性偿还的房贷60000元,在计算房屋婚后增值部分时可以作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偿还的房贷进行计算。关于原、被告婚后装修房屋所支出的相关款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装修费用的具体数额,对装修部分的投资无法进行分割。原告应得补偿款的具体数额计算如下:被告婚前还款总计=38661元+45000元=83661元;双方婚后还款总计=40500元+60000元=100500元;房屋投资总价款(含房贷及利息)=83661元+100500元=184161元;房屋增值部分=334006元-184161元=149845元;房屋婚后增值部分=100500元÷184161元×149845元=81773.13元;原告应得补偿款=(40500元÷2)+(81773.13元÷2)=61136.57元。
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竟合情形下的赔偿责任【案情简介】邹某所在公司曾就豫A号重型半挂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2014年10月17日20时50分,邹某(生前为某公司聘请的专职货柜车司机)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B号挂车,行驶至某停车场内通道临时停车(车辆未熄火)后下车到前方10米处轮胎店交单。待邹某从豫A号车前部返回时,豫A号车辆向前滑行,该车前部与李某驾驶的奥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奥F号挂车的尾部碰撞,邹某被挤压在两车中间,当地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属路外交通事故。经查证,邹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李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邹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某家属就邹某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应循工伤保险途径进行救济。【争议焦点为】虽然受害人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事故进行处理,但是,受害人同时也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受害人家属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能否再要求车主即被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的理赔责任。【律师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相竟合的案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另一种是非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因用人单位方面以及劳动者自身的原因)。在工伤事故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导致的情形下,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日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须考察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害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在工伤事故是非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情况下(包括但不限于因用人单位方面以及劳动者自身的原因),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只能请求按照工伤事故处理,仅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再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受害人邹某发生工伤事故,完全是因其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引起的,事故损害完全是因其自身的原因和过错所造成的,而不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虽然其在发生事故的时候是在车外而不是在车内,是在车下而不是在车上,但无论其当时是在车下还是在车上,是在车外还是在车内,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均不构成影响。因此,其近亲属(赔偿权利人)只能请求按照工伤事故处理,仅能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将受害人视为第三人成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障对象,受害人家属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不能再要求车主按照交通事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项下的理赔责任。
【案情简介】200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资租用60天以上,碗扣脚手架每天每米租金0.03元,碗扣脚手架600mm以下的异型杆(横杆和立杆)租金每天每根0.024元,上下丝托10斤以上每天每根0.08元;租用期限自2006年10月31日开始,至租赁物资还完为止,租期不低于60天,租期低于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赁费的给付以被告李XX签字的提货单填列的时间和数量及本合同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自被告李XX到原告处提货当日起至被告李XX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验收当日止,连续按日计费,租赁费每月1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租赁费每天加收0.2%滞纳金;租赁物资丢失报废的,按照合同附表收取赔偿费;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XXXXX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担保单位处签章,经办人刘哲,2006年10月31日。2006年11月6日,被告李XX接受原告租赁物,并向原告出具提货单,提货单载明:租用单位泌桐高速七标,06年11月6日,碗扣脚手架,立杆:3m,295根,2.4m,355根,1.8m,100根,1.2m,215根,0.6m,100根;横杆:1.2m,3400根,0.9m,1500根,0.6m,656根;丝杠:上托300根,下托,600根;提货人签字李XX,出货人签字朱春萍。2007年8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并向原告出具退货单,退货单载明:租用单位泌桐高速,07年8月8日立杆:3m,257根,2.4m,326根,2.1m,67根,1.8m,22根,1.2m,196根,0.6m,93根;横杆:1.2m,612根,0.9m,344根,0.6m,622根;上托213根,下托,479根;退货人签字李XX,验收人签字朱春萍。【法院判决】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X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99106.09元,并支付违约金119732元;二、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X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碗扣脚手架,立杆:3m,38根,2.4m,29根,1.8m,78根,1.2m,19根,0.6m,7根;横杆:1.2m,2788根,0.9m,1156根,0.6m,34根;丝杠:上托87根,下托,121根),或折价赔偿原告河南X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损失125788.20元;三、被告XXX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X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追偿;四、驳回原告河南X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律师解读】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租赁关系。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及提货单、退货单,被告李XX应支付租金399106.09元,被告李XX有义务归还剩余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损失125788.20元。被告李XX未按期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逾期未付租赁费每天加收0.2%滞纳金”。原告认为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已过分高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请示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实践中,通常违约金的标准按应付租金的30%计算。被告XXXXX公司为被告李XX向原告租赁提供担保,被告XXXXX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合同法法律事务部负责人,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自执业以来秉承“专业、专心、专注”的服务理念,一直专注于研究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租赁领域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多次帮助过郑州市汝州籍老板们处理租赁合同纠纷,不断在努力打造租赁合同纠纷维权第一品牌,全心全意为租赁行业保驾护航。
转让拼装、报废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案情概要】2014年4月18日11时许,段某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机动车与遇王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轮机动车后部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段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系胡某出让的报废车,该报废车系胡某从他人手中收购。【法院判决】胡某不具备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擅自收购他人报废机动车,未经拆解又出卖给被告段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结合案情,依法判决段某、胡某连带赔偿王某医疗费损失67987.95元。【郑州交通事故律师邹超点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要求:应当强制报废的车辆,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强制报废的车辆不得进行买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车给别人,发生交通事故车主要担责?【案情概要】2012年4月4日,刘某将其二轮摩托车(无证、未投保险)借给朋友王某外出游玩,王某没有驾照。在西双湖北提,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孙某受伤。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队没有进行责任认定。孙某伤好后将车主刘某、借车人(肇事者)王某告上法庭,索赔6万多元。【法院认为】机动车辆之间因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双方各承担50%。考虑到被告刘某作为车主将车辆借给无驾照的孙某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其承担15%的责任,王某承担50%,孙某自己承担35%。因刘某的车辆未投交强险,医疗费等损失由被告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9534元,交强险之外的20156元,刘某、王某、孙某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郑州交通事故律师邹超点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借用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主要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
非医保用药费用,商业险公司应否理赔?【案情概要】2013年9月26日8时许,李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骆某发生事故。骆某脚部受伤,不构成伤残,各项损失合计59263.83元。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在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且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该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郑州交通事故律师邹超点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加入保险利益期待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本案李某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降低了自身风险,减少了自身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该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法院判决未予采信正确。该保险公司要通过举证证明涉案非医保药品的具体项目、数量、金额以及该非医保药品与受害人的治疗无必要性、合理性。如果该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而仅仅提出抗辩理由或要求进行对医药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按一定比例扣除的,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
你好,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你好,法院优先考虑你的情况,会判给你的
你好,收集相关证据,可以到劳动部门
基层法院审理后,一般只能去市级法院上诉。
为什么不可以啊。你电话咨询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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