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毓祥律师男,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501201210963274。理讼基础知识扎实,本科就读期间,即以433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在漳州地区排名第二。毕业后,曾任职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任职期间,代表太平洋公司处理诉讼及非诉讼案件2000余件,在保险区块有着全面、丰富的谈判、诉讼经验。2010年,加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现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
高毓祥律师男,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501201210963274。理讼基础知识扎实,本科就读期间,即以433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在漳州地区排名第二。毕业后,曾任职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任职期间,代表太平洋公司处理诉讼及非诉讼案件2000余件,在保险区块有着全面、丰富的谈判、诉讼经验。2010年,加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现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闽高法[2013]263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福州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一、关于诈骗刑事案件的数额标准诈骗公私财物价值达五千元,十万元,五十万元的,分别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二、关于盗窃刑事案件的数额标准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三千元,六万元,三十万元的,分别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关于诈骗、盗窃刑事案件新旧数额标准的过渡衔接由于我省诈骗罪、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旧标准均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诈骗、盗窃刑事案件新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内,因此本通知下发前按旧“数额较大”标准提请逮捕、提起公诉的诈骗、盗窃案件,不应因为达不到新的定罪数额标准而宣告无罪。对此种情形,可以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结合具体案情,分别予以撤案、不起诉或从轻判外,以平稳过渡、衔接。“数额巨大”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新数额标准。但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盗窃目标,犯罪未遂的,本通知下发前已提请逮捕、提起公诉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数额特别巨大”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新额标准。各地审理诈骗、盗窃刑事案件时,应充分考虚新旧数额标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2013年8月1日
案例3: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要点提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简要案情】2004年11月17日,吴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载明: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二条第(八)项中载明,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载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保险车辆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活动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按本保险保费与相应的营业车辆保费的比例计算赔偿。3.附加险条款及解释。其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载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率。2005年5月31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并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要点提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简要案情】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2007年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保险受益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另查明,小田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2007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条C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09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百度一下很多,主要看你人在哪里
你的这里的一个问题是,必须过户到配偶名下,不然配偶具有的只是继承权而已,还可以放弃
卖方5万左右(房屋5年内),买方2万左右
精神损失费的求偿一般以达到伤残等级为基础,你可以要求其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
通过公证遗嘱最低
百度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查询
用户评价:谢谢您详细的答复,这样我就可以教身边的朋友如何处理这种情况了,还有预防类似状况再发生。
用户评价:谢谢
用户评价:非常感谢这么准、快的回答了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