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洪超律师现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法学专业,具有法学学士学位,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办案经验。系该所工伤案件以及雇员损害案件的专长律师,公司法务部门优秀律师。主要擅长企业法律顾问服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仲裁、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等诉讼与非诉讼业务。诚信、专业、严谨、高效!携手运策,共运于道,同策以法!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损害赔偿
郝洪超律师现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法学专业,具有法学学士学位,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办案经验。系该所工伤案件以及雇员损害案件的专长律师,公司法务部门优秀律师。主要擅长企业法律顾问服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仲裁、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等诉讼与非诉讼业务。诚信、专业、严谨、高效!携手运策,共运于道,同策以法!
违法收购废机油涉嫌污染环境罪获缓刑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份,被告人武某等十三人在无相关资质和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废旧机油,并使用特制的过滤设备对废机油进行处置,后将废机油以平均3000元一吨的价格销售给左某(另案处理)位于某处工业园的收购点,后无相关资质和行政许可的左某在收集储存废旧机油的过程中,撒漏严重,经某监测有限公司监测,现场土壤污染严重,严重破坏了当地生态环境。经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武某等人非法处置废旧机油42吨至139吨不等。检察院指控武某等人犯污染环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等人违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等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及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记账清单、采购过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环保局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某物资回收公司危险物入库登记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称重笔录、案件移送书、户籍证明书及电话查询记录、监测报告等书证,证人证言,十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郝洪超律师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其提供辩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有强烈的悔罪表现;2、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3、犯罪恶性程度较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鉴于其主观恶性程度较低,确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予缓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废弃物,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十三被告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等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十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十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险性等,并结合判前社区矫正调查,对该十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法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最终判决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不等,缓刑一年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两万元不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烟道串烟致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谁担责案情简介2017年11月张某夫妻二人在租住地某社区33号楼502户厨房内死亡,死亡原因系因吸入厨房烟道冒出的一氧化碳中毒。民警对该单元的上下楼层进行排查并入户查看厨房烟道情况,发现仅102户在厨房生煤炭炉子并将煤烟从厨房烟道口排出,一氧化碳来源于102户(以下称煤烟产生者102户房东)。同时,502户房屋户主系被告苏某(以下称502户房主),苏某将房屋出租给崔某(以下称502户二房东),崔某又将房屋厨房改造为卧室后出租给两死者张某夫妻。被告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某社区居委会)。事后张某夫妻家属将煤烟产生者102户房主、502户房东苏某、502户二房东崔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向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5万元。某区人民法院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各被告发表了各自的答辩意见。各被告答辩意见被告502户房主答辫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将其作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苏某与被告崔某(502户二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崔某,该房屋至案发一直由被告崔某占有控制使用,被告苏某根本不知被告崔某将涉案房屋进行转租,更不知情被告崔某擅自将房屋进行装修,竟将厨房改为卧室,更未想到受害人能将不符合居住条件的厨房作为卧室进行承租并入住,正是因为被告崔某的擅自转租及非法改造,受害人明知不能居住仍然予以承租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苏某赔偿责任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苏某的起诉。被告崔某辫称,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被告崔某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仅是将厨房作为卧室转租给死者,而死者死亡的原因并非是死者在厨房睡觉,而是烟道口排出一氧化碳导致中毒死亡,所以本案中侵权责任的过错应当是往烟道排放一氧化碳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烟道质量、设计是否合格,房屋所有人是否对房屋设施尽到了修缮义务,故被告崔某不存在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所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102户煤烟产生者答辫称,其完全按照房屋布局进行正常的生活取暖,对死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涉案房屋内居住的其他共同租赁人因未在厨房居住而未产生任何伤害,也说明与其生炉子无任何关系;被告502户房主苏某未经过相关部门允许不具备对外租赁房屋资格,并未尽到对房屋的管理责任及维护修缮义务,应承拒相应的责任;被告二房东崔某私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且明知厨房烟道未封闭也未采取任何相应的措施,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两死者对自己生命的轻视及不负责任,在明知租赁房屋是厨房改造不具备卧室功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承租涉案房屋,对自已的死亡负有不可推的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涉案房屋存在其他安全隐患,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102户煤烟产生者的诉讼请求被告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其已将涉案房屋出售,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及义务,原告对其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意外事故引发的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该侵权行为的处理应以侵权行为与侵权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中,两死者的死亡系涉案房屋中两死者居住的厨房烟道口没有遮挡导致被告102户煤烟产生者生煤炭炉子产生的一氧化碳进入所致,因此,在涉案房屋的管理者、使用者及受益者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烟道口的安全隐患尽到了自己义务的情况下,其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两死者租住涉案房屋的厨房作为卧室居住,首先应当考虑自身的安全性,对相关安全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但其并未采取相关措施,导致两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本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502户房主苏某将自已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应对出租物的安全等负有监督检查的义务,故其存在相关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502户二房东崔某将自已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亦应对出租物的安全等负有监督检查的义务,故其亦存在相关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502户二房东崔某在没有征得被告502户房主苏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改造后转租,其责任应大于被告502户房主苏某。涉案房屋系被告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的小产权房,该被告应该全面负责涉案房屋的安全管理,本案事故的发生证明该被告对社区内房屋的安全管理存在疏漏,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102户煤烟产生者虽然在厨房生煤炭炉子,但其行为系正常生活所需,其无义务查看楼上的烟道情况,对事故的发生也无法预见,故其对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两死者、被告502户房东苏某、被告502户二房东崔某、被告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以2:2:5:1为宜。根据庭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40万元,各被告按照上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承担责任的被告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各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判赔五十万违约金案情简介:2017年2月职工张某到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处工作,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工作一年后张某离职。离职不久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经查询发现张某在其单位就职期间,于2017年12月就注册成立了由张某担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某能源有限公司,张某在职期间就从事与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行业,并且离职后继续从事该行业,而且还从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处挖走客户,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要求张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21904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张某所获得的收益全部归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所有。仲裁审理:该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审理中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书、张某注册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张某离职之前的工资表。其中竞业禁止协议书显示张某作为劳动者在职期间以及离职两年之内均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与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的产品、不得泄露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到与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劳动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需一次性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额为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上年度的薪酬总额的3倍。张某注册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注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为张某,营业范围同青岛某能源公司的营业范围一致。仲裁委观点: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张某在职期间注册成立了新的能源公司、并且离职后继续经营,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与青岛某能源公司的营业范围有重合,张某因此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获得收益情况,故要求张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仲裁委最终裁决如下:一、张某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二、张某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21904元;三、驳回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律师说法: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双方均须遵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应当支付补偿金作为劳动者的补偿,同样劳动者不得从事同类业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金。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案情简介】2006年9月25曰,董某在某公司工作中受伤。2006年10月27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07年7月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10级。青岛某公司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2009年4月3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作出了申请人为伤残10级的鉴定结论。董某在该公司上班至2008年12月20日、并于2008年12月22日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董某于2009年3月5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该公司支付其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该公司辩称,董某所要求的工资期间为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董某提出仲裁申请,已过时效,故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裁决结果】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20曰终止。董某于2009年3月5曰申请仲裁,未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故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案件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是否受一年的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裁决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仲裁程序裁决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申请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则不再予以保护。可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获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时间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曰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曰起一年内提出。本案的劳动者董某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用工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者于劳动关系终止后提起仲裁申请。因此,董某的仲裁时效应自2008年12月22日起计算一年,故董某于2009年3月5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时效。
服务期违约金的约定应具备的要件【案情简介】某公司与李某订立了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某公司为了提高李某的职业技能,于2010年4月派李某到北京参加专业培训,培训共发生费用9000元。培训前,双方签订了《员工培训合同》,该培训合同第八条记载:“本次培训费用(包括培训期工资及福利待遇、培训费、交通工具费、住宿费及餐饮费)共为人民币9000元。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李某培训结束三年内因个人原因(包括辞职、辞退、开除等)调离某公司时须按培训费用的200%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李某自2011年5月1日起擅自离职,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以李某旷工为由,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并先后通过EMS特快专递、报纸公告的形式向李某送达了该通知。后该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李某按照培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8000元。【裁决结果】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与李某订立了《员工培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应严格履行。李某于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离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之规定,李某培训共发生培训费用9000元,扣除已履行的服务期期间所分摊的培训费用3000元,李某共应支付给某公司违约金6000元,故对某公司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180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案件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公司与李某关于服务期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对于培训期协议的约定和违约金的支付有明确的规定。从上述规定看,服务期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服务期协议,约定了服务期。3、该服务期协议的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4、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以上四个要件,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的必备条件。本案中,某公司与李某的《员工培训合同》满足了前两个要件,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超出了培训费用的金额。并且李某已经履行了一年的服务期约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这一年所分摊的服务费应从违约金中扣除。因此,某公司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只能得到部分支持。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为提高劳动者技能,提高单位的竞争力,专门拿出资金对劳动者进行培训,但却忽视与劳动者订立培训协议。有些劳动者经培训提高技能后,不愿继续为该企业服务,而是选择跳槽到其他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却因没有培训协议而无法主张,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作为用人单位在对员工进行专项培训时一定要注意订立培训协议,对服务期、违约行为、违约金等依法进行明确约定,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符合法律规定【案情简介】2007年8月申请人某研究所与被申请人汪某订立了聘用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同时为被申请人办理了工作、落户等手续。双方聘用合同中约定“聘用期内乙方(即被申请人)不能解聘、出国,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6万元,聘期每满一年违约金递减6000元”。2010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以不适应工作为由向申请人提出解聘,申请人表示同意,但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48000元。被申请人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减免违约金,但申请人未同意。被申请人解聘后拒绝支付违约金。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支付违约金,拒绝为其办理解聘手续,并提起人事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汪某支付违约金48000元。【处理结果】仲裁委经审理后依法调解,双方达成以下调解意见:一、申请人某研究所与被申请人汪某订立的聘用合同于2010年5月10日解除。二、申请人某研究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曰内为被申请人汪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申请人某研究所自愿放弃本案其他仲裁请求。【案件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聘用合同中约定受聘人员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一种观点认为,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而我国法律未禁止聘用合同中不能约定由受聘人员支付违约金,因此该聘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应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单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违反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订立的聘用合同虽合法有效,但是关于“聘用期内乙方(即被申请人)不能解聘、出国,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在《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违反了该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其中,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除了上述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两种情况外,用人单位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中,对人事聘用合同中受聘人员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双方订立的在聘用合同中往往约定了受聘人员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但是由于作为聘用方的事业单位和受聘人员地位的不平等,该约定往往并非受聘人员真实意思的表示。它往往是用人单位为了制约和限制受聘人员解聘、流动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后,依据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因此,自2008年1月1日起,人事聘用合同方面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即聘用合同中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不能约定由受聘人员支付违约金。对之前订立的聘用合同已经约定了的,亦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导致约定无效。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作为聘用方的事业单位,应当适当的对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进行修改,使其符合法律规定。当然,更不能因法律规定不能随便约定受聘人员支付违约金,就采取不办理解聘手续、扣押受聘人员个人档案等违法手段限制受聘人员依法解聘等方面的权利。本案中,双方的聘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订立,并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不能解聘、出国,否则应支付违约金。但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六“规范解聘辞聘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受聘人员有提出解聘的权利,并规定解聘后,聘用单位应依法为受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等。因此,该条约定受聘人员不能提出解聘违反了上述规定,实际上剥夺了受聘人员的权利。该条同时约定受聘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更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是无效的。当然,本案最终在仲裁委的努力下,促使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这也是我们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最为有利和高效的方式。
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话,就是有效的,跟是否有见证人无关。
立案后,申请法院为律师出具调查令可以代为调查。
可以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者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件性质不同,起诉金额不同,诉讼费也不同。一般起诉1万以内是50元。
可以,前提是没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离婚案件本人必须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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