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维律师现任有关政府部门法律顾问,并担任有关制造业企业法律顾问。曾成功处理过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继承纠纷等多起在本地具有一定影响的民事案件,并擅长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并在办案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韦维律师很乐意为您提供法律服务。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继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综合
基本案情:甲乙丙丁是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他们的母亲生前有一套房屋属于母亲的个人财产,由于该套房屋由甲全资购买,母亲生前口头说该房产在其死后留给甲,但却没有立下遗嘱,也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母亲死后,甲乙丙丁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期限协助将房产过户到甲的名下,甲乙丙丁均在协议书上签字,之后定反悔,拒绝协助甲办理过户,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房产给她。甲无奈,委托本律师诉至法院,要求履行《协议书》,判决房产由甲继承。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协议书》是否有效?二、继承什么时候开始?继承开始后遗产所有权是否即时发生转移到被继承人?本案辨析:第一,按照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遗嘱,也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办理,依法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但是,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以前,各继承人作出了是否继承、继承多少和由谁继承的意思表示,具体表现在乙丙丁都同意由甲继承该套房产,表明乙丙丁放弃对房屋的继承。事后丁反悔,但是没有证据在签订协议书时甲有暴力、胁迫等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故协议书有效,对各继承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丁必须按照协议书履行。第二,继承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房产没有过户之前,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既成事实成就时,物权已经设立,即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至继承人。本案中,法定继承人是甲乙丙丁,被继承人死亡时房产转移至甲乙丙丁四人共同共有。但是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在遗产分割以前,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本案甲乙丙丁签订的《协议书》就是乙丙丁放弃继承,甲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故由判决甲继承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一、确认甲乙丙丁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该房产由甲继承。
原告甲男委托本律师诉其配偶乙女离婚。离婚原因是该女婚前隐瞒有患有精神疾病,婚后发现后经过连续10年的治疗,病情虽然有好转,但并未治愈,该女生活不能自理,生育后代有很大几率也会是精神病人。法院受理该案件后,经过审查,不公开审理该案件。最终判决准予离婚。本案焦点:一、被告是精神病人,是否需要将其法定代理人在诉状列明?因为原告如果要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就必须先确定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走一个法院的特别程序,先由法院确定其行为能力,这大大增加了程序的麻烦和诉累。我们的处理办法是,仅仅将被告单独列明,如果法院在立案后,需要确定被告是否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先中止本诉,告知原告另行启动特别程序,现确定被告的行为能力。而事实上,被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如果不提出异议,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干预本案程序,不会主动追加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最终仍然做出了实体判决。所以,作为原告,尽量不要自找麻烦。二、被告是精神病患者,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可否判决离婚?离婚后她的生活怎么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久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疾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疾病”,久治不愈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诉离婚是有法律依据的。离婚后,是否需要经济帮助,要看对方有没有提出,本案中对方并未提出经济帮助,故法院判决书未涉及相关内容。三、结论:诉讼存在很大风险,诉讼过程中可变因素太多,随着代理人在法律程序、实体方面的技术变化,均可产生对判决影响的决定因素,故一个案件的定性并不代表类似案件均可以以此为例,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没有遵循先例的规定,成文法的规定再具体案件的应用上有很多不同的结果,故敬请诸位不要轻易相信自己能够轻易解决诉讼问题,请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才是明智选择。一个官司的成败有时也会影响到一人的一身,且法律程序不可倒流,借此再次告诫那些输了官司后再来找我诉苦求救济的当事人,在打官司前就尽早委托律师,寻求最大程度救济才是明智选择。
案件事实回放:甲与其妻乙于2010年8月28日向柳州市XX房地产来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柳州市XXXX房屋一套,该房屋已于2012年5月30日交房,目前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房屋交房后,夫妻俩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2年8月入住。2012年12月12日夫妻俩发现其房屋内出现大面积积水。屋内积水来自厕所下水道。后经物业公司排查,发现房屋内积水是由于下水道排水管堵塞导致,排水管堵塞部位位于总排水管横管的第一节(积水房屋独占排水管的下方,二楼商铺的上方),堵塞原因为建筑垃圾和材料残留物排到主排污管道引起堵塞。堵塞的总管截止2012年12月12日前由该单元已装修业主即积水房屋上面11户共12户共同使用。甲某与其妻子认为,建筑来及是其楼上11户业主向卫生间下水道扔下来的,故其向楼上11户用户索赔,协商不成,甲某与其妻子一纸诉状将楼上11户业主告上法院。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家具送货单、木地板送货单各一份,房屋照片9张,截止本案开庭,甲未对被浸泡的家具、墙壁、地板进行更换,仍在使用。一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甲乙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甲认为楼上11户已装修的业主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应当举证证明楼上11户已经装修的业主存在侵权行为,同时还应举证证明自身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引发纠纷的事件为下水道堵塞,该事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导致的情形,针对此类事件,须由甲某证明楼上11户已装修的业主存在过错。发生堵塞的管道甲也同时在使用,发生堵塞的部位同时也位于甲某排水管之下,不能排除因甲装修时倾倒的建筑垃圾导致的堵塞,甲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11名业主存在过错或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关于甲起诉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耗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在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精神损耗抚慰金,本案中,甲因下水道堵塞导致房屋装修及家具受损,并无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损,也不存在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故精神损耗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全部驳回原告甲与其妻要求确认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夫妻俩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本律师韦维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一、撤销(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十一名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从建筑物坠落的物品既包括从建筑物外部坠落的物品,也包括从建筑物内部坠落的物品,从下水道坠落的建筑垃圾,应认定为从建筑物坠落的物品。因此本案应适用责任推定原则,由被上诉人对自己没有在下水道扔建筑垃圾造成堵塞致上诉人财产损害负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没有在下水道扔垃圾造成堵塞的,应当推定其在下水道扔了建筑垃圾造成堵塞,从而造成对上诉人财产损害的后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审理存在程序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请鉴定,人民法院对撞门新问题认为需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对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大小,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可以参照上列家具的送货单、照片等的实际购买价格和损害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损失的价值数,如法院认为该项问题的确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属于专门性问题,须经过鉴定才能确定,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的,一审法院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损失没有依法通过鉴定查明,导致对上诉人财产损失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是程序错误。三、本案一审判决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因下水道堵塞的事,已经造成复合木地板、衣柜、床、床头柜、直柜等家具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全部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完全否定了上诉人因本事件受到的实际损失,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节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对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使用造成堵塞的下水道,故该下水道是各业主共用的公共设施,各业主均对其负有维护和注意义务,保证管道通畅。造成本案下水道堵塞的是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而楼上已装修的住户包括上诉人自己在内,在装修过程中或多或少都会产生水泥等杂物进入下水管道,导致堵塞的可能性就非常大,因此,装修行为本身在客观上即具有造成共用管道堵塞的危险性。有的住户在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杂物进入下水道后,可能及时冲走或维护清理,没有造成堵塞,但有的住户装修过程中的杂物进入下水道后,可能由于数量较大,或者杂物的性质易堵塞,或者同时亦有其他住户的装修杂物进入,造成了堵塞。从举证难度及举证的可能性而言,楼上已装修的住户多达11户,无论谁是本案的受害者,完成举证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因为不能苛求每户业主都配合受害人进行鉴定,即使一一配合,也会徒增诉累,相较于本案的财产损失情况而言投入巨大的鉴定成本是得不偿失的。因此,为公平分配本案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款“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萤火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当时所有已装修的业主承担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只有已装修的业主证明其在装修过程中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水泥等杂物进入下水道,才算完成举证责任,但庭审中各被上诉人及其上诉人本身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平原则及上述法律规定,只能推定所有已装修业主包括上诉人在内在装修过程中均具有疏忽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该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共用管道的堵塞,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所有已装修业主共同承担。因上诉人系房屋所有权人,应对房屋尽到管理和维护职责,但其出差十余日无暇履行职责,也未委托他人照看房屋,造成未能及时发现堵塞并疏通,大部分家具被污水严重浸泡,其对自身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此后再由各被上诉人均摊。关于本案财产损失的金额,上诉人被污水浸泡的财产有木地板、衣柜、床、床头柜、直柜及墙面等,参考上诉人购买家具的价格以及各类财务损坏的情况、修复的可能性及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后再由各被上诉人均摊60%,即自行承担4000元损失,各被上诉人分摊6000元,每位被上诉人承担545.46元。关于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其他诉讼请求误工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认为应由物业公司或房开以及装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案系相邻排水造成下水道堵塞引发的纠纷,而各业主与物业公司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房开公司的设计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装修公司亦非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因此物业公司或房开以及装修公司均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上诉人楼上11位住户赔偿上诉人甲及其妻人民币合计6000元,由楼上11户住户平均分担。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种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财产归谁所有的协议,立即生效,并不附带任何条件和期限,即协议签订后即生效;第二种是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附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的,不是立即生效,如果协议离婚不成则不生效,判决离婚不能适用该约定。故二者并不矛盾,并非一个有约束力而另一个没有约束力,第二种情况是从第一种普遍情况中独立出来的一种特殊情况,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例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在的问题是,“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那么从中断时起的中断时状态是不是一个小时?还是一天?还是一个月或是一年亦或更长?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其中的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是需要时间的,有的需要几个月、有的需要一年或更长时间,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时不可以能距离当事人请求救济的时间点只是一个小时。由此可见,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位于有关部门处理完毕作出最终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之日。案例:黄某于2010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在柳州市xxx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劳动争议黄某向柳州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由于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先后被劳动仲裁委、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其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驳回,从劳动仲裁至二审判决送达,时间已超过一年。在仲裁和诉讼期间,柳州市xxx户外用品店被柳州市劳动仲裁委主动追加本案第三人,第三人认可其与黄某存在劳动关系,并称黄某与柳州市xxx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柳州市xxx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柳州市xxx户外用品店的经营者是夫妻关系,二人串通证词损害黄某利益。在二审法院驳回黄某诉讼请求后,黄某又以该案第三人柳州市xxx户外用品店为被申请人重新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为,黄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1年,不予支持其仲裁请求。黄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参照仲裁委观点,认为,黄某在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该裁决作出后应当知道被申请人是柳州市xxx户外用品店,但却没有以其为被申请人重新申请劳动仲裁,二是向法院起诉已经裁决不支持其对柳州市xxx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请求,以至于至该案二审判决送达后超过仲裁时效,故应当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笔者对此观点不予认同,理由如下:第一,无论黄某是为柳州市野人旅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还是为柳州市xxx户外用品店提供劳动,其提供的是同一份工作,这是事实,在黄某于2014年3月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时效已经中断,自第一次开始申请劳动仲裁维权时至第二审判决生效期间,仲裁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二审判决生效时中断状态才结束,才重新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特定工作所对应的劳动权利,只要劳动者就该权利请求了救济,就成就了仲裁时效中断的必要条件,对请求维权的对象并没有特定要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黄秋没有以本案被告为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未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观点,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在获得第一次仲裁裁决时应当知道被申请人是本案被告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黄某在领取该裁决时,裁决未生效,随即起诉至法院,该裁决至今未生效,一审法院以未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黄某应当在领取该裁决书时应当知道被申请人是本案被告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该仲裁裁决既然没有生效,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第三,黄某将柳州市xxx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劳动仲裁被申请人是因为其有一份其与柳州市x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证明自2013年至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其与柳州市xxx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份证据被二审法院以黄某购买社会保险系由柳州市xxx户外用品店购买、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否决。黄某身处的工作地点是柳州市xxx有限责任公司和柳州市xxx户外用品店共同的经营地点。究其上述原因,黄某不知其为谁工作并非黄某的过错。黄某不应该为错列仲裁被申请人付出时效代价。以上观点,纯属于我个人观点,欢迎同行吐槽、抛砖。原告黄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认定超过仲裁时效错误,导致本案没有进行实体审理,故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完全支持本律师的上述观点。
陈某是怀孕6个月孕妇,她乘坐某公交公司公交车,途中到站公交车停车后,她下车过程中,由于公交车司机未注意观察,当她前脚着地,后脚还在车上时,公交车即开车行驶,造成陈某摔倒导致其腹中胎儿受伤的事故。那么,这一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很多人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因为人们一般会把交通事故认为是道路上车辆之间发生碰撞后产生的事故。类似此类事故的还有,公交车到站后不因外界因素影响而是因为实际本身原因而急刹车,造成乘客人身损害的事故。笔者认为,这类事故仍属于交通事故。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法律规定很明确,并没有把上列的因机动车本身造成车内人员人身损害事故排除在外。一些当事人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报交警,但交警说不归他们管,这都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到位造成的。当然,发生类似事故,可以以客运合同纠纷起诉维权,也可以以侵权损害赔偿起诉维权,但笔者认为以侵权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更为有利。如果交警、警察不介入,现场证据往往难以固定,故当事人在发生事故时应当尽可能拍照、拍录像取证,以免证据灭失,事后维权失去依据。
离婚可以起诉,贷款如果是连带担保你负连带责任
合法的。、:
会判刑的哦。
派出所调解不成的话要向法院起诉的
可以协商,不成要起诉的,
合同有效,单方解除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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