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晶律师,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专业。承办了近百起诉讼案件和大量的非诉讼法律业务,其对房地产法律业务、建筑工程法律业务、刑事法律业务、及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和损害赔偿业务尤为擅长,积累了极为丰富的实践经验。张晶律师对公司的法律业务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在场外市场交易、公司股改、企业融资等领域均有建树,切实的解决了企业在发展和上升过程中遇到的资金短缺的问题。张晶律师以其负责的工作态度和良好的工作业绩,深受委托人的认可和赞许。
擅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医疗纠纷
张晶律师,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专业。承办了近百起诉讼案件和大量的非诉讼法律业务,其对房地产法律业务、建筑工程法律业务、刑事法律业务、及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和损害赔偿业务尤为擅长,积累了极为丰富的实践经验。张晶律师对公司的法律业务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在场外市场交易、公司股改、企业融资等领域均有建树,切实的解决了企业在发展和上升过程中遇到的资金短缺的问题。张晶律师以其负责的工作态度和良好的工作业绩,深受委托人的认可和赞许。
驾驶证过期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担责作者:陈风秋谷树勇史凤芹发布时间:2009-12-1816:05:182008年10月18日01时30分,李某驾驶挂重型全挂车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行驶韩某驾驶的拖拉机变形机相撞,造成李某、韩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河北省威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次要责任。挂重型全挂车实际车主为钟某,李某系钟某雇佣司机。拖拉机变形机车主为韩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司机李某住院治疗16天,钟某为其垫付医疗费4807元。钟某因费用赔偿问题,一纸诉状把韩某和保险公司起诉到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损及原告方司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3701.88元。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方的损失,由于被告韩某的驾驶证已经过了有效期,故其不应赔偿。庭审过程中,韩某和钟某就原告财产损失达成赔偿协议:除拖拉机变形机所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损失外,韩某赔偿钟某财产损失1000元。【审判】河北威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某驾车与李某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二人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各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对韩某持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提出拒绝赔偿意见,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本次事故中韩某虽持驾证已过期,但并不等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驶资格,就应确认具备驾驶资格。显然,保险公司以韩某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韩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的交通运输行业相关标准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韩某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损失人民币8983.5元二、被告韩某赔偿原告钟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驾驶证过期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担责的问题出现了分歧:第一种意见,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发生事故时,韩某所持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未按规定进行审验换证。因此,不能认定韩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合格的驾驶员,如果保险公司在驾驶员的驾照过期的情况下,还要承担责任,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以驾驶证过期拒赔,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理由有三:首先,驾照过期不等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指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辆时,没有取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扩大范围最多解释为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后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依法撤销。驾驶证过期并不等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照,就一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次,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是机动车管理部门准予驾驶员从事特定驾驶行为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驾照过期未按期换证应由交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在其证件被吊销前不能认定其为无驾驶资格,韩某自初次领取驾驶证时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并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撤销的情况。第三,本案韩某投的是交强险,不是商业险。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投保交强险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要目的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这种公益性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即使驾驶员无证驾驶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更不能以驾照过期为由拒赔,故在驾照过期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然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来源:中国法院网
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偿责任作者:顾烨发布时间:2009-12-2909:03:21驾驶员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并找人冒名顶替,对于这种情形,保险公司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无锡市南长区法院近日审结了这起案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3月,王某无证驾驶轿车,搭载刘某,遇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三轮车的陆某追尾,陆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王某弃车逃离现场,并唆使徐某、刘某作伪证。死者陆某的家属起诉称,王某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致陆某受伤并死亡,应负事故全责。刘某、徐某作伪证,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王某、刘某、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1万余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王某为无证驾驶,事发后逃逸,并找人冒名顶替,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无证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死者陆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其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王某、陆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此王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某、徐某并非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虽作伪证,但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审法官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无证驾驶肇事逃逸情形下仅可免除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害的赔偿,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豁免权。保险公司理赔后可取得对肇事人的追偿权,这一制度设计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由王某赔偿余款的50%共22万余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已履行完毕。来源:新华网责任编辑:陈秀军生违反闯红灯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应对徐小姐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徐小姐车辆临时号牌系无效号牌,该违法行为虽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徐小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陈先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再由陈先生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同时,现徐小姐将受损车辆经估价后出卖,贬值损失已实际产生,其据此主张贬值损失有事实依据,应予酌定支持。责任编辑:黎虹
崭新宝马被撞残车主获赔贬值损失费25万发布时间:2010-01-1114:16:27中国法院网讯(富心振)宝马新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坏,引发一起特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宝马车主不仅要求对方车主赔偿巨额修理费,还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陈先生应赔偿徐小姐车辆修理费等损失51.6万余元的70%即36.2万余元;并赔偿宝马车辆贬值损失费25万元。2008年6月24日下午,徐小姐化近百万元刚购买8天的一辆宝马2996CC小轿车,由郑先生驾驶至芦潮港镇某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适逢陈先生驾驶一辆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宝马车严重损坏。事发后,交警部门以事故双方对路口信号灯陈述不一,且现场无其他证人作证,无法查证事故事实为由,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同年12月,修复后的宝马车经上海二手车咨询公司评估,价值为51.6万元。不久,徐小姐以51万元将宝马车转让给他人,且办理了机动车辆转移登记手续。2009年1月,徐小姐诉到法院。在法庭上,徐小姐认为,本起事故有目击证人,能证明对方闯红灯行驶的事实,该事故完全因陈先生的原因造成,其应对己造成的车辆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等承担全部责任,故要求陈先生赔偿车辆修理费等55万余元、车辆贬值损失46万余元。陈先生则认为,虽对徐小姐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本起事故不是因自己闯红灯而恰恰是因徐小姐的车辆驾驶员郑先生闯红灯所致;且徐小姐车辆的临时移动证属无效号牌,该车无上路行驶资格;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计入赔偿范围,故不同意徐小姐的诉请。法院审理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虽相关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两名证人到庭作证,可确认陈先生违反闯红灯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应对徐小姐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徐小姐车辆临时号牌系无效号牌,该违法行为虽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徐小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陈先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再由陈先生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同时,现徐小姐将受损车辆经估价后出卖,贬值损失已实际产生,其据此主张贬值损失有事实依据,应予酌定支持。责任编辑:黎虹
再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作者:王松发布时间:2004-06-0816:24:47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争议一般只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以下称受害者)之间发生,因而本文所论交通事故仅限制在此范围内。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般侵权或是特殊侵权,适用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应该对其作出怎样的立法选择和司法处理,如何在一定的经济文化背景中对致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进行恰当的平衡,如何既保证交通秩序又兼顾个别交通事故的公正处理结果……以上诸多疑问不建立在对交通事故多视角地考察上,是很难得出正确结论的。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交通事故处理曾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是:①人的本质属性首要在于社会属性,而社会对人的基本要求便是理性,即人应理智地以思维控制自己的身体和行动。既然如此,那么法律就必然做出如下回应:当人谨慎、理智地控制自己时,法律应予肯定,如此社会才能保持在理性的秩序中;人只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绝不应在正常理智之外承担不可预知、不能控制的风险,否则便意味着人在意志和身体上是不自由的。这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倡导自由、理性以来传统侵权法过错责任的基础理论;②如果一律采取无过错责任,对于驾驶者,因为即使已持相当之注意,仍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不如干脆摆脱警惕之累,顺其自然;对于行人和非机动车,则不必左顾右盼,因为自己不因过错而承担责任;对于社会,这种状况必然引起交通秩序混乱,事故增多。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由于机动车方承担过重的风险责任,其使用机动车的兴趣和频率就会降低,作为加速经济和社会运转的交通大动脉就会受到影响,汽车工业和相关产业就会遭受一定打击;③盲目引进国外的无过错责任,并不符合中国国情。如今汽车已走进千家万户,成为基本的代步工具甚至生活方式,在汽车技术日益发展和完善以致驾驶员足够注意便可相当程度减少事故的时代,仍然认为它是高速危险工具并不合适宜。从另一角度讲,交通事故的发生跟道路状况、人车混行、交通安全意识、管理措施等各种社会原因有很大关系,仅仅让机动车方承担这种社会责任也是不公正的。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对交通事故研究和认识的日益深入,越来越多的人主张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是:①固然人应当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否则社会将失去基本的道德评价,将淹没在没有标准的盲目之中。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社会公害、交通事故等逾来逾影响人的生存,这种大工业化及人类战胜自然过程中所带来的副产品,仅仅让交通事故受害方而不是让享受利益者或整个利益集团承担是不符合公平观念的。尽管有时“副产品”的实施者并无过错但受害人更无过错,而总得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便必然意味着从过错归责到结果归责的转变,即不再探寻结果背后的主观原因,而是直接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假如非要探寻过错,那勿宁说是整个人类的过错,或者是整个人类在自然、在自己制造物面前的软弱无能;②随着物质生活的发达和保险业的发展,由机动车方或机动车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不会削弱其生存及发展能力,打击其利用现代工具的兴趣,相反会促使其更加谨慎地控制危险,更有利于快速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③汽车对周围环境具有天然的危险性,而同时机动车方自愿选择并且也在享受着其带来的便利,那么享受利益的人便有义务对危险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人体工程学原理,人的注意力和控制力均有一定界限,有时即使足够注意仍难免事故发生,此时让受害人“自认倒霉”不具有说服力。当然由于机动车危险性是整个人类的生产能力带来的,社会应设计一种制度,尽力让机动车整体来承担这种风险责任;④任何文明的制度均是以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现代国家更不能允许将血肉之躯和移动钢铁同等对待。以控制论的观点,社会当然更应照顾行人和非机动车方,使二者之间形成适度的张力,避免力量悬殊所造成的社会动荡。而且从伦理的角度,我们所希望的社会公平,乃是“抑强扶弱”,给伤者一定的感情抚慰,防止泛物质化;⑤从驾驶方和非驾驶方的心理状态和控制能力上看,驾驶员控制着高速运动工具,其有责任、有可能持高度注意义务以保证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损害。而非机动车方不可能具有这种风驰电掣的危险性,他的控制能力、反应能力、速度也远不能同被操纵汽车相比,他也由于不具有危险性而只能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况且人的自由和尊严也要求人不能为躲车而失去常态,它有权利随时保持体面的生活。如上所述,在强烈的肉体与钢铁、专业与非专业、生命权与通行权的对比中,仍然强调过错责任是非人道的;⑥法律经济学的观点认为,由管理危险物和带来危险的人承担风险成本最低。而从交通管理经验来看,交通事故多由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疲劳行车等原因造成,驾驶员最能控制行车风险,向“行人开刀”不能减少事故发生,相反只要政府下大力气加强驾驶员培训、整治违章,交通事故就会减少。没有几个人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无过错责任不会纵容行人去冒险,在公路上优哉游哉,他只会使驾驶员更加爱惜生命,更加遵守规章。其实社会理论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他只是使我们对已经存在的东西更加相信而已。因此笔者不敢急于得出结论,而是想再对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辩证关系作以总结:由于交通事故的数量能够通过谨慎和充分注意而大幅度减少,完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使驾驶人员减轻谨慎和注意程度是不利于完善交通秩序的,相反使用过错责任原则能为驾驶人员提供明确的标准,使其行驶时保持高度注意,特别符合中国目前的交通状况、交通安全意识。但是也应该看到,交通事故的避免并非驾驶员纯粹理性所能解决,其所具有的天然危险性不仅应由享受利益的人承担,更应该由催生这种危险性并认可其正当性的社会承担,但承担的结果又不能反过来打击对现代工具的使用兴趣和使用能力,从而造成对现代工商业的冲击。交通事故处理的归责设计,应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平衡,使之既保证秩序又维持公平,即崇尚理性又尊重人权,既提倡道德又关注结果。实际上从来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敢于采取单纯的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任何国家都是结合自己的国情以不同的策略和方法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使之既促进整体工商业的发展又避免其“副产品”对弱者的过度伤害,既保护对现代工具的使用兴趣又使其承担适度的风险责任,既激发行人对交通安全的注意又照顾到机动车与行人间的天然反差,既保证公平的赔偿又照顾到社会对良好交通安全意识的需要。因为正常的想象力会告诉我们,采取完全过错责任原则,无疑是将人类有限能力所产生的“副产品”转嫁给一小部分受害人,将享受利益、制造风险的人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转嫁给受害人,使强者更加凌驾于弱者之上,使社会失去适当的矛盾抗衡和伦理评价。而仅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彻底放弃对行为的评价标准,放任行人、非机动车方的漫不经心进而不合理地扩大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国外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之比较考察国外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不独在于明白我国处理原则在国际中的地位,更是为了通过其法律背景、经济发展、内在逻辑之思考,求得对我国采用何种处理原则之启发。1、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是最早采用无过错原则来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国一般被认为采取严格责任,其实二者在实践操作时并无严格界限。从法律本身的逻辑来解释,采取上述原则的原因在于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并不发达,相反其统一于债法之中,而债法的严格责任再加上现实的需要,很自然地就过渡到无过错原则。但是,这种无过错责任并非使致害人无免责事由,如果致害人能够证明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不可抗力)”的事件、受害人、第三人过错或动物引起,而致害人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且非机动车辆障碍或操作失误所致,则致害人可以免责。同时如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有助成过失的,则致害人可以减轻责任。2、英美法系——过错责任英美法系是侵权行为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尽管基于现实的呼应和公正的要求,处理交通事故时需要采取无过错责任,但英美法系国家至今大多仍采取过错原则。其理由仍然是传统侵权法的解释:每一个有理性的人,都对社会负有谨慎义务,如果已经保持高度注意义务,则不能承担责任。但这种理论并非对“从身份到契约,再从契约到身份”、“分配正义”、“侵权责任从仅仅道德评价到结果归责”等新思潮充耳不闻,实际上英美法系在以另一种独特的方式实践着事实上的“无过错责任”。在美国:①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观念上一般认为对交通事故的产生致害人是有过错的,不过这需要复杂的司法程序认定;②美国大多数州实行机动车第三人强制险,甚至一些州使每一个领取驾驶执照的人投保责任险。由于美国的保险业比较发达,除非保险公司能够证明事故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其一般都能对受害人进行充分的赔偿。在英国,过错责任大部分是以过错推定为基础实行的。这样既使是过错责任,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同大陆法系国家并无区别。3、日本——近乎无过错责任日本在1955年制定《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之前,世界上已经有很多国家为确保对受害人的救济采取了一系列对策手段,日本也正是在吸收这些国家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机动车第三人强制险和近乎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只要具备如下条件,便可使致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①被告属确能支配汽车并享受便利的人;②损害是由于汽车运行发生的;③必须损害了他人的生命和身体(而不包括财产损害)。不过致害人如能证明仍可以以下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而免责:①自己或运输人对汽车的运行未怠于注意;②汽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限或机能上的障碍;③被害人或运输人以外的第三人有故意或过错。实践中基于对人权的保护,强调驾驶人员注意义务,免责很少发生。通过上述考察我们也能看到,尽管各国基于自己的法律文化传统及社会背景,采取不同方式在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进行适当的价值和利益平衡,但其侧重于保护行人、非机动车方的人身和财产权,同时又辅以对受害人过错评价和对致害人外来原因减免责任的司法精神是相同的。中国处理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之变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最早是以高度危险责任出现的。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对这种传统无过错责任的认识错位(当时对是否存在过失相抵有争议)、对维护交通秩序的考虑、人权意识淡漠等原因,实践中并没有按无过错原则去处理。一般观点认为汽车不能算高速运输工具(不像火车、飞机),不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对本未完善的交通秩序造成较大冲击。其实这主要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误解造成的。按现在的主流观点,无过错责任应包含以下涵义:①它强调不论致害人是否有过错,除非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是一定承担全部责任;②如果受害人有过错并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减轻致害人民事责任,但由于无过错责任本身的高度危险性、技术复杂性、照顾弱势群体等原因,既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致害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仅仅是“减轻”;③它意味着由致害人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正式确定处理交通事故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补充。其内容为:①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10个月平均生活费计算。按照以上处理原则,它与上述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如下区别:①只要机动车一方无过错,或虽有过错但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机动车一方就只能承担10%的责任,而不是原则上承担民事责任;②受害人(行人、非机动车)、致害人(机动车方)应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承担混合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中的仅仅“减轻致害方的民事责任”;③由于过错责任的引入,原则上由“过错方承担责任”,而不再是无过错责任中的仅仅“减轻致害方的民事责任”,造成执法和司法人员判断责任时对受害人不利的状况。比如双方均无条件报案或虽已报案但无法查明责任的,实践中一般认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实事求是地确定过错方。如果机动车方确无过错,则只承担10%的补偿责任;如不能确定过错方,有人认为应推定致害人负有过错责任,有人认为应负同等责任,有人则认为致害人最多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采取推定过错的理由是:考虑危险者高度注意义务、优者负担、偏重于弱势群体等因素。这种推定虽符合法理和社会公正观念,但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并不相符。这样我们会看到,尽管某些执法者已经注意到过错责任原则的弊端并一定程度地倾斜于受害人,但在过错责任的大旗下这种呼声是微弱的。不仅如此,由于行政处理与司法判断,秩序理念与人权保护,提高效率与维护公正,其归责标准本身即有差别,实践中出现了极其混乱的状况。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终结了处理交通事故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争论。该法律规定:①不管是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意味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③对于交通事故逃逸,可以首先从国家设定救助基金中得到抢救费偿付。理解以上无过错原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①它是以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为前提的。由于采取了让机动车交保险费最终由保险公司赔付实际上是让具有优势的机动车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策略,因而减弱了让机动车个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负面影响,从而为无过错责任的推行开辟了道路;②对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则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并不否定受害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这一方面彰显了高速运动物品对社会所应承担的危险责任,另一方面又肯定受害人应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为公平与秩序的冲突找到了一个合适的平衡点;③如果是由于第三人或动物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区别不同情况,从保护受害人的原则出发,由所有人承担垫付、代付责任或减免其责任。归责原则变化对交通事故案件司法处理的影响无过错原则的确立意味着驾驶方对汽车本身危险责任、职业注意义务、优者负担、生命权大于财产权等思想的肯定,意味着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优劣的改变进而平衡局面的形成,也意味着将对司法实践、司法观念提出一系列启发和挑战。在确立责任时,应坚持以下观念:(1)应强调驾驶人员职业上的注意义务,避免对行人、非驾驶方的苛刻要求,留给其精神和身体以适度的自由空间。判断驾驶人员责任时,不应仅看其是否违章(不违章不意味着已尽注意义务),还应看其是否遵守一般安全义务,因为任何发达的交通规则都不能完全概括现实交通的复杂状况;(2)如果双方均未报案,一般应认定驾驶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其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仅具有一般过失,或受害人为残疾人、70岁以上老人、10岁以下儿童的,可不减轻驾驶方的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上,应正确理解“减轻致害人赔偿责任”的含义。按照梁彗星教授的观点,减轻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50%:如受害人负全部责任,可减轻50%;如受害人负主要责任,则可减轻40%;如双方负同等责任,可减轻20%-30%;如受害人负次要责任,可不减轻其责任。以上观点尽管失之僵化,但可作为“尽力减轻受害人责任”的法律精神掌握。过错原则的引入还涉及到与旧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接轨问题。(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民事案件仅具有证据作用,只要受害人能够提供机动车致害的证据,机动车方就应承担受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这样法院完全有权而且可以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审查、改变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必畏首畏尾;(2)如交通事故处理长时间未结束或交通管理部门一直未进行调解,当事人的诉权并不受影响,法院可直接受理。无过错原则只针对“机动车方”,并不包括“机动车方内部”如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实际所有人、借用人、承包租赁人等的责任承担。“机动车方内部”原则上仍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者为承担主体,同时为体现危险责任及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律,其他主体应基于如下原则承担代付、垫付或连带责任:(1)谁从汽车驾驶中获取利益或支配汽车行驶;(2)谁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或风险责任,如为共同责任则是否有意识联络或虽无意识联络但责任是否难以分清。比如受雇人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雇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应基于产生危险且与雇佣人的特殊关系承担垫付责任;如雇佣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则所有人因其支配权被隔断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雇佣人未经所有人知晓而擅自借与他人使用,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则所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因为:(1)因所有人不享有任何利益,也无实际控制之可能,类似的如初始登记所有人出卖车辆但未过户;(2)借用为合法民事关系,所有人的支配权已被合法民事关系所阻断,类似的如质押、汽车修理等;(3)借用人与所有者无主观或客观之联系,类似的如盗窃、偷用等。令人不安的是,现实中总是弥漫着让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劫富济贫”思想,这种片面理解危险责任,使他人承担毫无联系、莫名其妙责任的侠义行为是没有法理依据的。(作者单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法院网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不同阶段的法律适用——以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为视角作者:许正平发布时间:2006-11-1617:07: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自2004年5月1日实施以来,由于该法的过分超前,加上配套的法规、制度未及时出台,从而引发理论界、司法部门就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性质、保险公司归责原则等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指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能够尘埃落定,结束纷争,不曾想《条例》整整滞后了两年不说,却引起各方对《条例》规定的责任限额分项以及过渡期的保险衔接等问题又起争端。围绕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有关的司法解释、批复、内部文件等更是政出多门,互相矛盾,变化无常,导致审判实务中的混乱可谓空前绝后。以江苏省为例,两年来省高级法院四次发布“意见”“通知”,内容次次有别,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由此可见一斑。下面,笔者试从保险公司如何担责的角度,对江苏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法律适用的不同阶段,进行了归纳、分析,以期对当前交通事故的审理提供一点有益的帮助。一、2004年5月1日前,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阶段,保险公司不作为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在这一阶段,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江苏省高级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指导意见,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采取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机动车方、非机动车方、行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当非机动车方、行人负全责时,机动车方应补偿对方10%的损失。“三责险”被定性为商业险,保险公司不参加到赔偿诉讼中来,既不作为赔偿案件被告,也不作为赔偿案件第三人,更无须直接向受害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方对受害人赔偿后,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机动车方理赔。二、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间,适用《办法》《道交法》《人损解释》阶段,保险公司逐渐成为赔偿案件的被告并承担无过错责任。2004年5月1日《道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同时施行,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面临新的形势,一方面,《人损解释》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大幅度地提高了损害赔偿的标准,相应加重了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和经济负担,另一方面,《道交法》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社会各界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为了落实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各地法院开始尝试追加保险公司被告,并判令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监会一开始的姿态很高,2004年4月26日下发了《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没过多久,中国保监会以保险合同未变更、保费未提高的情形下,按照《人损解释》规定的新标准赔偿有失公平为由请示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6月4日最高院研究室在《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保险合同中约定按照《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意思是讲,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公司仍旧按照《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赔偿。最高院的答复实际上是对于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采用不同的法律标准,将《人损解释》增加的赔偿金额全部转移给了事故双方,大大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负担。即便如此,保险公司犹不满足,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11月4日给北京保监局的《关于保险公司垫付肇事逃逸车辆对第三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在国务院正式出台强制三者险制度之前,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险,所遵循的风险管理原则及费率厘定方式都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者险的职责。”意思是拒绝承担《道交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各地法院已逐渐接受“三责险”即为强制险的观念,此规定一出台,各地法院的做法又陷入混乱状况,有的省法院规定“三责险”属于强制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有的省法院规定“三责险”不属于强制险,保险公司不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江苏省高级法院的意见是“三责任”作为强制险对待,并在全省范围内统一了做法。2005年2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规定对保险公司适用的法律区分两种情形:1、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后,保险合同签订在2004年5月1日前,保险公司应作为案件的被告参与诉讼,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在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方面应按照《办法》规定,而不是《人损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2、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后,保险合同签订在2004年5月1日后或者5月1日后保险合同进行了变更,适用《道交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应按照《人损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除了受害人故意肇事的情形外,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酒后或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等均不能免责,也不可以在赔偿后向有责任一方进行追偿。三、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之间,适用《道交法》《人损解释》,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阶段,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2006年3月2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国务院通过并公布,由于《条例》未对此前的“三责险”进行定性,又未明确责任限额的数额,因此,不少法院仍旧认为“三责险”是带有强制性的商业险,但为与《条例》进行衔接,不少法院规定从“三责险”中划分一部分限额作为强制险责任限额。上海市规定4万元,江苏省法院规定5万元内属于强制险。苏高法审委(2006)6号《关于修改〈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在人民币5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过5万元部分,视为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在这一阶段,江苏省内保险公司一般仍旧做被告,但是,责任限额变为5万元,5万元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超过5万元部分属于商业保险,由保险合同双方另行处理。(四)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11日之间,适用《道交法》《条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2006年6月1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经中国不报监会批准公布,由于该条款规定了责任限额分项,总额是6万元。各地法院相应地调整了原来“三责险”责任限额,改为按照《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确定,而投保“交强险”的,则应按照《条款》规定处理。2006年7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强制保险条理〉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按照《条例》规定办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无错错责任;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而投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五)2006年8月11日以后,《道交法》和《条例》并行阶段,保险公司不作为被告,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转发发给各省高院,要求各地法院参照执行。于是,江苏省高院8月11日下发了《关于修改〈关于参照〈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自8月11日起,“三责险”属于商业险,不再当作强制险对待,不再划分部分限额作为强制险责任限额,对保险公司一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赔付”,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免责。这次政策调整的幅度最大,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又完全回归到《道交法》实施以前的状态。《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按照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承担过错推定原则。现在“三责险”被定性为商业险,不再适用《道交法》,只有“交强险”才适用《道交法》,因此,对于2006年7月1日投保“三责险”的机动车方,发生事故后对保险公司不适用76条规定,保险公司无须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既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了,对于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不能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仍是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的处理回到《道交法》实施前的老路上去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落空,《道交法》等同于不存在,变成无法可依,法官举步维艰,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又陷入混沌状态,案件审理几乎停滞。回顾江苏各级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法律适用变迁的全过程,笔者认为,法律的适用并不是一个简单机械的“三段论”推理过程,而是社会各个利益集团争斗、角力和妥协的过程,在这场车主、保险业、法院系统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法律适用争议中,《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一步一步地被误读、被曲解并最终背离了立法初衷,这场争斗造成了法律制度的严重扭曲以及司法实物的混乱,损害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赖,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权威,教训深刻,值得有关部门深思。(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来源:中国法院网责任编辑:陈思
浅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陈轼发布时间:2007-10-1113:37:53一、问题的引入刘某于2007年3月3日为其新购的苏MTM015二轮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3月26日,刘某驾驶该二轮摩托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常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07年4月23日,常某以刘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16716.68元。诉讼中,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刘某不具有驾驶资格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交强险条例和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条款均规定,无证驾驶导致事故的,保险公司只有义务垫付抢救费用且可向致害人追偿,并无赔偿损失的义务。上述案件中,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发生时,事故受害人能否基于道交法的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二、关于交强险2004年5月1日在全国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次提出了强制保险的概念。而此前尽管不少地方存在机动车管理部门要求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否则不予上牌、年检的做法,但毕竟是地方做法,国家没有统一的要求和规范,因而,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与否、肇事方经济条件的差异,受害方获得救济的情况也各不相同。为及时抢救受害人、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交法规定医疗机构对事故受伤人员应及时抢救,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何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道交法未作明确。当时各保险公司推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理解不一,一段时间内,学术界、司法界出现了分歧,各地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时出现了混乱。两年后的2006年3月1日,国务院出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内涵,尽管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是这样规定的:“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此后,原先各保险公司推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然而然地被归入商业保险范畴,保险公司不再基于该险种而直接地、不分责任地对受害者直接赔偿。交强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否则,机动车管理部门对车辆不予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车辆不予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有权扣留机动车,并予以处罚。也就是说,自这一日起,任何机动车辆都必须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有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满后,必须投保强制保险。三、交强险的性质与条例的理解适用此前社会上存在的形形式式的保险——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等等,国家统以一部《保险法》加以概况和罗列,并予规范,凡“保险”,均由《保险法》予以调整。而交强险,国家则专门出台一部条例,加以规定、规范和调整,究其原因,乃是由于交强险的性质不同于其他险种,其他险种为商业性质的保险,投保人与保险人完全遵循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投保人是否投保,投保何险种,保险金额的确定,等等,保险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而交强险则不然,投保人除享有选择被保险人的权利外,是否投保、保险金额、出险后如何赔偿等等,都是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的,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无权自行作出选择或调整。因此,交强险合同,尽管其主体双方是民事合同领域内的平等主体,但其订立过程及合同内容,却带有行政合同的色彩。由此便带来法律理论上的尴尬——民事合同因法律强制订立。我们暂不去探究交强险的理论基础,既已出台,且是“基于国家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具有社会公益属性”,那么,如何认识和理解条例中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认为,交强险公益性体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不以被保车辆负全责为前提,即使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亦要进行无责赔偿(限额的20%),国家法律(包括道交法和条例)作此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因而,条例中的免赔条款——无证驾驶、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不应是针对受害人而设定,应当理解为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责任人追偿。如果将条例中所列的免赔条款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那么,逻辑上就出现矛盾: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显然,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在制定道交法和条例时,绝无此意。基于以上理解,法院对上述案件审理后作出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判决理由除了以上几点外,还剖析了条例的相关条款,条例第21条明确,保险公司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赔偿是分两部分——人身伤亡产生的损失、财产因交通事故毁损产生的损失,条例第22条也仅是规定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如何理解与适用,条例的制定部门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现实生活中类似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的情况均屡有发生,在商业三责险情形下的处理,可以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但对于道交法和条例有明确规定(尽管很不具体、缺乏操作性)的交强险,法院处理时,则应当把握法律井绳,而不能机械地按交强险合同的条款操作。否则,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现阶段,各地法院对类似本案的事故处理,存在不同的看法,同样类型的案件,在不同地方,甚至在同一省份,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建议最高法院就此类问题与相关部门磋商,尽早出台司法解释,统一做法,以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来源:中国法院网
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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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的10天。
可以退还个人账户的部分。
有单位的公章吗?
简单的说,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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