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执业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从事法律工作至今达十年之久,2002年至2010年于江苏南京华成律师事务所执业,2010年至现在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就职。执业经验丰富,承办案件专业负责,担任多家国有、私营企业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对交通、保险索赔;婚姻家庭/继承;合同、房产纠纷;刑事辩护等案件有相当的研究与经验。曾成功办理了多起疑难案件,为当事人挽回或者避免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取得当事人一致好评。执业信条:恪尽职守、专业诚信、务实高效、争取委托人利益最大化。
擅长:劳动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执业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从事法律工作至今达十年之久,2002年至2010年于江苏南京华成律师事务所执业,2010年至现在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就职。执业经验丰富,承办案件专业负责,担任多家国有、私营企业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对交通、保险索赔;婚姻家庭/继承;合同、房产纠纷;刑事辩护等案件有相当的研究与经验。曾成功办理了多起疑难案件,为当事人挽回或者避免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取得当事人一致好评。执业信条:恪尽职守、专业诚信、务实高效、争取委托人利益最大化。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随着社会的发展所带来的一些不良社会现象和去年金融危机所带来的连锁反应,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和民间借贷案件明显上升,所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越来越多。如果处理的不公正,夫或妻一方的利益和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这样对市场交易的安全和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安定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1、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特征及认定标准所谓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活动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第一,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两个标准: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的合意,无论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双方共享,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夫妻是否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则同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现象存在原因的分析及处理2.1、从社会现象透彻原因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可见的是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持欠条甚至持已生效的债务纠纷判决书或调解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主张该债务为假造或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对此问题的处理一般按照诉讼的一般原理,则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举债方要求对方共同承担债务,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基于双方合意所借。即便一方持已生效的债务纠纷法律文书作为证据,也只能认定该债务的真实性得以确认,但对债务的性质仍就举证,以防止举债方与债权人合谋假造虚假债务。在举债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后,对方否认的,同样应提供反驳证据。2.2、从法律角度透彻原因从经济的角度来看夫妻关系,就是个人合伙关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就应当按照处理合伙债务的原则来处理,即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①。《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支持该解释的理论观点主要有:保证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任基于其夫妻关系存在和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能力的基础。但该条规定推定夫或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债务为共同债务人,然后由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夫或妻另一方承担无法承担的负责举证责任,从表面来看,似乎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际上是在不公平地负除债权人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给客观存在恶意串通创造法律条件,这是错误的规定。它实际上是在保护有钱人的利益,而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尤其是妇女的权益。如果在现实中债务人的借款也确实没有用在共同生活中,但又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这是不是对夫妻中的另一方存在着不公平。自己辛苦操劳持家,离婚时不仅一无所有,还要背下巨额债务,还有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3、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建议基于上述一些原因,本人认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在夫妻之间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完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各项机制:3.1、实行民间借贷夫妻共同签字制度夫妻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法律要求合伙人在共同债务上签名,是符合共同债务构成的要件,也是法律认定共同债务的要件。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建立超过一般日常需要的借贷关系(大额借贷关系)时,第三人有义务了解借贷目的,有义务征询夫或妻另一方的意见,否则应当视为借贷关系人之间的个人行为,因为这种注意义务的履行是必要的,也是可行和不存在客观障碍的,也是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通俗一点的说法就是说如果该项借款因客观原因不能偿还,可能涉及到要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学》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②,夫或妻的另一方应该有知情权吧。再说要求夫或妻的另一方签字也不复杂。夫妻双方签字这也正是符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第一个标准夫妻双方合意举债。所以在此情况下,不参加该项财产处分的夫或妻有权拒绝承担该项财产处分的后果。该权利和义务的行使有利于防止未经另一方同意随意向外借款用于不良消费,如赌博、吸毒、嫖娼等社会现象。3.2、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机制关于举债责任的分配在法律史上曾有“当事人地位说”(由原告举证或者被告举证)、“待证事实分类说”(主张积极事实者负担举证义务,否认者不负举证义务)、“法律要件分类说”(各当事人应当就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事实举证)③。实践中的做法往往是主张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当事人只要证明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存在,便可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认为不妥,法律推定是“由法律明文规定”,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适用的先决条件。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人认为,从该条的立法精神和意图是将认定夫妻对外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第三人即债权人(借款人在借款前必须了解他们是否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而不是将“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双方或另一方。还有如果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了用于日常生活需要的小额举债外④,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夫或妻的另一方认同借条但不签字或知道借贷存在而没有异议(这时的否认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于夫妻另一方,而且,只有能举证证明债务用于非法途径的,才能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如果夫妻事后认为彼此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债权人还必须有夫妻另一方认可夫妻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约定的证据。两者缺一不可。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加重了夫或妻负债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我们知道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时候,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否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也不应该的,这是个独立进行的民事行为,应该由其个人承担自己的民事行为。3.3、规范执行当中的追加程序和事后救济途径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人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规定,追加未诉一方作为被执行人切实可行。只要完善相关制度。本人建议,在此程序中可以增加异议申辩程序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立听证程序,由执行人员以外的法官听取未诉一方的抗辩,并对提出证据进行审查,然后作出其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裁定⑤。其实在执行当中应该慎用追加夫或妻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因为这可以在诉讼中释明是否要求将被告的夫或妻作为被告,在执行中只能追加夫或妻名下的财产。在此追加的过程中可能有两种情况:第一,债权人由于客观原因没有把债务人的夫或妻立为被告,但法律上明确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这样完全可以追加执行夫或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第二,不管债权人是否把债务人的夫或妻立为被告,但现有的法律上规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在这第二点本人认为应该要区别看待,这毕竟是追加夫或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不是其自然人,也不会对其人采取强制措施。我们从另外一个角度去看问题,如果借款人是善意的借款,而债务人用于了非法活动,而且其夫或妻得利了,并将资产转移在其夫或妻的名下。本人认为,如果该资产(特别是对不动产)是产生在债务发生之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也应当可以追加执行夫或妻的另一方名下的财产(除非夫或妻的另一方能够有证据证明此财产是属于其个人财产)。这样的话即堵截了社会的一些不良现象,同时也符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第二个标准。还有就是在债权债务形成后,如果认为夫或妻在转移财产或约定将举债方的财产分给其配偶以减少偿付能力。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即“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来行使撤销权。可见,在风险的控制和法律救济上来说是有方法的。4、结束语在这些民事案件纠纷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这一方面,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而不能死套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相关规定,把握好法官自由裁量权。法院在审理时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实践中自始自终,真正的做到公平、公正。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提高和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离婚率每年在不断上升,随之而来的是离婚诉讼案件逐年增加。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纽带,作为每一个婚姻纠纷案件当事人所发生的感情矛盾的原因又各不相同,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感情破裂”与否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关键,认定了感情破裂就可以判决离婚,否则就不应判决离婚。但感情是理性的,从唯物论角度来讲,属意识而非物质,若无标准,对它的衡量,则不易准确的判断,同时也赋予了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易导致判决的失衡。为此婚姻法专门规定了几项硬性的指标,作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依据,当事人在举证的时候,也应该侧重这些硬性指标:(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果以夫妻名义了,则构成重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因为感情的事是复杂的,以上规定只是其中的几种,难免以偏概全,为此婚姻法还规定了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的情形,调解无效,也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14项内容中与现行《婚姻法》不冲突的情形,具体包括: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意见》规定为三年,与现行婚姻法冲突),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另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双方之间约定无法对抗银行
向法院起诉吧
如果双方同意 去民政部门办理 否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随时可以去法院起诉
儿子的归你扶养的概率较大
可以立遗嘱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