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浩律师,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共党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毕业.重庆市律师协会会员,特长领域:民商事纠纷.婚姻纠纷.继承纠纷.刑事辩护.行政.劳动争议.损害赔偿等.对待涉诉案件,接受委托后,不论标的大小,均报以一丝不苟及积极热情的工作态度,秉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竭尽全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擅长: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劳动纠纷
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中的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是常有的事。那么,离婚后,婚内债务应由谁承担呢?请看专业法官怎么说。妻子为了生计借款离婚后仍应共同偿还2009年,周某与赵某夫妇在湘阴县文星镇的一临街门面经营汽修店,以此维持生计。2010年2月底,两夫妇请原告胥某在某饭庄吃饭时谈及汽车修理店扩大规模急需资金之事,后赵某分四次向胥某借款9万元,用于汽修店扩建。四次借款均由赵某分别出具了借条。后来,赵某仅给付胥某用于筹款的交通油料和通信费共3000元。2010年6月13日周某与赵某同到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其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债权归男方所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原告胥某在多次向被告周某与赵某催要借款未果后,将二被告告上法庭。湘阴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由被告周某与赵某共同偿还原告胥某借款90000元。赌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人须自行承担王女士和邢某于2002年结婚。婚后,丈夫邢某沾染上赌博恶习,欠下许多赌债。为了还债,2009年春节前后,邢某瞒着王女士向他人借款共计6万余元。因为沉迷于赌博,邢某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夫妻之间争吵不断,夫妻感情日益冷漠。今年6月,王女士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邢某离婚。案件审理中,邢某提出自己欠款6万余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与王女士共同分担。法院审理认为,邢某欠下的赌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并驳回邢某要求王女士分担6万余元欠款的请求。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确定偿还主体的关键上述两个案例都涉及到离婚后的婚内债务承担问题,但法院的认定却各有不同,其法律依据在哪里呢?湘阴县人民法院张中一法官解释说,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归谁承担,关键在于厘清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案例一中,被告赵某在与周某的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为扩建汽修厂向胥某借款,借款前后夫妻二人对出借人有相应约请,借款时亦无属被告赵某个人借款的明确约定,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后来二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有债权债务享有和承担的处分约定,但只是其夫妻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依法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主张,因此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案例二中,对于邢某所欠下的赌债,夫妻二人在举债之前并未产生共同借债合意,并且被告李某的赌博行为亦没有为家庭生活带来任何利益,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应由邢某个人自行承担。
2012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498元2012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4498元,与2011年的39430元相比,增加了5068元,同比名义增长12.9%,增幅回落0.6个百分点。其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392元,同比名义增长13.4%,增幅加快0.1个百分点。扣除物价因素,2012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实际增长10.0%2000-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及名义增速分区域看,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由高到低排列是一小时经济圈、渝东南翼和渝东北翼,分别为45840元、40680元、39419元;同比名义增长率从高到低依次为渝东北翼16.1%、渝东南翼14.7%、一小时经济圈12.1%。表1.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地区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单位:元,%地区2011年2012年名义增长率合计一小时经济圈3943040879444984584012.912.1渝东南翼354564068014.7渝东北翼339433941916.1分行业门类看,年平均工资最高的三个行业分别是金融业87720元,是全市平均水平的1.97倍;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71712元,是全市平均水平的1.61倍;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70598元,是全市平均水平的1.59倍。年平均工资最低的三个行业分别是住宿和餐饮业27936元,是全市平均水平的62.8%;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30555元,是全市平均水平的68.7%;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991元,是全市平均水平的71.9%。年平均工资最高行业(金融业)与最低行业(住宿和餐饮业)之比为3.14:1,比2011年的2.96:1差距有所扩大。表2: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单位:元,%行业2011年2012年名义增长率合计394304449812.9农、林、牧、渔业31330342549.3采矿业377034184811.0制造业364664044810.9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58756630287.3建筑业320643558111.0批发和零售业346753956814.1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98194870222.3住宿和餐饮业243882793614.5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631767059811.7金融业722778772021.4房地产业402734601214.3租赁和商务服务业281463351219.1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65560717129.4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264113055515.7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2533199113.2教育440294858110.3卫生和社会工作515596007216.5文化、体育和娱乐业43786468827.1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44028467516.2从登记注册类型看,股份有限公司的年平均工资最高,为54533元,是全市平均水平的1.23倍;其次为国有单位,为50523元,是全市平均水平的1.14倍;第三位是股份合作企业,为49039元,是全市平均水平的1.10倍。年平均工资最低的是集体单位,为30087元,是全市平均水平的67.6%。表3.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登记注册类型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单位:元,%登记注册类型2011年2012年名义增长率合计394304449812.9国有436175052315.8集体28078300877.2股份合作369314903932.8联营282423258615.4有限责任公司35692381296.8股份有限公司431055453326.5其他内资297383639022.4港澳台商投资396554373710.3外商投资41512447417.8附注:1.指标解释(1)单位就业人员:指在各类法人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就业人员。在岗职工是指在本单位工作且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各项工资和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人员,以及上述人员中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为准确反映行业用工情况,从2011年起,将在岗职工中的劳务派遣人员进行了单独统计。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在岗职工以外,实际参加本单位生产或工作并从本单位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具体包括:非全日制人员、聘用的正式离退休人员、兼职人员和第二职业者,以及在本单位工作的外籍和港澳台方人员。(2)工资总额: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是指本单位在报告期内(季度或年度)直接支付给本单位人员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工资总额是税前工资,包括单位从个人工资中直接为其代扣或代缴的房费、个人所得税、水费、电费、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基金个人缴纳部分等。工资总额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资性津贴和补贴、其他工资四部分组成。工资总额不包括病假、事假等情况的扣款。基本工资也可称为标准工资、合同工资、谈判工资。指本单位在报告期内(季度或年度)支付给本单位就业人员的按照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工作的劳动报酬。各单位给个人确定的底薪可作为基本工资。包括工龄工资(年功工资)。基本工资不含定时、定额发放的各种奖金、各种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也不包括补发的上一季度或上一年度的基础工资。绩效工资也可称为效益工资、业绩工资。指根据本单位利润增长和工作业绩定期支付给本单位就业人员的奖金;支付给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具体包括:值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如年度、季度、月度等)、全勤奖、生产奖、节约奖、劳动竞赛奖和其他名目的奖金;以及某工作事项完成后的提成工资、年底双薪等。但不包括入股分红、股权激励兑现的钱和各种资本性收益。工资性津贴和补贴指本单位制定的员工相关工资政策中,为补偿本单位就业人员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的津贴,以及为保证其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而支付的物价补贴。具体包括:补偿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及岗位性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如过节费、通讯补贴、交通补贴、不休假补贴、无食堂补贴、单位发的可自行支配的住房补贴以及上的各种商业性保险等。上述各种项目均包括货币性质的,也包括实物性质的和各种形式的充值卡、购物卡(券)等。其他工资指上述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资性津贴和补贴三类工资均不能包括的发给就业人员的工资,如补发上一年度的工资等。(3)平均工资:是指在报告期内单位发放工资的人均水平。计算公式为:2.统计范围城镇地区全部非私营法人单位,具体包括国有单位、城镇集体单位、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港澳台投资经济等单位。工资统计是统计单位的就业人员,而个体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等非单位就业人员不在工资统计范围内。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全市共调查2.9万家,就业人员353.2万人。3.调查方法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企业一套表统计调查制度》和《劳动工资统计调查制度》,按照“先进库,再有数”的原则,对城镇非私营单位工资统计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由国家、省、市、县各级统计局组织实施;统计报表由市、县统计局布置到本区域的各类法人单位或组织机构,各单位填报后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上报。4.地区划分方法一小时经济圈包括: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涪陵区、长寿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綦江区、大足区、潼南县、铜梁县、荣昌县、璧山县。渝东北翼包括:万州区、梁平县、城口县、丰都县、垫江县、忠县、开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渝东南翼包括:黔江区、武隆县、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5.行业分类标准工资统计的行业分类标准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5月2日法释〔2013〕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第五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第六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七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八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第十一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十四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第十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第十六条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十九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第二十一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相关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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