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或担保合同分别协议约定不同管辖法院的处理
债权人同时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并提起诉讼,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的如何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仅主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但选择管辖法院与从合同的法定管辖法院不一致;(2)仅担保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但选择管辖法院与主合同的法定管辖法院不一致;(3)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协议管辖条款,但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可拓展到从合同,已为我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实践所认可。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为基础订立的,具有从属性,且订立目的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履行。由于通常主合同先于或者同时于担保合同订立,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应当知晓主合同的内容,对纠纷协议管辖法院应有合理预期。因此,根据主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一般不会构成对担保人的“管辖突袭。”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担保,其实就是附条件的担保。因此,在主合同没有协议管辖条款而担保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形,如法院强行合并审理担保合同纠纷,改变协议管辖法院,则可能损害担保人的管辖利益,违背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愿。此时如由担保合同协议管辖法院合并审理,则有可能对债务人的“管辖突袭”,因为担保合同往往后于主合同订立,债务人可能事先不知道担保合同的内容。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协议管辖条款,但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的情形,则构成所谓协议管辖的冲突。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129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这个规定虽然明确.方便执行,但从法理来讲,不合管辖协议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的一般原理,损害了担保人的管辖利益,并无公平可言。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指出:“一般言之,如欠缺拘束第三人之根基,即不及于第三人,如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合意,不得拘束立于保证契约上地位之保证人。”为平衡债权人、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三方的管辖利益,采取由不同法院分别审理的做法,较为妥当。对债权人而言,其分别与债务人、担保人签订不同的管辖协议,即表明其有接受不同法院分开审理的心理准备,分别审理并不加重其预期的诉讼负担。采取分开审理的办法,还能避免出现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乱签管辖协议而不受拘束的情况出现;对担保人而言,对担保合同分开审理,满足了其提供担保的附加条件,保护了其预期的诉讼利益;对债务人而言无论是合审理还是分开审理,均不损害其诉讼利益
2016-08-15
法院如何强制执行探望权?
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的,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0月15日,横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一起申请执行探望权纠纷案件。横县的尹某(女)与黄某2013年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儿子黄某浩由黄某抚养,尹某无需支付抚养费并可随时探望儿子。但离婚至今,黄某一直拒绝让尹某探望儿子。2014年5月,尹某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尹某每月可以探望黄某浩四次。同年7月,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尹某从本案判决生效次月起每个月有探望黄某浩四次的权利,尹某行使探望权时,黄某应予以协助。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0月13日,尹某向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黄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遂依法予以受理。目前该案正在执行当中。【法官后语】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父母的权利是平等的。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随父方或母方共同生活,只是父母对子女抚养形式的变化,并不影响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仍享有对子女的亲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让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的义务。对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的,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于探望权的执行问题,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2016-08-15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夫妻一方婚前的个人存款归一方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夫妻一方以婚前存在在婚后所购置的房产,属于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转化形式,性质上仍属于个人财产,如果对方没有出资,则不能主张享有房屋的份额。另外,婚前财产产生的孳息,如婚前存款的利息等财产,也属于婚前财产。同理,上述房产在婚内的增值部分作为个人财产的孳息,也属于个人所有。同样道理,婚前个人房产动迁后取得的动迁安置房源,如果适用房屋调换置换方式,没有考虑户籍在册人员等的其他因素,婚后的动迁安置房源也是作为个人财产的转化对待,而在离婚时不能以动迁安置房源的取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主张予以分割。实践中,对于一方婚后购买的房产,且登记在购买方名下的,如果无法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话,法院一般是作为婚后夫妻共有房产处理的。因此,如果购买方举证所购房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话,需要保留相应的证据证明:存款是婚前个人财产,购房款来源于婚前个人存款,这个很关键。在这种情况下,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那ô,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仍然属于个人财产,如果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理所当然的应该属于个人所有.从以前的个人财产到后来的房产只是财产形式的一种转变,由一种货币的形式转化成一种房屋的形式,所ν"万变不离其宗",财产还应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第二,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收益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此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这几种情况下,取得的财产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如果û有规定那ô就不应该共同所有,而我们不能创设法律,所以不应属于共同所有.第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房,取得的产权证,这只是
2016-07-07